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28號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104 年度重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2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