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丁洋機被 告 王禹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6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熊臺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