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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羅吉芳

羅舒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代理人 陳芸蒨律師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黃東和

王鶴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羅吉芳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吉芳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羅吉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羅吉芳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暨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羅吉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羅吉芳退休金個人專戶。

確認原告羅舒云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舒云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羅舒云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羅舒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暨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羅舒云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零捌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羅舒云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羅吉芳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羅吉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羅吉芳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羅吉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羅吉芳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羅吉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羅舒云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羅舒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羅舒云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羅舒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羅舒云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元為原告羅舒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吉芳、羅舒云分別自民國97年10月17日、98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乙職,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40,800元。原告二人於受僱期間並無重大違規,工作表現良好,詎料,被告竟於104年1月12日通知原告等,自104年1月起調整業績標準為:「⒈扣除到職當月,自次月起算滿3個月後,連續3個月或近6個月累計貢獻度未達薪資2倍,應予以降薪。⒉扣除到職當月,自次月起算滿3個月後,連續3個月或近6個月累計貢獻度,未達薪資1.5倍,應予以淘汰或調降獎金條件」,並要求原告應於104年1月31日依新規定補足104年1月、103年12月、103年11月之業績額,否則將調降薪資或辦理資遣,此舉已嚴重抵觸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後再於104年3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二人,顯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羅吉芳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羅舒云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羅吉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羅吉芳61,5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羅舒云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羅舒云40,8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8月1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起至原告羅吉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提繳4,008元至原告羅吉芳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8月1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起至原告羅舒云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提繳2,520元至原告羅舒云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羅吉芳、羅舒云係被告僱用之證券營業員,對於營業員須依規定達成貢獻度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原規定連續3個月貢獻度未達標準時,將進行降薪、調降獎金或淘汰之檢討,惟依前開標準,只要其中有1個月的貢獻度超過標準,即可不列為檢討對象,長時間觀之,反而造成長期處於負貢獻狀態之營業員無法被檢討,被告遂於104年1月重新訂定檢討標準(下稱系爭檢討標準),將近6個月累計貢獻度未達標準者增列為檢討對象,並請業務單位經理人對所屬營業員宣導。而原告二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貢獻度皆未達標準,被告依系爭檢討標準於104年1月、2月通知原告二人改善業績目標,惟原告二人竟向主管表示無需檢討之情況,堅持拒絕溝通,顯見渠等無改善業績之意願,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告依該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原告羅吉芳、羅舒云分別自97年10月17日、98年10月5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乙職,遭被告資遣前之薪資分別為61,500元、40,8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分別為3,828元、2,5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

㈡被告於10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二人將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解僱理由為勞基法第11條5款不能勝任工作(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

㈢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18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㈣原告二人委請林永瀚律師於104年4月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

資遣不合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並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5至36頁)。

㈤被告於104年1月12日通知原告二人,業績標準自104年1月起

調整為「⒈扣除到職當月,自次月起算滿3個月後,連續3個月或近6個月累計貢獻度未達薪資2倍,應予以降薪。⒉扣除到職當月,自次月起算滿3個月後,連續3個月或近6個月累計貢獻度,未達薪資1.5倍,應予以淘汰或調降獎金條件」(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

㈥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對原告二人發出通知單,表示原告二

人自10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未達業績目標,請於104年1月31日前達成業務目標,否則將協議調降薪資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

㈦被告於104年2月4日對原告二人發出通知單,表示原告二人

自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未達業績目標,請於104年2月28日前達成業務目標,否則將協議調降薪資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

㈧原告羅吉芳於104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表示其業績並

無需檢討之情況,主管回覆檢討標準有新增項目,請勿再以舊檢討標準討論(見本院卷第25頁)。

㈨被告於104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羅舒云其103年1月前6個月1.5

倍貢獻短少近6.6萬,請原告羅舒云同意降薪20%,或如104年1月份未達成16萬元以上則自請離職,原告羅舒云回覆並未連續3個月未達1.5倍或未達2倍等應檢討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2頁)。

㈩兩造對原證16業績獎金規則、附件一原告羅吉芳業績表、附件二原告羅舒云業績表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無爭執。

被告於103年以前僅針對連續3個月貢獻度未達薪資2倍者,

或未達薪資1.5倍者,訂定應予降薪及淘汰或調降獎金之檢討標準(見本院卷第54頁)。

如兩造僱傭關係續存,原告羅吉芳所領取之資遣費234,299

元、不休假獎金28,700元,及原告羅舒云所領取之資遣費133,856元、不休假獎金17,680元,均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被告得於本案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契約應繼續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若解僱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雇主為其事業之發展及永續經營,本得對所僱用之員工制訂一定量能之業績目標及評核標準,此業績目標及評核標準既為雇主所訂定,並佈達於員工命其遵循,雇主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前所訂定之標準不恰當,恣意以變更後之標準評核員工,否則即與誠信有違。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證券營業員,達成證券業績目標

為其核心業務,被告原僅規定「連續3個月」貢獻度未達薪資2倍或1.5倍標準時,才會對營業人員進行降薪、淘汰或調降獎金,惟依前開標準,只要其中1個月的貢獻度超過標準,即可不列為檢討對象,致長期處於負貢獻狀態之員工無法被列為檢討對象,故被告於104年1月重新訂定系爭檢討標準,將「近6個月」累積貢獻度未達標準者列為檢討對象,而原告二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累積貢獻度未達薪資1.5倍,被告依系爭檢討標準通知原告二人改善業績時,原告二人卻向被告表示渠等業績無未達標準之情況等情,雖有系爭系爭檢討標準、103年11月金融商品業務處負貢獻名單、通知單(Warning Letter)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22頁、第38、39頁、第25頁、第42至43頁)等在卷可佐;惟觀諸系爭檢討標準係於104年1月12日轉知證券營業員,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以新修訂之標準,回溯檢討原告二人於103年6月至11月之業績表現,於誠信原則已有違背,原告二人於接獲檢討通知單時,向被告表示渠等業績符合原檢討標準等語,亦屬實情,被告以此逕認原告二人拒絕檢討,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實屬無稽。

⒊再觀諸原告羅吉芳於103年6月份至12月份之手續費淨收入

為3,857元、137,284元、135,851元、39,646元、61,232元、148,861元、162,075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業績表在卷可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73頁)。以其月薪61,5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1.5倍計,每月業績應達92,250元,以月薪2倍計,每月業績則應達123,000元,依此計算,原告羅吉芳於該段期間未達薪資1.5倍或2倍業績標準者為103年6月、9月、10月(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連續3個月」未達標準之情況,是依被告原所訂之檢討標準,原告羅吉芳並無應予降薪、淘汰或調降獎金之情形。雖原告羅吉芳103年6月至11月之累積業績距

1.5倍、2倍標準之累積差額為26,769元、10 0,269元,然其於103年12月份之業績超出於1.5倍、2倍標準分別為69,825元、39,075元,103年7月至12月之累積業績則高於

1.5倍、2倍標準分別為131,449元、57,94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長時間觀之,原告羅吉芳手續費淨收入亦在被告所訂標準之上,顯無長期業績不達,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⒋次觀諸原告羅舒云於103年6月份至12月份手續費淨收入為

99,947元、31,854元、91,455元、91,216元、11,953元、15,729元、104,511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業績表在卷可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74頁)。以其月薪40,800元之1.5倍計,每月業績應達61,200元,以月薪2倍計,每月業績則應達81,600元,依此計算,原告羅舒云於該段期間未達薪資1.5倍或2倍業績標準者為103年7月、10月、11月(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連續3個月」未達標準之情況,是依被告原所訂之檢討標準,原告羅舒云並無應予降薪、淘汰或調降獎金之情形。雖原告羅舒云103年6月至11月之累積業績距1.5倍、2倍標準之累積差額為25,046元、147,446元,然其於103年12月份之業績超出薪資1.5倍、2倍標準分別為43,311元、22,911元,104年1月至104年3月份之業績分別179,098元、108,719元、148,497元(見本院卷第74頁),亦均在被告所訂標準之上,顯無被告所指長期業績不達,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⒌被告雖辯稱業績額不等於貢獻度,貢獻度之計算標準為「

當月業績淨收入-當月基本目標額度-上月累計未達之基本業績額度(累計三個月)」,未達標準者即為負貢獻,並提出經紀部貢獻度業績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金發放要點)以佐;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獎金發放要點修定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參照修訂前於102年7月3日訂定之版本(見本院卷第70頁),同條項關於「當月業績淨收入-當月基本目標額度-上月累計未達之基本業績額度(累計三個月)」之定義,係就「超額業績」之獎金發放而為規定,如超額業績在10萬元以內獎金為30%,10萬元至20萬元獎金為35%,20萬元以上獎金為40%,新修訂之系爭獎金發放要點除將「超額獎金」改為「貢獻度」外,其餘並無更改,此有系爭獎金發放要點新舊版本在卷可考。足知「當月業績淨收入-當月基本目標額度-上月累計未達之基本業績額度(累計三個月)」之規定,係核定獎金之標準,並非系爭檢討標準中所指之「貢獻度」。被告將發放獎金之業績標準,與懲處員工之檢討標準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每月手續費淨收入,應超過薪資2倍加

計年終獎金每月負擔額云云,惟有關加計年終獎金每月分擔額之依據為何,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於答辯狀自承103年以前僅針對連續3個月貢獻度未達薪資2倍者,或未達薪資1.5倍者,訂定應予降薪、淘汰或調降獎金之檢討標準(見本院卷第54頁),今再翻異前詞,辯稱薪資應加計年終獎金每月分擔額云云,要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自103年6月至12月之業績表現,均無

「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檢討標準之情況,原告羅吉芳以103年7月至12月半年度之累積業績觀之,亦在檢討標準之上,雖原告羅舒云於103年6月至11月之累積業績有未達標準之情,然其自103年12月至104年3月之業績額,每月業績均超過被告所訂之檢討標準,顯見原告二人並無被告所指長期業績不達,而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又被告恣意以新修訂之業績標準檢討員工先前之工作表現,已違反誠信在先,竟復以此指責原告無改善意願,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二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二人,並不合法,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洵屬有據。

㈡若解僱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是否

有理由?數額為何?⒈薪資部份: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31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04年3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資遣無理由,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調解時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令原告復職,顯係拒絕受領,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從而,原告羅吉芳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61,500元,及原告羅舒云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止,按月給付其40,800元之薪資,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扣除其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25,000元後之餘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羅吉芳曾受領資遣費234,299元、不休假獎金28,700元,合計262,999元,原告羅舒云則受領資遣費133,856元、不休假獎金17,680元,合計151,536元,為其等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所為資遣既不合法,原告二人所受領之資遣費及不休假獎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被告請求以此抵付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亦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羅吉芳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61,500元之薪資,然被告得抵銷之數額為262,999元,相當於其4個月薪資加16,999元,故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104年8月份薪資44,501元,及自104年9月份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61,500元之薪資;而原告羅舒云月薪為40,800元,被告得抵銷數額為151,53 6元,相當於3個月薪資加29,136元,故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104年7月份薪資11,664元、8月份薪資40,800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扣除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25,000元後之餘額15,800元。

⒉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3月31日終止

,既無可採,其自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其對應提撥之數額為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羅吉芳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828元之勞工退金,原告羅舒云請求被告提撥104年4月至8月共12,600元(計算式:2,520元×5個月=12,6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08元之勞工退休金,以儲存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給付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是原告就薪資部分請求自各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羅吉芳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薪資44,501元,及自104年9月份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61,500元之薪資,暨各該月份薪資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828元之勞工退休金;原告羅舒云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份薪資11,664元、8月份薪資40,800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15,800元之薪資,暨各該月份之遲延利息,及提繳12,600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08元之勞工退休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附表一、羅吉芳┌─────┬───────┬───────┬─────┬──────┬──────┬─────┬─────┬──────┬─────┐│時間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6月至11月累 │7月至12月 ││ │ │ │ │ │ │ │ │計 │累計 │├─────┼───────┼───────┼─────┼──────┼──────┼─────┼─────┼──────┼─────┤│業績 │3,857元 │137,284元 │135,851元 │39,646元 │61,232元 │148,861元 │162,075元 │526,731元 │684,949元 ││ │ │ │ │ │ │ │ │ │ │├─────┼───────┼───────┼─────┼──────┼──────┼─────┼─────┼──────┼─────┤│與薪資1.5 │(88,393元) │45,034元 │43,601元 │(52,604元)│(31,018元)│56,611元 │69,825元 │(26,769元)│131,449元 ││倍92,250元│ │ │ │ │ │ │ │ │ ││之差額 │ │ │ │ │ │ │ │ │ │├─────┼───────┼───────┼─────┼──────┼──────┼─────┼─────┼──────┼─────┤│與薪資2倍 │(119,143元) │14,284元 │123,851元 │(83,354元)│(61,768元)│25,861元 │39,075元 │(100,269元 │57,949元 ││123,000元 │ │ │ │ │ │ │ │) │ ││之差額 │ │ │ │ │ │ │ │ │ │└─────┴───────┴───────┴─────┴──────┴──────┴─────┴─────┴──────┴─────┘附表二、羅舒云┌─────┬─────┬──────┬──────┬─────┬──────┬──────┬─────┬───────┬───────┐│時間 │103年6月 │103年7月 │103年8月 │103年9月 │103年10月 │103年11月 │103年12月 │6月至11月累計 │7月至12月累計 ││ │ │ │ │ │ │ │ │ │ │├─────┼─────┼──────┼──────┼─────┼──────┼──────┼─────┼───────┼───────┤│業績 │99,947元 │31,854元 │91,455元 │91,216元 │11,953元 │15,729元 │104,511元 │342,154元 │346,718元 ││ │ │ │ │ │ │ │ │ │ │├─────┼─────┼──────┼──────┼─────┼──────┼──────┼─────┼───────┼───────┤│與薪資1.5 │38,747元 │(29,346元)│30,255元 │30,016元 │(49,247元)│(45,471元)│43,311元 │(25,046元) │(20,482元) ││倍61,200元│ │ │ │ │ │ │ │ │ ││之差額 │ │ │ │ │ │ │ │ │ │├─────┼─────┼──────┼──────┼─────┼──────┼──────┼─────┼───────┼───────┤│與薪資2倍 │18,347元 │(49,746元)│9,855元 │9,616元 │(69,647元)│(65,871元)│22,911元 │(147,446元) │(142,882元) ││81,600元之│ │ │ │ │ │ │ │ │ ││差額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