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錫宏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GREGORY MULLINS被 告 GARY VALLELY被 告 VINCENT COSTANZA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樹禮被 告 汪洪(HONG WANG)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簽訂權利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8條約定:「與本契約相關之任何糾紛或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糾紛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存在。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涉訟,被告GREGORY MULLINS、GARY VALLELY、VINCENT COSTANZA 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被告汪洪則大陸地區人民,而系爭合約第12.7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與適用,依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依據汶萊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下稱汶萊吉諾公司)、依據薩摩亞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 (下稱薩摩亞吉諾公司)及依據臺灣法律設立之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等三家公司原告名下之股份出售轉讓於被告,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臺灣吉諾公司股份價金美金55萬元,伊乃予解除系爭合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訴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臺灣吉諾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 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被告於105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同意原告變更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原告變更先位之訴,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4 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就汶萊吉諾公司
、薩摩亞吉諾公司及臺灣吉諾公司等三家公司原告名下之股份出售轉讓於被告,出售股數依據合約系爭合約附件A第3頁所載,汶萊吉諾公司轉讓1,298,000 股、薩摩亞吉諾公司轉讓40萬股、臺灣吉諾公司1,605,700股,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05 萬元,然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原告汶萊吉諾公司股份價金美金100 萬元及薩摩亞吉諾公司股份價金美金250 萬元,就臺灣吉諾公司股份價金美金55萬元遲遲未為給付,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限期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美金55萬元,否則即以該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其中102年10月2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支付,倘未依信函期限付款美金55萬元,則於同年10月9 日解除契約,而被告未依信函催告之期限給付款項,故於該期限屆至後,系爭合約業已解除。準此,系爭合約已因契約解除而自始無效,原告就臺灣吉諾公司股權自始未移轉,仍為臺灣吉諾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與被告等合資設立汶萊吉諾公司,嗣後合資設立薩摩亞
吉諾公司,再薩摩亞吉諾公司與汪洪等人,合資設立寧波吉諾電子有限公司,原告又與被告Gregory Mullins、VincentCostanza及Gary Vallely則於2006年於臺灣合資設立臺灣吉諾公司,將原本原告所有之升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Genesi
s USA合作之所有生意,由臺灣吉諾公司接手,並以臺灣吉諾公司名義單獨營業。嗣後,原告與被告等人,因業務上之須要,考慮將汪洪等人納入合作夥伴,但被告Gregory Mull
ins、Vincent Costanza及Gary Vallely 反對釋出美國吉諾之股權給原告與被告汪洪等人,但又基於上開數家不同公司於業務上相互合作,開發客戶,互相協助,賺取利潤,故依據貢獻程度合理分配利潤,以保障各地不同吉諾公司股東之權益,以及非股東但對業務及營收有貢獻之訴外人何林義、段朔軍等人,於是以協議方式簽訂分潤契約,旨在合理分配所謂「吉諾集團」之整體利潤給各地吉諾公司之股東,至於各吉諾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則不受影響,仍依各國法律享有股東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於系爭合約係將臺灣吉諾公司、汶萊吉諾公司與薩摩亞吉諾公司股權轉讓,至於原告未持股之美國吉諾及大陸吉諾都不包含在內,亦足資證明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已依據系爭合約第3.1(a)條辦理,被告未依合約第3.
1(b)條約定辦理,被告取得臺灣吉諾公司股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已依據系爭合約第3.1(a)辦理及交付各項資料,至於第3.1 (a)(i)條賣方將賣方持股憑證交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部分,因臺灣吉諾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並無所稱持股憑證,依據法律程序及雙方約定,股權之轉讓由買方支付股權價金給賣方後,買方根據合約與支付憑證即可由買方請臺灣吉諾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無須賣方提供任何股權憑證給買方,由此可知,買方託詞賣方未交付股權憑證給買方,純屬拒不付款之託詞。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臺灣另籌組鑽寶電子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浙江省樂清市虹橋鎮溪西工業區,負責人為中國大陸人民包秀峰,下稱鑽寶公司)從事競爭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堅決否認之,鑽寶公司於100年8 月3日即已成立,系爭合約係於102年4 月8日簽定,原告亦無任何出資鑽寶公司之股份存在,被告以設立時間相去甚遠且與原告毫無關連之鑽寶公司予以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顯然指鹿為馬,毫無理由,委不足採;且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如賣方(即原告)違反其保密義務,且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確定,買方(即被告)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美金二百萬元」,準此,此部份違約處罰條款之成立,須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始得請求200萬美金之違約金,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或違約處罰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予以主張抵銷,係無理由,委不足採。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11.2條約定:「如賣方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且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確定,吉諾集團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美金二百萬元」,此部份違約處罰之請求權人係吉諾集團,亦非被告,被告既非權利主體,其主張抵銷係不生法律效力。並聲明:㈠先位: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股之股東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各地吉諾公司之實際股東係曾簽訂分潤契約所載之出資股東
(當時為原告及被告等共5 人),換言之,各地吉諾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及持股,不等同實際股東及實際持數,而美國吉諾、汶萊吉諾、薩摩亞吉諾及臺灣吉諾等公司均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兩造為吉諾集團之原始股東(原告現已退出),應追求吉諾集團之全體利益,並依分派合約分配利潤,而該分派合約所載之分派比例,即為各股東對吉諾集團享有權利之比例(原告僅占13% )。定性上,兩造間就吉諾集團之法律關係為類似我國合夥之概念,而原告所占之13% 即相當於我國合夥相關規定之出資額之概念。況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實質上就是原告自吉諾集團退夥,依照約定,原告除依約應該將名下之臺灣吉諾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外,並且不得行使登記於其名下之臺灣吉諾公司之股份權利,是原告早已不具臺灣吉諾公司之股東身分。
㈡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臺灣吉諾公司擔任董事長,負
責綜理臺灣吉諾公司所有事務,而鑽寶公司係臺灣吉諾公司之下游生產廠商。原告與包秀峰及其他二人另於101年12月6日共同出資美金100萬元,於賽席爾群島設立境外公司ZUANB
AO ELECTRO NICS CO.,Ltd (下稱鑽寶境外公司),為鑽寶公司之關係企業,於未經吉諾集團同意下從事與吉諾集團相競業之行為,原告已違反其於101 年12月間簽署之競業禁止承諾;且102年4月間,鑽寶公司為了接冠捷集團之訂單而遇到困難,訴外人連信欽亦向原告請示應如何處理,並向原告報告開發之成本評估,重要結論之發布也都副知原告,甚而原告協助鑽寶公司與吉諾集團競業、搶奪客戶時,皆在原告之指示及協助下進行,可證,原告縱非鑽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又有利用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搶奪吉諾集團客戶訂單之行為,故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第11.2條約定請求賠償美金400 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尾款支付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㈢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1 條交付交割必備文件,被告
自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尾款美金55萬元。況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在原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前,被告亦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並有系爭
合約、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25、137至14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405萬元。
㈡被告尚有美金55萬元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102年10月2日以原證4律師函催告被告GREGORY MUL
LINS於102年10月9日前支付餘款美金55萬元,並主張如逾期未履行,則於同日解除系爭權利轉讓合約,上開律師函於10月7日送達。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尾款美金55萬元,經伊依法催告後,
仍未履行,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是先位請求確認伊對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倘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為:㈠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對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 股之股東權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就餘款美金55萬元有無給付遲延?⑴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1(a)條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主張原告須支付違約金美金400 萬元,並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⒉原告之股份是否已生轉讓於被告之效力?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需返還受領之價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㈡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餘款美金5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對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股之股
東權股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被告就餘款美金55萬元有無給付遲延?⑴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1(a)條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有無理由?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1(a)條,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3.1
(a)條係約定:「買方於交割時間及地點購買賣方持股及支付價金係以下條件全部成就為前提,惟買方可同意捨棄任一條件:i 賣方將賣方持股之憑證交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ii賣方提出辭職信,辭去賣方目前在吉諾集團擔任之所有職位(含董監事及經理人)。iii 移交下列物品予買方指定之人:⑴如表3.1(a)(iii)⑴ 所示吉諾集團之全部公司印章。⑵如表3.1(a)(iii)⑵ 所示合約。⑶如表3.1(a)(iii)⑶ 所示吉諾集團財產及權利之證明文件。⑷如表
3.1(a)(iii)⑷ 所示公司對外往來文件及內部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 至7頁反面),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相關持股
憑證、公司印章、合約資料、吉諾集團財產、權利證明文件及公司對外往來文件及內部文件,並出具辭職信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 至10頁),而臺灣吉諾公司復辦理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且汶萊吉諾、薩摩亞吉諾公司股權憑證及印章已交付被告,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1(a)條之全部條件。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足採。
⑵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主張原告須支付違約金美金400 萬元,並予以抵銷,有無理由?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查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如賣方違反其保密義務,且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確定,買方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美金二百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準此,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之美金2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始屆清償期。而本件原告迄今既尚未因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之美金2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即尚未屆清償期,則被告請求期前抵銷,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②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1.2條乃約定:「如賣方違反其競業禁止
義務,且經有管轄權之法院判決確定,吉諾集團得請求賣方給付違約金美金二百萬元」(本院卷㈠第13頁),業已明文約定如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得向原告請求美金200 萬元之人為吉諾集團,而非被告,且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履行條件,是被告以吉諾集團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請求抵銷,洵非可採。
⒉原告之股份是否已生轉讓於被告之效力?
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吉諾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登記於臺灣吉諾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原告已將登記名下之1,605,700 股份轉讓予被告,兩造間有讓與股份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系爭合約可稽,則當兩造間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時,被告即因受讓而取得股份,亦即於當事人達成讓與合意時已發生股份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需返還受領
之價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給付價金之日期為簽約當日即102年4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是被告應於102年4月8日付清全部價金,詎其僅付款美金350萬元,尚餘美金55萬元未給付,給付自已遲延。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依系爭合約第10.1條催告被告GREGORY MULLINS於10月
9 日前履約給付餘款,並告如逾期未履行,系爭合約將於同日解除(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137至138頁),被告GREGOR
Y MULLINS於10月7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未給付餘款,是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堪認系爭合約已因原告102年10月9日行使解除契約,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⑵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雖有理由,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主張「股份轉讓合意經解除契約者,即生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之效力,縱使該轉讓股份已由公司辦理登記於受讓人,該股份權利亦視為自始未生轉讓之效力,該股份權利即回復屬股份轉讓人之股權,不須再由受讓人協同將股份辦理轉讓手續回原轉讓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而未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臺灣吉諾公司1,605,700股份。但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解除契約之客體為債之契約,物權契約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標的,既不發生債務履行之問題,即無從適用解除權之規定,是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物權契約則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蓋我國民法承認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之故也。因此,契約之解除,只發生回復原狀義務,在當事人間僅發生債之關係,受領給付物之一方當事人,應將其返還於他方,他方所得行使者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基於物上請求權,故不得竟基於物權請求返還標的物(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第755至757頁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亦同此旨。準此,原告縱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債權契約),然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臺灣吉諾公司股份(即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物)前,原告並非臺灣吉諾公司1,605,700 股份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對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款美金55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合約有效,而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款美金55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對臺灣吉諾公司股份1,605,7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及備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被告固聲請函查美國阿拉巴馬州有關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類
似合夥之法律關係(本院卷㈡第17頁),意欲證明兩造為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合約乃原告退夥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合約前言已敘明:買方全部擬依下示條款向賣方購買賣方持股,賣方亦擬同意出售(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反面),已明文約定系爭合約為股份買賣合約,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另被告傳喚證人譚靜,以資明瞭原告有與吉諾集團相競業且洩密之行為之情形(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然被告抵銷之行為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故核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