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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丁洋機被 告 王禹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大OPUS ONE B1棟9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9,84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1. │DA0000000 │冠彣股份有限公│104年2月28日│第一銀行 │920,000元 ││ │ │司 │ │古亭分行 │ │├──┼─────┼───────┼──────┼─────┼─────┤│ 2. │DA0000000 │冠彣股份有限公│104年5月31日│第一銀行 │920,000元 ││ │ │司 │ │古亭分行 │ │├──┼─────┼───────┼──────┼─────┼─────┤│ 3. │DA0000000 │冠彣股份有限公│104年11月30 │第一銀行 │28,000,000││ │ │司 │日 │古亭分行 │元 │└──┴─────┴───────┴──────┴─────┴─────┘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