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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76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邱光吾、謝佳純、陳梅欽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6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 年8月31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