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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張恩誠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張德興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偽造文書,於民國101年7月間將其父即訴外人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名)名下之訴外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股份6,000股、2,900股等股權移轉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恆維(以下逕稱其名)名下,損害張德隆之權利,而原告為張德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德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造文書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張德隆為兄弟關係,被告亦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6月至7月間知悉張德隆病況後,明知張德隆並未授權或同意將名下所有之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等股權移轉至張恆維名下,亦明知並未徵得伊同意擔任日謄公司之董事,且明知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於101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送件日期即10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麗蓮(以下逕稱其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訴外人陳耀裕(以下逕稱其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被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共2枚後,先於編號(一)、(三)所示送件日期,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送件日期,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伊、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張德隆、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伊清查張德隆遺產後發覺有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上開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後始悉上情。被告將日謄公司之股權6,000股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恆維,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受有相當於價額25,724,89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另將文榮公司股權2,900股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恆維,係故意侵害伊財產權,伊因而受有相當於價額111,421,108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伊為張德隆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共計137,145,998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4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否認有侵害張德隆之財產權,亦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日謄公司6,000股、文榮公司2,900股辦理登記於張恆維名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侵害張德隆之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權,然伊已將所謂遭非法侵害之股份回復,且101年7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並未配股或發放紅利,故原告並無損害;又原告就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土地資產之計算均為估算值,並無依據,故其主張之每股金額有誤。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正反面):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張德隆為兄弟關係,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原告為張德隆之繼承人。

(二)被告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於101年7月間將張德隆於日謄公司持股6,000股及文榮公司持股2,900股變更登記為張恆維名義,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四)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陳維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備查,將張恆維於日謄公司持股6,000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張恆維於文榮公司持股則由2,900股異動為0股。

(五)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就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之股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就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權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之股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德隆並未授權或同意將名下所有之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等股權移轉至張恆維名下,亦明知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擔任日謄公司之董事,且明知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於101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送件日期即10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會計黃麗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文件,被告並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共2枚後,先於編號(一)、(三)所示送件日期,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於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送件日期,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原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原告之股權,然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有何認定錯誤之情事,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既以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張德隆於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張恆維,依前揭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於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前揭股權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被告於101年7月間將張德隆於日謄公司持股6,000股及文榮公司持股2,900股變更登記為張恆維名義,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復於104年2月24日委由陳維林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動,將張恆維於日謄公司持股6,000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張恆維於文榮公司持股則由2,900股異動為0股(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且參酌被告提出之日謄公司、文榮公司104年股東名冊,原告之持股已變更為6,020股(包括原告原自己持有之20股)及2,900股(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確已於104年2月24日將張德隆原於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前揭持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如主張受有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自101年7月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其股權短少所受具體損害。

(2)本件依原告聲請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一第142至245頁、第251至290頁)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原屬張德隆名下之股權各6,000股、2,900股經配股或發放股利或股東其他實際所得之孳息為何,經該院鑑定認:經檢視日謄公司100年至103年資產負債表,期間所有年度之「本期損益」均為正數,表示該等年度均有盈餘,然進一步檢視其「累積盈虧」均為負值,依公司法第232條及日謄公司章程規定,應先彌補虧損,惟100至102年以「本期損益」彌補「累積盈虧」後,仍不足以彌補虧損,因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至103年之「本期損益」雖足以彌補「累積盈虧」,然日謄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針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進行討論,故日謄公司應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經檢視文榮公司100年至103年資產負債表,期間除101年外,其他年度之「本期損益」均為負值,表示該等年度均無盈餘,然進一步檢視其「累積盈虧」於100年及102年均為正數,依公司法第232條及文榮公司章程,應先彌補虧損,而除101年以「本期損益」彌補「累積盈虧」後,可彌補虧損並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其餘年度則不足彌補虧損並分派股息紅利,且文榮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針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進行討論,故文榮公司應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語(見該院鑑定書第43至44頁,證物外放),並提出鑑定結論認:「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於前揭時間並無配發或發放股利之成立要件或情事,故原屬張德隆名下之股權6,000股及2,900股自無經配股或發放股利之孳息」等語(見鑑定書第45頁),堪認被告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權,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原告雖主張:張恆維持有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前述股權期間因行使股東權利所領取之孳息為伊之損害云云,然被告確已於104年2月24日將張德隆原於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前揭持股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自101年7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並無配發或發放股利之成立要件或情事,故原屬張德隆名下之股權6,000股及2,900股自無經配股或發放股利之孳息,已如前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恆維有因持有系爭股權而領有孳息,即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損害。

(4)原告另主張:伊之損害計算如附表二、三所示,且文榮公司所有坐○○○區○○段○○○號土地於103年3月10日遭被告出售致伊股權價值縮水云云,惟中華工商院係專業鑑定機關,復為原告指定送鑑定之機關,其審酌本院提供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為綜合判斷如上,而原告固於103年1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以附表二、三估算其所受損害(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8、16頁),惟其始終未具體說明附表二、三計算式之依據為何,則其主張其所有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持有之前揭股權所受損害分別為25,724,890元及111,421,108元,實難採信。至文榮公司縱有於103年間出售前揭土地,然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資產負債表似無此交易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原告未舉證證明文榮公司因出售前揭土地所得利益足以彌補歷年虧損並使文榮公司具備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合上述,被告固有不法侵害原告就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之股權,然被告已於104年4月24日將系爭股權回復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

┌─┬────┬──────┬────────────┐│編│ │送件日期 │ ││號│公司名稱├──────┤原因事實 ││ │ │變更日期 │ │├─┼────┼──────┼────────────┤│一│日謄公司│101年7月27日│將張德隆所有日謄公司股份││ │ ├──────┤6,000股之董事持股變更, ││ │ │101年7月30日│全數轉讓至張恆維名下。 ││ │ │ │ │├─┼────┼──────┼────────────┤│二│日謄公司│101年8月21日│被告於日謄公司101 年8 月││ │ │ │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偽簽「張恩誠」之簽名壹枚││ │ │ │。 ││ │ │ │ ││ │ │ │被告偽造「張恩誠」之簽 ││ │ ├──────┤名壹枚於日謄公司董事願任││ │ │101年8月22日│同意書,以表示原告願意自││ │ │ │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 │ │15日止擔任日謄公司之董事││ │ │ │。 ││ │ │ │ ││ │ │ │日謄公司於101年8月16日 ││ │ │ │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 │ │ │董事會議,偽造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 │ │ │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三│文榮公司│101 年7 月27│將張德隆所有之文榮公司股││ │ │日 │份2,900股之董事持股變更 ││ │ │ │,全數轉讓至張恆維名下。││ │ ├──────┤ ││ │ │101年7月27日│ │├─┼────┼──────┼────────────┤│四│文榮公司│101 年8 月20│文榮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 │ │日 │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 │ │ │董事會議,而偽造股東臨時││ │ │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 │ ├──────┤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 │ │101年8月21日│ │└─┴────┴──────┴────────────┘附表二:日謄公司

(一)資產總額:25,473,540【土地之實價登錄價額】-680,720【實際土地資產估價】+34,973,205【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總額】=59,766,025

(二)股東權益(資產總額-負債):59,766,025-4,028,763=55,737,262

(三)股份數價額(股東權益÷發行股份總數×持有股份數):55,737,262÷13,000×6,000=25,724,890附表三:文榮公司

(一)資產總額:230,459,500【土地之實價登錄價額】-6,285,000【實際土地資產估價】+6,490,501【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總額】=230,665,001

(二)股東權益(資產總額-負債):230,665,001-138,569=230,526,432

(三)股份數價額(股東權益÷發行股份總數×持有股份數):230,526,432÷6,000×2,900=111,421,108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