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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靖淳被 告 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