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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線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被 告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線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幸秋妙律師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簽署之「2014 FIFA World Cup 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並同時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elta.tv/ )首頁明顯位置及被告官方Facebook粉絲團(http://www.facebook.com/ELTATV)置頂1 個月,以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國際足球總會(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

all Association, FIFA )(下稱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刊登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日,並同時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elta.tv/)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有關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下稱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線公司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線公司道歉啟事」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以及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被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設之頻道供應者,及為一般所知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被告為取得2014世足賽FIFA臺灣地區唯一授權轉播之廠商。兩造於民國103 年

1 月7 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260,000元(下稱系爭權利金),被告專屬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定義依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且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而前揭內容此乃因兩造基於西元2014年冬季奧運轉播之轉授權合約由被告修改後提供原告簽署,亦即由兩造各依其既有之利用方式轉播,即原告透過其所經營之頻道年代MUCH台(下稱MUCH台)轉播即可,是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內;又系爭權利金部分兩造原協商由原告給付美金1,800,000 元,後因被告並要求原告負擔應支付FIFA權利金20% 之就源扣繳所得稅,始由原告給付68,260,000元。基於系爭合約,原告自2014世足賽開幕典禮起,即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線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機房接取由FIFA提供每場比賽轉播之HD高畫質數位訊號,並將訊號解析度等級轉換為SD標準畫質訊號後,再向原本即與原告簽定節目供應合約(即上架)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相關節目訊號。又因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

C )有線電視數位化時程要求,除花東地區外,各地區系統業者均採用數位訊號接收/ 播送系統,因此原告向系統業者提供之節目訊號均為SD標準畫質之數位訊號,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原告所提供訊號後,因MUCH台與年代新聞台為基本頻道,故各該有線系統業者依其原有提供訊號予收視戶之方式,以類比及數位雙載方式提供頻道節目。詎2014世足賽賽事期間,原告竟接獲被告委託訴外人北辰著作權事務所(下稱北辰事務所)於103 年6 月16日寄發之律師函,指稱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授權製播之「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可在訴外人即系統業者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下稱凱擘大寬頻)上觀看,構成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然凱擘大寬頻所提供之2014世足賽專播均係透過MUCH台及新聞台進行轉播,並無透過凱擘大寬頻所推動Super MOD 提供服務之情形,亦無以HD高畫質數位訊號進行2014世足賽節目播放之情形,原告並無違約之行為,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仍堅持違約斷訊之立場。詎被告卻於103 年6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斷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提供2014世足賽轉播服務,甚而被告廣發新聞稿指稱原告嚴重違約、不尊重智慧財產權,將致FIFA終止臺灣地區轉播授權,使各大媒體及網路社群不斷出現對原告不利之報導與評論,嚴重損害原告長期經營所建立之商譽,並造成原告廣告客戶嚴重流失,令原告無端蒙受損失。再者,被告於斷訊後另行無償授權訴外人公共電視股份有線公司(下稱公共電視)轉播2 場賽事、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線公司(即TVBS,下稱TVBS台)轉播2 場賽事,其後又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最後16場賽事,獲得高額權利金,而原告原邀請之球評人員、相關專案廣告廠商,均由TVBS台接手,至原告喪失龐大轉播收入。另如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則因終止之效力為向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第260 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自終止系爭合約時起,就所受領之權利金,附加受領時之利息償還原告,就償還比例,被告雖主張應按場次計算,然此類國際運動賽事之轉播,無須證明即可知悉被授權人願支付之授權費用,絕非場場等值,假設無須全部轉播,僅就商業利益考量,原告單純轉播16強以後賽事,可能獲利之機會遠高於全部場次之轉播,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返還之比例,依據前述原告轉播2010年世界杯足球賽之營收比例,約為65% 較為合理;另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如無理由,則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續,被告依約雖可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金,但其違約斷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被告已就2014世足賽於臺灣之地區有線、無線、衛星轉播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則被告在前開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被告另行授權公共電視及TVBS台等授權費用或其他收益,屬侵害原告作為專屬授權人之被授權人權利,被告又宣稱未向公共電視及TVBS台收取授權費用,則原告所受損害無從證明,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為每場1,000,000 元,加計16強賽事另行授權予TVBS台約30,000,000元,至少應賠償34,000,000元,另授權TVBS台16強賽事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30,000,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另如原告未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撥出之場次,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權利金,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32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

35.5公分)刊登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1 日,並同時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elta.tv/ )首頁頂端(以不小於24號字體製作文字內容為「有關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下稱2014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線公司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線公司道歉啟事」之橫幅(banner),點選後以不小於12號字體顯示附件一之內容),以及將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英文版寄送予FIFA,寄送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業已約定專屬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定義依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且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是並非以訊號品質即(SD畫質或HD畫質)區隔授權範圍,原告既未取得數位有線電視播放之權利,更不可能由第三人從事數位有線電視頻道之授權,僅被告為臺灣地區有權於數位有線電視上自行或授權他人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之業者。被告於2014世足賽賽事情間,發現訴外人凱擘股份有線公司(下稱凱擘公司)號稱凱擘大寬頻可以觀賞MUCH台所轉播之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甚至鼓勵裝數位電視機上盒收視戶透過凱擘大寬頻超級錄影機服務進行2014世足賽節目預約錄影,經被告蒐證後證實確實如上所述,被告乃委由北辰事務所通知原告未取得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卻非法授權凱擘大寬頻於數位電視播送,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2 條、第7 條但書之約定,促請原告於3 日內改正,停止非法授權並要求凱擘大寬頻停止數位有線電視之播放。然兩造協商過程,原告拒不認錯,並稱未將2014世足賽節目轉授權他人於數位有線電視播放權利,且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遭智慧財產法院駁回,顯見原告確實有違約之行為,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數位有線電視」係指「IPTV或其他高畫質數位電視節目」,原告自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起迄今,甚而於另一刑事訴訟中,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之定義有網路電視平台(MOD )、MOD 或有線電視付費頻道、MOD或數位機上盒之付費頻道、以HD畫質提供之付費頻道云云,是原告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已有種種之矛盾,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授權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原告如無從舉證證明數位有線電視為授權範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再者,產業界、學界、主管機關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均認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是並非原告所稱之IPTV或其他高畫質數位電視。至原告主張與2014冬季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冬奧合約)相仿,皆以類比或數位雙載提供訊號,並提供有線電視業者以雙載方式提供訊號予用戶一節,然契約關係以當事人雙方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作為權利義務之基礎,系爭合約與系爭冬奧合約不論授權費用、播出時間及質量均不相同,甚且如原告認系爭合約包含數位機上盒轉播,何以在對外聲明時稱係凱擘公司侵犯被告所屬之數位轉播權,並稱凱擘公司之加值服務行為均非原告同意,與原告無涉,卻不強調原告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設之頻道供應者,及為一般所知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擁有數位機上盒轉播權;又原告取得2010世界杯足球賽專播權利,授權範圍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之權利,原告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美金2,500,000 元,加計所得稅20% ,總計原告支付美金3,125,000元,約102,549,750元,相較於原告向被告取得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轉播權利之權利金僅為68,260,000元,顯見原告支付之金額較低,相差34,283,750元,原告省下之金額正係未取得數位有線電視授權之故;退步言,縱認被告斷訊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所提之103 年6 月年代業務部世足業績進度表影本、2014巴西世足停播金額彙總表、原告業務部99年6 月及7 月份廣告業績包含及不包含世足收入報表影本均屬私文書,然卻無製作前揭表格人員之全銜、簽名,自難認為真實,甚且依被告聲請函詢之廣告主,竟有不少廣告主未託播、或向廣告主已有給付相關款項之情形,原告竟再次向被告求償,此部分顯有不實;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原告明知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仍執意與被告訂約,並透過訴外人佳訊公司將訊號傳送給凱擘大寬頻之數位有線頻道播放,已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甚而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未播出場次僅20場卻認須退還權利金65% ,未說明計算之基礎,基於公平原則,應平均計算每場權利金,剩餘未播出之20場賽事,倘本院認須返還,亦僅需返還21,331,250元(計算式68,260,000元÷64×20=21,331,250元);另查本件原告違約是事實,竟無理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且世界杯足球賽為國際體壇重大盛事,被告對於原告違約使凱擘公司等多家系統台業者於數位有線電視播放2014世足賽節目,不但涉及全台觀眾之合法收視權益,更涉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屬可受公評之議題,並無不實,僅表達主觀意見及評論內容,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末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原告違約逾越授權範圍提供訊號予凱擘公司數位有線電視播放,經被告於10

3 年6 月16日通知原告改正仍未改正,後於同年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6,826,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因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述,原告支付較前依屆世足賽權利金為低之金額,相差為34,283,750元,平均計入44場賽事內,原告擅自將訊號提供數位有線電視,合理估計被告短少23,570,078元(計算式34,283,750元÷64×44=23,570,078元),此即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另被告廣告短收之利益部分,依原告所提已轉播賽事之營業收入29,217,903元,依照NCC 所發布之103 年6 月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60.2% ,可推知被告因原告違法授權予數位有線電視短少之廣告營收利益為17,589,178元(計算式29,217,903元×60.2%=17,589,178 元),綜上,連同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金額為47,985,256元(計算式6,826,

000 元+23,570,078元+17,589,178元=47,985,256元),是被告僅就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抵銷,餘額保留為日後擴張抵銷或反訴之權利。倘本院認被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件有64個視聽著作,應以個別著作認定,如以每一視聽著作5,000,000 元計算,總計原告違反授權播送44場賽事,賠償額應為22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44=220,000,000 元),若以每一視聽著作1,000,000 元計算,亦有44,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 元×44=44,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就本院認原告有理由部分主張抵銷,餘額保留為日後擴張抵銷或反訴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第

1、2、3、4、7條分別約定由被告專屬授權原告於授權區域內獨家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預定於103 年6月12日至103 年7 月12日(巴西時間)在巴西里約市區及其附近地區所舉行之2014世足賽及相關活動(含開閉幕)(下稱本節目)之權利,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授權期間自2014 FIFA World Cup 開始之日起算至台北時間103 年12月31日止。授權區域由原告與原告合作第三者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委由北辰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以(103)

辰中字第06019 號函通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非法授權凱擘公司於凱擘大寬頻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已違反系爭合約,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凱擘公司立即停止凱擘大寬頻播放2014世足賽。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前揭原告委託北辰事務所函文,聲明並無違約情事。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以台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

㈤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 日內改正斷訊及轉授權予TVBS等違約行為。

㈥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請求被告於巴西時間2014年6 月20日至2014年

7 月13日及臺灣時間2014年6 月20日至2014年7 月14日期間內提供原告2014世足賽節目訊號,由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

295 號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㈦被告以原告、佳訊公司、練台生、吳健強逾越系爭合約授權

範圍,由佳訊公司授權凱擘公司在凱擘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請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起訴,及以104 年度蒞追字第9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判決練台生及吳健強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佳訊公司各科罰金700,000元、500,000元(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並未違反系爭合約,被告以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另如未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撥出之場次,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或民法第17

9 條擇一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權利金,及依民法第18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凱擘公司在數位有線電視上播放2014世足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無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或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如未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撥出之場次,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權利金,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授權凱擘公司在數位有線電視上播

放2014世足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系爭合約第2 條權利範圍之約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專屬授權乙方即原告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第

7 條授權通路之約定:「授權區域內由乙方與乙方合作第三者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內」、第13條第3 項轉授權約定:

「乙方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是由前揭合約文義可知原告經被告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並不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系爭合約亦已約定「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至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一詞,雖國內相關法令規定並無就此明確定義,然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參照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則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足認系爭合約所謂『有線電視』,係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像訊號傳輸方式」之媒體,此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 條對「衛星廣播電視」定義為「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亦可比對參照;基此,針對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文義之理解,自不應脫離以傳輸方式定義「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復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說明二、三略為「二、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三、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未有明確定義。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它對價關係)、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視、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及原告於承辦99年金視獎頒獎典禮時於公司網頁刊登由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資料,已將數位有線電視解為有線電視數位化,載明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 ),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見本院卷卷一第220 頁)、以及凱擘大寬頻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介紹資料,略為「…數位有線電視是將節目予以數位化,透過有線電視的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用戶家中,用戶使用凱擘提供之數位機上盒以及智慧卡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即可收視數位節目…」(見本院卷卷一第221頁),顯見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系統台經營業者及原告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亦不脫以數位信號方式傳送節目至系統台,經由系統台業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解碼之影音視訊服務。是兩造均為電視相關業者,自難以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相關定義諉為不知,據此,應認系爭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即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HFC 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收視戶家中,收視戶則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 Top Box )以及智慧卡(Smart Card)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收視數位節目之意,而有別於傳統之類比有線電視,亦即應以傳輸節目為數位方式作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約時,所指之「數位有線電視」,係依

照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吳健強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陳怡君之商談過程,係指MOD、IPTV 等新興媒體而言,而非指於傳統電視媒體中以數位訊號傳輸年代新聞台、MUCH TV 台等基本頻道云云,並提出證人吳健強之證詞為憑,惟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健強洽談2014世足賽授權範圍時,有強烈表達數位電視係指中嘉公司、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伊與吳健強之line對話亦有提及有線數位及中華以外手機辦權要透過吳健強,業界常規都很清楚所謂IP

TV、手機版權、網路版權、數位有線電視版權,當時未將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授權原告係為了爭取更有談判優勢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可見兩造洽談系爭合約之人並未合意系爭合約內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為MOD 或IPTV,甚且,依前述,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在主管機關、業界及原告已有定義,如原告認與前揭定義不同,自應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內;再者,證人吳健強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中固證稱上一屆與FIFA簽約時,合約定義「CAble Transmission」是指類比或數位傳輸(但排除網路傳輸和IPTV),所以伊理解系爭合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網路傳輸及IPTV等語,然徵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原告與FIFA之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將「CAble Transmission」定義為「將靜態與(或)動態影像與(或)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或數位(digital )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是依據FIFA上屆世足賽轉播合約約定,自始即已將網路傳輸和IPTV(即如MOD 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之外,亦即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本即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在內,則在有線電視範圍下之數位有線電視,於文義定義上,並無MOD 等網路電視平台之可能;再參以兩造依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送交FIFA備查之英文版系爭合約(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51頁),針對數位有線電視同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而與上一屆之世足賽之「CAble Transmission」不同,則證人吳健強本於對上一屆世足賽之合約理解,當可認知系爭合約所稱之數位有線電視應指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之有線電視。又衡以證人吳健強長年為被告年代公司之總經理,擔任電視媒體事業的專業經理人,其本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及注意義務,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本應知之甚詳,再依前述,證人吳健強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原告已於舉辦之金視獎頒獎典禮「金視九九歷久彌新」網頁中提及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的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

STB ),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是證人吳健強實難再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等新興媒體或IPTV等。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與2010冬季奧運授權合約(下稱冬奧合約)同時簽署,授權範圍均為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嗣後原告均採相同方式傳送訊號,被告卻未主張原告有何違約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與冬奧合約授權範圍相同,然兩者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相同、有無如系爭合約英文版就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 CableTelevision無從認定,且被告於斯時未主張原告有相同違約情事,恐亦涉及是否知悉原告於傳送訊號予系統業者後有無以數位訊號傳送之舉證,尚難僅以被告未認原告就冬奧合約履行有違約情事即認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 或IPTV等新興媒體,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者,經他方通知限期改正而仍不改正者,他方除得向違約一方請求合約授權費10% 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並得主張之,並得終止或解除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是系爭合約中一方違約時,另一方應先行通知違約一方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查參以凱擘公司104 年3 月23日104 凱擘字第020 號函說明二,凱擘公司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2014世足賽期間,係為凱擘公司轉投資之附件12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播送2014世足賽供收視戶觀賞(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及佐以附件所示12家有線電視股份有線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回函說明二(一)3.略以「本公司並未因為推出「超級錄影機」、「Homeplay」服務,而改變訊號傳送方式。本公司所取得各電視頻道業者之授權,僅係將節目訊號遞送至有線電視訂戶家中,目前遞送訊號之方式依NCC 規定須以數位及類比雙載之方式為之。…年代公司所轉播之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事,因年代公司之頻道為基本頻道,故依NCC 要求須以數位及類比方式傳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至第201 頁),此亦有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74 頁),足認凱擘公司投資之附件12家有線電視業者均有提供以數位方式傳輸2014世足賽賽事節目訊號之情,顯然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逾越授權範圍於數位有線電視播送2014世足賽。據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於103 年6 月16日以委由北辰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以(103)辰中字第06019號函通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非法授權凱擘公司於凱擘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已違反系爭合約,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凱擘公司立即停止凱擘大寬頻播送2014世足賽,後因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前揭被告委託北辰事務所函文,聲明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乃於103 年6 月26日以台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核與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要件相符,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既為約定之終止權,且原告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職是,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

3 年6 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且由原告收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有據?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僅於一方違約時,未違約之一方始得請求他方給付授權費10% 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業經認定為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逾越授權範圍,並經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無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或著作權法

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承上,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如未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撥出之場次,依民法

第2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權利金,是否有據?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約既已經被告依約終止,依前揭說明,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兩造原已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原告已依約給付之授權費,不受影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云云,按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第

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被告,被告既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原告已無從更為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260 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授權費,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前述,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兩造間原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被告受領系爭合約第10條之授權費乃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至系爭合約終止後,該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換言之,尚未播送之2014世足賽賽事原告已無專屬授權,被告自得另行授權他人播送,因授權他人播送而收取之權利金,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

事,是否有據?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要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新聞媒體中惡意指稱原告違約侵權等事

,損害原告名譽,並提出原證15之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然觀以原證15之新聞報導內容,多數為被告表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發訊號予包括凱擘公司內多家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已違反系爭合約,經被告通知仍未改正,持續違約並侵害被告權利,並表達原告違反誠信、知法犯法、不只是民事尚有刑事責任、原告為一己私利而胡亂狡辯之惡劣行徑等語,而依前述,原告確有違約提供數位有線電視業者播送2014世足賽賽事違約情事,被告前揭於新聞媒體所為之陳述僅係事實陳述,且2014世足賽為世界賽事,轉播之權利取得與否涉及大眾之利益,堪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對於原告違約陳述事實外並表達其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堪認被告前揭言論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未違反系爭合約,被告以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擇一請求損害賠償,另如未構成違約,就終止後無法撥出之場次,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或民法第17

9 條擇一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權利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