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50號原 告 魏高明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該署104年度他字第2499號涉嫌瀆職等案件時,枉法裁判、故意濫權不追訴、未依法載明理由而草率結案,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憲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之情,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第10條、民法第18條、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灣臺中市○區○○路○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當事人間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機關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侵權行為地即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依前開所述及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