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30號原 告 魏高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林玲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2,

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6 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並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1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1 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照同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4與第78條之規定,固可認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但因同法第77條之19至第77條之22已明定不徵收或扣抵裁判費之情形,足見同法第89條第

1 項所指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益徵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在第89條第1 項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雖於104 年3 月9 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89條所指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不包括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要屬無據。另民事訴訟法第49條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則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亦與裁判費由何人繳納無涉,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免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