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徐光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村,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健男,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萬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1日當庭撤回其中599萬4,900元之請求,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萬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被告當庭同意。復又擴張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48、50、123及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4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歷
任專員、課長、高級專員、組長及協理等職務。因原告將於103年10月2日屆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告遂於同年9月2日填具離職單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之副總經理訴外人楊鑑山簽核同意且註明離職生效日為同年10月1日,並完成移交手續,堪認被告對原告已為強制退休之通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因已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填具退休申請單,表示擬離職日為103年10月2日,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已發生退休之效力,堪認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3年10月2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詎料,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台塑人字第894號人事通知單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涉案待查,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予以停職;嗣於同年10月3日原告屆齡退休後,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臺塑人字第972號人事通知單,表示原告於99年至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並於臺灣、大陸地區接受廠商邀宴,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職。惟原告受僱期間兢兢業業,為被告最大利益而勤奮於工作崗位,並無上開免職情事;佐以被告總經理曾於103年7、8月就上開免職情事約談原告,原告雖立即提供伊及配偶之相關財產資料,以示清白;被告仍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舉原告涉及刑事詐欺取財、背信、恐嚇取財等罪,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主動配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調查結果並無被告所指上開免職情事之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之免職事由存在。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免職處分均屬違法。被告進而以原告遭停職、免職為由,拒絕給付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計算方式:102年度被告給予原告考績為「良」,應比照前一年度於103年7月給付主管獎勵金240萬元】;又原告並無上開免職情事,被告卻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請求103年9月份部分薪資8萬8,813元【計算方式:月薪13萬3,220元-被告該月僅給付4萬4,407元=8萬8,813元】、103年10月1日之薪資4,440元【計算方式:月薪13萬3,220元÷30日=4,440元】;另被告針對領有主管獎勵金之從業人員,於其退休時除按退休前每月定期給付薪資核算發給退休金外,按每年7、8月份所核發之主管獎勵金核算發給退休金,被告亦拒不給付按主管獎勵金計算之退休金(即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計算方式:(退休前得領取之三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評核比率100﹪×係數0.52×退休金基數(45+6.6)=0000000】。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工資、退休金,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103年9月份及10月1日積欠薪資共計9萬3,253元;依兩造僱傭契約、被告退休金制度,請求給付按主管獎勵金計算之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萬2,933元,及其中807萬3,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萬9,680元自民事擴張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64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9月
30日遭被告解雇時,係擔任工務部協理,屬經營主管職。自101年起,被告接獲多封投書,指稱原告及其同單位同仁違反僱傭契約,自99年起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將案件交由特定廠商「中化三建」、「中化七建」、「中化石三建」承攬等,經被告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結案,然嗣因發現新事證,被告重啟調查,認原告確有圖利代理商、接受廠商邀宴、要求承攬商向其指定之廠商購買工程材料,及收受回扣等行為,被告遂依工作規則第16條、人事管理規則第
9.3條之規定,於103年9月11日先將原告停職,嗣經被告調查完畢後提出報告,並於103年9月29日由經營委員會決議,認原告所為已構成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之免職事由,故決議免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3年9月30日因解雇而終止。又原告係經營主管職,依被告退休辦法第4條之規定,年滿65歲者,得依需要辦理延任或延聘,即被告未必於65歲退休年齡屆至即命令退休。又依退休辦法第6.⑶之規定,經營主管辦理申請或命令退休時,需以簽呈申請,並經被告董事長及總裁簽核,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命令退休,被告董事長及總裁亦未為原告命令退休之簽核,難認原告主張其於同年10月2日退休乙節可採。至原告所提被告出具記載「命令退休」文字之離職單,依被告之行政作業程序,係由受僱人於被告核決前,事先填寫列印,自不得以該離職單證明其已申請且經被告核准。綜上所陳,原告並未申請退休,被告亦未對原告為命令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將原告停職,於103年9月30日將原告免職,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第⑶項A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103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同年10月1日之薪資。
又被告發放之主管獎勵金係被告於年度中視營運狀況及工作表現決定發放比例之恩惠性、勉勵性質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亦非兩造約定之固定性給予,原告既涉嫌舞弊,被告自不予發放主管獎勵金,原告主張應比照前一年度主管獎勵金之發給金額,請求被告核發102年度主管獎勵金,顯屬無據,況。又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或3個月內,原告既未領取主管獎勵金,自不得將主管獎勵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或3個月內得領取主管獎勵金,如前所述,因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毋庸列入平均工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按主管獎勵金核算之退休金,惟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主管獎勵金計算係數應為5.2%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
㈠原告自64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歷任專員、課長、高
級專員、組長及協理等職務。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屆滿65歲。
㈡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開立服務證明書(發文字號:人證字
第010800號),原告當時任職工務部經理室管理組,擔任協理職務,屬經營主管階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台塑人字第00894號人事通知單,
通知原告「因涉案待查,依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予以停職」,停職生效日為103年9月11日。
㈣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台塑人字第00972號人事通知單,
通知原告「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並在台灣、大陸接收廠商邀宴,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予以免職。」,免職生效日為103年9月30日,原告於同年10月3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曾於103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㈥原告任職期間適用被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
㈦原告曾於102年7月30日向被告領得101年度主管獎勵金240
萬元(扣除所得稅額及勞健保補充費,實領223萬5,175元)。
㈧被告已於104年2月26日簽發面額為575萬1,106元之支票予
原告,用以支付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並由原告收受兌現。
㈨被告訂有退休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則,原告亦有適用。
㈩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屆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前,於103年9月2日填具離職單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經被告副總經理簽核同意,並辦妥相關交接手續,退休生效日為同年10月2日,詎被告於同年9月11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3條規定,予以停職,復於同年月30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圖利廠商、收取回扣等免職事由,且原告度考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自應給付停職期間薪資共計9萬3,253元及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並將102年度主管獎勵金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給付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0月2日因原告退休而終止,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已於103年9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免職,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8萬8,813元及10月1日薪資4,44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退職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0月2日因原告退休而
終止,有無理由?⒈依被告訂定之退休辦法第4條命令退休規定:「⑴正式
人員年齡屆滿六十五位者,以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由得公司給予命令退休。⑵經營主管(含)以上主管年齡滿六十五歲,若有延(聘)任需要依以下原則辦理:…」。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勞基法第53條及民法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3年9月2日填具離職單向被告申請
退休,並經主管簽核,辦妥移交手續,應認被告以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通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強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離職單、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21至25頁),被告則提出其所訂定之退休辦法為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經查: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所訂,對於正式人員年齡滿65歲者,若被告認有延(聘)任之必要,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⑵A、B、C款所定各該程序,簽呈提報被告公司延(聘)任,並經總裁核定,然觀諸系爭離職單上並無申請延(聘)任之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命原告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其上雖記載「命令退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呈請被告同意延任或聘任之相關簽呈,且系爭離職單上僅上呈總經理之層級,並未經總裁核定,難認原告主張系被告有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乙節可採。又依勞基法第53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1、22條及退休辦法第3條之規定,正式人員於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均得以申請退休,而本件原告自64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且於103年10月2日年滿65歲,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填寫離職單向被告申請退休,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且因原告申請退休生效日為103年10月2日,堪認原告自請退休之效力自103年10月2日始發生。
㈡被告抗辯已於103年9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免職,是否合法?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免職規定:「從業人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又第16條停職規定:「從業人員凡涉及前條應予免職之嫌疑,需待查證,為利於查證,先予停職。若經查無實證,得予復職。」。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9至103年承辦系爭擴建工程期間,有
下列營私舞弊、圖利自己或他人而背於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行為:⑴99年9月間帶領大陸商福安機電公司(下稱福安公司)帶領負責人單明忠前往高雄小港要求永記公司將生產之油漆在大陸地區交由福安公司代理,損害被告利益;利用督導寧波工程之便,要求承攬廠商向福安公司購買工程材料;⑵督導福新不銹鋼建廠及寧波擴建工程期間接受廠商邀宴;⑶收取賄賂並縱容下屬賴猷發收取賄賂,督導不週,故於103年9月11日予以停職調查,並於查證後於同年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免職乙節,業據提出103年9月30日報告、原告手寫陳述書、宴客請示單、8月份推廣永記油漆業務費用、匯款單、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0、181至188頁),分述如下:⑴99年9月間帶領福安公司負責人單明忠前往高雄小港
要求永記公司將生產之油漆在大陸地區交由福安公司代理,損害被告利益: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手寫陳述書為其所寫,然否認有告所指帶領單明忠前往永記公司洽談代理權乙事,經查:觀諸系爭手寫陳述書之全文,原告於文中固坦承曾與單明忠一同前往永記公司,然表示並未提及商務問題,難認系爭陳述書有自白其協助福安公司取得代理權乙事,亦不足以證明因原告上開陪同單明忠前往福永記公司之舉,致使原告僅能透過福安公司採購購材料而成本提高等事實。
⑵督導福新不銹鋼建廠及寧波擴建工程期間接受廠商邀
宴、利用督導寧波工程之便,要求承攬廠商向福安公司購買工程材料、收取賄賂並縱容下屬賴猶發收取賄賂,督導不週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宴客請示單及8月份推廣永記油漆業務費用單據之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尚難認系爭單據之真實性可採。又證人莊錦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3月1日原任職於總經理室工程管理組,掌管所有擴建工程,並負有稽核管理權限,嗣調任總經理室管理組擔任組長,承辦總公司生產管理、保養作業管理及資材作業管理業務,原告為協理。伊係接獲總管理處之稽核報告,並針對這些報告內容做出瞭解及改善方案,由於伊等並無司法調查權,故僅能透過原告之下屬及相關螺絲廠商、油漆公司、中化十三建之材料供應商及承攬商處了解情況。因接過原告較多檢舉投書,經詢問後得知原告之下屬賴猶發曾向跟下游廠商收取回扣750萬元,案件並經刑事偵查,伊詢問廠商亦表示原告知悉此情,原告之友人亦認為原告有收取賄款,至於原告實際是否有分配到款項,伊等無法查知。
102年6月間總管理處曾經調查並撰寫報告,調查到一些工程缺失,但是傳聞不斷,於執行公共管架工程時,詢問廠商亦表示油漆部分亦有弊端,包含中化十三建,惟因為在大陸地區行賄者亦為重罪,故廠商亦憚於提供資料。(問:是否在調查的過程中取得原告包括圖利代理商、接受廠商邀宴、要求承攬商向其指定廠商採購工程材料之證據?)原告自承曾帶大陸福安機電負責人單明忠拜訪永記公司洽商代理權,然原告為被告主管,負責擴建工程,且永記公司本為被告之契約廠商,被告原可直接向永記公司購買材料,然原告帶單明忠前往永記公司洽商代理權並表示以後永記公司可將材料交由福安公司代理,伊等認為並不適宜,至於原告有無從中有無收取好處,因伊等無法調查。又依宴客指示單記載原告及其下屬曾接受訴外人春雨公司在上海之統盛貿易公司邀宴,至於原告有無收取好處,伊等不清楚,而且吃完飯之後有第二攤,原告雖然沒有參加,但其下屬有參加。伊等詢問中化十三建之項目經理孫殿忠,其告以要買購買鋼構、螺栓或墊片均需透過原告之好友福安機電單明忠才能買,無法向其他廠商購買,驗收亦會很困難。於103年7月間伊曾找原告、賴猶發及陳奇顯個別詢問,後來請賴猶發及原告對質,惟渠等互相推諉,伊並未提示證據,僅係詢問,永記公司老闆有提供記事本,其上記載賴猶發車號及收受款項之金額、日期及穿著,但當時並未提示給原告及賴猶發看。伊曾詢問單明忠,原告曾經請他太太姚臻開壹個戶頭,要匯款人民幣數百萬回臺灣,結果姚臻開戶後款項沒有匯回來,姚臻詢問原因,原告表示已經處理好了,單明忠亦供稱曾在一次吃飯時,將永記公司交給賴猶發750萬之事告訴原告,另外交錢曾當時要賴猶發立刻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已收受系爭款項錢,賴猶發答稱伊會處理。另調查局亦曾問過單明忠關於匯給原告在崑山之朋友曾慶棆匯款20萬人民幣及王成忠50萬人民幣,匯款原因單明忠表示係原告打電話跟其借款,且向姚臻催促多次,伊等調查時原告方匯回16萬人民幣予單明忠。卷附102年8月22日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63頁)為伊所製作,因接獲投書多次,總管理處查無結果會簽給伊等,伊等會按照調查報告排除管理處以查處部分後就期於部分進行調查,因而於上開報告第一段段所載關於原告涉及操縱發包金額、收取回扣查無實證等語距離單明忠告知原告的時間伊並未詢問。又若係工程上缺失,被告會從基層開始懲處,以原告之層級不會被懲處,本件對於原告部分僅有聽聞沒有證據,僅能依照同仁及廠商說法拼湊出一份報告,原證19為中間報告,對於原告部分分尚未做出責任歸屬及檢討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是由證人莊錦川之證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收受廠商賄賂一事,僅為傳聞,並無實據,且原告陪同單明忠一同前往永記公司何以導致被告必須透過福安公司方能購買材料,期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未能證明;況縱原告對其下屬賴猶發向廠商收受賄賂一事有督導不週及接受不當招待等情屬實,然與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之免職事由不符,難認被告據以終止契約為合法。
⒊縱上,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以工作規則第16條及人事
管理規則第9.3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停職以進行調查,雖非無據,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賄賂、營私舞弊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接受廠商邀宴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縱認其有管理監督不週或言行不當,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所定之免職事由,堪認被告於同年月30日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實據,難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8
萬8,813元及10月1日薪資4,440元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雖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此由卷附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原告於103年9月2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經副總經理楊鑑山之核簽,簽請退休生效日為同年10月2日,亦堪認原告於此期日前並無去職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工資予原告,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張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3年9月12日起薪資8萬8,813元及同年10月1日薪資4,440元,共計9萬3,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主管獎勵金240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惟倘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或非勞工勞務之對價,縱勞工可按時領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是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如屬恩惠性給付,則不能計入。
⒉原告主張其歷年來均有於每年7、8月間領取前一年度
之主管獎勵金,且原告102年度考績為「良」,故應比照年一年度於103年7月給付主管獎勵金240萬元乙節,雖提出101年度主管獎勵金所得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終獎金及紅利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主管獎勵金係屬被告恩惠、獎勵之任意性給付,並非勞務對價,且依102核配年度主管及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主管獎勵金原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103年度獎勵金之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為公司規定情節重之人員,亦不發給102核配年度之主管獎勵金,原告既有涉及弊端之情形,被告自得不予核發。經查:依系爭主管獎勵金原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主管獎勵金係按照主管職級核算金額,分別由被告總經理或總公司董事長、副總裁及總裁核決;又依卷附99年4月8日公布函(見本院卷第111頁),關於系爭主管獎勵金發放原因及目的,係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付出,照顧其生活,藉由發放主管獎勵金激勵主管級以上人於工作上力求表現而核發,堪認系爭主管獎勵金之性質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並非經常性或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之工資。又依系爭主管獎勵金原則2條第㈥規定,(103)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殷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之人員,亦不發給102年核配之主管獎勵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而被告雖人103年11月9日將原告停職進行調查,然依卷附報告及證人莊錦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早於103年9月前即已數度接獲關於原告之檢舉投書,且原告有接受廠商飲宴招待,並陪同單明忠前往高雄永記公司,,其下屬賴猷發亦有收受廠商賄賂之情事,上開釋由雖不構成免職事由,已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原告有督導不週且接受廠商邀宴,而有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不予發放主管獎勵金,尚非無據;況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營主管,依系爭主管獎勵金原則第3條㈡主管獎勵金尚須經過被告董事長核簽後呈副總裁及總裁核決,堪認被告就核發與否及金額多寡均有決定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101年主管獎勵金核發102年度獎勵金240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退職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近三年度之主管獎勵金納入計算後給付原告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告及報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然查:觀諸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其中並未就主管退職金有所規範,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公告,系爭主管退職金亦係為獎勵二級主管(含)以上人員表現良好,於退休時依個案視工作表現,對於通過評核者酌給給主管退職金以資獎勵,堪認系爭主管獎勵金性質亦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且是否核發及金額多寡被告均具有審核權限;又依主管退職金評核表「評核結果」欄之記載,對於涉及弊端、表現異常或表現不佳者,被告尚可視具體情形減低評核金額,最可低可為0,堪認被告有權決定是否發放,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督導不週及接受廠商邀宴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於審酌上情後不予核發系爭主管退職金,洵屬有據。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薪資9萬3,253元,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見本卷院第4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將原告停職進行調查雖非無
據,惟經調查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免職,核與工作規則第15條第3項免職事由不符,是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迄原告申請退休生效日103年10月2日前仍為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之薪資9萬3,253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主管獎勵金240萬元及主管退職金643萬9,680元,然上開款項之性質均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並非工資,且被告有權核駁,被告以原告督導不週及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不予核發,並非無稽,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