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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志瑋

陳淑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羨被 告 陳氏小三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潘金釵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154 萬6,627 元,及自訴訟判決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500 萬元,及自訴訟判決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追加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82頁)。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麗文(下稱被害人),沿新北市○○區○○○路往深坑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甲○○○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為下坡路段,於下坡轉彎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撞上前揭路段路邊護欄,致被告甲○○○與被害人一同摔落山谷,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6 時許,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死亡。又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被告戊○○提供其母親即被告甲○○○,且被告甲○○○未領有駕照,是被告戊○○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甲○○○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原告丙○○、乙○○、

丁○○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求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489,315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丙○○為50歲,依勞基法退休年齡計65歲,

依內政部100年臺北市地區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20.92年,原告丙○○尚有一兒一女,是原告丙○○受有扶養權利三分之一之損害,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 元計算,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5 萬7,124 元(計算式:224,664 元×霍夫曼係數14.0000000÷3 =1,057,124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乙○○、丁○○因被害人之死亡

而受有極大心理傷害,故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丙○○、乙○○、丁○○分別為144 萬4,373 元、150 萬元、150萬元。

⒋醫療費用: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9,18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150 萬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則以: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為機械故障,係因被告甲○○

○騎乘機車發生煞車失靈、後車胎磨平的機械故障,致使被告甲○○○行經下坡彎道之肇事路段時,無法預見騎乘機車無法有效減速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肇事之事故。

⒉本件事故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民刑事卷證資料均無積極直

接、間接事證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穿戴並正確穿戴安全帽之事實。另從經驗法則亦可佐證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蓋因如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且正確方式配戴,則其頭部會被安全帽包覆受到保護而不會出現頭部嚴重外傷之情形。被害人未穿戴安全帽之行為屬重大過失,構成與有過失,對於死亡結果發生至少應負擔50%以上過失責任。

⒊被告甲○○○未具備臺灣駕照而駕駛機車行為,屬於違反交

通法規之違法行為,未必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況且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及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甲○○○騎乘煞車故障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本件事故被害人如非有高處墜落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發生,僅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未必發生死亡結果,不具備相當性,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甲○○○因被驅逐出境,返回原居地越南,生活水準生

計收入明顯比在臺灣收入減少,顯無資力賠償高額賠償金。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惟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依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金,將致使被告甲○○○之生計發生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

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原告申請領取被害人補償金200 萬

元而受有法定代位求償請求權,負擔200 萬元債務,就此部分數額之賠償金依法應予以全數扣除。

⒍喪葬費用部分,其中未附單據之項目支出7 萬2,500 元部分

,因非單據,否認屬於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另其中金紙8,

000 元、便當支出9,350 元,詠詳殯儀禮品公司項目之紙紮加魂身加iPhone支出3 萬元、開魂路2 萬5,000 元、火葬板加入歛工人1 萬5,000 元合計8 萬7,350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丙○○得請求喪葬費用應不得超過32萬9,465 元,逾此數額應屬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被告甲○○

○學歷為小學,婚後為家庭主婦,且無財產,難以負擔;扶養費部份,原告丙○○有相當收入及財力,亦無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則以:

⒈雖被告戊○○為系爭機車之豋記名義人,然系爭機車之實際

使用者為被告戊○○前夫即訴外人楊惠仲,且被告戊○○不知被告甲○○○擅騎系爭機車載被害人,被告無須負連帶責任。又縱認被告戊○○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甲○○○,惟被告戊○○出借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多僅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⒉喪葬費部分,依內政部之認定平均每人每件喪葬費用僅為40

萬元,原告丙○○請求過高。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公婆領走80萬元,故僅能抵扣120 萬元,惟此係被害人家屬內部分配之數額,故全額200 萬元均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並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8 萬0,706元,亦應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2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6

8 號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及高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在案,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為機械故障,係因被告甲○○○騎乘機車發生煞車失靈、後車胎磨平的機械故障,致使被告甲○○○行經下坡彎道之肇事路段時,無法預見騎乘機車無法有效減速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肇事之事故等語,並以群力機車行檢查系爭機車車況,提出車輛檢查報告記載:「經檢查該車,該車前輪煞車尚可,後輪煞車已經失效;前輪胎紋尚可,後輪胎紋已磨平」等語(見102 偵23486 號卷第31至32頁)為其依據。惟查,依上開報告系爭機車前輪煞車尚可、前輪胎紋尚可;且據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陳述:「(問:車禍如何發生?)下坡的時候,煞車不及,車速太快,來不及煞車,撞到路邊柵欄,就掉下山谷了」、「(問:為何會煞車不及?)我一個人就還好,但是我有載陳麗文,下坡而且路滑。(問:為何會去撞到山壁?)因下坡速度太快,來不及煞車」、機車煞車來不及,就是煞車來不及又下坡路滑,我不知道為什麼煞車來不及;當天載到被害人之前,大概騎了30分鐘,5 公里,從我家過去,在這30分鐘的路程中,並沒有發現機車有煞車不靈情形等情(見102 相64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路況情形等勘察照片(見102 審交易868 號卷第23至33頁),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甲○○○搭載他人於下坡彎道,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導致撞擊路邊護欄,係被告甲○○○操作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堪以認定。況且,被告甲○○○既為系爭機車之使用者,本有維護系爭機車之義務,縱認為上開車輛檢查報告所載後輪煞車已經失效、後輪胎紋已磨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影響,然被告甲○○○本應維護其所使用之系爭機車適於駕駛,而非放任機車後輪胎紋已磨平,仍騎乘上路並搭載他人,而有危用路人及該他人之安危,其未為維護系爭機車仍有過失。是以被告甲○○○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甲○○○另辯稱:被告甲○○○未具備臺灣駕照而駕駛

機車行為,屬於違反交通法規之違法行為,未必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況且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及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甲○○○騎乘煞車故障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本件事故被害人如非有高處墜落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發生,僅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未必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備相當性,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甲○○○操作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已如上述,與其是否具有臺灣駕照未有直接關係。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至系爭機車撞上路邊護欄,被害人因而跌落山谷,而依據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及交通事故(見相字卷第36頁),而自高處墜落乙情,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足以發生頭部受傷之結果,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此部分認定詳如下述),僅為是否造成損害擴大,尚非可謂因此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各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該條89年2 月間修正理由即指出關於「交通事故」等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倘郭李淑英並未就其非屬明知加害人郭智瑋之駕照有經吊銷及郭智瑋已無駕照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核,是否不應斟酌該法條但書之規定而認郭李淑英非無過失,即值研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參照)。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參照)。是以,汽機車所有人如知悉加害人為無駕照之人而仍借與汽機車使用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自應與加害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戊○○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之保護他人法律,業於94年修法刪除,故上開判例無適用空間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第21條第5 項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等語,則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改列於同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該規定內容如上述),是被告戊○○辯稱已經刪除,誠屬有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被告戊○○提

供其母親即被告甲○○○,而被告甲○○○未領有駕照,是被告戊○○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戊○○辯稱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戊○○前夫楊惠仲,且被告戊○○不知被告甲○○○擅騎系爭機車載被害人,被告戊○○無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戊○○前於警詢中自陳:「(問:傷者甲○○○所駕駛的TYN-873 輕型機車是否為你所有?平常是何人在使用?)車子是我名下;車子都是我母親在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復參酌證人楊惠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何人所購買?)我知道有這台車,是我前妻買的,那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戊○○買給我騎的。」、「(問:車主是誰?)戊○○。」、「(問:買了之後這台車何人在用?)我在用,我有駕照,但已過期,平常都是我在用這台車,我本身是開計程車,但我家那邊不好停車,所以我騎機車去佔停車位,因為滿遠的,所以要用到機車。」、「(問:你們何時離婚的?)101 年離婚的。離婚後這台機車我就丟在與前妻共同居住的地方,就是北深路

2 段那裡,離婚後就沒有再用了,我把鑰匙放在酒櫥裡,因為車子是戊○○的。」、「(問:被告甲○○○在102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騎這台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肇事,是否知悉此事?)我是聽說的。」、「(問:當時你是否有使用這台車?)沒有,因為我離婚後就把機車還給戊○○。」等語(見103 重訴524 號卷《下稱103 卷》第58至59頁),足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人為被告戊○○,且由被告戊○○所支配,被告戊○○亦知悉被告甲○○○於平常均有使用系爭機車,而被告戊○○亦知悉被告甲○○○無駕照(見103 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任由被告甲○○○使用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為48萬9,315 元,業據提出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攝影社統一發票、萬福寺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訴外人林慶山出具之收據、月世界壽衣有限公司送貨憑單、花卉店收據、便當店收據、餅店收據、香鋪收據、詠祥殯儀禮品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3、15至17頁)。經核原告所檢附之單據中,其中7 萬2,500 元部份,係原告自行繕打及手寫,未提出正式單據,難認有該筆費用支出,應予刪除。其餘支出均已提出正式單據佐證,且屬實際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丙○○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41萬6,815 元(計算式:489,31

5 元-72,500元=416,815 元)。⒉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9,188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此部分請求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丙○○主張其為50歲,依勞基法退休年齡計65歲,依內政部100 年臺北市地區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20.92 年,原告丙○○尚有一兒一女,是原告丙○○受有扶養權利三分之一之損害,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 元計算,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5 萬7,124 元。惟查,原告丙○○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相當之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3 卷第5 至22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且原告丙○○亦自陳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103 卷第35頁),足認原告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甲○○○學歷為小學,名下無財產,收入亦不豐;被告戊○○於上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多元,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丙○○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原告乙○○任職於設計公司、原告丁○○擔任教職,有相當之收入及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見103 卷第

32、35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丁○○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44 萬4,373 元、150 萬元、150 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之照片(見相字卷第28、29頁),被害人之身旁確有一白色之安全帽,且衡酌本件事故係系爭機車撞上路邊護欄,被害人摔落山谷,系爭機車則倒於路邊,則可認上開白色安全帽應係隨同被害人一同墜落,始會在山谷內之被害人身旁。被告雖抗辯從經驗法則可佐證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蓋因如有戴安全帽且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則其頭部會被安全帽包覆受到保護,而不會出現頭部嚴重外傷之情形。然衡情傷害結果本無一定,若為強力撞擊頭部,亦可能造成本件之傷害結果,且可能致安全帽自人體脫落,尚難可逕以頭部之傷害認定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據上,被告抗辯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㈧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0 萬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3 年4 月8 日0015P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103 卷第45頁),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103 卷第59頁反面),且原告亦自陳「關於領到20

0 萬元的賠償金部分,我們原告每人各領40萬元,我公公、婆婆也各領40萬元。我們當初5 個人一起去請領,以被害人的直系尊親屬及卑親屬名義、配偶名義請領,各領得40萬元」等語(見103 卷第93頁),是應自原告各得求償金額中扣除40萬元。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已因被告甲○○○受有代償請求200 萬元之債務,就此部分數額之賠償金依法應予以全數扣除等語。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件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且父母、子女及配偶皆為第一順位,再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則原告上開所陳原告3 人與被害人之父母共5 人各領得40萬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平均分配相符,則原告3 人既僅各自受補償40萬元,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本應於其等所受補償範圍內扣除;且參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被害人父母所受補償部分,自應於其等向被告為請求時予後扣除。是以,被告辯稱:金額分配係被害人家屬內部分配問題,應扣除全額200 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丙○○因被告戊○○將名下機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致被害人死亡,已自臺北地檢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 萬0,70

6 元,此有該署104 年3 月3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高院103上1533號卷第99頁),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103 上1533號卷第113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此部分已無債權,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㈩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87

萬0,376 元(計算式:喪葬費416,815 元+醫療費9,188 元+精神慰撫金1,444,373 元=1,870,376 元);原告乙○○、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50 萬元,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每人40萬元、原告丙○○另領得

8 萬0,706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138 萬9,670元(計算式:1,870,376 元-400,000 元-80,706 元=1,389,67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丁○○各110 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400,000 元=1,100,000 元)。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1 月2 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1 頁)、於103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戊○○(見103 卷第42頁),是利息起算日各應分別為103 年1月3 日、103 年7 月6 日。另被告甲○○○辯稱:依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金,將致使被告甲○○○之生計發生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等語,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8 萬9,670 元,及被告甲○○○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 日、被告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110 萬元,及被告甲○○○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 日、被告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