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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劉樹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遭脅迫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美國柏克萊大學結構工程博士,具美國及臺灣土木工程雙重技師執照,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被告營建部企劃處設計三課擔任一級主管,職務為設計資深工程師,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於被告公司服務近20年。被告前於101年間委外評估台塑大樓建築物結構安全強度,並擬定台塑大樓結構補強作業時程,因伊發現被告營建部員工即訴外人陳榮良利用前開補強工程勾結廠商,乃請企劃處課長即訴外人孫三能告知營建部協理即訴外人黃勵仁及被告公司主管上開情事,詎被告營建部副總即訴外人林英傑暗中包庇陳榮良,伊乃於104年2月16日以公司內部舉報信箱專線,依異常舉報獎勵辦法進行秘密舉報,經被告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人事組於翌日回覆舉報已立案。詎被告營建部協理黃勵仁於同年3月3日下午3時許突要求伊至其辦公室,並持退休申請單,以取消退休金(含主管退休金)及年度主管獎勵金90萬元(104年7月30日實際領取70萬元)為由,要脅伊立刻簽名申請退休,伊為免痛失大筆經濟收入而被迫簽名後,即於當日下午連發三封電子郵件並夾帶「異常案件舉報表」及「申請退休單」為附件,請求總管理處人事組舉報中心人員說明原因及協助,然未獲回應。嗣黃勵仁於同年3月4日持正式電子化表單,再度強勢脅迫伊簽名退休,伊因104年2月16日之秘密舉報走漏風聲,致與主管關係惡化無力挽回,恐無法領取年度主管獎勵金及退休金,且已無法於營建部立足,乃在其逼迫下再次簽名退休,是被告公司脅迫伊簽名退休,致伊心生恐怖、意志遭受壓制而不得不遵從。嗣被告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侯水文於同年3月12日下午指派組長即訴外人林忠慶約談伊調查異常舉報之相關案情,伊當時強烈表明係受逼迫、並無退休金之意,林忠慶組長表示「為何逼退」之相關細節要調查清楚,惟副總經理侯水文竟於同年3月26日批准伊退休,伊於同年3月30日收受退休通知單,知悉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31日,然被告公司主管為迫伊封口,竟未依慣例為伊舉辦退休歡送會。伊為免退休金及年度獎勵金遭被告取消,迄同年4月27日、同年7月30日領取退休金(含主管退休金1,530,282元,稅前合計4,679,097元)及年度獎勵金70萬元後,始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受脅迫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伊任職期間之103年7月份薪資為95,365元、104年1月份薪資為95,156元,月平均薪資至少為95,000元,被告自104年3月31日起即禁止伊至公司上班,伊已於同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受領勞務給付,經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函覆拒絕,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9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於104年3月3日遭脅迫退休之情事,原告所提原證8-3電子郵件、原證13訪談記錄均係以「郭郭曼芸」名義發出,內容並無指述有受何人脅迫,自不能證明黃勵仁有脅迫其退休之情事,且黃勵仁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於同年3月3日當天並未與原告見面等語,自無從脅迫原告退休;僅係於同年3月2日以同事身分,曉諭原告因工作績效差恐影響各項獎金之數額,並善意分析不同退休時點之差異及利弊得失,前後約10分鐘,過程和諧,談話結束後原告當場表示同意退休,黃勵仁當日即指派林建國處長協助原告辦理退休手續,林建國嗣提供被證9空白退休申請表予原告填寫個人資料,原告填妥並簽名押104年3月3日再交予林建國轉交辦理人事之訴外人王綿文,當日下午王綿文依原告所填內容以電腦打字後交予林建國轉交原告再次簽名押日期3月3日即為被證10退休申請表。嗣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並於離職原因記載「申請退休」之離職單簽名,以原告擁有美國名校博士之高學經歷,應知悉其上開簽名之意義,其自行思考後,親自簽名,當係自願申請退休,方始三度於退休相關表單親自親名,自應受其於上開三份表單所為意思表示效力之拘束。詎原告事後反悔不認,竟捏造黃勵仁於同年3月3日及4日二度脅迫原告申請退休之說詞,顯不符經驗法則且不合事理,倘原告係受黃勵仁脅迫方於退休申請表簽名(假設語),則原告第一次於退休申請表簽名後,黃勵仁之目的已達成,何必干冒刑事風險,又於同年3月4日再脅迫原告於另一份退休申請表簽名?何況原告於同年3月3日二度於人工及電子表單簽名時,僅有林建國及原告在場,黃勵仁並不在場,實不可能二次脅迫原告於退休申請表簽名。是原告主張係受黃勵仁二次脅迫退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不合情理也不可能發生。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間即已知悉陳榮良數度向承辦發包陳世宏打聽投標廠商並對其施壓,並於101年5月知悉陳榮良為廠商潘宗揚爭取追加金額且相約喝花酒,卻遲至3年4個月後之104年2月16日,始向總經理室舉發陳榮良,顯非因公為大局著想,而係基於報復個人恩怨之私心;原告實因陳榮良未准其虛報工時之個人恩怨,先於103年9月24日公然在辦公室對主管陳榮良咆哮辱罵,嗣驚覺此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免職事由,然黃勵仁協理經請示林英傑副總經理同意後,從寬從輕予以勸退,原告自知理虧(虛報工時、公然在辦公室對主管咆哮且不能勝任工作),為免可能遭免職或資遣,乃同意自請退休,卻事後反悔,方於104年2月16日惡意聯結舉報陳榮良異常,虛構所謂舉報異常而遭報復之情節。惟原告舉報之內容,經總經理室詳細查證後認均非事實,應屬個人恩怨之報復行為,且原告已申辦退休,遂辦理結案,並認無須回覆原告。再,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經當事人協議簡化整理之爭點,有限縮兩造攻擊防禦範圍並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法院為指揮訴訟及進行言詞辯論時,宜促請兩造不得逾此爭點範圍,當事人如就爭點範圍以外事項再有所主張或爭執,應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第296條之1條第1項、司法院頒佈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14點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兩造既已協議簡化爭點為104年3月3日有無脅迫退休及得否復職補薪,均應受其拘束,惟原告無從舉證其有遭黃勵仁脅迫退休之情事,一再以「獎金數額、工作表現、考核評語、考績等第、舉報舞弊、人緣好壞、工時申報、辱罵主管甚至有無聚餐邀請」等與爭點無關之事由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逾越爭點範圍,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鈞院無庸審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00年0月00日生,現齡57歲)於84年12月1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簽名退休生效日為104年4月1日,工作年資19年4個月(見原證8、被證9、10)。

⒉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舉報被告公司內部員工舞弊、勾結外部

廠商(原證5),同年2月17日該舉報立案(原證7),同年2月18日至3月1日為春節年假及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假,此期間實際上班日共4天(2月24日、25日、26日及3月2日)。

⒊原告於104年3月3日簽名申請退休後,於同日下午3點19分、

3點26分、5點11分,接連發出三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總管理處人事組,並夾帶附件「異常案件舉報表」(原證5)與「退休申請單」(原證6),尋求人事組舉報中心人員說明原因及協助,然未獲被告公司總管理處人事組回應。

⒋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4年3月31日。

⒌原告業於104年4月27日、同年7月30日領取退休金(含主管

退休金1,530,282元,稅前合計4,679,097元,原證8-1)、年度主管獎勵金70萬元(原證8-2)。

⒍原告以104年7月30日存證信函載明:「…為確認本人與貴公

司僱傭關係存在,本人除依法撤銷受脅迫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外,請貴公司於函到十日內依照勞基法規定恢復本人原職務…」等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撤銷受脅迫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原證9)。

⒎被告公司以104年10月1日南亞北總字第15D1001E8521號函覆

原告:「…台端來函以受脅迫退休要求恢復原職務,顯與事實不符,本公司礙難同意所請。…」(原證11)。

⒏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8、原證6-1、原證8-1至8-3、原證9至32

及被證25、被證19、21、22、23、25、26、27、30至34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㈠第111頁暨其背面、第224頁背面、卷㈡第50頁背面至51頁)。

(二)本件之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建部協理黃勵仁於104年3月3日下午3

時左右以取消原告退休金(含主管退休金,原證8-1)及年度獎勵金90萬元(104年7月30日實際發放70萬元,原證8-2)等手段,要脅原告「立刻申請退休」,致令原告心生恐怖、自由意志遭受壓制,因受被告公司脅迫而簽名退休,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已撤銷受脅迫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以現時之危害要挾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100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如係以未來之惡害告知他人,足使其生畏怖心者,為恐嚇;如係以目前之惡害相加,足使其生畏怖心者,為脅迫(參照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上)。是依上開實務及學者見解,均認同脅迫係指「現在、目前、當下不法惡害之通知」。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建部協理黃勵仁於104年3月3日下午3時左右以取消原告退休金及年度獎勵金等手段,要脅原告立刻申請退休,致令原告心生恐怖、自由意志遭受壓制,因受被告公司脅迫方簽名退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是原告自應先就其前開主張係被脅迫方簽名退休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云其被脅迫簽署被證9退休申請表後連發原證8-3三封郵件,並於翌日即104年3月4日再被脅迫再簽署被證10退休申請表,並提出原證8-3電子郵件、原證13訪談記錄為證。惟觀諸原證8-3三封電子郵件均係以「郭郭曼芸」名義發出,內容均為「本人今天被辭職」,至原告在原證13訪談記錄內之說詞為「叫我滾、就要辭職、叫我簽的」等語,尚難認有何人脅迫、逼迫或強迫原告申請退休之詞句,抑或指述有何人以何言語、舉動,致使原告發生恐怖並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徵諸原告並未舉證究係何人以何方式致其當場陷於身體精神受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情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黃勵仁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4年3月3日當天沒有跟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自無從脅迫原告退休,而依證人黃勵仁、林建國之證述(詳後述),可知該日實係原告主管即被告總管理處營建部企劃處處長即訴外人林建國與原告見面,並分別於上午及下午收回原告所填妥之二份退休申請表(被證9、10)。原告既三度於退休相關表單親自親名(被證9至11),以原告之學經歷應足知悉其上開簽名之意義,且觀諸被證9退休申請表全部手寫內容,包括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出生年月日、到職及退休日期及原告二次簽名,原告共書寫20個國字、32個阿拉伯數字、1個英文字母及勾選申請退休、身分證影本等三個選項,均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倘原告係遭脅迫退休,理應於被證9退休申請表之「退休別」欄位勾選「命令退休」,方符其被命令、被脅迫之情境,惟原告確係勾選「申請退休」,可證其斯時內心真意應係自願申請退休。參之被告抗辯原告於被證9退休申請表右上方之檢附證明欄位自行勾選「身分證影本」,事後並提供新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證27)供人事單位審查其年齡及年資是否符合法定退休資格,一般人不可能隨身攜帶身分證影本,果如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則原告在結束與黃勵仁之談話後(原告起訴狀記載脅迫地點係黃勵仁之辦公室,卷㈠第6頁),已脫離被脅迫之狀態(二人辦公室地點相距約15公尺),原告竟再自願返回其辦公桌取身分證影印後提供影本,顯無遭脅迫退休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之原證8-3電子郵件、原證13訪談記錄,實無法證明黃勵仁於104年3月3日有何脅迫原告退休及原告係受黃勵仁脅迫方簽署被證9、10兩份退休申請表之情事。

(三)次查,證人黃勵仁已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4年3月3日當天沒有跟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自無從脅迫原告退休;依證人黃勵仁證稱:「(104年)3月2日早上大概10點左右。我請原告到辦公室來,目前企畫處案件在萎縮,沒有大型專案,都是修繕工程或室內工程,人員也要配合縮減,可能會有部分合理化精減…大約跟原告談到這裡,原告說沒關係,這件事我們已經談過很多次了,你們只要寫過來,我就簽,原告的意思大概如此」、「(問:原告說『寫過來,他就簽』所指為何?)如果要作人事精簡或做裁員動件,只要把文件寫過去,他就會簽」(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我是在3月2日找原告會談,談完後,我找原告企劃處林建國主管告訴他這件事,原告已經同意自請退休,我請林建國處長洽詢管理組組長自請退休的申請是如何辦理,請林建國協助原告辦理。林建國就拿空白申請單交給原告親自填寫,這是他第一張全部用手寫的退休申請表。林建國等原告填寫完給管理組確認這樣是否就夠了,管理組建議原告所填的3月31日申請表改成4月1日(因為未滿一個月對原告不利),原告也同意改成4月1日,所以管理組就把基本資料用電腦大成第二份申請單,基本上這兩份內容相同,只是日期不同,一個手寫,一個電腦打字,手寫的有效,只是建議改成4月1日對原告較有利。…」(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我沒有脅迫原告要立即退休。我們是要做裁員動作,但我是探詢原告意見,我沒有表示如不聽從就要取消劉樹賢的退休金,我也沒有這個權力」(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是因為原告已經具備退休的資格與條件,如果申請退休可以取得比較多的退休金,所以才善意告知這個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等語,及另證人林建國即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企畫處處長到庭則具結證稱:「…3月2日黃勵仁告知我已經跟原告談好願意退休,請我協助幫忙辦理退休手續,我到王綿文那裡拿退休申請表給原告填寫,3月3日早上原告交給我,我把手寫的表拿給王綿文確認,當日下午王綿文將手寫的退休表打字再交給我交給原告簽名,然後更改退休日期,請我跟原告說明這樣對他比較有利…」(見本院卷㈡第6頁)、「(提示被證9、被證10退休申請表)第一份3月3日原告早上拿給我,第二份是當日下午王綿文打完字後交給我請原告再簽名,打字的這份在我們部門最高主管副總當天下午就簽完名,就用公文遞送給總管理處人事組,我這裡有3月3日的遞送清單可證明當日下午已簽完名(庭呈公文傳遞簽收單正本影本各1件,正本經提示兩造後發還證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暨其背面)。由證人黃勵仁與林建國之上開證詞以觀,固堪認黃勵仁協理有於同年3月2日與原告協談,告知原告因工作績效不佳恐會影各項獎金之數額,並向原告分析不同退休時點之差異及利弊得失,請原告自行衡量決定,然工作績效連結獎金數額,在職場上並非鮮少罕見之事,是否非屬被告管理權正當行使之範疇,恐難一概而論,惟其尚難逕認係屬「現在不法惡害通知」之脅迫,堪可認定。原告既填妥休申請單並簽名押104年3月3日再交予林建國轉交辦理人事之訴外人王綿文,當日下午王綿文依原告所填內容以電腦打字後交予林建國轉交原告再次簽名押日期3月3日即為被證10退休申請表,嗣於同年3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並於離職原因記載「申請退休」之離職單簽名(被證11),顯已經過思考後,方同意簽名於上,尚難認係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係受黃勵仁脅迫方始於退休申請表上簽名,核與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礙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月3日下午係因受有被告公司協理黃勵仁之脅迫,方簽名申請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不自由,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無可取。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