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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令軒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江朝嵐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等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上市、上櫃股票,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3年司執全字第186 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725 萬5,213 元及本件執行費58,042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站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被告即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民事辯論補充狀擴張聲明為「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725 萬5,213 元及本件執行費58,042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在第三人⑴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⑵永豐金證券公司⑶凱基證券公司站前分公司⑷康和證券股分有限公司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雖係對上揭5 家證券核發,惟實際所扣得股票僅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訴之變更核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占峰為原告之父親,於102 年12月4 日過世,其配

偶蘇謙華及原告相繼合法拋棄繼承,惟被告仍訴請原告應就陳占峰之債務賠償725 萬5,213 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蘇謙華之固有財產核發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縱認原告仍需繼承陳占峰之債務,然依98年5 月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156

第1 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可知,被繼承人是否陳報遺產清冊並不影響法定限定繼承之利益,故原告等雖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依法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新修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然)。而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聲請扣押者,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陳占峰之遺產,顯與限定繼承之法理相違。另依國稅局函文,陳占峰之遺產繼承申報,係經合法申請展延至10

3 年9 月4 日始進行申報,則原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103 年3 月14日,原告尚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亦未完稅辦理繼承,被告焉有於原告辦理繼承之前,即對原告之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程序之理,顯見系爭假扣押案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況如附表所示股票,並未列入陳占峰之總歸戶財產清單中,且被告亦已透過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號事件,假扣押陳占峰之總歸戶財產清單範圍內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 0000 0地號土地,益徵被告明知陳占峰之遺產範圍,卻仍藉故超額扣押原告之固有財產,實於法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係陳占峰生前2 年內贈與

給原告,並影射原告私自偽造署押、印文並行使,盜領陳占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云云。然依銀行所提供之相關傳票,陳占峰帳戶相關現金之提領,均為陳占峰自行臨櫃交易,有多筆取款憑證親筆簽名及自書提領金額與印文在案,均屬其個人投資操作,與原告之固有財產無涉,被告空泛推論,並未就所謂贈與舉證,誠屬無稽。又依陳占峰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之餘存款往來明細單所示,總結算存入金額為2,006,513 元,總提出金額為1,992,077 元,合計差額僅1 萬餘元,顯見陳占峰帳戶內之資金始終由其管領、調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有異常提領云云,純屬斷章取義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辯稱陳占峰係將財產隱匿在原告名下,故相關股票

價值下跌,原告資產卻增加云云,然原告乃執業律師及獸醫師,並從事國內外創投產業,時值青壯而奔波於事業,豈有資產增值必為被繼承人贈與之理?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旨,即為救濟固有財產誤遭他人執行所設,是聲請保全程序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自應就其所聲請保全之財產範圍係屬債務人之財產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針對其名下固有財產被假扣押提起異議之訴,如附表所示力旺、彩晶及中天等上市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證券,自始均由原告以固有資金,於

103 年3 月19日自公開集中市場購得,且直接登記於中央集保中心之原告集保存戶名下,陳占峰於102 年12月4 日即已過世,益徵系爭扣押財產非遺產範圍,是姑不論原告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被告仍不得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原告之固有財產。況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7,255,213 元,然扣押股票之價值高達16,211,620元,超額扣押達兩倍以上,亦有超額查封之違法等語。

㈣爰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725 萬5,213 元及執行費58

,042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在第三人⑴元富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⑵永豐金證券公司⑶凱基證券公司站前分公司⑷康和證券公司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陳占峰前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東勇牙醫診所」

之負責醫師,自99年7 月14日起,與被告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明知訴外人林士傑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業務,亦不得向被告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竟與林士傑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間,由林士傑以每月10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占峰借用東勇牙醫診所,擅自替求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並前後以陳占峰名義製作不實書面紀錄,送請被告審核,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限於錯誤,而前後共支付診療費995 萬5,213 元至被繼承人陳占峰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該等病患及被告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發現陳占峰早已領有重大傷病卡,卻仍有以其名義請領健保診療費之紀錄,故而始悉上情,先予敘明。

㈡陳占峰於102 年12月4 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

由原告繼承,而上開陳占峰所詐領之健保費,陳占峰僅返還被告270 萬元,尚有725 萬5,213 元未為給付,又因原告於陳占峰死亡後,旋發函請求被告返還陳占峰前所給付之270萬元,顯見並無還款誠意,意欲隱匿財產規避責任,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在原告繼承陳占峰遺產於725 萬5,213 元範圍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全字第2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遂於103 年3 月11日據此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處便以陳占峰財產為限而執行查封,可見所查封之物確為陳占峰之遺產。又原告雖曾於103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占峰之遺產,惟據陳占峰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期間,相關醫療文件如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且觀之陳占峰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死亡時間為102 年12月4 日4 時50分,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4 日5 時簽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故原告實無自102年12月18日始知悉陳占峰死亡之事實存在。是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逾3 個月始為拋棄繼承,不符拋棄繼承規定,其仍為陳占峰之繼承人。

㈢原告雖主張所扣押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然依民法

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查:⑴陳占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於102 年4 月24日分別有賣出開發金、帆宣、奧斯特股票,並旋於同日轉帳領出18,407元;於102 年5 月2 日亦賣出多筆股票,並於同日現金領出120,000 元;又於102 年5月3 日一天中交割賣出大量股票,並於同日領出490,000 元、於102 年5 月6 日領出20,000元、於102 年5 月7 日領出24,500元、在102 年5 月8 日分別領出43,000元、42,000元、於102 年5 月9 日領出51,000元、於102 年5 月10日領出60,000元、於102 年5 月23日領出12,000元、於102 年7 月15日領出59,000元、於102 年7 月18日領出41,205元。⑵陳占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亦顯有疑慮之處,除於102 年6 月14日至同年9月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提領外,亦有大額款項匯出之情形,甚至於102 年12月3 日,陳占峰急救死亡前1 天為了操作期貨,該帳戶竟還匯入240,659 元,顯見陳占峰此一帳戶係有其他人操作使用。⑶陳占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至11月期間均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然陳占峰纏綿病榻數年之久,竟然在急救往生前數天,還有領錢之舉動,甚於急救往生前9 日之102 年11月25日,陳占峰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竟都有相同金額53,000元之提款,可見該等提領,並非其本人所為,其帳戶之使用,實啟人疑竇。又查,陳占峰死亡前2 年,曾於10

2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102 年11月27日起至

102 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住院,卻仍可在上開住院期間進行股票之買賣,亦與一般常理不符。另觀之原告及陳占峰100年至102 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占峰之資產係逐年大幅下降,反之原告之資產卻逐年攀升,又陳占峰曾於102 年1 月16日將名○○○區○○段○○段881 建號坐○○○區○○段○○段○○○ ○號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藉此躲避清償債務,可見陳占峰於死亡前2 年內,應有將資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情事,如附表所示股票,應屬陳占峰之遺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占峰係於102 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拋

棄繼承,並就陳占峰之遺產申報,申請展延至103 年9 月4日始進行申報。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並於103 年

3 月14日對原告所有在⑴元富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⑵永豐金證券公司、⑶凱基證券公司站前分公司、⑷康和證券公司、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於7,255,213 元及執行費58,042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對如附表所示股票予以扣押。

四、原告主張其已拋棄繼承,縱拋棄繼承無效,其亦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其固有財產,非陳占峰之遺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為陳占峰之繼承人?㈡如附表所示股票是否為原告之固有財產?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明定,此乃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無效。查原告雖於103 年3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陳稱其係於102 年12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占峰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認原告拋棄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而准予備查,有本院103 年度3 月26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17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依陳占峰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102 年12月4 日4 時50分,而原告復於同日5 時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有死亡證明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56頁),應可認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即已知悉陳占峰死亡之事,原告既已於102 年12月4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占峰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3 年3 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原告雖主張因其與陳占峰相處不睦,屢遭陳占峰以有重大侮辱事由,明示其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非陳占峰之繼承人云云,並提出陳占峰書寫之文件1 件憑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然觀之原告所提文件,並不完整,且無陳占峰之簽名,是否為陳占峰所親立,已屬有疑,縱認為陳占峰所書立,然文件上亦僅記載「如果令軒想貪輕鬆…這是我絕不能接受,姊應該關心勸導他順利寫好台大論文。假如令軒不聽從我的建議,一意孤行,我的財產他一毛錢也別想拿到…你們如不聽我的話,仍執不悟,即就不必來往。」,乃係以剝奪繼承權為手段,要求原告聽從陳占峰之建議,尚難認陳占峰於書寫該文件時,已明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應仍屬陳占峰之繼承人。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陳占峰為原告之父親,於102 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屬原告應繼承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股票非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均係由原告於陳占峰死亡後之103 年3 月19日自公開集中市場所購得,且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自非陳占峰之遺產範圍,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又被告辯稱陳占峰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於陳占峰死亡前2 年有異常買賣股票、款項提匯之情形,佐以陳占峰與原告之資產互為消漲、陳占峰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等情,認陳占峰於死亡前2 年內,應有將資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情事,如附表所示股票,應屬陳占峰之遺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陳占峰有於死亡前2 年內將資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爭執陳占峰上開帳戶非其本人使用,然其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又相關款項之提匯,均有陳占峰之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76頁),縱認上開帳戶非陳占峰本人所使用,相關僅以印章提領之款項,非陳占峰所親為,亦無法認定係屬原告所為,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款項係源自於陳占峰前開帳戶或係由陳占峰所贈與,是難認如附表所示股票係屬陳占峰於死亡前2 年贈與原告,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 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如附表所示股票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㈢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陳占峰之系爭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如附表所示股票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已如上述,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已就被告所得假扣押之財產限制於「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占峰所得遺產範圍內」,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自僅能就原告繼承陳占峰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對原告之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在⑴元富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⑵永豐金證券公司⑶凱基證券公司站前分公司⑷康和證券公司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等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上市、上櫃股票,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附表:

┌───────┬──────┬─────────────┐│證券公司 │證券名稱 │ 數額 │├───────┼──────┼─────────────┤│永豐金證券 │ 群創 │ 78,000 ││ ├──────┼─────────────┤│ │ 友達 │ 28,000 │├───────┼──────┼─────────────┤│凱基證券站前分│ 典範 │ 42,000 ││公司 ├──────┼─────────────┤│ │ 力旺 │ 10,000 ││ ├──────┼─────────────┤│ │ 中天 │ 10,000 ││ ├──────┼─────────────┤│ │ 彩晶 │ 200,000 ││ ├──────┼─────────────┤│ │ 合晶 │ 132,000 ││ ├──────┼─────────────┤│ │ 力成 │ 5,000 │├───────┼──────┼─────────────┤│康和證券 │ 和鑫 │ 10,000 ││ ├──────┼─────────────┤│ │ 力旺 │ 12,000 ││ ├──────┼─────────────┤│ │ 中天 │ 15,000 ││ ├──────┼─────────────┤│ │ 彩晶 │ 88,000 ││ ├──────┼─────────────┤│ │ 合晶 │ 30,000 ││ ├──────┼─────────────┤│ │ 力成 │ 10,000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