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素清(即邱玉鳳承受訴訟人)
邱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邱明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邱依齡
邱佳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 月29日宣判。茲因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院認就兩造主張被告邱明智、邱依齡、邱佳齡等三人,在被繼承人邱周碧珠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之日即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邱周碧珠受有財產之贈與,該財產應視為其所得遺產,而前項財產均已移轉,本院認有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此事項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另請兩造具狀提出下列事項,以利訴訟進行:
(一)被告邱明智受贈財產於贈與時之價值及舉證。
(二)被告邱依齡、邱佳齡受贈財產於贈與時之價值及舉證。
(三)邱周碧珠之遺產清冊及繼承情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