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林鴻堯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被 告 呂玉成
許光柱吳昭懋戴榮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榮煌被 告 陳淑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應拆除欄所示之物拆除,將附表一應返還標的物欄所示之物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依附表五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其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9地號土地及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民國 105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玉成、許光柱、吳昭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7地號、39地號及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呂玉成、許光柱、吳昭懋、戴榮助、陳淑貞依序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樓至5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占用之部分及面積如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雖曾於75年 7月25日出具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92-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惟原92-4地號土地面積共5,105 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係供高慶公司作申請建照執照之用,同意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即2,393.83平方公尺之範圍,其餘面積則非系爭同意書所涵括,原92-4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40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38、40地號土地,系爭37、39地號土地則非系爭同意書之範圍;又系爭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92-5地號土地),亦非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之範圍,且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為高慶公司,被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使用。本件係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越界部分係供被告自行使用,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796 條規定亦僅限於非故意之情形,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加蓋,亦與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呂玉成、許光柱、吳昭懋、戴榮助、陳淑貞應將坐落於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C部分面積
30.14 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呂玉成應將坐落於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各5.56平方公尺、18.6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F、G、H、I、J 部分面積各17.31平方公尺、8.92平方公尺、
3.01平方公尺、22.88平方公尺、0.09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57.41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許光柱應將坐落於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1.61平方公尺、
1.31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4.59平方公尺之鐵窗及E、F部分面積各18.68平方公尺、5.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吳昭懋應將坐落於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
1.20平方公尺、1.9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之鐵窗及G、H部分面積各
18.68平方公尺、5.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㈤戴榮助應將坐落於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各2.32平方公尺、0.56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0.6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鐵窗及G、H部分面積各18.68平方公尺、5.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㈥陳淑貞應將坐落於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各3.09平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0.83平方公尺、5.41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之鐵窗及
F、G部分面積各18.68、5.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㈦陳淑貞應將坐落於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六所示A、B、C部分面積各2.51 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之屋簷及D、E部分面積各0.12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㈧呂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535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10元;㈨許光柱、吳昭懋、戴榮助及陳淑貞應各給付原告5萬9,903元,及各自104 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 元;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呂玉成以:我不清楚占用原告多少土地,因27年來不曾聽過原告主張。就原告請求拆屋部分願意與原告再討論拆除面積。
(二)被告戴榮助以:本件可能有民法第796 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39地號土地應屬於社區全體共有人共有,高慶公司當初沒有做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會這樣,系爭同意書證明地主與高慶公司間有土地借貸或租賃關係,系爭同意書對被告應該也有效力;又就系爭建物之測量,地政事務所係以建物以外之圍牆做測量,而非以系爭建物外牆測量,故測量面積應該有誤為辯。
(三)被告陳淑貞、吳昭懋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前為原92-4地號土地,原告與高慶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原92-4地號土地面積5,105 平方公尺予高慶公司,建造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7棟建物及計畫道路、法定空地、私設道路等使用空間。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均包含在原92-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為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承諾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所在之社區就上開土地自有使用權;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應於斯時向高慶公司請求返還,非迄今始請求被告還地。被告雖係於77年間透過仲介向訴外人何玲玲買受系爭建物,惟本於占有連鎖之理,自亦得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係建設公司移撥交付,自起造完成至房屋交屋後均與現況相同,被告未曾變動樓地板面積,至鐵窗突出建物之占用面積,係基於防盜所設置,且未違反斯時建築技術規則,社區內之建物均如此,搭建頂樓則係為結構安全,系爭建物經地震後被列為危樓,倘拆除系爭建物後方將對結構有影響;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向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高慶公司、監造人即訴外人盧正堯、承造人鴻耀營造公司請求,原告僅係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完工已近30年,原告迄今始主張系爭建物越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等語為辯。
(四)被告呂玉成、吳昭懋、戴榮助、陳淑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許光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呂玉成、許光柱、吳昭懋、戴榮助、陳淑貞依序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所有權人;原告曾於75年7月2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高慶公司,供高慶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用;嗣原92-4地號土地於76年3月3日分割為同段92-4、92-26、92-27、92-28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4日經重測後,92-4地號改為系爭38地號土地、92-26地號改為系爭39地號土地、92-27改為系爭37地號土地、92-28 地號改為系爭40地號土地,原92-5地號改為系爭4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3907 號函暨土地登記簿、104年10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43796159 號函暨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第82頁、第106 頁、第123至128頁、第186至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屋簷部分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4平方公尺。被告呂玉成所有系爭1 樓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5.56、18.68平方公尺;呂玉成所有系爭1樓增建物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7.3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J部分面積分別為
3.01、0.0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I部分面積分別為8.92、22.88平方公尺;呂玉成並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被告許光柱所有系爭2樓建物鐵窗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4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1.61、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4.59 平方公尺;許光柱所有系爭2樓建物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E部分面積分別為5.56、18.68平方公尺。被告吳昭懋所有系爭3樓建物鐵窗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
0.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20、1.99、0.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E、F部分面積分別為2.05、1.46平方公尺;吳昭懋所有系爭三樓建物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H、G部分面積分別為5.56、18.68 平方公尺。被告戴榮助所有系爭四樓建物鐵窗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2.32、0.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E、F部分面積分別為0.69、1.80平方公尺;戴榮助所有系爭四樓建物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H、G部分面積分別為5.56、18.68 平方公尺。被告陳淑貞所有系爭5 樓建物鐵窗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C部分面積0.83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09、2.3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E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陳淑貞所有系爭5樓建物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G、F部分面積分別為5.56、18.68平方公尺;陳淑珍所有系爭建物屋頂層屋簷占用系爭37、39、41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 B、A、C部分面積分別為0.57、2.51、2.64平方公尺;陳淑珍所有系爭建物屋頂層建物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D、E部分面積分別為0.12、2.7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記明勘驗筆錄,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第56頁、第197至199頁、第253至257頁)。被告抗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後方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部分係以建物外之圍牆做測量,而非以系爭建物外牆測量,故測量面積應該有誤等語。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係依本院於104年4月20日、104 年10月12日至系爭建物勘驗時之囑託,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面積以系爭建物之外牆進行測量,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略以:「複丈成果圖係依貴院人員現場指示,以主建物之外牆辦理測量」(本院卷㈡第31頁),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37、39、41地號土地之部分及面積如前所述,應堪認定。
(三)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 772條、第832 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並未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又未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受理,則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分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民法第796 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於75年8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76年7月29日
興建完成,此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23頁),是被告應舉證在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之75年至76年間,原告有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惟被告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讓高慶公司在原92-4地號土地
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同意部分應僅限於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38、40地號土地,系爭37、39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在同意範圍內,而系爭41地號土地係原92-5地號土地,故系爭37、39、41地號土地均非屬系爭同意書之範圍,且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為高慶公司,被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向原告主張占用權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高慶公司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高慶公司使用原92-4 地號土地5,105平方公尺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 7棟建物及計畫道路、法定空地、私設道路等使用空間,系爭37、39地號土地均係從原92-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均係自高慶公司取得系爭建物,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37、39地號土地,系爭41地號雖不在同意書範圍內,惟系爭建物於地震後列為危樓,拆除建物部分對結構安全有影響,系爭建物已竣工近30年,原告才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㈠第82頁)。經查,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為75年 7月25日,內容記載原告同意高慶公司在原告所有之原92-4地號土地面積5,105平方公尺興建5層RC造建築物(本院卷㈠第82頁);高慶公司以系爭同意書申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造執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5店建字第1280號建造執照卷查核無訛。被告雖非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惟原告既同意高慶公司以原92-4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3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92-4地號土地,則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係於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內,高慶公司基於系爭同意書有合法使用系爭37地號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而被告係直接向高慶公司或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以被告非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並非可取。本院審酌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為1,731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98.81 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10頁、第23頁),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為18.68 平方公尺,佔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為1%,佔系爭建物層次面積之比例則為16.9% ;系爭建物之建物結構於331地震後列為第1階段評估係為需注意,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356457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89 頁);系爭建物均為被告居住自用,故拆除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對被告居住權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非鉅,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即系爭建物自76年 7月29日竣工後27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堪認系爭建物對於原告就系爭4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影響尚非重大;又被告均係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係故意逾越地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應免去被告移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呂玉成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5.56、18.68平方公尺建物、許光柱拆除如附圖二所示F、E部分面積5.5
6、18.68平方公尺建物、吳昭懋拆除如附圖三所示H、G部分面積5.56、18.68平方公尺建物、戴榮助拆除如附圖四所示H、G部分面積5.56、18.68平方公尺建物、陳淑貞拆除如附圖五所示G、F部分面積5.56、18.68 平方公尺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主建物以外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拆除欄
所示部分,該部分均非屬於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係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自行搭建,並非屬原告於系爭同意書同意高慶公司興建之範圍,又該部分均係屋簷、鐵窗及增建物,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對被告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益無重大影響,被告抗辯此部分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免為移除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應拆除欄所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7、39、41地號土地,而妨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經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應拆除欄所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7、39、41地號,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占用系爭37、41地號土地,亦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是原告以民法179 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系爭37、39地號土地100至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600元,102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100元,系爭41地號土地100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700元,有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37、3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0至10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萬3,280元(1萬6,600元×0.8=1萬3,280元),102至104年度為1萬3,680元(1萬7,100元×0.8=1萬3,680元);系爭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0至104年度為1萬160元(1萬2,700元×0.8=1萬160 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內,鄰近均為住宅,系爭37、4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3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系爭建物為自用居住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37、39、4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呂玉成、吳昭懋、戴榮助、陳淑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光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一 │├─┬────┬───────────────┬───────────────┤│ │被告 │應拆除 │應返還標的物 │├─┼────┼───────────────┼───────────────┤│1│呂玉成、│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許光柱、│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4平│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4平││ │吳昭懋、│方公尺之屋簷 │方公尺土地 ││ │戴榮助、│ │ ││ │陳淑貞 │ │ │├─┼────┼───────────────┼───────────────┤│2│呂玉成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 │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7.31平│地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7.31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新北市新店│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 ○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J││ │ │H、J部分面積分別為3.01、0.09平│部分面積分別為3.01、0.09平方公││ │ │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新北市新店│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41地號土地如附圖G、I、K部分面 ││ │ │G、I部分面積分別為8.92、22.88 │積分別為8.92、22.88、57.41平方││ │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公尺土地 │├─┼────┼───────────────┼───────────────┤│3│許光柱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 │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49平 │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49平 ││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 │ │安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 │ │、B部分面積分別為1.61、1.13平 │部分面積分別為1.61、1.13平方公││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 │安德段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 │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 ││ │ │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鐵窗 │積4.59平方公尺土地 │├─┼────┼───────────────┼───────────────┤│4│吳昭懋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 │地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0.51平 │地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0.51平 ││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 │ │安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B││ │ │、B、C部分面積分別為1.20、1.99│、C部分面積分別為1.20、1.99、 ││ │ │、0.15平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0.15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新││ │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 │三所示E、F部分面積分別為2.05、│示E、F部分面積分別為2.05、1.46││ │ │1.46平方公尺之鐵窗 │平方公尺土地 │├─┼────┼───────────────┼───────────────┤│5│戴榮助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 │地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0.22平 │地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面積0.22平 ││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 │ │安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 │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B││ │ │、B部分面積分別為2.32、0.56平 │部分面積分別為2.32、0.56平方公││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 │安德段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 │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E、F ││ │ │、E、F部分面積分別為0.22、0.69│部分面積分別為0.22、0.69、1.80││ │ │、1.80平方公尺之鐵窗 │平方公尺土地 │├─┼────┼───────────────┼───────────────┤│6│陳淑貞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 │地如附圖五所示C部分面積0.83平 │地如附圖五所示C部分面積0.83平 ││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 │ │安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 │德段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B││ │ │、B部分面積分別為3.09、2.38平 │部分面積分別為3.09、2.38平方公││ │ │方公尺之鐵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尺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 │安德段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E │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E部分面 ││ │ │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鐵窗;坐│積1.2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新北市││ │ │落新北市○○區○○段37、39、41○○○區○○段37、39、41地號土地││ │ │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B、A、C部 │如附圖六所示B、A、C部分面積分 ││ │ │分面積分別為0.57、2.51、2.64平│別為0.57、2.51、2.64平方公尺土││ │ │方公尺之屋頂層屋簷;坐落新北市│地;坐落新北市○○區○○段37、││ │ ○○○區○○段37、41地號土地如附│41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D、E部分││ │ │圖六所示D、E部分面積分別為0.12│面積分別為0.12、2.74平方公尺土││ │ │、2.74平方公尺之頂樓層建築物 │地 │└─┴────┴───────────────┴───────────────┘┌─────────────────────┐│附表二 │├─┬────┬──────────────┤│ │被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呂玉成 │應給付原告29萬666元,及自104││ │ │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 │應返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5,505元 │├─┼────┼──────────────┤│2│許光柱 │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 ││ │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邊 ││ │ │號3應返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565元 │├─┼────┼──────────────┤│3│吳昭懋 │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 ││ │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邊 ││ │ │號2應返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565元 │├─┼────┼──────────────┤│4│戴榮助 │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 ││ │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邊 ││ │ │號4應返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565元 │├─┼────┼──────────────┤│5│陳淑貞 │應給付原告2萬9,668元,及自 ││ │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邊 ││ │ │號5應返還標的物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565元 │└─┴────┴──────────────┘┌─────────────────────────────────────────┐│附表三 │├─┬────┬─────────────────┬────────────────┤│ │被告 │占用面積 │請求金額(從100年1月至104年5月計││ │ │ │算53個月,104年6月後請求按月給付││ │ │ │) │├─┼────┼─────────────────┼────────────────┤│1│呂玉成 │附圖一A部分5.56平方公尺(系爭37地 │18.422平方公尺×1萬7,100元×80% ││ │ │號土地):5.56平方公尺÷5層=1.112│×10%÷12個月×53個月=11萬1,305││ │ │平方公尺 │元 ││ │ │附圖一B部分18.68平方公尺(系爭41地│9.128平方公尺×1萬7,100元×80%×││ │ │號土地)18.68平方公尺÷5層=3.736 │10%÷12個月×53個月=5萬5,151元 ││ │ │平方公尺 │92.946平方公尺×1萬2,700元×80% ││ │ │附圖一C部分30.14平方公尺(系爭39地│×10%÷12個月×53個月=41萬7,079││ │ │號土地)30.14平方公尺÷5層=6.028 │元 ││ │ │平方公尺 │共請求11萬1,305元+5萬5,151元+ ││ │ ├─────────────────┤41萬7,079元=58萬3,535元 ││ │ │附圖一F部分17.31平方公尺(系爭37地│自10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請求 ││ │ │號土地) │1萬1,010元(58萬3,535元÷53個月 ││ │ │附圖一G部分8.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 │=1萬1,010元) ││ │ │號土地) │ ││ │ │附圖一H部分3.01平方公尺(系爭39地 │ ││ │ │號土地) │ ││ │ │附圖一I部分22.88平方公尺(系爭41地│ ││ │ │號土地) │ ││ │ │附圖一J部分0.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 │ ││ │ │號土地) │ ││ │ │附圖一K部分57.41平方公尺(系爭41地│ ││ │ │號土地) │ ││ │ ├─────────────────┤ ││ │ │合計占用 │ ││ │ │系爭37地號土地面積:1.112平方公尺 │ ││ │ │+17.31平方公尺=18.422平方公尺 │ ││ │ │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6.028平方公尺 │ ││ │ │+3.01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 │ ││ │ │9.128平方公尺 │ ││ │ │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3.736平方公尺 │ ││ │ │+8.92平方公尺+22.88平方公尺+ │ ││ │ │57.41平方公尺=92.946平方公尺 │ │├─┼────┼─────────────────┼────────────────┤│2│許光柱、│系爭37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112平方公 │1.112平方公尺×1萬7,100元×80%×││ │吳昭懋、│尺(5.56平方公尺÷5層) │10%÷12個月×53個月=6,718元 ││ │戴榮助、│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均為6.028平方公 │6.028平方公尺×1萬7,100元×80%×││ │陳淑貞 │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均為3.736平方公 │10%÷12個月×53個月=3萬6,421元 ││ │ │尺(18.68平方公尺÷5層) │3.736平方公尺×1萬2,700元×80%×││ │ │ │10%÷12個月×53個月=1萬6,764元 ││ │ │ │各請求 ││ │ │ │6,718元+3萬6,421元+1萬6,764元 ││ │ │ │=5萬9,903元 ││ │ │ │自104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請求 ││ │ │ │1,130元(5萬9,903元÷53個月= ││ │ │ │1,130元) │└─┴────┴─────────────────┴────────────────┘┌─────────────────────────┐│附表四 │├─┬────┬──────────────────┤│ │被告 │原告得請求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呂玉成 │系爭37、39地號土地: ││ │ │(18.422平方公尺+9.128平方公尺)×1││ │ │萬3,280元×5%×2年=3萬6,586元 ││ │ │(18.422平方公尺+9.128平方公尺)×1││ │ │萬3,680元×5%×2年=3萬7,688元 ││ │ │(18.422平方公尺+9.128平方公尺)×1││ │ │萬3,680元×5%÷12個月×5個月=7,852 ││ │ │元 ││ │ │(18.422平方公尺+9.128平方公尺)×1││ │ │萬3,680元×5%÷12個月=1,570元 ││ │ ├──────────────────┤│ │ │系爭41地號土地: ││ │ │92.946平方公尺×1萬160元×5%×4年= ││ │ │18萬8,866元 ││ │ │92.946平方公尺×1萬160元×5%÷12個月││ │ │×5個月=1萬9,674元 ││ │ │92.946平方公尺×1萬160元×5%÷12個月││ │ │=3,935元 ││ │ ├──────────────────┤│ │ │100年至104年5月得請求: ││ │ │3萬6,586元+3萬7,688元+7,852元+18 ││ │ │萬8,866元+1萬9,674元=29萬666元 ││ │ │104年6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 ││ │ │1,570元+3,935元=5,505元 │├─┼────┼──────────────────┤│2│許光柱、│系爭37、39地號土地: ││ │吳昭懋、│(1.112平方公尺+6.028平方公尺)×1 ││ │戴榮助、│萬3,280元×5%×2年=9,482元 ││ │陳淑貞 │(1.112平方公尺+6.028平方公尺)×1 ││ │ │萬3,680元×5%×2年=9,768元 ││ │ │(1.112平方公尺+6.028平方公尺)×1 ││ │ │萬3,680元×5%÷12個月×5個月=2,035 ││ │ │元 ││ │ │(1.112平方公尺+6.028平方公尺)×1 ││ │ │萬3,680元×5%÷12個月=407元 ││ │ ├──────────────────┤│ │ │系爭41地號土地: ││ │ │3.736平方公尺×1萬160元×5%×4年= ││ │ │7,592元 ││ │ │3.736平方公尺×1萬160元×5%÷12個月 ││ │ │×5個月=791元 ││ │ │3.736平方公尺×1萬160元×5%÷12個月 ││ │ │=158元 ││ │ ├──────────────────┤│ │ │100年至104年5月得請求: ││ │ │9,482元+9,768元+2,035元+7,592元+││ │ │791元=2萬9,668元 ││ │ │104年6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 ││ │ │407元+158元=565元 │└─┴────┴──────────────────┘┌───────────────────────────┐│附表五 │├──────┬──────────┬─────────┤│假執行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反擔保金額欄 │├──────┼──────────┼─────────┤│附表一編號1│17萬元 │51萬元 │├──────┼──────────┼─────────┤│附表一編號2│62萬元 │186萬元 │├──────┼──────────┼─────────┤│附表一編號3│4萬5,000元 │1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4萬2,000元 │12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5│3萬2,000元 │9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6│9萬2,000元 │27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1│9萬7,000元 │29萬666元 │├──────┼──────────┼─────────┤│附表二編號2│1萬元 │2萬9,668元 │├──────┼──────────┼─────────┤│附表二編號3│1萬元 │2萬9,668元 │├──────┼──────────┼─────────┤│附表二編號4│1萬元 │2萬9,668元 │├──────┼──────────┼─────────┤│附表二編號5│1萬元 │2萬9,6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