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金萬
楊金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瑞燦法定代理人 蕭學光
詹書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優惠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此觀合作社法第2 條、第60條、第65條規定自明。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合作社)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概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依法辦理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臨時代表大會選任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其清算人,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國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則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已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自應列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協議書、合作社法第4 條、第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承諾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5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8頁、第196 頁正、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於102 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簽訂概括
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板信銀行概括受讓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乃於102 年11月19日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 條約定經板信銀行併購時,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同意給付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全體會員優惠補償金,且此優惠補償金領取權利人,並無排除屆齡退休之人員;另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瑞燦亦曾於102 年10月31日經理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之權利。而原告黃金萬於56年8 月23日起,原告楊金宗於62年12月27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嗣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5月16日因年滿65歲而為屆齡退休之員工,應屬於得請求優惠補償金範圍之人,惟被告卻未給付優惠補償金,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公告或通知原告繳納2 萬元,使原告取得請領優惠補償金權利,造成原告各受有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360 萬元之損害,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得依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前開承諾屆齡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優惠補償金36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承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96 頁正、背面)。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萬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宗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指於板信銀行併購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
時,在讓與基準日即103 年7 月21日前1 日仍任職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勞工,且具備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身分者,始能取得領取優惠補償金之權利,而原告並不具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會員身分,且於前開讓與基準日前即已分別退休,自不能請求優惠補償金。另否認被告周瑞燦有於經理人會議中承諾簽約後屆齡退休人員,亦同享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且縱被告周瑞燦曾經有此表示,亦僅屬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內部經理人會議中,被告周瑞燦個人發表之看法,並非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最終意思決定,非對外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符合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且已「繳交2 萬元費用」之可領取優惠補償金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
讓與契約,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 號函通知准許板信銀行與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且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103 年7 月21日。
㈡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於102 年11月19日與台北九信合作社工
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同意乙方(即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於板信銀行併購甲方時,應結算乙方全體會員之所有年資,其年資之計算,除依甲方員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應按下列附表所定標準另計付優惠補償金,但最高以360 萬元為限;第2 條約定:第1 條所約定之補償金,甲方同意不適用於不具乙方會員資格之勞工。但經乙方同意甲方所屬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人員繳交2 萬元之費用給乙方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黃金萬於56年8 月23日起,原告楊金宗於62年12月27日
起均受僱於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嗣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5 月16日因年滿65歲而屆齡退休。
㈣上開事實,有系爭讓與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6
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107140 號函、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雖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5 月16日年滿65歲而退休,仍屬得請求優惠補償金範圍之人,惟被告卻未給付優惠補償金,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公告或通知原告繳納2 萬元,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之損害,及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前開承諾屆齡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優惠補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約定:當事人同意,台北九信應按本契約之約定,於交割日將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按其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零時之既存狀態概括讓與板信銀行並由板信銀行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概括受讓讓與標的等語,有系爭讓與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板信銀行與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以概括承受(讓與)方式,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讓與)基準日預定為103 年7 月21日,如前述。足見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間依系爭讓與契約於
103 年7 月21日始生概括讓與及承受之效力。㈡又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1 條約定:…目前暫訂為103 年6 月
30日,惟雙方董事會(理事會)得視本交易案時程之可行性、相關法令之遵循程序或有權主管機關之要求等因素,本於誠信另行合意變更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以下簡稱「交割日」或「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等語;第5.1 條(c )約定:台北九信應於交割日前,以就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之計算方式,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背面)。而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即於102 年11月19日與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同意乙方(即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於板信商業銀行併購甲方時,應結算乙方全體會員之所有年資,其年資之計算,除依甲方員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外,另應按下列附表所定標準另計付優惠補償金,但最高以360 萬元為限;第2 條約定:第1 條所約定之補償金,甲方同意不適用於不具乙方會員資格之勞工。但經乙方同意甲方所屬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人員繳交2 萬元之費用給乙方者,不在此限等語。是依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即應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即103 年7 月21日前,結算台北九信合作社全體會員年資,除退休金與資遣費外,並應給予優惠補償金甚明。
㈢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並無排除屆齡退休之人員,原告屬於得請求優惠補償金範圍之人乙節。惟查:
⒈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3.1條約定:板信銀行將於概括受讓讓與
基準日前之合理期間,以書面載明板信銀行新聘任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通知台北九信全體員工,板信銀行將留任所有願意轉任之台北九信員工;板信銀行並承諾,轉讓員工之薪資不低於現有條件,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由板信銀行依法及板信銀行相關內部規章制度辦理。對於不願轉任之員工,則由台北九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等語;第13.3條約定:台北九信辦理員工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結算作業、應以本契約所定交割日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等語;第13.4條約定:台北九信之重要管理階層及員工於轉任板信銀行後,於交割日前與台北九信薪資、加班費、福利、津貼、退休金及年資結清等勞動法關係及其他一切法律關係與台北九信之爭議,應由台北九信負責等語,有系爭讓與契約影本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第16頁正、背面)。亦堪認於板信銀行概括受讓被告台北九信合作時,依系爭讓與契約,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原有員工如不願轉任板信銀行,需由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如願意轉任,即由該員工重新與板信銀行另行訂立委任或聘僱契約,並非原有僱傭契約接續存在。
⒉惟板信銀行於概括受讓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時,被告台北九
信合作社所屬員工因不轉任或轉任板信銀行,而使其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受影響者,自當以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即10
3 年7 月21日仍屬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員工,並不包括於
103 年7 月21日前,已辦理退休之員工甚明。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說明…就板信銀行概括受讓甲方(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乙事,為保障乙方(即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全體會員之勞工權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頁),而於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在103 年7 月21日之前,即已退休之人員,其所享有對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相關權利本即不受本次合併之影響,當非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事項為是。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適用對象應僅為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與板信銀行在103 年7 月21日合併之時,仍屬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全體會員或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之不具工會資格而屬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始有結清年資、退休金與資遣費外,並給予優惠補償金。
⒊原告雖質疑訴外人楊正男於103 年6 月25日病故,及被告周
瑞燦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要件下,仍均領有優惠補償金乙節,惟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曾於103 年7 月2 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時,討論關於楊正男亡故之補償金與遺族優恤金發放疑義一事,並作成擇優發給補償金議案,嗣經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有被告台北九信103年度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人事室經理白欽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12清冊是人事室應該製作的,伊製作之後應該就交給會計室,讓會計室撥款,另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駐社理事主席可以比照員工辦理,所以權利義務跟員工一樣,所以清冊上有被告周瑞燦名字並不足為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且原告亦自承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並無同意被告周瑞璨領取優惠補償金,應依法追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頁),顯見楊正男、被告周瑞燦領取優惠補償金一事,均與前開以103 年7 月21日仍屬台北九信合作社之全體會員或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之不具工會資格而屬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始得領取優惠補償金之認定無涉。
⒋至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理事周昇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
稱:要跟板信銀行合併,當然要做名單,這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伊作理事有看過,這名單不是指要過去板信銀行的名單,是所有九信員工單名單,是九信員工都會拿到360 萬元。伊帶原告黃金萬到被告周瑞燦辦公室去確認有無原告黃金萬名字,因為伊跟原告黃金萬說,原告黃金萬都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惟此與由證人白欽宗所製作領取優惠補償金清冊人員中並無原告列名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證人周昇平所述名單內容為何?均不甚明確,及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均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件原告黃金萬、楊金宗既已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103
年5 月16日因年滿65歲而屆臨退休,顯見原告於本件板信銀行受讓讓與基準日即103 年7 月21日之時,均已不是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亦即非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之會員或經台北九信合作社工會同意之不具工會資格而仍屬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員工,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
2 條約定應給付優惠補償金之對象。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瑞燦亦曾
於102 年10月31日經理人會議中明確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承諾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經理吳清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的陳述前後不一,可否確認究竟有無在經理人會議中聽到周瑞燦允諾或表示要幫原告爭取優惠補償金的事情?)伊沒有聽到。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忘記了,事後是伊等幾個經理級的人在聊天才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總經理吳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板信銀行與九信概括承受併購基準日之前,九信人員退休,就這部分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周瑞燦在會議中有無提到過?)印象中在會議裡沒有講過這個事情,但是私底下周瑞燦曾經在聊天時提到可以的話發放給已經退休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法務室主任顏其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式的會議中有無提及伊忘記了,因為常常在九信的會議中,提到的東西常都偏離主題,約略記得是有提到關於概括承受前退休的人及工友等人是否可以領取優惠補償金,但是這個議題講一講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副總陳其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在經理人會議上有討論概括合併之前退休人員,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稽核人員陳清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在經理人會議上有提及概括合併之前退休人員,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的議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證人白欽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印象當中當日會議中並無聽到周瑞燦針對屆齡退休人員可否領取優惠補償金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指稱有見聞被告周瑞燦有在102 年10月31日會議中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
⒉再參以卷附102 年10月31日召開之台北九信102 年度第4 次
經理級以上幹部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
5 頁),並無紀錄有關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而證人沈姵君亦證稱:伊為當日會議紀錄,確實有正確紀錄當時狀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依此已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確實有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存在,自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應給付
優惠補償金之對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優惠補償金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公告或通知原告繳納2 萬元,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需依承諾契約給付優惠補償金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法院傳訊證人賴明峰證明被告周瑞燦有於經理人會議中承諾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惟被告台北九信合作社於102 年10月31日召開之台北九信102 年度第4 次經理級以上幹部會議紀錄內容,並無紀錄有關屆臨退休之人員仍得比照在職員工,享有優惠補償金權利之事,且當日會議紀錄人員亦證稱有確實記載當日會議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證人賴明峰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