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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義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泠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被 告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豊被 告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昌被 告 劉育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育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育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壹日,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育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劉育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育弦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育弦任職於販賣保健食品業務之被告台灣健而婷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而婷公司),又被告蔡慶豊為被告健而婷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慶昌為被告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富特公司)負責人。詎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被告劉育弦於網路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帳戶,發表如附表一、二「網頁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以此方式散布原告販售之產品「SYMPT-X(中文名稱:「速養療」,主要成分為左旋麩醯胺酸,其後更名為「速養遼」,以下稱「速養療」)」之原生產者美商Baxt er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已倒閉、百特公司已停產該商品、臺灣市售之速養療皆係由大陸地區進口、原告自行添加百特公司所無之麥芽糊精於該商品,且該產品已證實對人體有害而停產等不實事項,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對原告之「速養療」商品產生品質有問題等貶抑負面評價,毀損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公司營業甚鉅。被告劉育弦、蔡慶豊、蔡慶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育弦於行為時為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受僱人,係為推銷被告健而婷公司「速復康」產品,而於奇摩知識+發表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則被告健而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劉育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蔡慶豊因執行被告健而婷公司職務,被告蔡慶昌因執行被告帝富特公司職務,皆基於競爭之目的,令被告劉育弦為上開侵害原告不實言論,被告蔡慶豊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健而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慶昌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帝富特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共同於奇摩知識+散布如附表一、二之不實言論,貶損

原告於市場上之評價,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並致原告「速養療」商品銷售量減少,使原告銷售量減少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以及商譽、信用損失200萬元;此外,被告於奇摩知識+網路平台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言論,致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生誤認,衡諸現行資訊之流通及傳播範圍無遠弗屆,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奇摩知識+網路平台並閱讀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人得知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實屬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

二十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4個月。

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劉育弦固有在奇摩知識+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

,係因被告劉育弦所學者為資訊教育,為在資訊科技公司謀得學以致用之工作,而此類公司徵才時多以「熟習各大論壇、知識+使用方式為佳」列為徵才條件,被告劉育弦因求職所需,為賺取「YAHOO奇摩知識+」點數,故而經常「YAHOO奇摩知識+」刊登文章,並因之順利在波仕特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覓得正職。被告劉育弦刊登文章內容多為日常生活常見保養、彩妝、美食等問題,內容或為被告劉育弦個人知識,或轉載網友論述。被告劉育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時任職被告健而婷公司,故對麩醯胺酸產品有些了解,而網路上竟有人指原告販售之「速養遼」為百特公司公告停止販售之問題產品,遂將此一資訊轉貼網友之文章,作為其他網友選擇時之參考。又「速養療」原製造廠商及商標所有人為百特公司,於101年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Administration,下稱美國FDA)下令回召該瑕疵產品,理由為原廠竄改有效日期,瑕疵產品的召回地區包括台灣地區。百特公司因之停產「速養療」,並停止麩醯胺酸產品的銷售,並坦誠該瑕疵產品可能造成腸胃不適(Gastric Upset),必需立即回收。因之,美國醫療機構亦繼而公告召回「「速養療」之使用販售。原告代理販售「速養療」既屬有害人體之產品,經美國FDA下令召回,其製造廠商並公開以致人體腸胃不適為由停產並停止販售,原告竟仍一意販售,置人體健康安全於不顧。因此,被告劉育弦刊登文章表示原告所販售「速養療」產品,將產生不適、有礙人體健康等相關文字,乃據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而為,經查證且有事實憑據,並非空言詆譭,不構成原告權利之侵害。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有指示被告劉育弦為

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言論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偵查終結亦認定係被告劉育弦個人行為,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縱認被告劉育弦侵權事實存在,被告劉育弦係受僱於被告健

而婷公司,被告健而婷公司係向被告帝特富公司分租辦公室與網路,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據以請求被告帝特富公司與蔡慶昌連帶賠償其損害。另縱認被告劉育弦侵權事實存在,亦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健而婷公司負責人蔡慶豊並無指示被告劉育弦,故而被告健而婷公司、蔡慶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亦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健而婷公司、蔡慶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乏依據。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劉育弦為附表一、二

之言論間之因果關係,及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若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三第61頁):㈠被告劉育弦於民國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如附表一、二所列帳戶,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

㈡原告對被告劉育弦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被告劉育弦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蔡慶豊為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育弦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健而婷公司。

㈣被告蔡慶昌為被告帝富特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劉育弦於奇摩知識+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商譽及信用?⒈被告劉育弦有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如附表一所列

帳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被告劉育弦自承於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時,擔任同樣銷售

含有左旋麩醯胺酸產品「速復康」之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行政助理,並曾在被告健而婷公司受過教育訓練等情(見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有健而婷公司銷售「速復康」產品之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66至77、274至284頁)在卷為憑,被告劉育弦對含有「左旋麩醯胺酸」產品之「速養療」、「速復康」具有競爭、排斥關係,應知之甚稔,而原告在臺代理經銷百特公司「SYMPT-X」品牌之「左旋麩醯胺酸」產品,該產品在臺標示「速養療」中文字樣銷售多年,且百特公司於101年6月後將「速養療」產品之商標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原告,並將原印製百特公司之logo改為原告等情,有百特公司101年6月5日百特醫字第1206002號函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6頁),又原告於95年12月1日以「速養療」商標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872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5頁),則被告劉育弦對於「速養療」由原告在臺銷售,亦應了解,況被告劉育弦在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前已瀏覽過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為其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1頁反面)。而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中,除指摘百特公司業已倒閉、長期服用速養療有不好的副作用等事項外,均有提及「千萬不要在買速養療了!!!」「但是目前臺灣市面上還有速養療的產品在販售,難道大家沒有想過這就是不肖商人只想要賺錢,不顧消費者死活的作法嗎?」「這就是不肖商人」、「台灣的品質就很不保險」、「來源也不確定」等文字,是由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之前後文義相互對照以觀,被告劉育弦顯係藉由陳述百特公司之經營及產品銷售等狀況事項,進而質疑原告在臺所販售速養療產品之來源及成分,被告劉育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足以影響在臺灣銷售速養療產品之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中縱未明確指摘原告名稱,或速養療在臺各大藥局、網路均有販售或可由他人代購等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劉育弦係針對原告而為之貼文。

⒊被告劉育弦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客觀上足使觀覽該

回應之一般消費者因而對原告銷售「速養療」產品之來源及成分等品質有所疑慮,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足堪認定。

⒋百特公司所生產「SYMPT-X」品牌之左旋麩醯胺酸產品,由

原告在臺以「速養療」名義銷售,該產品主要成分為左旋麩醯胺酸(L-Glutamine),作用為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調整體質、增強體力、減少疲勞感。101年4月25日,百特公司向美國FDA報備,並公告回收所出售產品代碼為2L5100、2L5100E、2L5107、107及111號等系列之「SYMPT-X」產品,理由為前開系列商品之有效期限標示錯誤,所列之有效期限超過建議時效,而食用超過有效期限之L-Glutamine粉劑,有可能造成胃部不適,惟經與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所進口並授權原告在臺灣代理銷售之「SYMPT-X」產品相比對之結果,並未含有前開百特公司公告必須回收之批號。嗣於101年6月後,百特公司將「速養療」之商標權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原告,然移轉程序完成後,所有「速養療」SYMPT-X系列產品之原料、產地、品質及整體包裝設計仍將維持不變等情,為被告劉育弦所不否認,且有「速養療」產品照片、新聞報導及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2至15頁)、百特公司101年6月5日百特醫字第1206002號函(見他卷二第46頁)、美國FDA公告、百特公司公告及中譯文資料、產品化驗單、麥芽糊精網頁介紹、百特公司101年5月11日(101)百特醫字第1205015號函、101年6月5日百特醫字第1206002號函、101年7月9日百特醫字第1207005號函及所檢附資料(見他卷二第41至57頁,偵續卷第162至171、184至190頁)、「速養療」商標買賣契約及商標移轉登記資料(見偵續卷第101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劉育弦在「知識+」網頁上發布:「速養療的原廠"美國百特"以經倒了」、「現在市面上的速養療都是從大陸進口的…」、「美國Baxter都已經證實產品對人體有害宣布停產了」等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顯然與百特公司及美國FDA公告之資料不符,是被告劉育弦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陳述,已難認係符合真實。

⒌被告劉育弦雖辯稱:伊參考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及

諸多網路上的文章,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發表之內容為真實等語。然:

①由被告劉育弦所提之網路資料以觀,該等網路資料中固均有

論及:百特公司所生產之「SYMPT-X」產品有下架回收之情形,然並未論及「速養療的原廠"美國百特"以經倒了」、「都已經證實對人體有害宣布停產」等內容,此有前開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6至184頁),是前開網路資料非但無從作為被告劉育弦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回答內容之論據,反足見被告劉育弦之貼文內容與其所提出之諸多網路文章內容間,彼此有落差,益徵被告劉育弦所辯,顯然有疑。再被告劉育弦既於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前,任職於原告競爭對手被告健而婷公司約半年有餘,對於原告銷售「速養療」之來源、成分,必有相當專業知識,遑論曾親賭美國FDA的公告,竟忽略美國FDA之公告,未進行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之查證義務,僅輾轉憑網友之道聽塗說,即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足徵其輕率疏忽而未加以查證,自難以被告劉育弦於發表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前,業已參考網友討論內容,即認被告劉育弦已有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發表內容為真實。

②百特公司固於召回公告內表示,服用過了有效期限之「SYMP

T-X」產品,可能造成腸胃不適之情形,此有被告劉育弦所提之美國FDA召回公告及百特公司召回公告各1紙(見他卷一第350至351頁,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然前開公告僅稱服用「逾有效期限」之「SYMPT-X」產品,恐有腸胃不適之可能,尚難以此推論該產品對人體有不良之副作用,甚或係因證實對人體有害而停產,是被告劉育弦所發布「有一些不好的副作用」、「美國Baxter都已經證實產品對人體有害宣布停產了」等回答內容,實難認有合理依據。

③無論「SYMPT-X」產品之製造商是否已更換為「DaRay Tradi

ng(大瑞)」貿易公司,且該貿易公司地址確實坐落在住宅區,此與百特公司是否倒閉等情,並無任何關連,亦難以之作為推論百特公司業已倒閉之合理依據。

④依被告劉育弦所提之參考網路資料中,並未提及「速養療」

產品改由中國大陸生產等內容,此有美國FDA公告、百特公司公告及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50至351頁,易字卷第25至26、166至184頁);另「知識+」中雖有「Jennifer」曾回應:「台灣市售的左旋麩醯胺酸,原料來源80- 90%均來自中國大陸工廠」等語,此有前開「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0頁),然除前開回答內容未提及「速養療」產品之原料來源為中國大陸外,以一般產品之原料來源地與產品製造地係屬二事,縱「速養療」產品之原料曾自中國大陸,亦無從以此認定「速養療」產品在中國大陸生產製造,被告劉育弦尚難以前開網路文章,作為被告劉育弦所發布「現在市面上的速養療都是從大陸進口的」此等文字之合理根據。

⒍被告劉育弦辯以所為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為了要在「知

識+」網頁上發言,累積點數,提高帳號等級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惡意;況被告劉育弦以可與自身真實身分連結之帳號發言,顯非出於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惡意等語。然查:

①製造「速養療」之百特公司是否已倒閉、該產品是否為大陸

進口、成分是否對人體有害而停產等事項,固與社會上有購買「速養療」產品需求之消費者之權益密切相關,而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惟被告劉育弦以數個不同帳號貼文關於百特公司業已倒閉、長期服用速養療有不好的副作用、「千萬不要在買速養療了!!!」「但是目前臺灣市面上還有速養療的產品在販售,難道大家沒有想過這就是不肖商人只想要賺錢,不顧消費者死活的作法嗎?」「這就是不肖商人」、「台灣的品質就很不保險」、「來源也不確定」等不實事項,客觀上使閱讀者閱覽後,易貶抑原告之商譽及其商譽產生不信任之結果,直接影響原告之商譽與銷售速養療之信用,自非屬適當之評論。

②果被告劉育弦欲累積網路帳號等級,僅需以一個帳號發文即

可,何需接連以「大鱷魚」、「亮晶晶」、「草帽Kitty」、「黃醫師」、「趴趴熊」、「嗯嗯好的」等數個不同之回答者名稱,於密接時間在「知識+」網頁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並數度變換不同帳號,是被告劉育弦所為顯與提昇帳號等級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劉育弦以不同暱稱發文,客觀上足使觀覽者誤認有多數網友均有雷同之看法,而有形成網路輿論之效果,被告劉育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自難認被告劉育弦之行為係出於單純回應網友詢問所為。

③被告劉育弦自承:伊本身沒有吃過「速養療」,家人中也只

有奶奶吃過試用品,只吃過1次,且伊並沒有醫師或醫護人員資格等語(見易字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劉育弦相關消費經驗,顯非基於其使用產品之親身經驗而為貼文。況告於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時,任職於同樣販賣保健產品之被告健而婷公司,主觀上明知「速養療」與被告健而婷公司販賣之「速復康」商品,在病後調養之功能需求上,一般消費者均會認為該二商品為相類產品,彼此之間有競爭關係,在無任何親身體驗下,竟同時以不同回答者名稱,於密接時間內,在「知識+」網頁中發布:「我比較推速復康耶」、「最好是買速復康啦。比較有保障也比要安全」、「我們家老早就把速養遼給丟了」等回答內容,此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6至30頁),顯非單純出於經營網路帳號之意圖。

④綜上各情,被告劉育弦具有保健產品之專業知識,在發表如

附表一所示言論前既曾瀏覽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猶未較一般消費者更嚴謹之查證,即率爾於網路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顯非基於同類產品消費者之立場單純分享自身經驗,堪認被告劉育弦實係出於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故意。至被告劉育弦雖使用可與自身真實身分相連結之帳號發文,惟此亦可能出於被告劉育弦之輕率,尚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劉育弦有利之認定。

⒎稽上,被告劉育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時,難認其在客觀

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弦故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應堪採信。

⒏另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弦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亦侵害原告

之商譽及信用等語。查被告劉育弦有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如附表二所列帳戶,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

①原告銷售之「速養療」產品,以試用包包裝者,確實有添加

10g麥芽糊精乙節,有「速養療」產品標示說明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7頁),則被告劉育弦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名稱,發表:「我看到的怎麼還有加10g麥芽糊精」等內容,復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名稱發表:「但是現在就變成不是100%的了」、「麥芽糊精會讓血糖升高」等內容之前後文,僅指摘「速養療」產品有添加10g麥芽糊精,而非100%均為左旋麩醯胺酸等情,尚難認前開被告劉育弦所發表之內容係屬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雖有:「這家怎麼這樣改來改去」、「美國進口可以這樣嗎」、「根本是臺灣自己做的騙人吧」等內容,意指可能係原告自行添加麥芽糊精,因百特公司確實於101年6月後將「速養療」產品之商標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原告,且將原印製百特公司之logo改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百特公司將商標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原告後,百特公司確實未再繼續生產「速養療」,是被告劉育弦依此認「速養療」係原告所製造,且麥芽糊精亦係原告所添加,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自難就被告劉育弦此部分所為認構成侵權行為。

②百特公司已於101年6月間將「速養療」之商標及生產製造技

術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劉育弦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回答內容,或僅單純陳述推薦「速復康」產品、「速養療」有變更名稱及百特公司未繼續生產「速養療」產品等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劉育弦上開所陳述之事項係屬不實;至被告劉育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內容中,固有針對「速養療」產品之效用及製造商更換為臺灣公司等事實,表達其個人看法或主觀感受之言論,然此尚與具體事實無涉,亦難謂非合理評論,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③據上,被告劉育弦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

商譽、信用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劉育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育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5,6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及登報道歉並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道歉,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3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育弦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已如上述,原告雖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參酌原告為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其銷售之「速養療」產品於消費市場有一定知名度,在台販售多年,有原告提出之「速養療」銷售文宣資料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3至15頁),被告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必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信用造成損害,是爰衡酌原告商譽、信用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劉育弦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係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所發表,留言期間則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劉育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1日,作為回復商譽之方式之部分,即屬合理。另審酌原告銷售「速養療」產品已有多年,已如上述,可見非經常使用網路之一般大眾對原告之品牌亦有相當認識,而網路訊息影響之範圍,除經常使用網路之讀者外,尚可透過口耳相傳之方式擴散,被告劉育弦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雖係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所發表,但影響所及應包括網路使用者及一般大眾,亦使消費大眾接受錯誤消息,實有予以澄清以正視聽之必要,本院審酌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係屬現今市面大量流通之平面媒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育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1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原告101年度「速養療」之銷售總額為1億5,002

萬0,185元,然102年度之銷售總額降為1億1,867萬1,304元,103年度之銷售總額亦僅9,811萬3,453元,可證「速養療」之銷售情形,因被告劉育弦於網路上散布之不實言論,致102年度及103年度共損失8,325萬5,613元【(150,020,185-118,671,304)+(150,020,185-98,113,453)=83,255,613】,原告於本件先行一部請求其中5,600萬元等語,為被告劉育弦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劉育弦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而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一節,負舉證之責。查,各年度全國之經濟情況本非相同,而原告對「速養療」產品之廣告量、行銷手段方法、甚至其它競爭者對原告產品所作之行銷優劣,均係影響公司營業收入之因素;原告就其102、103年度營業收入減少,與被告劉育弦為不實言論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逕以原告102年度及103年度與101年度之「速養遼」銷售總額有所下降,逕認為係因被告劉育弦行為所致。再依原告所主張,「速養療」於99年度之總銷售額為9,122萬3,889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三第34頁),100年度時總銷售額為1億1,947萬3,720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三第35頁),101年度總銷售額為1億5,002萬0,185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二第9頁反面),102年度之銷售總額為1億1,867萬1,304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二第116頁反面),103年度之總銷售額為9,811萬3,453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二第208頁反面),104年度總銷售額為1億0,016萬0,581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三第38頁),則依99年度至101年度「速養療」之銷售情形,尚難認該產品在被告劉育弦為不實言論前,常年均有穩定之一定銷售額,而可將102、103年度之銷售額下降逕歸責於被告劉育弦;再「速養遼」103年度總銷售額與99年度相較,尚屬較多,102年度之總銷售額與100年度相較,亦相差無幾,更難認原告以102、103年度總銷售額與「101年度」相較較低,即認為其間差額為被告劉育弦所致為可採。據上,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產上損害5,60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健而婷公司、蔡慶豊、帝富特公司、蔡慶昌、

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6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及登報道歉並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道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被告劉育弦於奇摩知識

+發表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所否認。查被告蔡慶豊為被告健而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育弦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健而婷公司。被告蔡慶昌為被告帝富特公司之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依被告劉育弦於103年2月14日另案偵訊中供稱:我於102年3月任職被告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平常做主管交待的資料文書及產品上架等工作;曾於奇摩「知識+」網頁中,以「亮晶晶」、「草帽Kitty」、「早早下班」、「ENID」、「EVA」、「狠女孩」、「黃醫師」、「HSINGBEISHI」之暱稱刊登貼文,從102年3月11日一直使用到7月11日;我貼文是從其他的部落格或論壇轉貼的,我原本就經常貼文討論日常生活之話題,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在問「速養療」,也看到該產品的相關討論,我有查證其他部落格得知「速養療」已停產或從大陸進來的,所以才貼文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330至331頁);嗣於104年2月6日另案偵訊中供稱:我確實會更換暱稱,但我的帳號沒有很多個,也沒有在包庇共犯,因為在「知識+」回答問題最佳解答可以得到點數,所以才會複製了好幾篇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61頁)。依被告劉育弦上開陳述,被告劉育弦使用不同暱稱上網大量貼文,僅係其個人所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育弦係受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亦無從以被告劉育弦係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員工,而在被告健而婷公司辦公室以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即推論為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所指示。

⒉觀諸被告劉育弦使用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暱稱帳號之申

辦時間,分別係在96年至101年間,以暱稱「黃醫師」之帳號則係於102年2月7日所申辦等情,有「YAHOO!奇摩」網站所提供之帳號申登資料及IP位址登入資料(見他卷一第48至59頁、第78頁、第82頁、第159至165頁、第168至174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55至266頁、第285頁,他卷二第12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68、81頁)、「知識+」網頁貼文列印資料(他卷一第16至33頁、第302至319頁,偵卷第28至37頁,偵續卷第71至8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8月22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1244號函及所檢附回答者名稱:「亮晶晶」、「趴趴熊」、「大鱷魚」、「嗯嗯好的」、「PRISCILLA」之登錄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他卷一第48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劉育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分別係於102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晚於帳號申辦時間甚多,顯見被告劉育弦申辦上開暱稱之帳號用以刊登上開貼文,並非經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而為。且被告劉育弦除有以其真實姓名「劉育弦」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暱稱「草帽kitty」之帳號外,並曾以其父親劉祥琪、男友葉青山所申辦網路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暱稱「狠女孩」之帳號,倘若被告劉育弦確係受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而刊登網頁貼文以攻訐原告,衡諸常情,被告劉育弦既係執行公司指示之工作事項,而使用私人帳號可能牽連自己或家人,被告劉育弦又豈會使用個人真實姓名申請之帳號或以父親、男友所申辦網路登入貼文?此益徵被告劉育弦刊登上開網頁貼文之行為,應係其個人行為。

⒊又被告蔡慶豊、蔡慶昌身為公司負責人,僅就公司營業目標

、業績額等大方向予以指示,就業務推展或經營等細節性事項,衡情多委由公司內之相關部門自行決定,又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員工人數多達50人,尚難認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會直接對劉育弦下達貼文指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育弦是被告蔡慶豊、蔡慶昌聘用之「寫手」,惟寫手上網貼文,無須於上班時間、固定工作地點為之,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劉育弦上網貼文之時地係於被告健而婷公司所在處所或上班時間內所為,逕認其係受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指示乙節,實屬主觀臆測。

⒋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弦於奇摩知識+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

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時,為被告健而婷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班時間發表上開不實言論,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並致原告「速養療」銷售量減少,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健而婷公司應與被告劉育弦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育弦於任職被告健而婷公司期間,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為主管交待之資料文書、產品上架、招募員工、整理資料及協助包裝出貨等工作,為其陳明在卷(見他卷一第330至331頁,易字卷第19頁反面),被告劉育弦固有於上班時間於上班地點使用被告健而婷公司申辦之網路為刊登侵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文章,惟其於上班時間瀏覽上網時,於奇摩知識+網頁發表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僅係單純於該時間籍由公司地點、網路而為之個人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於被告健而婷公司所執行之職務有關;否則若認於上班時間、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於網站上所為行為,即屬於受僱人之職務行為,實非合理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劉育弦為不實侵害原告之言論,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被告健而婷公司職務無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而婷公司與被告劉育弦連用負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蔡慶豊因執行被告健而婷公司職務,被告蔡

慶昌因執行被告帝富特公司職務,皆基於競爭之目的,令被告劉育弦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商譽、信用之不實情事等事實,被告蔡慶豊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健而婷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蔡慶昌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帝富特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蔡慶豊、蔡慶昌有指示被告劉育弦為不實言論,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⒍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健而婷公司、蔡慶豊、帝富特公司、蔡慶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1日,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ed

ge.yahoo.com)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