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連春土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毓庭被 告 陳志源
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陳爍義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爍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劉梅於民國68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連柏松,陳劉梅並授權其長子陳爍瑛為全權代表兼連帶保證人,簽訂杜賣證書作為擔保,並以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連柏松供雙重擔保,但陳劉梅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連柏松過世,連柏松過世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陳劉梅於99年9月30日過世,陳爍瑛亦過世,由被告陳爍義、陳爍憲及陳爍瑛繼承人即被告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下稱被告陳志源等4人)繼承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務。詎被告陳爍憲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債權人手上擔保,向地政機關以切結方式謊稱權狀遺失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發覺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爍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原告與被告陳爍憲達成和解,由被告陳爍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指定之連甘霖,惟被告陳爍憲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尚未移轉,被告陳爍義、陳志源等4人亦尚未移轉,爰依陳劉梅、連柏松簽訂之杜賣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爍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爍憲、陳志源等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授權狀、杜賣證書、備忘錄,其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陳劉梅前向連柏松繼承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20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告並為訴訟參加,經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868號、9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認定杜賣證書上之杜賣標的為系爭房屋,不包括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杜賣證書之杜賣標的及於系爭土地,杜賣證書簽訂日期為68年6月18日,原告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移轉。此外,陳劉梅與連柏松所為設定抵押權20萬元,若未還清產權移轉債權人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陳志源(應有部分12分之1)、陳為新(
應有部分12分之1)、陳威廷(應有部分12分之1)、陳爍義(應有部分3分之1)、陳爍憲(應有部分12分之1)、連甘霖(應有部分12分之3)、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2分之1)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第125、126頁)。
㈡陳劉梅前向連柏松繼承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20萬元抵
押權登記,原告並為訴訟參加,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868號判決勝訴,連柏松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868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卷第44至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杜賣證書中所記載之杜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⒈自杜賣證書記載:「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所在門牌:○○路0段00巷0號,磚木造平屋住宅1棟,面積約13坪即照現狀包括室內外門、窗戶水電設備等一切在內,立杜賣證書人(指陳劉梅)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願絕賣買主(指連柏松)取得,當經雙方議定價款新臺幣20萬元正,契下當日將價款如數收訖,立即將不動產移夜與買主管業完畢,自賣之後任憑買主投契過戶登記管業,概與賣主無涉…」(見卷第10頁),及連柏松於68年6月18日書立之備忘錄記載:「茲本人借款與台端新臺幣20萬元正,暫時由台端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門牌(磚木造平屋住宅1棟)○○路0段00巷0號面積約13坪杜賣與本人,訂立杜賣證書與本人…」(見卷第15頁)等內容觀之,杜賣證書中所記載之杜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磚木造平屋住宅房屋,並未包括房屋所坐落土地,相較於備忘錄之記載,亦僅提及房屋杜賣情形,是系爭土地是否為杜賣證書杜賣之標的,實有疑義。
⒉再者,連柏松依杜賣證書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基
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又將系爭房屋定期出租與陳劉梅使用,嗣陳劉梅因屆期未搬遷,連柏松於72年間對陳劉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劉梅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本院72年度訴字第482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卷第153至157頁),可見連柏松對於依杜賣證書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相當重視,若杜賣證書約定杜賣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連柏松豈會從未訴請陳劉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連柏松?反觀連柏松竟曾於87年間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對被陳劉梅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逕對系爭土地聲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87年度執字第1901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考(見卷第162至165頁),足認連柏松僅認為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未認為陳劉梅已將系爭土地杜賣與自己。另參以連柏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054號案件88年3月31日偵訊時陳稱:「【當初借多少給他(指陳劉梅)?】共40萬,其中20萬是設定抵押權,20萬是將房屋賣給我,後來都沒還錢,還收回房子,土地質押所借的20萬也沒還」等語(見卷第160頁),益徵陳劉梅僅是將系爭房屋出賣與連柏松,而系爭土地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連柏松,故杜賣證書中所杜賣之標的只有系爭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連柏松有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⒈原告主張:連柏松過世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
告,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見卷第141頁正、反面),原告之依據乃其在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868號事件所提出連柏松與原告於94年5月19日訂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
⒉該贈與契約書記載:「…茲就不動產等贈與,雙方合意如下
:一、甲方(指連柏松)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乙方(指原告)。二、甲方將上揭房屋對坐落基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贈與乙方。三、甲方將對第三人陳劉梅之債權新臺幣20萬元及擔保該債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全部贈與乙方。四、甲方並授權乙方依民法第106條自己有代理辦理擔保物權(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權利。五、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各執1份為憑。…」(見卷第146頁),經核完全未有「連柏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之字樣,自難認連柏松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杜賣證書中所記載之杜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況且,本件無從認定連柏松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從而,原告依陳劉梅、連柏松簽訂之杜賣證書,請求被告陳爍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爍憲、陳志源等4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