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錫宏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GREGORY MULLINS被 告 GRAY VALLELY被 告 VINCENT COSTANZA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樹禮被 告 汪洪(HONG WANG)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GARYVALLELY」之記載,應更正為「GRAY VALLELY」。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