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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黃緣貞被 告 黃禎憲即黃禎憲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丁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赴世貿購置床墊,因使用該床墊而發生全身發癢難耐,全身嚴重過敏,尤以大腿部及背部最為嚴重,並於101 年11月27日赴林口長庚醫院檢驗,血清檢驗之免疫球蛋白檢驗值為323 ,據醫師說明,一般檢驗值達

100 就屬極癢難耐,檢驗值達323 是非常人所能忍耐,故原告於102 年1 月14前往被告診所看診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給予原告4 日藥量,該藥經原告服用完畢後,原告再於102年1 月17日繼續回診,被告給予相同藥劑10日藥量,因農曆年回臺中繼續按時服用,原告只服用到第7 日身體感覺不適、體力盡失,且胸口悶痛、氣喘如牛、心臟呈現咕嚕咕嚕聲,故剩3 日藥量未服用完,原告經就診轉診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竟有半邊心臟功能喪失、肺積水之問題,惟原告於購置床墊前之101 年4 月9 日於童綜合醫院做身體健康檢查時,健康檢查報告指出原告身體非常健康,可知原告係因使用床墊,身體出現血清檢驗之免疫球蛋白異常,促使原告到被告診所看診治療,又因被告開立之藥物讓原告服用後,引發體力盡失,且胸口悶痛、氣喘如牛、心臟呈現咕嚕咕嚕聲,經診斷後,檢驗出半邊心臟功能喪失、肺積水之問題,顯然被告有醫療過失,被告應負連帶過失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就後續原告看診往返各醫院之醫藥費以及至中醫看診之自費費用,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因被告開立之藥物致原告半邊心臟喪失功能、肺積水之問題,目前半邊心臟已完全喪失功能,亦應賠償100 萬元;另半邊心臟功能喪失,原告日後須持續服藥,後續看診之診療費,應再賠償10萬元;復因被告開立之藥物讓原告造成半邊心臟功能喪失,原告已無法工作,致原告日後生活起居困難,造成生活嚴重負擔,應賠償精神慰問金10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0 萬元(計算式:10+100+10+10=130 )。又兩造雖曾於103 年8 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醫療爭議案件調處時,同意被告賠償原告車馬費5 萬元,惟原告識字少誤以為除該5 萬元外,被告之後將陸續給付後續看診之醫藥費之賠償,顯因誤會簽立調處成立書。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其於101 年4 月28日赴世貿購置床墊,因使用該床墊而發生全身發癢難耐,全身嚴重過敏,尤以大腿部及背部最為嚴重云云,如係真實,原告應向床墊廠商主張,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係持續蕁麻疹,歷時8 個月後始來被告診所看診,之前曾於其他醫院治療一段期間,而被告所開給原告之藥物,並不會引起其所稱「體力盡失、胸口悶痛、氣喘如牛、心臟呈現咕嚕咕嚕聲之現象」,原告是否有其所稱現象,除待查證外,縱有該等現象,亦與被告或所給藥物無涉。此由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看診拿了4 天藥量服用,並無出現該等現象,被告開立之藥物共有4 種,第1 種為Tranexamic acid 、第2 種Colchicine、第3 種Genadine、第4 種Somin ,均為極為常見的皮膚科用藥,被告診所每月都開一萬多顆出去,沒有病患反應有此情形,且經原告回診後,其後續拿10日相同藥劑,又再服用6 日亦無問題,其自陳服用第7 日才出現症狀,其餘3 日停用,足見原告之症狀並非被告所開之藥劑所引致,原告果有該等現象,應係另有其他原因,與被告無關。復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醫療爭議案件調處,被告曾說明所開給之藥物皆不會引起原告所稱症狀,被告也表示並無醫療疏失,不同意賠償,嗣經調處委員及調處醫師向原告說明不構成醫療疏失之賠償,嗣才以原告自臺中前來舟車勞頓,而原告到處求診交通花費亦巨大,是否同情,給予慰問金,原告之主張及訴求,本屬無稽,但因被告平常事務繁忙,實在沒有時間精神與其糾纏不休,最後在調處委員勸解下原告同意如被告能給原告5 萬元慰問金,原告對於本件醫療爭議案件之內容不再爭執及異議,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記明筆錄在案,原告並已向被告收取5 萬元,依該協議原告自不得再提出額外請求,原告所稱誤以為得另訴請求其他損害,皆係託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因未明示之蕁麻疹至被告診所看診接受治療,同日被告給予原告4 日藥量,該藥劑服完後,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繼續回診被告診所,被告給予相同藥劑10日藥量;其後原告於102 年2 月因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情轉至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治療等情,有黃禎憲皮膚科診所診療紀錄單、102 年2 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第26頁、本院醫字卷第20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間突發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振顫、急性肺水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係因其於102 年1 月間服用被告所開立如被告診所診療記錄單所示之藥物,所造成之副作用,故被告有醫療疏失,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醫療費、慰撫金等損害共計13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間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振顫、急性肺水腫等病情,是否為服用被告開立如被告診所診療記錄單所示之藥物所造成,被告開立該等藥物予原告服用,有無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由原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後,出現身體感覺不適、體力盡失,且胸口悶痛、氣喘如牛、心臟呈現咕嚕咕嚕聲等症狀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舉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服用被告藥物後,出現上開不適之症狀,且被告有開立不當藥物之疏失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後因身體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身體出現半邊心臟功能喪失、肺積水之問題,雖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佐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核對,然經本院發函詢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罹患上開住院診療說明書上記載之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振顫、急性肺水腫等病情,醫學上可能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開立如其診所診療記錄單所示Tranexamic acid 、Colchicine、Genadine、Somin 等藥物所造成,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有無可能造成原告罹患上開病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 年6 月1 日函覆上開本院詢問事項之內容略以:原告於102 年2 月因心房顫動、心臟衰竭轉至該院急診就醫,之前無該院就醫紀錄;從病史及以往就醫紀錄,無法判斷此次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與皮膚科用藥之絕對關聯性;某些藥物,雖可能引起心律不整,但應屬藥物不良反應(無法證實);至於心臟衰竭部分與心律不整可能相關,但心房顫動之病史,該院無法確認當時心房顫動發作之時問長短;又心臟衰竭之原因也有可能與心肌病變相關,無法推斷直接由皮膚科之用藥所導致;原告於皮膚科門診使用4 種口服藥colchicine、tranexamic acid 、loratidine、dexchlorpheniram

ine maleate ,其中dexchlorpheniramine 曾有導致Cardia

c dysrhythmia (應指心律不整)的案例報告(1 例,增加

si nus rhythm 約8-10次/ min ),未查得因服用上述藥品導致Af with RVR (應指心房顫動)、CHF (應指充血性心衰竭)之相關文獻報告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27頁),是已難證明原告罹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之上開病情,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皮膚科用藥所導致。另原告亦不同意本件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被告開立如被告診所診療記錄單所示藥物予原告服用,是否會造成原告產生上開病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實難證明其受有罹患上開病情之損害與服用被告開立藥物有因果關係。況被告開立予原告服用如其診所診療記錄單所示Tranexamic acid 、Colchicine、Genadi

ne、Somin 等藥物,多為抗發炎、抗過敏、抑制組織胺釋放、抑制發炎物產生、緩解因蕁麻疹及過敏性皮膚病所引起之症狀、阻斷組織胺所引起的各種過敏反應、緩解過敏所引起之搔癢及皮膚癢疹等藥效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藥物仿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4頁),足證被告開立該等藥物予原告治療因過敏產生之皮膚搔癢,應無不當,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開立該等藥物予原告服用,有何醫療疏失之情,亦難認定服用該等皮膚科用藥會使原告產生上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病情。綜上,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期間,為原告所為開立藥物及相關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