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王瑩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戴英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7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壽險顧問一職
,嗣於102 年11月1 日自請退休,伊乃以被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76萬7,452 元為計算基礎,發給被告退休金計2,340 萬7,286 元。然被告前曾分別於102 年5月23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16日招攬訴外人即胞妹王璵、王璞、配偶張明暉簽立要保書,締結4 張如附表一所示「樂富人生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4 張保單),原約定保費繳費法為月繳,並已繳納首期保費,渠等復同時於102 年6 月23日變更繳費法為年繳並立即一次繳清首年保費後,同時於繳納下一期保險費前即103 年6月4 日申請終止契約,上開4 張保單即分別於103 年6 月5日、103 年6 月24日終止。保單終止後,要保人所取回之解約金僅有已繳保費之41.37 %至48.68 %,要保人需面對保障中斷即如此高額之損失,卻仍選擇於契約生效1 年左右即終止契約,顯然有違常情,顯係被告為提高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以獲高額退休金,乃串通相關親屬假意投保,並於被告領取高額退休金後即全數終止保險契約,是以被告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再者,被告因招攬系爭4 張保單所獲取佣金、生產力與持續率獎金(即P &P Bonus ,下稱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轉列薪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6萬0,711 元,據此計算之退休金為
795 萬1,686 元,故被告應將溢領之退休金計1,545 萬5,60
0 元返還予伊。伊前曾於103 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雖於104 年1 月16日協商,詎未達成共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溢發被告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溢領之退休金1,545 萬5,600 元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伊。又被告串通親屬假意投保以領取高額退休金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溢發退休金1,545 萬5,60
0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接受原告多年之教育訓練,定期為保戶作保單調整規劃及
建議,保戶當然包括伊與伊之家人。伊任職期間,伊之家人已向原告投保上百張保單,伊為達原告業績標準,終日兢兢業業,屢獲原告之表揚,伊於102 年11月1 日自請退休,實係因102 年間伊行銷業績高居榜首之時,原告推出新保單解說訓練營選拔種子部隊時,竟未通知伊參與,且主管業務之副總對於伊之表現,並無任何鼓勵,加以家中繁忙,伊乃提出退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計畫性串通親友假意投保云云。且系爭4 張保單,乃伊之親屬投保多張保單中之一部分,因投保日期適逢伊退休之時,難謂即與伊申請退休有關聯。況系爭4 張保單乃原告依規定審核通過而決定承保,承保後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要保人之間,要保人自得依約行使權利,原告欲維繫與保戶間之契約關係,為原告之權責。且原告一向鼓勵業務員於銷售保單時盡量向保戶傳達年繳方式,除繳納之保費較便宜外,對於公司之行政作業亦相對較少,更改繳費方式之選擇權,即原告是否同意要保人更改之審核,伊皆無從置喙。系爭4 張保單因伊專業之解說,令要保人願意花錢投保,使原告獲利,原告核發佣金予伊,實乃伊勞力所得,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4 張保單會終止契約,係要保人自行決定,否則要保人豈會同意蒙受如此高額之損失以終止契約,僅因配合伊個人退休之計畫。伊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無須原告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即應計算伊之退休金並給付予伊,原告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何來因伊詐欺而撤銷其給付溢發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伊係合法取得退休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自無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8頁反面、第293 頁):㈠被告自87年10月1 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壽險顧問,於102 年
11月1 日退休,原告並以被告平均工資76萬7,452 元為計算基礎,發給被告退休金2,340 萬7,286 元。
㈡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3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
16日招攬其親屬王璵、王璞、張明暉簽立要保書締結保險契約,原約定保費繳費法為月繳,並已繳納首期保費;惟王璵、王璞、張明暉復同時於102 年6 月23日變更繳費法為年繳並立即一次繳清首年保費;嗣王璵、王璞、張明暉同時於繳納下一期保險費前即103 年6 月4 日申請終止契約,其等保單分別於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24日終止。
㈢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日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溢發被告退休金1,545 萬5,600 元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濫用權利虛增其退休前平均工資,應返還溢領之退休金1,545 萬5,600 元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轉列薪資提高平均工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中?㈡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退休金1,545 萬5,600 元,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
轉列薪資提高平均工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中?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再查,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行使權利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及其發展而出之權利濫用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⒉又勞工退休金係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
之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為確保勞工退休金獲得完全給付,特別設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以支付勞工退休金支用。又依勞基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2 %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依上揭規定,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亦即,於勞工退休時,雇主才能計算出債務負擔。而勞工退休準備金由雇主依上開比例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而此時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自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 個月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總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謂之「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 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 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否則倘勞工於退休當日前6 個月前,突致力提高給付日在勞動關係消滅前6 個月內刻意降低或提高平均工資,非但有違事理之平,且足以侵蝕雇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此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 張保單,要保人均為被告親人,且要保
日期相近,原本均選擇為月繳或季繳保費,卻同於102 年6月23日變更為年繳保費,復同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4日繳納保費,又同於各保險契約生效屆滿1 年前後,繳納下期保費前,同於103 年6 月4 日申請終止契約,有附表一所示系爭
4 張保單之要保書、新契約10日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 訂正申請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契約終止申請書可憑(見卷第40、41、43、44、46、47、50-52 、56-63 頁)。而系爭4 張保單為王璵、王璞、張明暉歷來購買保單中所繳保費最高額者,此經證人王璵、王璞、張明暉證述明確(見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且王璞共購買23張保單中除系爭保單外,其他22張保單年繳保費總額低於系爭保單之年繳保費,王璵共購買之2 張保單中另張保單之年繳保費約為系爭保單之年繳保費1/3 ,張明暉為其女張靖購買系爭保單之投保金額亦為歷年最高者,有王璵、王璞、張明暉歷年購買保單總表可查(見卷第320 頁),而依原告公司壽險顧問酬庸計畫第4 條第2 項規定:「首年佣金為本公司自經要保人簽收保單後並經過十日撤銷請求權期間之第一年保費收入中提撥之佣金。」(見卷第64頁反面),被告得自招攬系爭4張保單獲得之首年佣金率各達30%至35%之高;又系爭4 張保單於終止契約時得取回解約金,此固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3 項規定在卷(見卷第37頁),惟系爭4 張保單終止後得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與所繳保費相較僅有41%至48%不等,而系爭4 張保單之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金額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元,除非發生重大事由,鮮有人於投保1 年即終止契約,難認王璵、王璞、張明暉購買系爭4 張保單僅屬單純理財規劃;參以王璵及王璞之保險契約原約定為月繳保費,卻急於在次月變更繳費方式為年繳,被告旋於同年11月1 日辦理退休,則被告不無利用系爭4 張保單之高額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以轉列薪資提高平均工資進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虞。又縱使王璵、王璞與張明暉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惟被告因系爭4 張保單之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轉列薪資而增加領取高達1,545萬5,600 元退休金,扣抵附表二所示要保人之損失共計320萬5,735 元後,尚可獲得1,224 萬9,865 元之利益,顯然有極高之誘因為此虛增平均工資之行為。
⒋證人王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年收入約150 萬元,除系爭
保單外,尚有10餘張保單向原告購買之保單尚在繳納中等語(見卷第114 頁及反面),惟系爭保單首年保費金額高達美元55,346.4元,以首期保費繳費日期之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約
1 :30.02 計算(以下同),約為新臺幣160 萬1,499 元,已逾證人王璞之收入,遑論證人王璞尚要繳交其餘保單之保費,顯然力有未逮;況證人王璞對於是否由自己繳納保費一情,先稱是自己繳,又稱向母親要保費,再改稱其母親願意幫忙繳,且對於保單約定何時起得如何領回保費一節,先稱是55歲後改稱70歲可以領回,領取方式先稱不知道又改稱年領等語,所言閃爍其詞且前後矛盾(見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5 頁),其是否確實為生涯規劃而有購買系爭保單之意,已非無疑,雖證人王璞稱終止契約之原因係為擔心其雇主藥商在合併風潮下工作不保,且其母親於103 年死亡等語(見卷第115 頁),惟其目前並未失業,且難道其於購買保單時即預期其母親為其支出高額保費長達16年至其65歲為止?證人王璞雖證稱伊不知道年繳保費將令被告領到很高的首期佣金(見卷第115 頁),惟業務員得自招攬保單中獲取佣金,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且證人王璞投保金額高達160 餘萬元,被告自得抽取高額佣金。是證人王璞在資力不充足、對系爭保單內容不清楚之條件下如何以生涯規劃為由購買系爭保單,均無法合理交代,所證述難謂可採。另證人王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保系爭保單後,才發現即使伊退休後,若在臺灣有收入,也需要向美國納稅,到時伊70歲還要處理稅務很麻煩,故終止合約等語(見卷第112 頁反面),但證人王璵終止契約所損失之保費如附表二所示為145 萬3,179元,與其擔心今後向美國繳稅之手續,相較高齡化所得購買之保險種類限制越多,保障越少,且稅金豈會超過損失保費金額?是其證述顯非合理,亦難採信。又證人張明暉另證稱投保系爭保單時,被告並無退休計畫云云(見卷第117 頁反面),惟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將年度費用報支金額改為月結,亦即將費用報支金額每月結清改列薪資所得,且因被告未檢具單據報支核銷費用,致使被告之費用報支轉列薪資增加62萬5,975 元(詳如下述),有年度費用報支金額結清時間表可查(見卷第157 頁),恰可增加被告退休前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進而獲得更高之退休金;且證人張明暉雖又證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告退休後無收入,伊收入亦減少,為減輕財務負擔,有30幾張解除、終止契約、減額繳清、移轉要保人為伊兒子,保費支出從200 多萬降到80幾萬等語(見卷第117 頁),惟系爭2 張保單之首年保費即為美金54,024元,約為新臺幣162 萬1,800 元,足見證人張明暉之所以需繳交200 多萬元之保費乃因投保系爭2 張保單,其終止系爭2 張保單並未大幅降低未投保系爭2 張保單前所支出之保費,則證人張明暉以減輕開銷為由終止系爭保單,尚非可採。況被告於102 年11月6 月、7 月、8 月、9月、10月分別領取271 萬5,076 元、97萬8,354 元、27萬1,034 元、25萬0,126 元、18萬3,307 元高額之薪資,此有外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可憑(見卷第34頁),被告既為業績優良之員工,憑藉其銷售能力仍可繼續獲得高額薪資,其明知家中尚有保單及其他開銷須藉由工作獲取經濟來源,僅因原告推出新商品時未通知被告參與新保單解說訓練營選拔種子部隊即急於退休(見卷第289 頁),實難置信。而證人王璞、張明暉與被告同住一處,此經證人王璞證述明確,證人王璵亦以被告住所為通訊地址,其回臺灣時會與被告同住等情,此經證人王璞、王璵證述明確,並有要保書可憑(見卷第40、43、46、112 、114 頁),證人張明暉為被告配偶,對於被告得否保有已領得之退休金,難謂無一定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王璵、王璞又與被告往來密切,其等證詞難免偏頗,難以遽信。從而,證人王璵、王璞及張明暉購買系爭保單僅為配合被告增加退休前平均工資所為,應可認定。
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被告之護照在卷可查(見卷第16
9 頁),於102 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57歲又7 月,且工作年資為15年又1 月,依員工退休辦法第參章第1 條規定:「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且年齡滿五十五歲。…」(見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符合退休要件前即已計畫藉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 張保單領取高額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轉列薪資,進而提高平均工資以獲得高額退休金,其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縱系爭
4 張保單未經原告解除契約,仍不應將系爭4 張保單所獲得之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轉列薪資之金額計入被告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溢領退休金1,545 萬5,600 元,應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 張保單所獲得之首年佣金金額如佣金明
細月報表所示(見卷第149 頁及反面);而附表一所示系爭
4 張保單之生產力與持續率獎金(下稱P &P Bonus )之計算方式,依壽險顧問酬庸計畫第5 條第2 項規定:「壽險顧問之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為每一會計季份實收到的首年佣金乘以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率所得之金額給付之。」(見卷第64頁反面),而系爭4 張保單生效日分別為102 年5 月、6月間,屬102 年6 月底結算P &P Bonus 之佣金範圍,依原告提出被告103 年6 月份壽險顧問生產力與持續力獎金表,被告該季之獎金率為35%(見卷第150 頁),則原告P &PBonus 獎金金額為63萬8,996 元(計算式:首年佣金1,825,
703 ×35%=638,99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費用報支轉列薪資之計算方式,依業務同仁作業費用報支辦法第
5 條規定:「㈠壽險顧問之費用報支金額⒈費用報支金額於每月及每季計算產生。…⒊每季費用報支金額計算如下:每季費用報支金額=前一會計季份之實收首年佣金總額*Rate
N …」(見卷第152 頁反面),而Rate N與壽險顧問生產力及持續率相同,則此部分之數額即與P&P Bonus獎金金額相同,依業務同仁作業費用報支辦法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約定:「費用報支金額結清⒈結清頻率:未完成報支的費用報支金額每年結清一次。即每年十二月底時,未完成報支的部分將於次年一月十五日時列入個人薪資所得。⒉。如外勤同仁欲選擇其他結清頻率,必須填寫『年度費用報支金額結清表』(見附表一),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達業務行政部進行變更作業,變更完成後,結清頻率自當月份生效,不得追溯…。」(見卷第155頁),被告前於10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將年度費用報支金額改為月結,有年度費用報支金額結清時間表可查(見卷第157頁),惟被告並未檢具單據報支核銷費用,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將費用報支金額轉列為薪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提出外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見卷第34頁)已將附表一「因招攬該保單所獲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被告自102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20萬6,816 元、271
萬5,076 元、97萬8,354 元、27萬1,034 元、25萬0,126 元、18萬3,307 元,共計460 萬4,713 元,有外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在卷可查(見卷第34頁),則扣除因系爭4 張保單所生佣金、P &P Bonus 與費用報支轉列薪資共計304 萬0,45
0 元後,其平均工資應為26萬0,711 元【計算式:(4,604,713-3,040,450 )÷6 =260,71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5年又1 月,其工作年資之基數為
30.5,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之退休金金額為795 萬1,
686 元(計算式:260,711 ×30.5=7,951,68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一所示「因招攬該保單所獲計入平均工資之金額」304 萬0,450 元既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受領此部分計算之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退休金2,34
0 萬7,286 元扣除被告應領之795 萬1,686 元後返還予原告1,545 萬5,600 元(計算:23,407,286-7,951,686=15,45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545 萬5,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見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保單號碼 │要保人│首年保│佣金 │佣金佔│因招攬該保單所獲計│要保人│要保日期│保單生效│首期保費│保單簽收│變更繳費│變更繳費│契約終止│契約終止││ │ │費 │(美元│首年保│入平均工資之金額(│與被告│ │日期 │繳費日期│日期 │法為年繳│法後繳費│申請書日│生效日 ││ │ │(美元│/元) │費比例│新臺幣/ 元) │關係 │ │ │ │ │ │日期 │期 │ ││ │ │/元) │ │ ├────┬────┤ │ │ │ │ │ │ │ │ ││ │ │ │ │ │佣金 │P &P │ │ │ │ │ │ │ │ │ ││ │ │ │ │ │ │Bonus 與│ │ │ │ │ │ │ │ │ ││ │ │ │ │ │ │費用報支│ │ │ │ │ │ │ │ │ ││ │ │ │ │ │ │轉列薪資│ │ │ │ │ │ │ │ │ │├─────┼───┼───┼───┼───┼────┼────┼───┼────┼────┼────┼────┼────┼────┼────┼────┤│0000000000│王璵 │80,998│24,299│30% │725,617 │507,932 │妹 │102 年5 │102 年5 │102 年5 │102 年6 │102 年6 │102 年6 │103 年6 │103 年6 ││ │ │.4 │.52 │ │ │ │ │月23日 │月29日 │月29日 │月23日 │月23日 │月24日 │月4 日 │月5 日 │├─────┼───┼───┼───┼───┼────┼────┼───┼────┼────┼────┼────┼────┼────┼────┼────┤│0000000000│王璞 │55,346│16,603│30% │496,955 │347,869 │妹 │102 年5 │102 年5 │102 年5 │102 年6 │102 年6 │102 年6 │103 年6 │103 年6 ││ │ │.4 │.92 │ │ │ │ │月28日 │月29日 │月29日 │月23日 │月23日 │月24日 │月4日 │月5日 │├─────┼───┼───┼───┼───┼────┼────┼───┼────┼────┼────┼────┼────┼────┼────┼────┤│0000000000│張明暉│20,259│7,090.│35% │212,223 │148,556 │夫 │102 年6 │102 年6 │102 年6 │102 年7 │102 年6 │102 年6 │103 年6 │103 年6 ││ │ │ │65 │ │ │ │ │月16日 │月24日 │月24日 │月1日 │月23日 │月24日 │月4 日(│月24日 ││ │ │ │ │ │ │ │ │ │ │ │ │ │ │要保人要│ ││ │ │ │ │ │ │ │ │ │ │ │ │ │ │求契約終│ ││ │ │ │ │ │ │ │ │ │ │ │ │ │ │止生效日│ ││ │ │ │ │ │ │ │ │ │ │ │ │ │ │為103 年│ ││ │ │ │ │ │ │ │ │ │ │ │ │ │ │6 月24日│ ││ │ │ │ │ │ │ │ │ │ │ │ │ │ │保單週年│ ││ │ │ │ │ │ │ │ │ │ │ │ │ │ │日 │ │├─────┼───┼───┼───┼───┼────┼────┼───┼────┼────┼────┼────┼────┼────┼────┼────┤│0000000000│張明暉│33,765│11,817│35% │353,705 │247,594 │夫 │102 年6 │102 年6 │102 年6 │102 年7 │102 年6 │102 年6 │103 年6 │103 年6 ││ │ │ │.75 │ │ │ │ │月16日 │月24日 │月24日 │月1日 │月23日 │月24日 │月4 日(│月24日 ││ │ │ │ │ │ │ │ │ │ │ │ │ │ │要保人要│ ││ │ │ │ │ │ │ │ │ │ │ │ │ │ │求契約終│ ││ │ │ │ │ │ │ │ │ │ │ │ │ │ │止生效日│ ││ │ │ │ │ │ │ │ │ │ │ │ │ │ │為103 年│ ││ │ │ │ │ │ │ │ │ │ │ │ │ │ │6 月24日│ │├─────┴───┴───┴───┴───┼────┴────┼───┴────┴────┴────┴────┴────┴────┴────┴────┤│ │合計:3,040,450 │ │└─────────────────────┴─────────┴───────────────────────────────────────────┘附表二┌─────┬───┬────────────┬────────────┬─────────────┬────┐│保單號碼 │要保人│已繳保費 │解約金 │已繳保費與解約金差額 │領回之解││ │ ├─────┬──────┼─────┬──────┼─────┬───────┤約金占已││ │ │(美元/ 元│(折合新臺幣│(美元/ 元│(折合新臺幣│(美元/ 元│(折合新臺幣/ │繳保費之││ │ │) │/ 元) │) │/ 元) │) │元) │比例 │├─────┼───┼─────┼──────┼─────┼──────┼─────┼───────┼────┤│0000000000│王璵 │82,551.8 │2,478,617.79│34,152.83 │1,025,438.72│48,398.97 │1,453,179.07 │41.37 %│├─────┼───┼─────┼──────┼─────┼──────┼─────┼───────┼────┤│0000000000│王璞 │56,407.84 │1,693,645.39│25,762.92 │773,531.67 │30,644.92 │920,113.72 │45.67 %│├─────┼───┼─────┼──────┼─────┼──────┼─────┼───────┼────┤│0000000000│張明暉│20,259 │608,276.47 │9,862.14 │296,110.75 │10,396.86 │312,165.72 │46.68 %│├─────┼───┼─────┼──────┼─────┼──────┼─────┼───────┼────┤│0000000000│張明暉│33,765 │1,013,794.12│16,436.9 │493,517.92 │17,328.1 │520,276.2 │48.68 %│├─────┴───┴─────┴──────┴─────┼──────┼─────┼───────┼────┤│ │合計: │ │合計: │ ││ │2,588,599.06│ │3,205,7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