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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洪玉枝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被 告 胡昕蔚

胡蔚華胡曉蔚胡淑華胡金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胡劍秋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己○○、丁○○、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

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戊○○為被告,其餘被告均列為原告,其中己○○、丁○○及丙○○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核己○○、丁○○及丙○○撤回對被告乙○○、戊○○之起訴,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甲○○於同月13日具狀追加己○○、丁○○及丙○○為被告,茲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對象應為被繼承人胡劍秋之其他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己○○、丁○○及丙○○撤回起訴,原告並追加己○○、丁○○及丙○○為被告,並補正聲明為:兩造對被繼承人胡劍秋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胡劍秋之配偶,被告乙○○、戊○○、己○○、丁○○、丙○○則為被繼承人胡劍秋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劍秋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劍秋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胡劍秋於

103 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劍秋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胡劍秋死亡時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 ○○巷○○號5樓房地,動產部分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8,200元、股票24萬4,287元、對新北市私立親親袋鼠幼兒園即乙○○之債權60萬元,及對原告之債權66萬元,動產部分共計210萬2,487元。而原告並無不動產,動產為存款79萬8,698元、股票 229萬9,918元,共計309萬8,616元,再者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應扣除政府無償發給之敬老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障年金34萬5,000元 (原告94年12月年滿65歲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給付 3,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給付3,500元,共計34萬5,000元),另有對被繼承人胡劍秋債務66萬元,故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209萬3,616元【計算式:309萬8,616元-無償取得34萬5,000─債務66萬=209萬3,616元】。

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本件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分配,將有鑑價及變賣之困擾,徒增程序費用之支出,亦無益於被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824絛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之。故不動產部分先由原告取得前述房地權利範圍 1/2,至動產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為8,871元 【計算式:210萬2,487元-209萬3,616=8,871元】,平均分配後,被繼承人胡劍秋應給付原告甲○○4,435元之差額,此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四、被繼承人胡劍秋死亡時所遺積極財產有210萬2,487元,另有債務即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 4,435元,原告代為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7萬6,900元,故被繼承人遺產動產部分為192萬1,152元【計算式:210萬2,487元-4,435元-17萬6,900元=192萬1,152元】,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 32萬192元。動產部分則經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前述房地不動產權利範為各 1/2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均分,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劍秋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胡劍秋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己○○及丁○○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等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繼承人胡劍秋於 10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生存配偶,兩人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被告己○○、丁○○及丙○○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值為 961萬6,927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故核定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額為961萬6,927元,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胡劍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有存款 79萬8,698元及價值229萬9,918元股票,價值共309萬8,616元,惟須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負債66萬元及原告無償取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34萬5,00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為209萬3,616元等情,為被告己○○、丁○○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郵政儲金及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證券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正,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09萬3,61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376萬1,656元【計算式:961萬6,927元-209萬3,616元×1/2=376萬1,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376萬1,6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惟此係原告、被告乙○○分別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原告及被告乙○○之應繼分內分別扣還,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繼承人即配偶胡劍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6萬1,656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胡劍秋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76萬1,656元,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其餘則屬遺產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原告同為繼承人,又原告已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萬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己○○、丁○○及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茲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對全體繼承人並未公平,又被繼承人胡劍秋之遺產應扣除由原告所應取得之376萬3,616元,始得為分割,而附表一編號3-13所示存款、股票等款項總合仍不足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參以被繼承人胡劍秋遺留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又被告乙○○始終未到庭陳述,被告戊○○則居住國外,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認胡劍秋所遺留之房地應予以變賣,土地部分所得價金先予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376萬1,656元及被繼承人胡劍秋喪葬費用17萬6,900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3至13號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爰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376萬1,656元範圍內,及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劍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遺產之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被繼承人胡劍秋遺產(價/金額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 分割方法 │├──┼─────────────┼────────┼───────────┤│ 1 │ 臺北市○○區○○段6小段 │736萬8,441元 │左列不動產均變價分割,││ │ 41-2地號土地 │ │變價後之價金,先償還原││ │(面積1,943平方公尺) │ │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 ││ │ 權利範圍30000分之439 │ │376萬1,656元及扣除原告││ │ │ │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 │ │ │萬6,900元後,剩餘部分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取得││ │ │ │。 │├──┼─────────────┼────────┤ ││ 2 │臺北市○○區○○段6小段338│14萬6,000元 │ ││ │0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區○居街 ○○巷○○號5樓│ │ ││ │房屋,層次面積 86.33平方公│ │ ││ │尺,陽台面積9.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57萬3,889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孳息 │分比例分配。 │├──┼─────────────┼────────┼───────────┤│ 4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3,21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分比例分配。 │├──┼─────────────┼────────┼───────────┤│ 5 │中華郵政(臺北六張犁郵局)│13,637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 │ │分比例分配。 │├──┼─────────────┼────────┼───────────┤│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5272-51 │7,4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分比例分配。 │├──┼─────────────┼────────┼───────────┤│ 7 │士林紙業股票 │166股(103年12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17日收盤價額: │分比例分配。 ││ │ │6,341元)及其孳 │ ││ │ │息 │ │├──┼─────────────┼────────┼───────────┤│ 8 │聯電股票 │137股(103年12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17日收盤價額: │分比例分配。 ││ │ │1,863元)及其孳 │ ││ │ │息 │ │├──┼─────────────┼────────┼───────────┤│ 9 │鴻海股票 │1,120股(103年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月17日收盤價額:│分比例分配。 ││ │ │94,416元)及其孳│ ││ │ │息 │ │├──┼─────────────┼────────┼───────────┤│ 10 │宏碁股票 │6,000股(103年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月17日收盤價額:│分比例分配。 ││ │ │123,900元)及其 │ ││ │ │孳息 │ │├──┼─────────────┼────────┼───────────┤│ 11 │大同股票 │1,065股(103年1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月17日收盤價額:│分比例分配。 ││ │ │8,956元)及其孳 │ ││ │ │息 │ │├──┼─────────────┼────────┼───────────┤│ 12 │陽明股票 │602股(103年12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17日收盤價額: │分比例分配。 ││ │ │8,428元)及其孳 │ ││ │ │息 │ │├──┼─────────────┼────────┼───────────┤│ 13 │潤泰金股票 │6股(103年12月17│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日收盤價額:382 │分比例分配。 ││ │ │元)及其孳息 │ │├──┼─────────────┼────────┼───────────┤│ 14 │對被告乙○○之債權 │60萬元 │先由被告乙○○扣還,再││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分比例分配。 │├──┼─────────────┼────────┼───────────┤│ 15 │對原告甲○○之債權 │66萬元 │先由原告扣還,再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甲○○│乙○○│戊○○│己○○│丁○○│丙○○│├───┼───┼───┼───┼───┼───┼───┤│應繼分│1/6 │1/6 │1/6 │1/6 │1/6 │1/6 │└───┴───┴───┴───┴───┴───┴───┘附表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胡劍秋遺產分割表┌──┬─────────────┬────────┬───────────┐│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數額 │ 分割方法 │├──┼─────────────┼────────┼───────────┤│ 1 │ 臺北市○○區○○段6小段 │權利範圍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 41-2地號土地 │30000分之439 │告甲○○分得十二分之七││ │(面積1,943平方公尺) │ │被告己○○、丁○○、胡││ │ │ │金川、乙○○、戊○○各││ │ │ │分得十二分之一 │├──┼─────────────┼────────┼───────────┤│ 2 │臺北市○○區○○段6小段338│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0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告甲○○分得十二分之七││ │市○○區○居街 ○○巷○○號5樓│ │被告己○○、丁○○、胡││ │房屋,層次面積 86.33平方公│ │金川、乙○○、戊○○各││ │尺,陽台面積9.6平方公尺 │ │分得十二分之一 ││ │ │ │ │├──┼─────────────┼────────┼───────────┤│ 3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573,889元 │由被告己○○取得32萬19││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2元,由被告丁○○取得 ││ │ │ │25萬3,697元 │├──┼─────────────┼────────┼───────────┤│ 4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3,217元 │全由被告戊○○取得 ││ │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 │├──┼─────────────┼────────┼───────────┤│ 5 │中華郵政(臺北六張犁郵局)│13,637元 │全由被告戊○○取得 ││ │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 │ │ │├──┼─────────────┼────────┼───────────┤│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5272-51 │7,457元 │全由被告戊○○取得 ││ │-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 │├──┼─────────────┼────────┼───────────┤│ 7 │士紙股票 │166股 │全由被告戊○○取得 ││ │ │價額:6,341元 │ │├──┼─────────────┼────────┼───────────┤│ 8 │聯電股票 │137股 │全由被告戊○○取得 ││ │ │價額:1,863元 │ │├──┼─────────────┼────────┼───────────┤│ 9 │鴻海精密股票 │1,120股 │由被告丁○○取得788股 ││ │ │價額:94,416元 │其餘332股由被告丙○○ ││ │ │ │取得 │├──┼─────────────┼────────┼───────────┤│ 10 │宏碁股票 │6,000股 │全由被告丙○○取得 ││ │ │價額:123,900元 │ │├──┼─────────────┼────────┼───────────┤│ 11 │大同股票 │1,065股 │全由被告丙○○取得 ││ │ │價額:8,956元 │ │├──┼─────────────┼────────┼───────────┤│ 12 │陽明海運股票 │602股 │全由被告戊○○取得 ││ │ │價額:8,428元 │ │├──┼─────────────┼────────┼───────────┤│ 13 │潤泰金股票 │6股 │全由被告丙○○取得 ││ │ │價額:382元 │ │├──┼─────────────┼────────┼───────────┤│ 14 │債權:借與被告乙○○之款項│60萬元 │由被告乙○○取得32萬19││ │ │ │2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27萬9,808元 │├──┼─────────────┼────────┼───────────┤│ 15 │對原告之債權 │66萬元 │由原告甲○○取得50萬 ││ │ │ │1,527元,由被告丙○○ ││ │ │ │取得15萬8,473元 │├──┼─────────────┼────────┼───────────┤│ 16 │債務: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4,435元 │全由原告承受 ││ │分配差額 │ │ │├──┼─────────────┼────────┼───────────┤│ 17 │債務: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 │17萬6,900元 │全由原告承受 ││ │ │ │ │└──┴─────────────┴────────┴───────────┘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