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江再慶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Chris Verne、Brad Taylor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同法第11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五項雖表明「請求主管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各賠償名譽與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有關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係於何時、在何地運用何等權力,導致原告遭受如何之名譽與精神損失25萬元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因事實均未表明,書狀程式顯然欠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均不符起訴之要件。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惟本院前將 104年度補字第67號裁定送達上址,均遭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IBM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並向本院告知被告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已未任職於被告 IBM公司,故請原告另行陳報被告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此外,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與第四項請求支付資遣費差額11萬 9,906元應屬不兩立(矛盾)之請求,原告是否欲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即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又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給付勞退舊制轉新制之優惠補償留任金及資遣費差額各44萬2,857元及11萬9,906元係如何計算得出,均請陳報詳細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㈠被告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係於何時、在何地運用何等權
力,導致原告遭受如何之名譽與精神損失25萬元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因事實。
㈡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被告Chris Verne與Brad Taylor之住居所。
㈣是否欲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即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
㈤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給付勞退舊制轉新制之優惠補償留任
金及資遣費差額各44萬2,857元及11萬9,906元之詳細計算式與計算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