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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朱翊安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被 告 張子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育正,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施壽全,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醫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於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進行門診,並由被告醫院所屬之整形外科醫生即被告張子倩主治。被告張子倩建議原告施行雙眼下眼皮(袋)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遂於102 年1 月15日由被告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詎原告術後返家後,右眼眼袋傷口不斷滲血,且疼痛感逐漸劇烈,故原告於術後隔日即102 年1 月16日返院門診,然被告張子倩針對原告右眼眼袋傷口惡化情形完全未為任何有效之治療行為,至102 年1 月19日,原告已右臉腫大,疼痛不己,且傷口仍持續腫大及病毒加遽擴散,原告再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醫院之急診外科醫師陳中喬則判斷應為傷口感染,經電話聯絡被告張子倩後,原告辦理住院,原告經診斷確認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當時被告醫院住院醫生判斷應施行引流手術,被告醫院住院醫生表示需經過主治醫生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醫院卻連絡不上被告張子倩,也不同意更換主治醫生,致原告傷口持續腫脹化膿,終至傷口自行爆裂流膿流血。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至被告張子倩門診諮詢眼袋手術時,被告張子倩有原告於被告醫院之全部完整病歷,其中有關於「糖尿病」之病史,然被告張子倩卻未評估原告患有糖尿病,恐增加術後感染之可能,即率然向原告報價、並安排下星期進行系爭手術,致原告無法知悉本身罹患糖尿病恐增加感染風險、而重新慎重評估手術之必要性,被告張子倩未盡告知義務;且被告張子倩於102 年1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態度輕率,對原告毫不尊重,竟於為原告系爭手術中離開逕自去看其他病人,並與其他醫師討論,數分鐘後才返回手術台繼續為原告施行手術,且並未再確實消毒完全,而造成原告傷口細菌感染;況病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情況嚴重時,應施行引流手術,方有助於傷口之復原,然被告張子倩竟因個人行程之故而未前往被告醫院為原告進行引流手術,遲延為原告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致使原告傷口自行爆裂,而留下傷口癒合不完全之後遺症。因原告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導致傷口無法完全癒合,術後近兩年,原告持續頻繁地於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眼科、皮膚科、感染科治療右眼袋傷口,並於三軍總醫院之整形外科治療,迄今仍留有右眼下眼瞼外翻、右眼眼袋脂肪移位至下眼瞼、視力惡化(長期失焦)、乾眼症、右眼神經敏感(右眼常有被電擊之感覺)等諸多後遺症故被告張子倩對此自有上開醫療上之過失。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就被告醫師之醫療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項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醫院與原告訂有醫療契約,就本件醫療過失事件,被告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

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並有如前所述諸多後遺症,而原告原本面容姣好,從事酒吧公關工作,深受歡迎,現卻因被告之醫療疏失,面容毀敗,失去自信,求職到處碰壁,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罹患嚴重憂鬱症。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㈡、醫療費部分為30,000元: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後,至今近2年,不間斷於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感染科、皮膚科、眼科」進行治療,並且就同一病症於三軍總醫院之整形外科看診治療,所支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約計30,00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支出22,282元: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購買術後醫療耗品,共計花費22,282元;㈣、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62,552 元:原告從事酒吧公關工作,外型極為重要,原告術後迄今臉部仍留有如前所述諸多後遺症,迄今已2 年均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原為5 萬至10萬元不等,因證明上之困難度,原告本案僅以基本工資19,273元請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62,552 元(計算式:19,273元×24月=462,552 元)。上述4 項合計為1,014,834 元(計算式:500,000 +30,000+22,282+462,552=1,014,834 )。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主訴欲做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經被告張子倩診察及瞭解原告病史等情形後,認原告並無不能進行下眼袋整形手術之情,除向原告說明手術的目的、方式、風險、成功率、手術前後應注意的事項等外,並交付原告手術同意書、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眼皮手術護理指導等,術前已盡風險評估等告知義務,且被告張子倩於系爭手術前亦已將原告有糖尿病病史及抽菸、喝酒等習慣,會增加手術感染風險及影響傷口復原等情形告知原告,原告當時回稱,其會停止抽菸、喝酒,並會遵守醫囑及衛教事項以照護傷口,堅持請被告張子倩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此亦有證人高子婷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又被告張子倩於102 年1 月1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進行順利,本件系爭手術進行過程中皆遵守無菌技術規定,且無手術中消毒不完全之情,術後給予Tranexam

ic Acid (口服膠囊,止血) 使用,亦無疏失。嗣原告於同月16日回診時,除傷口腫脹、些微滲血外,並無其他異狀,故醫囑給予Gentamicin Oph Oint (眼藥膏,預防及治療細菌感染)、CD < l0 公分(對l0公分以下的傷口執行換藥清潔處置)等處置,並為原告預約同年1 月23日回診。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倩多次於門診時為原告診察眼部傷口時,均未先洗手或消毒即逕行碰觸原告傷口,原告多次反應不衛生,被告張子倩才進行洗手消毒云云,並非事實。復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系爭手術後,現紅腫疼痛,右眼無法睜開,經急診醫師檢查、診視後,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原告於當日19時10分進入病房,傷口處雖紅腫但膿包尚未達成熟階段,不適宜進行引流清創手術,醫囑給予口服藥及抗生素滴液、冰敷冰塊、蜂窩性組織炎護理指導等處置,隔日上午時10時,原告主訴有膿流出消腫許多,予以引流出黃紅色濃液,並經醫囑給予Gentamicin OphOint及紗布覆蓋、冰敷,口服藥及抗生素滴液治療,此有護理紀錄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進行引流清創,有醫療疏失云云,應屬誤會。本件系爭下眼袋整形手術風險包括傷口瘀腫、出血、感染等,本件被告張子倩為原告進行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及術後的處置並無疏失,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第五天出現傷口感染情形,實屬醫師縱予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完全避免的手術併發症,且原告傷口之癒合,需靠原告積極配合,若繼續吸菸、喝酒、食用刺激性食物、生活作息不正常,皆會影響傷口癒合。原告以其術後發生感染、傷口無法完全癒合、迄今仍有右眼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為由,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復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答辯如次:㈠、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500,000 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分別於102 年

5 月17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7 月11日到三軍總醫院門診看診,應與本件無關;㈡、醫療費部分30,000元部分:

醫療費30,000元,請原告說明其於102 年1 月31日出院後,分別再到整形外科、感染科、皮膚科、眼科看診,各與本件有何關聯;㈢、醫療用品費用支出22,282元:原告所購物品應與本件無關,非必要費用;㈣、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62,552 元:原告應證明其有因本件感染留有諸多後遺症,致減損勞動能力,而有兩年無法工作的事實。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下眼袋等外觀問題於102 年1 月7 日至被告醫院之整形外科門診,並由該院所屬之整形外科醫生即被告醫師張子倩主治諮詢雙眼下眼袋整形手術事項;原告遂於102年1 月15日由被告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2 年1 月16日門診回診,嗣於102 年1 月19日,原告右臉腫大,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醫院之急診外科醫師則判斷應為傷口感染,而原告經診斷確認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治療後,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3日函文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倩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等告知義務,且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消毒不完全導致原告傷口感染,又於原告傷口發炎,返回被告醫院急診住院時,被告醫院及被告張子倩,有遲延為原告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原告傷口癒合不佳之情,被告醫院及被告張子倩有上開醫療疏失行為,被告張子倩與被告醫院應就被告張子倩醫生之醫療過失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並應就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張子倩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共計1,014,

83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張子倩是否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及盡告知及說明義務?㈡、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張子倩是否有於系爭手術中消毒不完全導致原告傷口感染之情?原告傷口發炎,返回被告醫院急診住院時,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張子倩,是否有遲延為原告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原告傷口癒合不佳之情?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張子倩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倩是否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及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其於102 年1 月7 日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經被告張子倩主治時,諮詢雙眼下眼袋手術,被告張子倩即安排102 年1 月15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則原告自諮詢系爭手術至施行系爭手術之時間,有一週餘可供原告考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細觀被告醫院104年2 月23日函文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內之手術同意書及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其中手術同意書第1 項記載「…建議手術名稱:下眼皮整形手術;建議手術原因:改善外觀」,且經原告在該同意書「病人之聲明」欄處,親自勾選「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輸血」,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的最適當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原告並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足見原告在當日上午9 時30分至手術室報到前,應可有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告醫院、醫師表示意見與疑慮;另原告於同日簽署之眼皮手術告知同意書,更詳細載明「手術(或醫療處置)」、「醫師聲名- 手術前注意事項」、「手術風險」等內容,其中「手術風險」內容中明確提及術後會有瘀腫、出血、感染(雖不常發生,但萬一有術後感染,則須抗生素或進一步清創治療)等手術風險,經原告閱覽後簽名表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是堪認被告張子倩應就原告系爭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應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復證人即時任被告醫院美容中心護理師高子婷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在被告醫院擔任美容中心的護理師,有跟過被告張子倩的門診,伊對本案原告非常有印象,因為原告第一次打電話進來就是要諮詢眼袋手術,電話講了約莫了二個多鐘頭,剛開始是關於手術費用、開刀流程,術後傷口護理方式,伊都有詳盡答覆,原告有問其他的東西,例如抽脂手術多少錢,對原告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原告說其很可憐,沒有錢,手術費用可否降低,並提及要吃泡麵存錢,還有提及原告與其男友的狀況,私人的感情事情,第一次碰到原告是在美容門診下班前,原告到櫃檯問伊還記不記得她,並說想要看醫生,但沒有掛號,剛好被告張子倩醫師路過,伊就叫住被告張子倩,請被告張子倩跟伊一起看原告的眼袋,伊坐在原告跟被告張子倩的中間,那天原告第一次來的時候說了很久,因為有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及煙味,味道很重,被告張子倩就問原告有沒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的病史,被告張子倩有問原告有沒有抽煙、喝酒,原告說其偶爾喝酒、抽煙是有在抽,有吃安眠藥,有糖尿病,被告張子倩說,若要手術,開刀前一定要停止抽煙、喝酒,還有糖尿病感染的機率很高,原告說會好好控制其血糖,並停止抽菸喝酒,被告張子倩有向原告說,如果喝酒或抽煙的話,傷口不會好,伊等當時也不放心,原告說話的感覺,精神狀況不是讓伊等很放心,原告說話時,前後會重覆,伊等會一再告誡這種病人要好好照顧,另有提到若血糖沒有控制好,會增加感染的風險,也有提到抽煙喝酒會影響傷口的癒合等語屬實(見本院醫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益徵被告張子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應有就原告特殊情況為風險評估,並已將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倩於術前未盡風險評估及盡告知、說明義務,尚不可採。

㈡、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張子倩是否有於系爭手術中消毒不完全導致原告傷口感染之情?原告傷口發炎,返回被告醫院急診住院時,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張子倩,是否有遲延為原告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原告傷口癒合不佳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子倩於102 年1 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竟於系爭手術中離開逕自去看其他病人,並與其他醫師討論,數分鐘後才返回手術台繼續為原告施行手術,且並未再確實消毒完全,而造成原告傷口細菌感染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由被告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後,於同月19日手術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上開整形手術之併發症?若是,於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能之原因為何?及該併發症有無可能避免?」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以判斷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係因被告張子倩或被告醫院於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所致?又如果被告張子倩或被告醫院於手術中,消毒完全,原告是否仍有可能於術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若仍有可能,原因為何?」為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10月15日函覆鑑定意見認「…二、病患朱翊安下眼袋術後傷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能為手術之合併症。發生可能原因包括皮膚、眼皮瞼板內腺體、鼻淚管、鼻腔或口腔內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或環境中的細菌(可能來自空氣中、體表等) 在手術中進入傷口導致感染。術後感染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並無方法避免。三、所附資料並無法判斷病患朱翊安傷口感染是否與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有相關性。人體表面或環境中的細菌無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病患朱翊安仍可能於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其原因如說明二所述」,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30頁),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傷口罹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為所有手術都可能發生的合併症,目前並無方法避免,且感染之細菌亦可能來自自然環境的空氣、體表在手術中進入傷口導致感染,及自身包括皮膚、眼皮瞼板內腺體、鼻淚管、鼻腔或口腔內常在菌經未完全癒合傷口進入手術區域導致感染,本件無法判斷原告傷口感染是否與手術中消毒不完全有相關性,且人體表面或環境中的細菌無法以現有方式完全去除,即使消毒完全,原告仍可能於術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張子倩及被告醫院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有何消毒不完全之醫療疏失行為,且與原告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存在。

3、另就原告傷口發炎,返回被告醫院急診住院時,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張子倩,是否有遲延為原告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原告傷口癒合不佳之情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此部分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朱翊安於102 年1 月19日急診就醫住院,102 年1 月20日10:01護理記錄記載「膿泡已破引流出黃紅色濃液」,102 年1 月21日病程記錄記載本日引流膿液「Pusdrainage is done to

day 」。所附資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所謂延遲引流導致傷口癒合不完全之情形,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3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傷口癒合不佳之情,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術後感染住院時,被告醫院人員及被告張子倩有遲延為原告傷口引流清創等治療導致原告傷口癒合不佳之情云云,尚難遽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張子倩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依據民法第224 條、第22

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張子倩進行系爭手術及診治期間,被告張子倩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術前未盡風險評估及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張子倩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術後傷口感染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病情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倩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因本院尚難認定受僱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之被告張子倩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醫院應依醫療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張子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