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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珍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劉世興律師段誠綱律師林宜萱律師複 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被 告 兩岸經華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聰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1 頁至第6 頁)。嗣於民國10

4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126 頁)。復於105 年1 月22日爭點簡化協議時以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6 條及第179 條、第226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本件卷第162 頁反面),經核其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前後請求目的均係原告如乙叁三所示匯款,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常州倷士得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倷士得公司)擬取得訴外人常州長霖紡織染整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廠房(下稱長霖廠房),並登記於倷士得公司名下,惟遭長霖公司之債權人即常州柏霖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以其對長霖公司之人民幣5,500,000 元之債權,於100 年11月25日對長霖廠房進行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張聰德竟基於詐欺之意,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淑珍及兩造介紹人葉美玉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原告因此誤信受騙,於100 年12月13日與被告張聰德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兩岸經華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岸經華公司)訂有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如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示),委託處理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聲請大陸地區法院查封衍生之相關法律訴訟,原告依約於100 年12月15日匯款委任報酬333,09

5 元(人民幣70,000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予被告張聰德。又被告明知上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訴前保全程序,不可能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不會因兩年不執行而消滅,且長霖廠房為未登記產權不可能遭到拍賣,竟趁原告不諳大陸地區人治法律規定,意圖詐騙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強制執行期間為2 年,為了確保強制執行的程序當中,除了走拍賣程序以外,不會發生直接將房產過給柏霖的結果,必須從新北區法院的執行庭下手,迫使其保持現狀不要有任何動作的出現,而待2 年執行期間經過,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倷士得公司嗣後可以債權人身分取得長霖廠房產權云云,續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僅得於101 年4 月20日匯予被告美金712,424 元(人民幣450,000 元折算美金之金額)。被告張聰德復於101 年9 月18日再向原告誆騙:101年4 月中之延長執行,可延3 個月至半年,最長於十月中旬結束延長,因此中秋節前須做決定是否延長執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5 日再次匯款人民幣450,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張聰德於102 年6 月間,又向原告訛稱需再次支付延緩執行費用,經雙方協商後,被告表示該案執行官願以人民幣280,000 元予以延緩執行,原告受騙上當,於102年7 月1 日匯款人民幣280,000 元予被告。孰料,2 年執行期間即將屆至時之102 年年底,被告又以長霖廠房將被再次查封,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7日至104 年11月26日,而大陸地區執行官可接受解封方式為原告再拿出一筆款項予所有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否則將繼續查封長霖廠房云云,至此原告方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上當。被告屢次詐騙原告支付虛偽事由費用折算新臺幣合計5,789,010 元(即333,095 元、美金712,424 元、人民幣450,000 元及人民幣280,000 元等四筆金額折算新臺幣總計金額),顯係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且違背善良風俗,被告張聰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聰德身為被告兩岸經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聰德於執行職務時施詐術損害於他人,被告2 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系爭契約壹四約定:「委任內容:由委任人備齊文件後,授權受任人負責辦理受查封房產之完成登記至倷士得公司名下」,可見債之本旨乃為原告取得長霖廠房。惟長霖廠房既未登記,也未取得權屬證書,依大陸地區物權法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無法有效轉讓,可見系爭契約因違反大陸地區物權法規定而無法履行,其契約標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被告自原告受領如㈠所示費用合計5,789,01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規定,應予返還。又被告兩岸經華公司於訂約時理應知其不能履行或可得而知不能履行,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系爭契約有效之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賠償原告所支付如㈠所示費用合計5,789,010 元。

三、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因被告張聰德從未執行約定事務,僅藉詞延緩執行詐騙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且依民法第224 條,被告兩岸經華公司亦應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張聰德怠於處理事務,以詐術騙取原告支付如㈠所示費用,致原告不能取得長霖廠房,被告顯有可歸責原因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事務,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合計5,789,010 元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78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聰德具臺灣及大陸地區會計師資格,亦取得北京大學法學博士資格,長期定居於大陸,熟稔大陸地區臺商企業商務及稅務糾紛及訴訟,本件原告最初係透過記帳業者葉美玉介紹,並與被告兩岸經華公司陳揚傑經理聯繫,於100 年10月間先委任被告處理倷仕得公司多達美金28,888,888元減資案。嗣於100 年11月間,面臨長霖廠房遭查封,於12月間繼續委任被告張聰德辦理如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且原告於歷來電子郵件均稱被告張聰德為張董而非張律師,顯見原告熟知被告張聰德之處理事務能力、學歷、經歷等背景,被告張聰德絕無自稱律師詐騙原告。

二、原告代表人周淑珍計畫將其胞弟周柏誠負責之長霖公司名下

163 畝土地及14棟廠房,陸續移轉過戶由其掌控經營之倷仕得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廠房陸續完成過戶至僅剩餘最後1棟廠房即長霖廠房辦理移轉過戶時,遭周淑民即周淑珍胞姐與周柏誠以柏霖公司為債權人、長霖公司為債務人,於100年11月25日按大陸地區訴前保全程序,進行查封長霖廠房。

嗣大陸地區法院進行本案訴訟開庭時,被告受原告委任前往出庭應訊,竟發現周柏誠同時到庭,持長霖公司委任書及公章(即公司印鑑章),堅稱受長霖公司委任並表示為總經理,為法官接受周柏誠代理長霖公司進行訴訟程序,而周柏誠立即當庭配合,就柏霖公司起訴主張之欠款人民幣五二九萬餘元,全數承認債務同意清償,達成調解,並立即要求大陸地區法院執行局就長霖廠房進入鑑價及拍賣程序,冀圖取長霖廠房以影響遭周淑珍全部過戶之163 畝土地價格。原告與被告遂合意,一方面進行延緩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同步積極與國有單位接洽,計畫將上開土地及廠房移轉予國有單位收回,除可達成國有單位給付補償費用予倷仕得公司,長霖廠房查封亦可因為國有單位收回,而產生國家利益大於私人利益,導致柏霖公司債權實現更為困難之效果。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受任人因案件需要若需產生公關費用,經委任人確認同意後由委任人另行支付」,而於委任被告進行延緩執行事務時,被告亦就需產生之公關費用均事先告知原告,並由原告確認同意始為支付,被告並無詐欺。況系爭執行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期限2 年,此2年期間亦確實經被告努力,而未進行鑑價及拍賣等執行程序,柏霖公司僅得續為聲請1 年之查封。被告甚且於柏霖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聲請查封前,私下提前於102 年11月21日發函向周淑珍告知,而長霖廠房亦確實於102 年11月27日遭查封,顯見被告積極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事務,並無何可歸責之處。又周柏誠於100 年12月16日當庭以調解方式承認全部債務,法官立即於開庭當日製作完成調解書,被告當日立即向原告回報上情,原告於翌日並將此突發情事諮詢其熟識之大陸律師,被告亦提出後續案件進度及分析,原告經商多年,深知大陸制度法制化不健全,人治色彩濃厚,支付公關費用為處理重大事務之必然,而公關費用係用於各種不同管道交情及請託,以達系爭契約目的,遑論本件延緩執行策略均經原告同意,且長霖廠房確實未進入拍賣執行,被告並無詐欺。再者,被告受任辦理前揭減資事件,經最終努力仍無法達成減資結論時,被告亦將公關費用人民幣2,100,000 元全數退還原告,顯見原告係藉故以債權人有續行查封為藉口,逼迫被告還款,其起訴主張均為虛構,並無理由。

三、被告未表示待2 年執行期間經過,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且被告不可能就已存在之債權,告知債權會不存在。又原告除有熟悉之大陸律師可為諮詢,清楚周柏誠取得與確定判決效力相同之調解書法律效果,完全知悉調解書之債權不會因為執行期間經過而不存在。由101 年9 月16日、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均可見被告確實努力於受任事務,且亦達到未執行之效果,被告並無詐欺。長霖廠房雖未登記產權,惟與其他已過戶廠房狀況相同,其他已過戶廠房亦具財產價值而順利移轉予倷仕得公司,長霖廠房豈會只能查封而無法進行拍賣,況法院不可能對無法進行後續拍賣執行程序之資產進行查封,且大陸地區法令,亦有未登記不動產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相關規定,並非自始不能給付。

四、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62 頁正反面):

一、長霖公司原所有面積163 畝土地及14棟廠房已經陸續完成過戶予倷士得公司,僅餘長霖廠房正辦理過戶程序中,遭柏霖公司以債權人名義向大陸地區管轄法院聲請查封,於100 年11月25日遭查封長霖廠房。

二、為處理長霖廠房遭查封乙事,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與被告張聰德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兩岸經華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內容如本件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示。

三、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匯款333,095 元、於101 年4 月20日匯款美金71,424元、於101 年11月5 日匯款人民幣450,000元、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人民幣280,000 元予被告張聰德。

四、本件各該請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均按原告民事陳報二狀所載(本件卷第125頁)。

五、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中,包括委任被告張聰德為常州人民法院審理「原告柏霖公司」與「被告長霖公司」間結算糾紛欠款人民幣5,295,426.89元。於100 年12月16日時,周柏誠(即原告代表人周淑珍之弟),以長霖公司總經理身分,為上開大陸地區案件代理人,並當庭承認對柏霖公司欠款,並經該案大陸地區法官製作成調解書(本件卷第86頁至第87頁)。

六、102 年11月27日常州人民法院作成(2012)新執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及查封公告,就長霖廠房進行查封。

七、原告於100 年12月17日時,曾寄如被證10所示郵件予被告張聰德(本件卷第110頁)。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246 條及第179 條、第226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789,010 元及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匯款333,095 元:

㈠、被告張聰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向原告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縱原告誤認有,原告有無因為被告是否為律師身分而受有損害?

㈡、依系爭契約壹四約定:「委任內容:由委任人備齊文件後,授權受任人負責辦理受查封房產之完成登記至倷士得公司名下」,是否自始不能給付?

㈢、長霖廠房未能登記於倷士得公司名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

㈣、被告張聰德是否有處理延緩執行之行為?

㈤、大陸地區法官製作成調解書(本件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證

2 )之後,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為避免長霖廠房進行拍賣的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101 年4 月20日匯款美金71,424元、於101 年11月5 日匯款450,000 元、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280,000 元部分:

㈠、被告張聰德是否明知欲取得長霖廠房並無必要延緩執行,卻向原告謊稱本件有必要延緩執行,藉此向原告詐得此部分款項?

㈡、依系爭契約壹四約定:「委任內容:由委任人備齊文件後,授權受任人負責辦理受查封房產之完成登記至倷士得公司名下」,是否自始不能給付?

㈢、長霖廠房未能登記於倷士得公司名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

㈣、被告張聰德是否有處理延緩執行之行為?

㈤、大陸地區法官製作成調解書之後,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為避免長霖廠房進行拍賣的強制執行程序?

三、如一及二有成立者,被告兩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聰德謊稱其具律師資格云云,係以證人葉美玉證述簽約前,陳揚傑就說被告張聰德有律師執照;簽約後,周淑珍有問被告張聰德有無律師執照,被告張聰德也有說云云為證(本件卷第164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

惟周淑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委任之前被告張聰德說他自己是律師,我們才會委任他等語(本件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張聰德係簽約前或後,向原告誆騙其具律師資格云云,周淑珍與葉美玉所述即有差異。又證人陳揚傑證述其於簽約過程,未告知周淑珍或葉美玉,被告張聰德具有律師資格,周淑珍或葉美玉也未詢問伊關於被告張聰德具有律師資格等語(本件卷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與證人葉美玉所述不同。而原告亦曾主張證人彭慶維可以證明被告張聰德向原告稱伊具大陸律師資格云云(本件卷第7 頁),惟證人彭慶維證稱其與被告張聰德共事期間,沒聽過被告張聰德對外宣稱具有律師資格等語(本件卷第191 頁)。且觀之原告所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件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均未見原告稱呼被告張聰德為律師,或被告張聰德自稱為律師。對照系爭契約內僅記載:「指定法律訴訟案件代理人:張聰德先生」(本件卷第10頁),也未載明被告張聰德為律師。則證人葉美玉之證詞,既與周淑珍陳述有所出入,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不足證明被告張聰德謊騙原告其具有律師資格。原告主張因此受騙匯款333,095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二、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本件卷第32頁),則未登記建築物既得查封,顯見亦能執行,當可轉移其財產價值,否則即無必要查封。又依原告提出辦理中國大陸二手房產權變更登記程序所示(本件卷第37頁至第38頁),未登記不動產可經由申請登記、勘丈繪圖、產權審查、繪制權證及收費發證等程序,辦妥登記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則長霖廠房縱未辦理登記而無房屋產權證書,亦得辦理前揭程序後,再為移轉於倷士得公司名下,其不能完成登記至倷士得公司名下之情事,並非不能除去。對照長霖公司原所有面積163 畝土地及14棟廠房已經陸續完成過戶予倷士得公司,僅餘長霖廠房正辦理過戶程序中,遭柏霖公司以債權人名義向大陸地區管轄法院聲請查封,於100 年11月25日查封長霖廠房乙情,如叁一所載,顯見兩造已可預期長霖廠房得以嗣後除去不能完成登記至倷士得公司名下之情事而完成產權移轉,始陸續辦理長霖公司名下土地及廠房產權過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契約壹四約定:「委任內容:由委任人備齊文件後,授權受任人負責辦理受查封房產之完成登記至倷士得公司名下」(本件卷第10頁),長霖廠房既得查封、執行,即非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縱兩造締約時尚不能完成登記,惟其情形仍得除去後再為給付,並為兩造所得預期,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契約即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46 條1 項及第179 條、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支付之費用合計5,789,010 元,與規定不符,即無可採。

三、於100 年12月16日時,周柏誠以長霖公司總經理身分於大陸地區法院案件審理時,當庭承認對柏霖公司欠款,並經該案大陸地區法官製作成(2011)新商初字第465 號民事調解書,經柏霖公司聲請,於102 年11月27日常州人民法院作成(2012)新執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書及查封公告,就長霖廠房進行查封等情,如叁五及六所載,並有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465 號民事調解書、(2012)新執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書及查封公告在卷可憑(本件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對照原告自承長霖廠房至今還在查封中乙情(本件卷第193 頁反面倒數第2 行),足徵長霖廠房迄今未能登記於倷士得公司名下原因,係因柏霖公司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長霖廠房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費用合計5,789,010 元,即屬無據。

四、被告張聰德於101 年4 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強制執行期間為2 年,為了確保強制執行的程序當中,除了走拍賣程序以外,不會發生直接將房產過給柏霖公司的結果,必須從新北區法院的執行庭下手,迫使其保持現狀不要有任何動作的出現等情,有101 年4 月1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件卷第13頁)。又柏霖公司已於100 年12月16日取得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465 號民事調解書,如叁五所載,參酌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本件卷第27頁),則柏霖公司即得憑此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長霖廠房,可見自100 年12月16日柏霖公司取得前揭調解書起,長霖廠房即有受拍賣之風險。對照柏霖公司確據此聲請,於102 年11月27日常州人民法院作成(2012)新執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書及查封公告,就長霖廠房進行查封等情,如叁五及六所載,益徵如此。另參諸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9條:「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2 年」(本件卷第35頁),亦與被告張聰德建議之期限相符,益見被告張聰德為免長霖廠房遭終局執行,謀畫拖延查封期限,致查封效力失效,藉此完成原告委託將長霖廠房過戶至倷士得公司名下之事務。由此可見,被告張聰德據此寄發前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辦理延緩執行等情,難認有何詐騙之意,反見被告張聰德已有著手處理延緩執行之行為,避免長霖廠房遭終局執行,以期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被告張聰德藉此誆騙,難予採信。

五、證人葉美玉證稱有聽過被告張聰德稱被查封之長霖廠房拖過

2 年,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將不存在云云(本件卷第18

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惟由原告所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件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均未見被告張聰德陳述兩年過後,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將不存在。又被告張聰德於101 年9 月16日寄予周淑珍之電子郵件內,仍說明由倷士得公司代長霖公司支付欠款予柏霖公司,以解除查封等情(本件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張聰德陳述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仍存在,如被告張聰德有向原告陳述拖過

2 年,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將不存在云云,為何未見原告向被告張聰德提出任何質疑。再者,證人彭慶維雖先稱有聽過被告張聰德說拖過2 年,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將不存在云云(本件卷第189 頁反面),惟經證人彭慶維再細想後證述被告張聰德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本件卷第190 頁反面),則由證人彭慶維之證詞,無法支持證人葉美玉所述為真。衡諸證人葉美玉自承原告財稅簽證係由其轉予會計師處理,有收取報酬等情(本件卷第184 頁),其與原告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徒憑證人葉美玉單方指證,不足證明被告張聰德以被查封之長霖廠房拖過2 年,柏霖公司對長霖公司債權將不存在云云,誆騙原告。再者,原告自承長霖廠房至今還在查封中乙情(本件卷第193 頁反面倒數第2 行),且未登記建物築既得查封,顯見亦可執行,即能轉移其財產價值,否則即無必要查封,已論述如二所載,是長霖廠房仍有遭拍賣危險,被告張聰德向原告陳稱長霖廠房有遭到拍賣之危險等情,難認為詐術。此外,原告匯付如肆二所示款項予被告張聰德前,被告張聰德均有表明匯款用意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避免長霖廠房遭到拍賣等情,有原告所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件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則原告既已匯款,顯然同意被告張聰德之提議,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張聰德以拖延執行程序方式,達成系爭契約所委任之事務,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張聰德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不能以嗣後長霖廠房未能過戶予倷士得公司之結果,即認被告張聰德所為係詐騙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聰德詐騙原告匯付如肆二所款項云云,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因此受騙匯款如肆二所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6 條及第179 條、第226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89,01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