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楊宛姍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周正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後,於各月十五日將餘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後,於各月將餘額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彭騰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彭騰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見卷第210頁、第232頁至第235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恢復原告企劃經理一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2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原告恢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2,1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上開恢復職位部分,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2,1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原告嗣又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2,100元,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3,93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㈤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3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9年1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外勤單位職域行銷處企劃
經理(AE),固定底薪72,100元,獎金另計。又被告為金融特許事業,乃國內第七大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營收大幅成長110%,獲利高達15億元,該年度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變更,且職域行銷處銷售之保險業務商品包括有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含美元、人民幣)增額保險、全球人壽金鑽515美元還本終身保險、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全球人壽新防癌中心保險附約等保險商品,此於103年後仍有繼續銷售,顯見被告公司於該年度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勞工之情形,惟被告仍於104年12月31日以此為由資遣原告,原告聲明反對後於104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惜調解不成立。被告非法資遣並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乃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主觀並無去職意願,被告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因被告業給付104年1月1日至3日間薪資6,977元及提撥此3日間勞工退休金437元,且被告公司係於每月15日發當月薪,乃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剩餘薪資65,123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2,100元,並補提撥104年1月勞工退休金3,931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368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3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72,100元,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撥3,93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⒌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3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⒍前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職域行銷處係以具備財經專長之行銷團隊,為企業量身訂作
員工留才計畫、獎酬福利、員工退休講座等專案規劃並執行,以協助客戶規劃管理長期投資組合,達成所需退休資產之目標,而銷售年金保險商品,銷售方式與一般保險業務員乃自行且個別向自然人進行招攬之方式有別,是原告任企畫經理業務為職域行銷之開發與執行,並為企業策劃相關說明會等。又被告為因應職域行銷處連3年虧損及組織發展,決定於103年12月31日裁撤職域行銷處,並於103年12月15日為職域行銷處同仁舉辦說明會,以確認每位同仁轉任同為業務體系之誠欣通訊處意願,並確保其同意轉任後適用之酬佣辦法及工作內容,復於103年12月16日至23日向職域行銷處同仁說明轉任後之合約內容及相關事宜,然原告均以口頭強烈拒絕轉任,致被告遲未與原告具體談論轉任之細節或提供參考書面。嗣因公司內已無其他通路設有類似之企劃經理職位及業務,原告原負責之工作內容已不存在,被告在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情況下,僅能依法資遣原告。而兩造於104年1月26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雖不成立,被告為表達善意,仍於104年2月再度與原告聯絡,轉交轉任至誠欣通訊處之相關書面即擔任區經理乙職供原告參考,原告仍拒絕轉任;後被告又安排原告就屬意不動產相關內勤職缺工作進行面試,然因原告全無不動產相關工作經歷,與不動產管理處之發包、招商及催收工作所需條件及職級頗有落差,且恐有高階低用問題,而未錄取,可見被告公司亦已補行善盡安置原告之義務。縱認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原告已自104年4月13日起受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該行給付原告之薪資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屬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者,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亦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中扣除。又原告前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80,351元、預告期間工資72,22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755元,爰以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抵銷。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9年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外勤單位職域行銷處
擔任企畫經理,離職前每月基本薪資為72,100元,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㈡被告公司職域行銷處於103年12月31日裁撤。
㈢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暨職域行銷部副總經理陳俊廷於103
年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3日及12月24日曾與原告溝通及協調轉任誠欣通訊處(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等相關事宜,惟原告自始拒絕轉任。
㈣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安排原告進行不動產相關職缺之面試。
㈤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起受僱大眾銀行。
㈥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180,351元、預告期間工資72,2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75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其資遣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資遣不合法而續存,原告於此期間受僱大眾銀行取得之薪資及大眾銀行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均應由原告可以請求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中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應返還,其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兩造徵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若干?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而生有須減少勞工之情形,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更之涵射範圍廣泛,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考量。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則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製作之各業務單位比較表顯示(見卷第83頁),
業務暨職域發展部下轄職域發展處與各業務處(轄下有通訊處)之銷售商品均為保險商品,銷售模式分別為「為企業辦理講座,藉此取得有效名單,並向該企業員工銷售」、「由本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直接對客戶進行銷售」,兩單位差別在於各業務處下通訊處編製僅設有區經理、處經理及業務員,銷售之保險商品以醫療險及壽險為主,而以年金商品為主力,保險業務員主要收入來源為高佣獎金。」一情。被告亦自認公司評估職域行銷採行之銷售模式效果不彰,而裁撤職域行銷處,以變更銷售模式,公司內由職域行銷處轉任至誠欣通訊處之24名員工,原先在職域行銷處之主要工作內容為職域行銷所產生個人名單之後續追蹤與產品銷售,績效檢視包含新契約件數及月繳保費金額等,轉任誠欣通訊處後之工作內容仍為銷售保單一事(見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足見,被告公司原職域行銷處員工轉任誠欣通訊處後,均以銷售保單為業務,差別僅在於銷售方式不同。
⒊次查,被告公司業務暨職域發展部職域行銷處業務制度一、
相關規範規定:「㈠業務同仁職銜:⒈專案顧問(PensionConsultant,PC)。⒉企畫經理(Account Exective,AE)。
⒊業務總監(Sales Director,SD)。…㈢酬佣內容:⒈PC/AE/SD基本底薪(月)⑴全年固定為12個月基本底薪:PC/AE/SD對內職稱與基本底薪的薪酬標準如下:PC對外職稱專案顧問,對內職稱主任至副理,薪酬標準35,000元至60,000元;AE對外職稱企畫經理,對內職稱襄理至經理,薪酬標準45,000元至85,000元;SD對外職稱業務總監,對內職稱經理至協理,薪酬標準60,000元至120,000元。…⒉獎金類:…⑵P
C:a.個人分潤獎金(月)。b.年終獎金。c.投資型年金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之業務/服務津貼。⑶AE:a.AE季獎金。b.年終獎金。c.投資型年金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之業務/服務津貼。⑷SD:a.主管分潤獎金(月)。b.主管獎金。c.年終獎金。d.投資型年金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之業務/服務津貼。」(見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職域行銷處員工與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乃係有固定底薪,即PC專案顧問底薪為35,000元至60,000元,AE企畫經理底薪為45,000元至85,000元,SD業務總監底薪為60,000元至120,000元,另有銷售年金商品獎金及其他保險商品之業務/服務津貼。又依被告抗辯職域行銷處AE企畫經理轉任誠欣通訊處後,可適用之被告公司新進區經理訓練獎助金計畫第1條規定:「本計畫適用於新進區經理自任職日起算12個月(即計畫期間內之酬佣)。」、第2條規定:「⒈於本計畫期間內,本公司以每月60,000元為目標收入額進行計算新進區經理之酬佣。⒉在本計畫中,公司發給月訓練獎助金與通過考核之新進區經理,此項訓練獎助金的發放是依據區經理酬佣辦法所計算出的所有酬佣項目總計(年終績效獎金、招募延攬獎金、介紹津貼、個人業務津貼除外)和60,000元之間的差額計算。⑴當月區經理酬佣辦法所計算出的所有酬佣項目總計(年終績效獎金、招募延攬獎金、介紹津貼、個人業務津貼除外)大(等)於當月目標收入額時,區經理酬佣辦法所計算出的所有酬佣項目總計(年終績效獎金、招募延攬獎金、介紹津貼、個人業務津貼除外)全額發放,訓練獎助金則不發放。⑵當月區經理酬佣辦法所計算出的所有酬佣項目總計(年終績效獎金、招募延攬獎金、介紹津貼、個人業務津貼除外)小於當月目標收入額時,區經理酬佣辦法所計算出的所有酬佣項目總計(年終績效獎金、招募延攬獎金、介紹津貼、個人業務津貼除外)全額發放外,另以當月區經理酬佣辦法所計算出的所有酬佣未達每月目標收入額之差額,作為訓練獎助金發放之。⒊除上述訓練獎助金之發給外,若達成下列之條件,額外加發訓練獎助金。」(見卷第5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對職域行銷處AE企畫經理轉任誠欣通訊處區經理一職時,僅於第一年給予每月60,000元訓練補助費保障,此後即無,且此與前述職域行銷處AE企畫經理底薪為45,000元至85,000元不同,亦遠低於兩造不爭執原告任企畫經理一職之底薪72,100元。
再者,通訊處保險業務員收入來源為高佣獎金,已如前述;且被告自認原職域行銷處員工每月均有固定底薪,轉任誠欣通訊處後,則無底薪一事(見卷第40頁反面)。亦可徵,職域行銷處員工於組織裁撤轉任誠欣通訊處後,原有全年固定為12個月基本底薪保障,已經改變為無底薪,僅在轉任第一年度有所謂訓練獎助金,其後即無。
⒋綜上所陳,被告決定不再以透過辦理企業講座取得客戶資料
以招攬年金保險之銷售方式而裁撤職域行銷處後,即另設誠欣通訊處,使原負責銷售保險商品之職域行銷處員工轉任該處繼續銷售保險商品,並改變原職域行銷處員工之每月基本薪資保障,即原職域行銷處員工轉任後,其與被告公司原約定之基本底薪,如PC專案顧問為35,000元至60,000元,AE企畫經理為45,000元至85,000元,SD業務總監為60,000元至120,000元,均已經改變為無底薪之高佣獎金,可以認定。足見,被告雖有裁撤職域行銷處之舉,但仍有銷售保險商品之業務及需求,及保留職域行銷處員工之需要,是被告公司並無因裁撤職域行銷處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所謂裁撤職域行銷處,不過係被告公司單方片面改變職域行銷處員工薪資降低人事成本之方式,亦即被告係以裁撤職域行銷處之名行職域行銷處員工減薪之實,此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被告裁撤職域行銷處而使該處員工轉任誠欣通訊處,並就不同意轉任員工予以資遣,以改變職域行銷處員工薪資結構之行為,自不能認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規定。是以,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原告,為不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預告勞動契約於104年1月3日終止,原告即於被告公司通知函上表示:「本人於今日上午約11時臨時接獲公司本項通知,對公司違反勞基法…終止勞僱關係,本人嚴正聲明反對。」等語,有被告公司103年12月24日通知函可稽(見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是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業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說明,原告縱使實際未給付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原告月薪72,100元,被告給付薪資至104年1月3日,該月剩餘薪資為65,123元(應付薪資72,100元扣除已付之6,977元),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4,386元,被告為原告提繳至104年1月3日,該月尚有3,931元未提繳(應提繳之4,368元扣除提繳之4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7頁反面、第217頁、第218頁),並有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可查(見卷第224頁),信為可取。是被告於104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對被告應有104年1月剩餘薪資債權65,123元,及此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各月薪資債權72,100元,暨提繳104年1月勞工退休金債權3,931元,及提繳此後至其復職日止之各月勞工退休金債權4,368元。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資遣原告時有給付資遣費180,351元、預告期間工資72,2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755元,並以上開於資遣時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原告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則對被告抵銷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卷第208頁)。又兩造僱傭契約因被告資遣不合法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52,571元(計算式:180,351+72,220=252,571)。至被告雖以其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主張抵銷。惟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是被告已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不因資遣不合法而成為無給付之義務之給付,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返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債權云云,並無可取。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252,571元。
⒋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4年4月13日起受僱大眾銀行,約定104年4月13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月薪46,000元,於104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手續費收入達300,000元(含)以上時,於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51,000元,並有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等,原告104年4月、5月、6月、7月、8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含獎金等)分別為27,600元、46,000元、46,000元、70,991元、53,77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66頁正反面),並有大眾銀行派任通知書及大眾銀行個人薪資單明細可查(見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又原告受僱大眾銀行薪資46,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卷第223頁),大眾銀行應以48,200元月提繳工資此一級距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大眾銀行於104年4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35元(計算式:
48,200×6%×18/30=1,735,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5月至10月各月則為2,892元(計算式48,200×6%=2,892)。原告既自104年4月13日起受僱大眾銀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至8月受領之利益(含薪資及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後於大眾銀行或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含薪資及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應由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等語,洵為可取。
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其中
薪資部分,原告各月到期之薪資債權,經扣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各月在大眾銀行服務取得之薪資,再以被告之返還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債權為抵銷,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後,原告104年1月至8月尚有薪資72,891元可以請求,至104年9月後各月薪資,則應以72,100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之餘額按月給付之;其中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各月到期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債權,經扣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各月在大眾銀行服務而經大眾銀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後,原告104年1月至8月可請求之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1,204元,至104年9月後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應以4,386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餘額計之。是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1元;㈡被告應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以72,100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後之餘額,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1,204元,及自104年9月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以4,386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後之餘額,於當月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部分,均屬有據。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15日給薪,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7頁反面),則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104年1月至8月薪資部分,各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且就請求之104年9月後各月薪資,主張應於各月15日給付,並請求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以72,100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後,於各月15日給付餘額予原告,及自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1,204元,及自104年9月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以4,386元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後之餘額,於各月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因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扣除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及以252,571元為抵銷部分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一:原告104年1月至8月得請求之薪資(均為新臺幣)┌───┬─────┬────┬─────┬──────┐│月份 │原告薪資債│原告在大│被告得抵銷│原告可請求之││ │權數額 │眾銀行服│之債權數額│薪資數額 ││ │ │勞務所得│ │ ││ │ │薪資數額│ │ │├───┼─────┼────┼─────┼──────┤│104.01│65,123元 │0元 │252,571元 │0元(被告可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187,448元) │├───┼─────┼────┼─────┼──────┤│104.02│72,100元 │0元 │187,448元 │0元(被告可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115,348元) │├───┼─────┼────┼─────┼──────┤│104.03│72,100元 │0元 │115,348元 │0元(被告可 ││ │ │ │ │抵銷數額尚餘││ │ │ │ │43,248元) │├───┼─────┼────┼─────┼──────┤│104.04│72,100元 │27,600元│43,248元 │1,252元 │├───┼─────┼────┼─────┼──────┤│104.05│72,100元 │46,000元│0元 │26,100元 │├───┼─────┼────┼─────┼──────┤│104.06│72,100元 │46,000元│44,748元 │26,100元 │├───┼─────┼────┼─────┼──────┤│104.07│72,100元 │70,991元│18,648元 │1,109元 │├───┼─────┼────┼─────┼──────┤│104.08│72,100元 │53,770元│17,539元 │18,330元 │├───┴─────┴────┴─────┼──────┤│ │共計72,891元│└────────────────────┴──────┘附表二:原告104年1月至8月得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為新
臺幣)┌───┬───────┬───────┬───────┐│月份 │被告應提繳之勞│原告在大眾銀行│原告可請求被告││ │工退休金數額 │服勞務,大眾銀│提繳之勞工退休││ │ │行為其提繳之勞│金數額 ││ │ │工退休金數額 │ │├───┼───────┼───────┼───────┤│104.01│3,931元 │0元 │3,931元 │├───┼───────┼───────┼───────┤│104.02│4,368元 │0元 │4,368元 │├───┼───────┼───────┼───────┤│104.03│4,368元 │0元 │4,368元 │├───┼───────┼───────┼───────┤│104.04│4,368元 │1,735元 │2,633元 │├───┼───────┼───────┼───────┤│104.05│4,368元 │2,892元 │1,476元 │├───┼───────┼───────┼───────┤│104.06│4,368元 │2,892元 │1,476元 │├───┼───────┼───────┼───────┤│104.07│4,368元 │2,892元 │1,476元 │├───┼───────┼───────┼───────┤│104.08│4,368元 │2,892元 │1,476元 │├───┼───────┴───────┼───────┤│ │共計21,204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104年1月至8月薪資共計新臺幣72,891元可
請求之遲延利息┌───┬──────┬────────────────┐│月份 │原告可請求之│原告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 │薪資數額 │ │├───┼──────┼────────────────┤│104.04│1,252元 │自104.04.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05│26,100元 │自104.05.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06│26,100元 │自104.06.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07│1,109元 │自104.07.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08│18,330元 │自104.08.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