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文雄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明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暫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00 元。嗣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判決上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1,679,980元,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02,
784 元,本件應有溢收73,216元之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 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 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周明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判決終結,嗣於106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二第87頁),而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當日,即自行繳納裁判費276,000 元,縱有溢繳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即106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5 月2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