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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孔繁琦律師黃豐玢律師莊國明律師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陳匯斌荊心泉被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李家慶律師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2.1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條款解釋、本契約履行窒礙難行之解決、違約情事之認定、違約處理方式及其他對本契約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4.2.3條約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議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訴訟外,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如有訴訟,依系爭契約第24.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40頁)。兩造因被告是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下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而處於違約狀態有爭議,向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提出協調,經協調委員會第19次協調會議做成決議,建議原告:「依遠通電收公司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實,經展延時程4 個月後,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情事。依原訂『計程建置預定進度百分比』,經展延時程4 個月後,據以檢核101 年10月3 日高公局為違約通知時,遠通電收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情形,判斷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情事。」(見卷一第55頁),惟經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業字第1026006457號函知被告不予接受上開決議(見卷一第61頁),嗣兩造再以應否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違約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及期間、金額計算之爭議,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調委員會第25次協調會議做成決議,內容謂:「高公局已於

102 年4 月10日針對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20項工作,限期於102 年4 月21日(含)之前完成違約改善。據此考量,建議就第20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2 年4 月22日起算至102 年11月14日止。至就應依契約第22.3.2條所定,依建置期間違約抑或正式營運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建議,認應屬建置期間之違約;亦即按日以新台幣25萬元計算。」(見卷三第228 頁),亦為兩造所不接受,是本件兩造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有無違約之爭議業已踐行協調程序而未能解決爭議,依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曾大仁變更為陳彥伯,業據陳彥伯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264931 號令、交通部103 年3 月19日交人字第103000841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8-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億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之違約金3,000 萬元,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

250 萬元,及其中1 億1,25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先行籌措資

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被告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予伊後,由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被告,俟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被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備所有權予伊。因兩造約定被告應分兩階段完成計次及計程階段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其中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工作應於簽約後12個月完成,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工作,則應於簽約後64個月完成,兩造並就計次及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工作里程碑具體約定於系爭議約確定條款,其中第15項至第20項為計程階段之工作內容、預計完成時程及預計完成日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工作,兩造約定被告應提送計程建置計畫書,被告因此提出「計程建置計畫書(V7 .

0 版)」(最末版,下稱計程建置計畫書),並經伊以100年12月15日業字第100003971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於101年6 月間,因被告計程建置進度未達計程建置計畫書規定於

101 年6 月底應達之計程建置進度,而有大幅落後情事,經伊認定係屬缺失,遂以101 年7 月5 日業字第1016004445號函(下稱101 年7 月5 日函)通知被告,給予缺失改善期至

101 年9 月21日。詎至101 年9 月21日止,被告仍未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之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伊認定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即101 年10月3 日業字第1010034252號函(下稱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違約、違約改善程度、並限於101 年12月21日前完成改善及屆時未完成改善將自101 年10月3 日起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案經被告向協調委員會聲請協調,並經協調委員會於

101 年1 月31日第16次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第16次決議),伊基於同意前開第16次決議,乃以102 年4 月10日業字第1020011405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0日函)將101 年10月3 日函之違約通知及改善期限同步展延4 個月,經延展後,違約通知日為102 年2 月3 日、違約改善期限為102 年4 月21日、屆期改善完成應達之標準為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之工作,如被告屆期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完成改善,則回溯自102 年2 月3 日起每日處50萬元懲罰違約金。且被告倘未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項工作,則協調委員會第16次決議展延4 個月工期溯及失效,屆期伊將回溯自101 年10月3 日起追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不服伊102 年4 月10日函所為之通知,就此項爭議再提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案經協調委員會召開第17至19次協調會,而於102 年7 月1 日第19次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第19次決議),決議內容致伊裁罰違約金之權利產生爭議,伊因此聲明不接受協調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

㈡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整體計程收

費系統建置進度,未達其計程建置計畫書所載進度標準,不論係原訂之預計完成日,或係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被告均未能完成,則被告進度落後之情形,實與系爭契約第22.3.1條所指稱之「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要件相符。伊已於

101 年10月3 日通知被告違約,更多次催促被告應積極趕工,違約改善期間至102 年4 月21日,已長達6 月以上,改善期間確屬相當,102 年4 月10日函自與101 年10月3 日函有同步展延之效力,無須另行為違約之通知。被告因建置進度嚴重落後無法依約開始計程電子收費,已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開始計程電子收費之營運者,致計程電子收費遲至102 年12月30日始正式營運,落後時間長達1年以上,足見於伊發出101 年10月3 日函時,被告確有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規定之違約情事。被告未能於102 年

4 月21日之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約定,伊自得以101 年10月3 日函同意延展後之違約通知日即102 年2 月3 日起,至第20項工作實際完成日止,按日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日為102 年11月14日,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 年2 月3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共285 日,按日5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 億4,250 萬元(計算式:500,000 元×285 日=142,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250 萬元,及其中1 億1,250 萬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契約簽訂時,原係提供紅外線車內設備單元(On Board

Unit,下稱OBU )作為扣款工具,嗣為提供更好之電子收費服務,乃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告提出以eTag為主之「ETC整體解決方案」,預計於進入計程收費後全面採用eTag。依伊提出之整體解決方案「eTag各階段主要規劃(服務面)」載明「第三階段2012/07~2013/12 提升eTag用戶數與轉換期」,原本即規劃以102 年12月為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之時期,原告已於100 年7 月15日同意eTag之使用,並接受被告所提整體解決方案。嗣原告以101 年10月3 日函主張伊未於101 年9 月21日達成議約確定條款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係屬違約,而未予伊任何改善期間,即要求伊按原訂時程於10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議約確定條款第20項「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之工作。然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原訂時程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伊以原告認定違約顯有不當,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調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1日作成系爭第16次決議。兩造均同意系爭第16次決議,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之時程,均應展延4 個月。詎原告以102 年4月10日函將違約通知日及改善期限同步展延4 個月,其以時間平移之方式,將101 年10月3 日函之各項時間予以平移4個月,即將違約通知日,自101 年10月3 日平移4 個月,推定以102 年2 月3 日為違約通知日。然原告時間平移之主張與作法,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25.4.1條及民法第95條之規定,且未給予任何改善期,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2.3.2條約定,自不生違約通知之效力。原告嗣又以102 年7 月1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5 份函文(下稱102年7 月17日函),分別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6項至20項工作,通知伊未依約完成為違約,並均以102 年7 月22日為改善期限,改善目標均以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惟原告102 年7 月17日函亦未給予任何改善期,亦不生違約通知之效力。伊已以102 年6 月27日總發字第10201197號函知原告已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及以

102 年7 月22日總發字第10201357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議約確定條款195 條第16項至18項工作,惟因政府遲未確定計程收費資費方案,影響伊進行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及第20項之工作,嗣於102 年11月8 日已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 條第20項工作,惟原告仍主張伊構成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之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成立要件為「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之結果」。然伊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以eTag技術方案為主之

ETC 整體解決方案時,已說明預計進入計程時程為102 年12月。又依第19次決議所建議,在工期及原訂施工進度均展延

4 個月後,原告應重新認定其於101 年10月3 日發違約通知時,伊是否構成「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之違約。關於議約確定條款第15項工作於101 年10月3 日之預定進度為6.19%,而伊之實際進度則為5.93% ,顯見斯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計程建置進度並無嚴重遲延,更不構成違約。關於系爭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至20項之工作,則必須等待確定之計程收費費率始能進行,詎交通部及原告係在102 年5月1 日始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費率方案,並於102 年10月3 日始提出報告,交通部對於實施計程收費之時程僅預計為102 年下半年,計程建置工作縱有落後,亦不嚴重影響原告計程收費之營運,伊並無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之情形,原告認定違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再就系爭契約第22.3.2條將建置期間及正式營運期間之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不同約定,關於建置期間之違約,因並不影響系統之營運,故契約乃約定較低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伊係就建置工作違約,自應適用第22.3.2條第1 款每日2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不得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之約定按日計罰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五第67頁及反面):㈠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所約定計程建置階段

重要工作項目之預計完成時程,原告以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違約並依約處被告違約金,惟經協調委員會第16次會議做成第195 條第15項工期展延4 個月之決議,原告以102年4 月10日函同意上開決議,並載明「…隨協調委員會前述展延4 個月之決議順延4 個月…。」。經展延後之預計完成日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欄所示。

㈢被告就議約確定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之實際完成日如附表二「實際完成日」欄。

㈣政府於102 年12月30日起實施計程電子收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所定之日期完成工作,雖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已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被告自違約通知日即102 年2 月3 日起至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即102 年11月14日止共285 日,均處於正式營運期間之違約,應按日處以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 億4,25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見卷五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及反面、卷六第19

3 頁反面):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所載「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⒈甲方(即原告)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之情事?⒈被告就計程系統之建置,依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有進度嚴重

落後之情形?⑴兩造是否曾合意計程實施目標為102 年12月底前?政府已於

102 年12月30日起實施計程收費,被告是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①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約定被告自第1 年度至第6 年度應達

成之電子收費利用率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未達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所定第3 年度分年利用率45% ,原告即於99年7 月1 日通知被告未達第3 年度利用率之契約規範係屬缺失,復於99年7 月29日告知給與被告最長1 年之改善期,惟被告仍未達成,原告遂於100 年4 月15日函再通知被告違約,給予違約改善期至100 年6 月30日,被告乃於

10 0年6 月29日提出整體改善方案,改採其他電子收費技術,即以eTag取代原先之OBU 電子收費裝置,有原告99年7 月

1 日業字第0996005416號、99年7 月29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4 月15日業字第1000011197號函、被告100 年6月29日總發字第10000650號函(下稱100 年6 月29日函)暨

ETC 整體解決方案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8-162 頁、卷二第243-246 頁)。

②惟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函說明㈨表示:「適度斟酌調整

進入計程收費時程:關於計程收費系統之建置,本公司依照建置營運契約規劃時程進行中,惟為實現利用率達到90% 始進入計程收費之建議,因涉及新技術導入之規劃與建置、現有系統轉換、現有100 餘萬OBU 用戶之轉換作業、營運模式之改變…等事項,未來進入計程收費之時程,應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社會接受度斟酌調整。」(見卷一第133 頁),並未明確要求展延計程建置時程至102 年12月底;且被告提出之

ETC 整體解決方案中「eTag各階段主要規劃(服務面)」三階段時程,雖以102 年底為第三階段之完成日期,惟原告於

100 年7 月15日以業字第1000022561號函覆被告檢送上開函文及整體解決方案之意見時,已於說明謂:「貴公司函說明㈨適度斟酌調整進入計程收費時程:本案後續將依契約規定審酌之。」(見卷一第167 頁),且被告其後於100 年12月提送經原告備查之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1 條「議約確定條款計程建置工作時程」記載「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有關計程階段建置工作主要時程表如下:」,而所指主要時程表即為如附表一「預計完成時程」欄所載(見卷外計程建置計畫書第56頁),倘原告已以100 年7 月15日函同意展延計程建置之時程至102 年12月底,則被告自無須再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所定時程完成計程建置,原告亦無須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所定時程檢視被告是否違約,足見原告並未同意展延計程建置之時程至102 年12月底。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高速公路計程收費費率方案專案報告」時,在報告中載明預計於102年下半年進入計程收費,可證兩造就102 年12月底進入計程收費確有達成共識云云,惟原告在上開報告中就進入計程收費時程係說明:「現階段交通部高公局已要求遠通於102 年上半年儘速完成計程收費系統建置作業,並接續辦理查核驗證,預計下半年,使我國成為全世界第一個從計次收費轉換為全面計程電子收費之國家…」等語(見卷二第197 頁反面),已可看出原告指出被告建置進度落後之意,倘兩造原訂工期即為102 年12月底完成,原告何需要求被告「儘速完成」,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計程建置時程展延至102 年12月底云云,並非可採。

③政府雖於102 年12月30日起始實施電子計程收費,惟兩造既

未就計程建置之時程展延至102 年12月底達成合意,則被告逾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1 條所定時程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自應審酌被告就計程系統之建置有無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之情形,詳如後述。

⑵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

功能自主查核驗證」之實際完成日,為102 年11月8 日或10

2 年11月14日?①依系爭契約第10.4.1條約定:「為保證乙方所建置之系統及

相關設施能達到功能品質及安全要求,乙方應自費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同意之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測試及認證工作並提出報告及結果證明文件。」、第10.5.1條約定:「乙方應於本計畫案各階段系統完成建置後,提送第10.4.1條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測試及認證報告及結果證明文件向甲方提出系統功能查核驗證之申請,依甲方指定之日期由甲方或其委託之第三人依本契約附件九第五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階段系統功能查核驗證方式說明書』及經核可之查核驗證計畫書進行查核驗證,以驗證系統功能符合契約要求。」(見卷一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4.1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執行系統查核、測試及驗證工作後,需提出報告及結果證明文件,並向原告提出系統功能查核驗證之申請,經原告進行查核驗證確認系統功能符合契約要求後,始能認為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20項工作。

②被告雖抗辯已於102 年11月8 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

第20項工作,惟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始向原告提出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之查核驗證報告書,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召開報告書審查會議後同意,有被告102 年11月8 日總發字第1020002533號函、原告102 年11月22日業字第1020041647號、10

3 年1 月13日業字第1030000676號函為證(見卷二第181 、

234 、240 頁),而原告收受被告提出查核驗證報告書後,旋於6 日後召開連續2 日之報告書審查會議,尚屬合理期間,是原告對其審查工作並無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自屬有據。

⑶原告是否應依兩造合意展延4 個月後之時程,再認定被告是

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①依系爭契約第22.2.1條約定:「除本章第22.3條所稱之違約

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第22.2.2條約定:「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載明下列事項;⒈缺失之具體事實。⒉改善缺失之期限。⒊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⒋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第22.2.3條約定:「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且缺失情節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並得代為改善,且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代為改善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⒈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甲方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見卷一第38頁)。另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8條前段規定:「本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或建設進行中,依客觀事實顯無法於投資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程者。」。

②依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2 條及被告101 年1 月5 日第37次

工作月會簡報可知,被告應完成之土建門架之時間及數量如附表四「累積應完成之門架數」欄所示(見卷一第64頁、卷外計程建置計畫書第58頁),惟被告實際累積完成之門架數如附表四所載,有101 年6 月21日第42次工作月會簡報、10

1 年7 月23日第43次工作月會簡報、101 年8 月27日第44次工作月會簡報、101 年9 月27日第45次工作月會簡報、101年11月2 日第46次工作月會簡報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6、68、70、72、74頁),是於101 年6 月底時,被告之建置進度顯有落後之情形,原告因而以101 年7 月5 日號函表示被告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進度未達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2 節於101 年6 月底應有之建置進度,並給予改善缺失之期限至

101 年9 月21日,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為「應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見卷一第47頁及反面),亦即至101 年9 月21日應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惟至101 年9 月21日止,被告累積落後門架數仍有364 處,足認被告確有嚴重進度落後之情形。

③因被告未於101 年9 月21日期限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原告即以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違約成立要件,給予違約改善期至101 年12月21日,且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為「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見卷一第49頁及反面),亦即至101 年12月21日應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

因被告不服,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調委員會於102 年

1 月31日做成第16次決議謂:「綜合考量遠通公司所提展延工期之事由,本委員會建議,將建置營運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之時程展延4 個月,即展延工期至102 年1 月21日。惟若遠通公司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含)以前完成建置營運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之工作,則前項展延4 個月工期之建議溯及於本決議作成時失效。」(見卷一第50頁),並經兩造同意接受協調委員會第16次決議;惟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通知被告,其中說明㈡、㈢⒈⒉謂:「㈡協調委員會建議雙方將建置營運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之時程展延4 個月,即展延工期至102 年1 月21日,另與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工作有關之要徑工作項目時程亦同步展延,包括⒈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6項完成車道系統設備安裝。⒉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7項完成網路系統建置。⒊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8項完成車道系統收費區位整合測試。⒋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完成全面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⒌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㈢本局101 年10月

3 日業字第1010034252號函通知貴公司違約通知日(即101年10月3 日)以及違約改善期限(即101 年12月21日),隨協調委員會前述展延4 個月之決議順延4 個月;亦即本局通知貴公司違約通知日為102 年2 月3 日,違約改善期限為10

2 年4 月21日,而屆時改善完成應達之標準為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16、17、18、19、20項工作。本局後續作為說明如下:⒈若貴公司未能於違約改善期限102 年4 月21日(含)之前,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已經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

5 條第15、16、17、18、19、20項等工作,則本局回溯自10

2 年2 月3 日起每日(日曆天)處新台幣50萬元懲罰違約金,致貴公司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之日止。⒉若貴公司於102 年4 月21日(含)之前提出相關文件,可證明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16、17、18、19、20項等工作,經本局認定已達改善後之標準,不予開罰。」(見卷一第52、53頁),亦即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均展延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所示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1日。被告雖就原告102 年4 月10日函上開內容表示不服,提請協調委員會做成第19次會議決議,該決議建議原告:「依遠通電收公司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實,經展延時程4 個月後,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情事。依原訂『計程建置預定進度百分比』,經展延時程4 個月後,據以檢核101 年10月3 日高公局為違約通知時,遠通電收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情事。」(見卷一第60頁),惟原告於102 年9 月

5 日以業字第1026006457號函聲明不接受第19次會議決議(見卷一第61頁),則第19次會議決議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併予敘明。

④查第16次決議僅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展延工

期,因第16項至第20項工作並非第16次決議之範圍,自非第16次決議一併展延之項目,依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1 條規定;且被告本應於附表一「預計完成日」欄所載之101 年9月21日、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21日完成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惟依第16次決議及原告以102 年4月10日函同意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同步展延4 月,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經展延後預定完成之日期即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所示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1日,故被告建置時程是否有嚴重落後之情形自應於上開日期屆至時認定。

⑷依兩造合意展延4 個月後之時程,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之

施工進度,是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①原告雖主張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為被告之單一契約義務

,惟計程建置計畫書既將建置工作區分為各工作項目,並擬定預計完成時程,原告並據此逐項檢核被告建置進度是否落後,應認原告應逐項為違約之認定。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經展延工期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所示,則判斷被告是否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自應以經展延工期屆至時判斷。原告發出102 年4 月10日函時,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部分,依被告於102 年

1 月18日製作之「國道計程電子收費門架建置進度彙整表」(見卷二第146 頁)所示,至距離展延4 個月工期之102 年

1 月21日前3 日,所完成之門架僅有37處,完成比率僅有12% ;再依被告製作「收費門架建置─現行實際進度」(見卷二第149 頁)所示,至102 年1 月31日亦僅完成63處,完成比率僅有20% ;至102 年4 月26日時,原告仍僅只完成181處門架,有被告102 年4 月26日製作之「計程建置預定與實際進度」表可憑(見卷二第36頁),且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至102 年4 月26日止,僅完成如附表二「102 年4 月26日實際完成數量」欄所示,與預計目標相距甚遠,顯見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於展延4個月後預計完成日當時,落後情形更為嚴重,客觀上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迄至102 年6 月27日始完成第15項工作、至102 年7 月22日始完成第16項至第18項工作、至102年9 月14日始完成第19項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工作之完成日期均各遲延如附表一「落後月數」欄所示數個月以上。原告原已於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款之約定自101 年10月3 日函送達被告時起算違約金,惟原告已以102 年4 月10日函將違約通知日期展延至102 年2 月

3 日,則被告計程建置進度落後若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自應自102 年2 月3 日起算違約金。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屆

至時,重新認定是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再行發出違約通知,始得計罰違約金云云,惟因協調委員會第16次決議以被告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為展延4 個月工期失效之解除條件,倘被告未於102 年

6 月27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解除條件成就,則原告重行發出違約通知將阻斷原違約通知效力,而使違約罰款自新發出違約通知時起算,而使原違約計罰時點起,至新發出違約通知止,該段時間之違約金無從計罰,顯非合理。況原告發出102 年4 月10日函通知被告違約通知日自101 年10月3 日順延至102 年2 月3 日時,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工作已逾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仍未完成,至102 年4 月26日止,其完成情形如附表二「102 年4 月26日實際完成數量」欄所示,且就被告本應於102 年4 月21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亦即被告應完成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後台系統之開發,然依被告與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資訊公司)及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科公司)於102年1 月31日簽訂之「計程電子收費後台系統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神通資訊公司及大世科公司完成IV&V驗證時間為10

2 年6 月30日、全系統建置完成時間為102 年8 月1 日(見卷二第151-153 頁),均晚於原告展延至102 年4 月21日預定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之時間,被告顯無法於102 年4 月21日完成該等工作項目,是原告以102 年4月10日函被告改善違約狀態時,客觀上確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且原告前已以103 年10月3 日函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

5 條第15項為違約通知,嗣再以102 年4 月10日函通知被告屆時改善完成應達標準為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已就各項工作為違約通知,並以前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之違約通知日期101 年10月3 日展延至102 年2 月3 日,雖被告已於102 年6 月27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協調委員會第16次決議第

2 項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惟被告仍逾所展延工期末日即

102 年1 月21日,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則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平移違約通知,與客觀違約事實相符。又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均處於持續違約之狀態,就同一違約事實,原告自無重複發出違約通知之必要,則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平移違約通知自生擬制送達違約通知之效力,是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之違約以102 年2 月3 日為違約金起算日期,自屬合理。縱原告嗣再以102 年7 月17日函就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 條第16項至第20項發出違約通知(見卷一第239-247 頁),亦不影響違約金起算日期之認定。又原告已以102 年4月10日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6項至第20項工作通知被告給予期限改善違約,惟被告至102 年11月14日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則違約金自應計罰至102 年11月14日為止。

⒉若被告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是否已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⑴建置營運契約第5.4.3 條約定,原告是否應於被告完成建置

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前6 個月,訂定計程通行費費率,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以利計程電子收費之實施?原告係於何時訂定計程通行費費率?上級機關係於何時核定?①系爭契約第5.4.3 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乙方完成建置計程

電子收費系統前之六個月內,訂定『計程通行費費率』,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以利計程電子收費之實施。」(見卷一第15頁反面),而交通部於102 年12月6 日以交路字第1025017109號函同意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以業字第1026009106

2 號函報請交通部核定之通行費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卷卷二第75-77 頁)。原告雖陳明系爭契約約定於6 個月前陳報交通部核定計程通行費率是為使被告有時間設計軟體系統等語(見卷五第155 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義務為被告應依原告提供之計程通行費費率完成系統建置,不因交通部何時核定費率有異,上開約定由原告取得交通部核定之計程通行費率僅係為避免原告一再變更其提供費率數值而提高被告設計軟體之成本,並非以交通部核定計程通行費率為開始建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停止條件。且就計程通行費率應如何計收,原告前於99年12月30日高速公路全面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功能說明會即已提出「計程收費系統應具備起程基本費、遞遠遞減費率及時段、路段差別費率功能」,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五第116-116 頁),復於100 年1 月17日函知被告計程收費系統功能應涵蓋起程基本費、遞遠遞減、差別費率,有原告100 年1 月17日業字第1006000431號函為證(見卷五第94-119頁),期間並歷經多次會議討論細節性、技術性之收費原則,嗣於101 年6 月13日所召開「遠通電收公司建置之電子收費系統因應未來國道計程階段通行費率」會議(下稱101 年6 月13日會議)已就一段式、二段式及三段式各種收費模式下以不同之免費里程及短途里程、長途里程之不同費率數值排列出57種收費數值組合,且在三段式費率架構下,免費里程為X 、遞遠遞減設定距離為Z 、短程費率為Y1、長途費率為Y2,因應不同交通管理目的,X 及

Y 均可配合路段及時段調整,並達成結論:「高公局提送立法院之計程費用各種模擬試算情境(共57種,詳簡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說明技術上要達成功能並無疑義。因此若要進行開發,可朝三段式費率架構之方向設計、開發系統程式,且免費里程、每公里費率、遞遠遞減設定距離、短程費率及長程費率等相關參數保留彈性,未來無論採用何種費率架構,均可透過費率參數設定達成此功能。…」,此有原告101 年6 月13日簡報大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3頁、卷三第44-46 頁),而上開57種模擬試算情境僅係各收費數值之代換,本即屬被告所設計之系統所應具備之功能,是縱使原告就取得交通部核定之計程通行費率有所遲延,被告仍可依假設數值進行系統建置、設計及測試,嗣原告確定費率後,再自行以費率參數設定功能調整。是原告縱使未依系爭契約第5.4.3 條約定在被告完成建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前6 個月將經交通部核定之計程通行費率提供予被告,惟此僅影響何時開始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並不影響被告進行系統開發設計。被告抗辯原告遲未取得交通部核定之計程通行費率,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尚非可採。

⑵原告未訂定計程通行費費率,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前,高速

公路計程電子收費系統是否無法營運?被告固辯稱本件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系統未經交通部核定計程通行費率前無法營運,故被告縱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亦未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云云,惟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系統施行與否,係取決於被告何時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此自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後,同年12月9 日原告即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並於同年月30日即開始實施計程收費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⒊若被告確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且已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此一情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⑴若依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4.3 條之約定,進行訂

定計程通行費費率及上級機關核定之程序,是否影響被告進行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及第20項之工作?若有影響,第19項及第20項工作之完成日應展延至何時?①被告辯稱依原告展延後之計程建置完成日期為102 年4 月21

日,原告至遲亦應於101 年10月20日前訂定「計程通行費費率」,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原告雖自98年8 月起8 次將通行費率方案報請交通部核定,惟當時確定採行之計程費率方案,更未確定費率,遲至102 年10月3 日始向立法院交通部委員會報告後方能確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始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確定計程收費之費率,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4.3 條約定,而影響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第20項之工作,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實際上並未影響計程之營運云云。

②系爭契約第1.1.1 條第8 款約定契約文件包含原告92年8 月

20日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而原告於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文件第5.3.4 條第6項已約定:「系統必須具有費率設定功能,包括讓操作者調整費率、確認新費率、設定暫停收費或恢復收費等。」(見卷三第41頁),且系爭契約第5.5.12條約定:「乙方保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功能不低於附件九第三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系統功能說明書』所示之功能。」、第9.1.2條約定:「乙方就本計畫之系統規劃、設計及建置,應至少符合本契約附件九第三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系統功能說明書』所示之功能規範標準。」(見卷一第16、21頁),而被告於系統功能說明書中表明可藉由建置「後段系統─費率管理子系統」,以滿足原告就電子計程收費系統關於「系統必須具有費率設定功能,包括讓操作者調整費率、確認新費率、設定暫停收費或恢復收費等」功能需求規範(見卷三第87頁反面、第91頁),即被告所設計之系統,在計費原則確定後,其設計成果必須能調整、確認收費計算之費率數值;雖系爭契約訂定時並未約定計程收費之計費方式為一段式或三段式費率,且縱認原本採行之OBU 無三段式費率之功能,惟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ETC 整體解決方案改採eTag後,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會議中已提出三段式費率模式之要求,且被告亦表示可經由費率參數設定達成,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兩造已就三段式費率架構達成合意,被告辯稱三段式費率非系爭契約範圍,此項變更影響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 條第19項、第20項工作,並非可採。況被告原告102 年12月9 日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前即已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1月14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 條第19項、第20項工作,足見計程通行費費率之核定與是否造成被告完成上開工作之落後原因無關。

③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會議中既已確定三段式費率之收費方

式,被告本應即刻開始設計並建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工作,惟被告仍於102 年1 月9 日函請原告就系統建置議題進行協商,經原告已102 年1 月31日函覆三段式費率架構業已確定,被告復於102 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確認「計程階段收費原則」,有被告102 年1 月9 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102 年

3 月19日總發字第10200403號函、原告102 年1 月31日業字第1020003319號函可查(見卷三第97、100-104 頁),足徵被告遲延完成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參以被告自10

1 年6 月13日會議後,即於101 年6 月21日開始提送查核驗證計畫書,有原告101 年7 月11日業字第1010023709號函附卷可查(見卷三第47頁),益證縱未取得交通部核定之計程通行費率數值,並不影響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第20項工作。至於被告辯稱曾於101 年6 月13日會議中表示「技術上雖可配合,但於營運上及民眾溝通上仍有疑慮」,否認於該次會議即確定三段式費率原則,惟被告之營運或財務風險並非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且民眾接受度為行政機關所應承擔之政策風險,亦非被告所需考量,且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已向原告提出三段式費率架構之電子收費系統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計畫書B 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卷五第156 頁反面),並有被告101 年10月4 日總發字第10101452號函可查(見卷五第190 頁),雖被告其後復提出至H 版及定稿版之電子收費系統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書,惟修訂之內容均與三段式費率架構是否調整無涉,此觀之被告製作之歷程表即明(見卷五第187-188 頁)。況被告曾自陳其已於102 年7 月22日完成第19項工作、102 年9 月29日完成第20項工作(見卷二第51頁),均早於交通部於102 年10月3 日向立法院報告及交通部於102 年12月6 日以交路字第1025017109號函同意原告於10

2 年11月11日以業字第10260091062 號函報請交通部核定之計程收費費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75-77 頁),且原告雖於102 年12月9 日始告知核定後之費率,被告卻能於同年月30日開始實施計程收費,足證前開費率架構確定後即能進行設計開發系統程式,原告是否取得經交通部核定之計程通行費率與被告工作是否完成不生影響。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2 條之時程表(

見卷外計程建置計畫書第57頁),於100 年8 月間核定費率架構,再由被告於費率架構核定後16個月之期間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工作云云,惟計程建置計畫書所應規劃者係被告之工作時程,被告逕自排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時程,業經原告於審查意見回覆表中敘明不同意納入(見卷三第96頁),且與系爭契約第5.4.3 條約定於101 年11月21日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前6 個月內訂定計程通行費費率亦不相符,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⑤又依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與神通資訊公司、大世科公司簽

訂之後台系統開發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8 月1 日前完成系統建置,其建置時間為6 個月,而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 條第19項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4日,故被告實際上僅需

8.5 個月即得完成此項工作,倘被告自101 年6 月13日會議確認三段式費率架構後即刻進行系統建置工作,至遲於102年2 月底即可完成此項工作,惟被告遲至102 年9 月14日始完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計費原則、新式車牌及平信通知等計程費率相關議題,是否

影響第195 條第19項及第20項工作之進行?若有影響,第19項及第20項工作之完成日應展延至何時?①被告自101 年6 月13日會議確認三段式費率架構後,被告得

以原告提供之假設條件下之計費原則完成該2 項工作,業經敘明如前。

②平信通知部分:平信加印繳費條碼僅係使平信通知具備帳單

功能,有原告102 年9 月23日業字第1020032635號函及平信通知範本可佐(見卷三第112 、113 頁),此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工作無涉;且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係在查核驗證被告建置電子計程收費系統於不同收費情境,得否達成收費正確,亦即X 、Z 、Y1、Y2運算計算公式是否正確,平信通知既不影響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工作進度,更不可能因此導致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遲延,是被告抗辯平信通知加印繳費條碼影響對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第20項工作完成日,自屬無據。

③新式車牌部分: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即以業字第10100268

28號函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知新式車牌資訊一事告知被告謂:「請貴公司預為因應新式號牌對現行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以及未來計程電子收費系統整體建置及營運,並對相關技術及作業系統增修預作準備。」,復於101 年9 月10日以業字第1010030299號函請被告依相關樣式製作測試用牌照進行相關測試,再於101 年11月26日以業字第1016009571號函提醒被告積極處理(見卷三第48、49、50頁),原告告知被告新式車牌之時點甚至早於被告應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之前,足見政府採用新式車牌,並非造成被告遲延完成工作之原因。

④長途優惠遇暫停收費處理原則部分:兩造召開102 年8 月7

日「長途優惠遇暫停收費處理原則」會議所確認之「暫停收費期間行駛里程不計入每日總行駛里程」,被告承諾不會增加系統功能設計時程,且此與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召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101 年第1 次例行週會中已確立「暫停收費路段排除於基本里程及遞遠遞減之累計」之計算方式相同,有101 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10

2 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三第23頁及反面、卷五第150-152 頁),足見此一原則早於101 年1 月11日即已確定;且原告於102 年11月執行系統全功能查核驗證期間,查出被告誤將系統設定為「暫停收費期間之里程納入計算」,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提出說明,提及「計程系統開發初期,暫停收費納不納入里程計算需求尚未確認,此計程系統為符合後續彈性化之需求變化,『故將納不納入里程設計為系統可設定值』,此次發生原因為V&V 測試前人為設定錯誤為納入里程故導致。」等語,有原告「11月18日至21日實況跑車應付通行費計算錯誤彙整」表、被告102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高公局V&V 測試問題彙整分析與改善機制可參(見卷六第230 -235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會議結論承諾不會增加系統功能設計時程,係因已開發完成並預設為可選擇計算與不計算兩種選擇,故「長途優惠遇暫停收費處理原則」並不造成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之遲延,被告辯稱此一原則遲至102 年8 月7 日始確定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影響工作時程之事由,自非可採。

⑤被告雖提出萊因公司103 年4 月8 日000-00000000號函謂:

「『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係本公司計算查核驗證測試車輛通行費結果之計算邏輯之基本,故如於查核驗證執行前無法確定『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包含基本通行費、免費里程優惠、長途優惠等計算原則)、『差別費率(含暫停收費)計算原則』(包含時段、路段差別費率、國道差別費率、暫停收費計算等計算原則)),將造成電子收費系統計算通行費用之邏輯與本公司計算查核驗證測試結果有所差異,以致影響查核驗證作業之正確性。故本公司於執行查核驗證前,要求貴公司提供『確定』之『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等語(見卷三第21頁),惟被告得以原告提供之假設數值及計算公式進行系統建置、設計及測試,該等數值及公式雖為假設,但仍存在,與萊因公司上開函文稱查核驗證所需確定之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並不相悖,是尚不能以萊因公司上開函文證明被告遲延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第20項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⑥又被告雖聲請鑑定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第20項工

作是否會受到計程通行費率、計費原則、新式車牌及平信通知等計程費率之影響及所受影響之時間,及聲請傳訊萊因公司專案經理張元瑞以證明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是否影響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之進行等語,惟被告就計費原則、新式車牌等議題早已於101 年間知悉,且平信通知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工作無關,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認無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可依假設數值及公式進行系統建置、設計及測試,送交萊因公司完成查核驗證並提送自主查核驗證報告書與符合性證書,經原告審查同意後,即已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縱因原告事後變更通行費計算基本原則,亦為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5.3.3.4 條第6 項「系統必須具有費率設定功能,包括讓操作者調整費率、確認新費率、設定暫停收費或恢復收費等。」(見卷三第41頁)所規定得由原告藉由操作調整費率之功能,而非應再行交由萊因公司查核驗證,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是否已踐行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所約定之違約處理

程序?⑴若原告未踐行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1 款建置營運契約

第22.3.2條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處理程序,是否即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①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須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②依系爭契約第22.2.2條約定:「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載明下列事項:⒈缺失之具體事實。⒉改善缺失之期限。⒊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⒋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第22.2.3條約定:「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且缺失情節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並得代為改善,且以書面通知乙方。…」,及第22.3.2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經甲方認定乙方違約,得為下列處理:⒈乙方如有第22.3.1條之違約情事,於建置期間、營運測試期間及營運測試查核驗證期間,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處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必要時,並得終止本契約。⒉乙方如有第22.3.1條之違約情事,於營運測試期間後之正式營運期間,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自乙方收受甲方書面改善通知之時起,按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改善或至契約終止之日。」(見卷一第38頁及反面)。

③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函文已給予原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

5 條第15項改善缺失期限至101 年9 月21日,因屆期並未改善,且已逾契約預計完成日期,原告乃以101 年10月3 日函依上開約定認定原告違約,並給予違約改善期限至102 年12月21日即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預計完成日。被告雖抗辯所訂定之合理改善目標應限於同項工作,而不得以第20項工作之完成作為改善目標,惟因違約改善期限僅係催促包商提出趕工計畫以改善其工程進度落後狀態,倘給予於完工期以外之期限作為違約改善期限,不啻使包商獲得展延工期之優惠,是原告以102 年12月21日作為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項違約改善期限,自與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相符。同理,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文給予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

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展延工期時,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工作之建置進度,無論依契約預計完成日期或展延日期,均已逾期,原告以102 年4 月21日即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展延工期之末日為違約改善期限,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程序。

⑵原告如主張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

作之進度均嚴重落後,是否應逐項通知被告?原告是否已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若有,原告係於何時通知?原告是否已給予被告合理改善期限及合理改善目標?原告主張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之進度嚴重落後,所訂定之合理改善目標是否應限於同項工作,而不得以第20項工作之完成作為改善目標?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①原告因接受協調委員會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

展延4 月之決議,而以102 年4 月10日函通知被告同步展延第16項至第20項工作及原告101 年10月3 日所為之違約改善通知內容,並於說明㈢敘明:「本局101 年10月3 日業字第1010034252號函通知貴公司違約通知日(即101 年10月3日)以及違約改善期限(即101 年12月21日)隨協調委員會前述展延4 個月之決議順延4 個月;亦即本局通知貴公司違約通知日為102 年2 月3 日,違約改善期限為102 年4 月21日,而屆時改善完成應達之標準為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16、17、18、19、20項工作。」(見卷一第53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應於附表一所示「預計完成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各項工作,惟原告既已就各項展延4 個月工期,並已以101 年10月3 日就各項為違約通知並給予改善期,則原告主張於展延之同時,亦就違約通知同時展延,自已生擬制於102 年2 月3 日就各項工作發出違約通知之效力。

②本件計程電子收費系統進度落後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再贅述。

㈡倘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之違約事由,被告是

否應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1 款或第2 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起迄日期及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第1.2.9 條約定:「正式營運期間:指乙方通過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測試,並依程序報經上級機關核備後,同意乙方開始營運之日起至契約終止。」、第2.1 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開始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十八年四個月。」、第2.2.

2 條約定:「乙方於契約規定時程內,至少應完成包括國道一號(含汐五高架段)、國道二號、國道三號、國道三甲、國道四號(清水─豐原段)、國道五號(南港系統交流道─蘇澳交流道斷)、國道八號及國道十號等路線範圍轉換建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第2.3 條約定:「本計畫案之營運期間包括『營運測試期間』、『營運測試查核驗證期間』、『正式營運期間』。」,系爭契約既將契約期間區分為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且依契約第2.2.2 條約定在該條所示國道轉換建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期間均屬建置期間,則被告在進行建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期間,均屬於建置期間,而非正式營運期間。

⒉又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經甲方認定

乙方違約,得為下列處理:⒈乙方如有第22.3.1條之違約情事,於建置期間、營運測試期間及營運測試查核驗證期間,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處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必要時,並得終止本契約。⒉乙方如有第22.3.1條之違約情事,於營運測試期間後之正式營運期間,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自乙方收受甲方書面改善通知之時起,按日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改善或至契約終止之日。」(見卷一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第38頁及反面)。被告建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期間既屬建置期間,則被告於此期間之違約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22.3.2條第1 款建置期間按日處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依同條第2 款正式營運期間按日處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1.2條第1 款約定:「營運期間

履約保證金⒈於乙方工程完成至已達可營運電子收費且通過甲方查核驗證及營運測試後,甲方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之建置期履約保證金予乙方,其餘轉為營運期履約保證金,於進入營運全面計程電子收費後,再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與乙方,惟本契約營運期間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億元。」(見卷一第33頁),原告已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起進入正式營運期,被告接獲通知後亦於100 年3 月29日函請原告將原履約保證金2.88億元,降低25% 為2.16億元,再於102 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8.1.2條第1 款後段請求降低履約保證金25% 為1.44億元,系爭契約第1.2.○ ○○區○○○○○段營運或計次階段營運,僅有單一正式營運日期,顯見被告對於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為正式營運期一節並無爭議,本件已於100 年3 月15日進入正式營運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進入正式營運期間按日處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原告100 年3 月22日業字第1006002427號、100 年4 月14日以業字第1000010321號函、被告100 年3月29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100 年4 月27日總發字第10000379號、102 年12月31日總發字第1020002833號函為證(見卷二第38-41 、79頁)。惟系爭契約第1.2.8 條約定:「開始營運日:指乙方完成建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經甲方查核驗證合格,並依程序報經上級機關核備後,同意乙方開始營運之日。」、第1.2.9 條約定「正式營運期間:指乙方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測試,並依程序報經上級機關核備後,同意乙方開始營運之日起至契約終止。」(見卷一第12頁及反面),而依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業字第1006002427號函說明係謂:「貴公司建置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已於99年3 月8 日通過本局之系統查核驗證,本局已依程序報經交通部備查後於100 年3 月17日業字第1000008303號函告貴公司『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自100 年3 月15日起進入正式營運期,已符合契約第

18.1.2條規定。」等語(見卷二第38頁),意即被告建置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前於100 年間經原告「查核驗證合格」,並非通過「營運測試」,是此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自

100 年3 月15日後開始營運,僅係符合系爭契約第1.2.8 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於被告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測試」前,仍非屬「正式營運期間」,原告雖以上開函文主動通知返還25% 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然此顯屬原告對於「正式營運期間」之誤解,並不因被告受通知申請取回履約保證金,即應認已進入正式營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按日處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直至103 年6 月止,已投入成本41億3,500 萬元,資本額累積虧損40億4,800 萬元,且103 年1月至6 月營業純損為1 億5,554 萬元,被告仍完成建置及持續改善營運,自應酌減違約金始符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10

3 年9 月15日簡報及103 年及102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為證(見卷三第243-253 頁)。惟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3項約定,本應於101 年12月21日開始計程電子收費(見卷外計程建置計畫書第57頁),惟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高速公路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因而遲至102 年12月30日始正式營運,縱給予被告展延工期,落後時間亦長達6 月餘,致使提供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不達,惟原告因被告進度落後致於102 年仍採用傳統人工收費站之收費方式,因而支出人事費收費員薪資、郵電費1 億193 萬2,880元、通行費僱用收費人員薪資、材料及用品費、動產折舊7億588 萬4,830 元,共計支出人工收費成本8 億781 萬7,71

9 元,有原告105 年4 月14日業字第1051960603號函暨102年收費站成本彙計表在卷可佐(見卷七第101 、102 頁),足見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確有重大影響;被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惟被告每年賺取代收費用數以億計,尚可獲儲值金利息,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

⒉又一般工程案件逾期違約金之裁罰基準,均以完工日起算,

如展延工期,則自展延工期末日起算,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佐(見卷一第65、66頁),本件雖給予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6項至第20項展延工期至102 年4 月21日,惟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自102 年1 月21日起即已逾期違約,原告主張自違約通知日即102 年2 月3 日起算至102 年11月14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工作止,共計違約285 日,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125 萬元(計算式:250,000 元×285 日=71,2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

102 年9 月15日共225 日之違約金1 億1,250 萬元,嗣於10

3 年3 月18日擴張請求自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1月14日共60日之違約金3,000萬元 ,故就本院准許原告起訴請求之5,625 萬元(計算式:250,000 元×225 日=56,250,000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9 月27日(見卷一第70頁)起算,就本院准許原告擴張請求之1,500 萬元(計算式:250,000 元×60日=15,000,000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擴張聲明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 月19日(見卷二第269 頁)起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7,125 萬元,及其中5,625 萬元自102 年9 月27日起,另1,500 萬元自103 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重要工作項目 │預計完成時程 │預計完成日 │展延4 個月後預│實際完成日 │落後月數(展延前/ 展││ │(簽約日為96年│ │計完成日 │ │延後) ││ │8月22日) │ │ │ │ │├────────────┼───────┼───────┼───────┼───────┼──────────┤│⒖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簽約後61個月 │101 年9 月21日│102 年1 月21日│102 年6 月27日│9 個月以上/5個月以上│├────────────┼───────┼───────┼───────┼───────┼──────────┤│⒗完成車道系統設備安裝 │簽約後62個月 │101 年10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9 個月以上/5個月以上│├────────────┼───────┼───────┼───────┼───────┼──────────┤│⒘完成網路系統建置 │簽約後62個月 │101 年10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9 個月以上/5個月以上│├────────────┼───────┼───────┼───────┼───────┼──────────┤│⒙完成車道系統收費區位整│簽約後63個月 │101 年11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8 個月以上/4個月以上││ 合測試 │ │ │ │ │ │├────────────┼───────┼───────┼───────┼───────┼──────────┤│⒚完成全面計程電子收費系│簽約後63個月 │101 年11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9 月14日│9 個月以上/5個月以上││ 統建置 │ │ │ │ │ │├────────────┼───────┼───────┼───────┼───────┼──────────┤│⒛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簽約後63.5個月│101 年12月6 日│102 年4 月21日│102 年11月14日│1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上││ 自主查核驗證 │ │ │ │ │ │├────────────┼───────┼───────┼───────┼───────┼──────────┤│計程電子收費營運開始 │簽約後64個月 │101 年12月21日│ │ │ │└────────────┴───────┴───────┴───────┴───────┴──────────┘附表二:

┌───────────────────┬───────┬───────┬───────────┬─────┐│重要工作項目 │展延4 個月後預│實際完成日 │展延4 個月之最末日(即│102 年4 月││ │計完成日 │ │102 年4 月21日)應完成│26日實際完││ │ │ │數量 │成數量 │├───────────────────┼───────┼───────┼──────┬────┼─────┤│15.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 │102 年1 月21日│102 年6 月27日│鋼構門架吊裝│ 319處 │181處 │├───────────────────┼───────┼───────┼──────┼────┼─────┤│16.完成車道系統設備安裝 │102 年2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設備安裝 │ 319處 │54處 │├───────────────────┼───────┼───────┼──────┼────┼─────┤│17.完成網路系統建置 │102 年2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傳輸網路 │ 319處 │74處 │├───────────────────┼───────┼───────┼──────┼────┼─────┤│18.完成車道系統收費區位整合測試 │102 年3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設備測試 │ 319處 │22處 │├───────────────────┼───────┼───────┼──────┴────┼─────┤│19.完成全面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 │102 年3 月21日│102 年9 月14日│ 應完成 │尚未完成 │├───────────────────┼───────┼───────┼───────────┼─────┤│20.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 │102 年4 月21日│102 年11月14日│ 應完成 │尚未完成 │└───────────────────┴───────┴───────┴───────────┴─────┘附表三:

┌────┬──────────────┬──────┐│年度 │期間 │ 分年利用率 │├────┼──────────────┼──────┤│第1年度 │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6月30日 │17.8% │├────┼──────────────┼──────┤│第2年度 │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 │30% │├────┼──────────────┼──────┤│第3年度 │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 │45% │├────┼──────────────┼──────┤│第4年度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60% │├────┼──────────────┼──────┤│第5年度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65% │├────┼──────────────┼──────┤│第6年度 │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70% │└────┴──────────────┴──────┘附表四┌─────┬─────┬──────┬─────┬─────┐│月份 │累積應完成│實際累積完成│當月完成之│累積落後門││ │之門架數 │之門架數 │門架數 │架數 │├─────┼─────┼──────┼─────┼─────┤│101年6月 │52 │5 │ │47 │├─────┼─────┼──────┼─────┼─────┤│101年7月 │145 │5 │0 │140 │├─────┼─────┼──────┼─────┼─────┤│101年8月 │245 │5 │0 │240 │├─────┼─────┼──────┼─────┼─────┤│101年9月 │373 │9 │4 │364 │├─────┼─────┼──────┼─────┼─────┤│101 年11月│373 │9 │0 │364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