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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余紹新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胤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玖萬叁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天齊為原告母親之兄,自民國82年起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及其他家屬輪流照顧,多年來相依為命,原告因長年與舅舅劉天齊同住,並於劉天齊病重之際,待奉湯藥持續照顧,二人關係情同父子,惟劉天齊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劉天齊生前因考量已無繼承人,且有感於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亡故後原告為其處理後事必然需錢孔急,及感念原告多年不離棄之情,擔憂原告兄弟姐妹中惟獨原告尚無妻小,遂計畫將系爭存款連同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贈與原告。遂於102年1月10日前往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國軍同袍儲蓄會),告知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江碧雲欲將存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存款、郵局存款819萬4,899元及台灣銀行存款59萬8,908元全部贈與原告,並協請訴外人江碧雲轉知原告。劉天齊亦於當晚返家後,隨即將上開存款之帳戶存摺、印鑑、取款密碼及相關證件交予原告。並於102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家庭例行聚餐時,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兄弟姐妺。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存款全部贈與原告,此有證人江碧雲於另案偵查及審判筆錄可證,並經原告立時接受,堪認原告確與劉天齊就其生前之所有存款成立贈與契約。嗣劉天齊於同年月13日死亡,原告為妥善處理劉天齊之後事,遂於102年1月14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提領劉天齊生前贈與之部分款項470萬元,依其遺願遵循禮制辦理後事。詎被告竟居於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合法提領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470萬元,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仍未見於此,執意藉故遑指劉天齊生前贈與原告之其餘銀行存款共計879萬3,807元(下稱系爭存款,計算式:819萬4,899元+59萬8,908元=879萬3,807元)為劉天齊之遺產,而扣留系爭存款禁止原告提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劉天齊於國軍同袍儲蓄會及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款行為,與

國軍同袍儲蓄會及郵局、銀行間,應屬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之消費寄託契約,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劉天齊將所有存款贈與原告時,亦併同將對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及臺灣銀行等行庫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成立準物權移轉契約,並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印章、存摺、帳戶密碼及相關文件等交付原告,且告以該債權之一切情形,顯係以讓與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贈與款項之實際交付。

㈢劉天齊將其全部存款(含系爭存款及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

款)同時一併贈與原告,就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部分,業經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判決確定認定有贈與關係存在,而本件起訴請求之標的,即劉天齊名下之系爭存款,與另案之國軍同袍儲蓄會470萬元存款同為劉天齊生前儲蓄而來之長年積蓄,且本件主要爭點,無非為系爭存款是否於102年1月10日全部贈與原告,並以讓與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交付予原告,與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爭點為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及臺灣銀行等行庫之存款,劉天齊同時一併贈與原告,並以讓與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均同,且兩案當事人同一,上開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既已判決確定,兩造自不得就上揭法律事實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

㈣本件系爭存款既經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贈與原告,並讓與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而得自由提領,被告竟遽指系爭存款為劉天齊之遺產,而無權占有至今,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並扣留系爭存款,並使原告長期不得自由處分、使用及收益所有財產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明知系爭存款非屬劉天齊遺產,竟無端扣留並持續不法占有拒絕返還至今,侵害原告財產權至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本院認系爭存款未經劉天齊於生前交付原告,原告仍得依給付贈與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劉天齊之生前贈與債務。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9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被告為劉天齊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先前管理劉天齊遺產所支出費用為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裁判費4萬7,530元、殯葬費用25萬元、公示催告費用1,550元,共計支出39萬9,080元,故劉天齊目前遺產為839萬4,727元。

㈡證人江碧雲所為證詞,並無法證明劉天齊生前與原告間就系

爭存款已有贈與合意,證人江碧雲雖於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中證稱「劉天齊有說要將國軍同袍儲蓄會及銀行存款全部都要給余紹新」,姑不論江碧雲係承辦解約領款事宜者,或為減免己身責任,其證詞並非全數可採外,由證人江碧雲證述僅提及銀行存款要給原告,並未提及郵局定存及活期儲蓄存款要給原告,且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判決僅認定「劉天齊與原告已就劉天齊所有國軍同袍儲蓄會470萬元存款達成贈與合意」,並未及於劉天齊所有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故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適用,委不足採。再者,證人江碧雲僅承辦劉天齊設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定期存款帳戶事宜,並未及於劉天齊郵局及銀行內存款,若劉天齊真欲將郵局及銀行存款贈送原告,應亦會一併順道至郵局及銀行辦理,而不是只在無法處理其銀行存款事宜之證人江碧雲面前說銀行存款要給原告,顯見劉天齊並無將郵局及銀行存款贈與原告之意。且由原告事後行為可知原告並無在劉天齊生前達成贈與合意,對照原告先前有隱瞞劉天齊死亡,而在委託書上虛偽記載劉天齊身體不適,以領取國軍同袍儲蓄會470萬元定期存款之行為(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審理中),倘原告真認為劉天齊己贈與郵局及銀行存款,斷不可能不持劉天齊之存摺及印章領取銀行存款。

㈢再由原告事後未曾主張郵局及銀行存款劉天齊有生前轉讓或

贈與情事,甚至於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審理國軍同袍儲蓄會470萬存款時,尚主張劉天齊有親筆遺囑,將遺產贈與原告及訴外人余紹聖等兄弟姐妹6人,嗣因原告等6人提出未經公證之劉天齊自書遺囑,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實無法判斷是否確為劉天齊所寫,原告等6人遂撤回該案起訴,更足認原告自始至終不認為劉天齊有將郵局及銀行款項贈與或轉讓予伊,原告未曾有允受劉天齊贈與之意思。倘本院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亦請於判決時審酌將被告委請律師之委任費用5萬元、本件裁判費用8萬8,120元、利息若以一年計算為43萬9,690元,先自遺產839萬4,727元中扣除,被告即將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金額交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回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天齊生前為被告轄下列管之單身無眷榮民,業於102年1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家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劉天齊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申報債權及遺贈之聲明。

㈡劉天齊雖為原告之舅舅,然原告並非劉天齊之法定繼承人。

㈢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提領劉天齊之該帳戶內存款470萬元。

㈣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其領取之上開劉天齊於國軍同袍

儲蓄會之470萬元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其與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就系爭存款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劉天齊並讓與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而得自由提領,被告竟遽指系爭存款為劉天齊之遺產,而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與劉天齊就本件系爭存款有無成立生前贈與契約?㈡系爭存款於劉天齊死亡後是否成為其遺產?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如得請求,被告得否主張應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先扣除被告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裁判費4萬7,530元、殯葬費用25萬元、公示催告費用1,550元,共計支出39萬9,080元)及再扣除因本件訴訟所支出費用(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裁判費8萬8,120元,以及利息)?經查:

㈠原告與劉天齊就本件系爭存款有無成立生前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劉天齊存於郵局及臺灣銀行之系爭存款共計為879萬3,8

07元乙節,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原告主張劉天齊業於102年1月10日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江碧雲於另案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審理時證述:「1月10日,當天劉天齊是下午來,他通常是早上來,…說他今天差點來不了,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我就說我幫你辦理存款到期的業務,…劉天齊說我所有存單都帶來了,他說你能不能幫我一個忙,換成余紹新的名字,我說可是余紹新沒來,你有帶他的身分證嗎?他說沒有,我說沒有就不能辦理」、「我辦完之後把單子給他,我給他之後他先跟我講我不能來了,這個存款要給余紹新,我說『喔好』,我回位置上後,劉天齊好像不放心,他說江小姐請你幫我打電話給余紹新,並請我現在馬上打,我問完電話就打了,我就跟余紹新說你舅舅來了,他也一愣,因為劉天齊都是習慣早上來,我跟余紹新說你舅舅要把國軍同袍儲蓄會的存款還有銀行的存款都給你,。因為劉天齊每次來我們這邊辦存款都會順便去郵局、台銀一併辦理相關的銀行事務,我知道他每次都是三間跑完了才回去。我跟余紹新講完後,余紹新說好,他知道了,我就掛電話了,之後我就跟劉天齊講說我打了,你也可以回去了。」、「(證人剛剛有陳述劉天齊有說他的全部存款包含銀行存款都要給余紹新?)是的,他一共講了兩次,而且要我現在馬上打電話,而且他站在櫃台看著我打電話。」、「(劉天齊所謂的給是要送給余紹新的意思還是有其他意思?)應該就是要全部送給他的意思。」、「(劉天齊有無其他外甥,是否有其他外甥陪劉天齊到國軍同袍儲蓄會辦理存款事宜?)沒有,都是余紹新陪同劉天齊到我們這邊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2號案件偵查中所證:伊有印象因為這是第一次聽到客戶說要把遺產給外甥,我記得是102年1月10日,劉天齊下午一個人來,那天他身體很不好,坐在服務台,當天他存款到期,辦好之後,劉天齊說他以後不來了,他要把他的存款都給余紹新,請伊打電話給余紹新,要伊跟余紹新說劉天齊的國軍同袍儲蓄會及銀行的存款,全部都要給余紹新,他叫伊現在幫他打,伊就幫他打電話,是余紹新本人接的,我跟余紹新說你舅舅說要把全部的錢都給你等語(見該偵卷第77頁及背面)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案核閱無訛,審酌劉天齊每次前去國軍同袍儲蓄會辦理存款事宜既均都會順便去郵局、台銀一併辦理相關的銀行事務,並多次告知證人江碧雲要將全部存款給原告,且由證人江碧雲馬上打電話告知原告,原告並立即允諾「好」等情,堪認劉天齊確有於102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存款即包含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及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乙節屬實。且劉天齊既已透過證人江碧雲以打電話方式,將贈與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及系爭存款之意思轉達給原告收受,並經原告立即表示「好,我知道了」而承諾,足認劉天齊與原告間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並不因其尚未將系爭存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而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與劉天齊間就本件系爭存款有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系爭存款於劉天齊死亡後是否成為其遺產?經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劉天齊生前既於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有系爭存款,則劉天齊與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間顯為金錢寄託關係。

⒉又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又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雖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然存款戶就該定期存款與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金錢債權,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苟其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查劉天齊與原告就贈與系爭存款,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復未經贈與人劉天齊於死亡前撤銷,且參以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前往國軍同袍儲蓄會提領劉天齊生前存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款470萬元時,係以提出劉天齊之身分證及印章方式前去辦理解約,此據證人江碧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劉天齊於死亡前確有將身分證及印章等交付原告收執,而依劉天齊既已明確向江碧雲表達將全部存款贈與原告之意,並經江碧雲即刻告知原告,顯見其此舉無非係將其對於國軍同袍儲蓄會、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之規定,足認其等贈與契約之效力已經發生,且該存款之所有權業經移轉原告,劉天齊即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存款自非屬其遺產之範圍,至為酌然。至於系爭存款於劉天齊亡故時雖仍存放於其名義之帳戶內,惟此係因劉天齊身體不適而未及辦理解約及變更存款人即於次3日後之102年1月13日死亡所致,自不能以劉天齊死亡時系爭存款仍存放於劉天齊名義之帳戶內,而推論仍屬劉天齊之遺產,堪信系爭存款已非屬劉天齊之遺產。

⒊另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

,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提出劉天齊於101年6月21日書立之遺囑1份(見本院卷第44頁),並以該遺囑主張劉天齊之遺產應由被告及余紹聖、余紹斌、余紹莉、余紹蓉、余紹芬等兄弟姊妹6人平分,足認原告自始至終不認為劉天齊有將郵局及銀行款項贈與或轉讓予伊,原告未曾有允受劉天齊贈與之意思云云,然系爭存款業經劉天齊於生前贈與原告,且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亦已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允受系爭存款贈與之意思,顯屬無據,要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上開遺囑應係偽造,請求本院送請鑑定遺囑之真偽云云,然依前揭所述,縱認該遺囑為真正,劉天齊於繼承開始前既已將系爭存款及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贈與原告,並已移轉所有權,該存款即非屬劉天齊之遺產,是其就不屬於遺產部分所為之遺贈,即不生效力,自難以原告所稱劉天齊已為生前贈與乙事與劉天齊之遺囑內容不符,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且系爭遺囑真正與否要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亦無送請鑑定遺囑真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劉天齊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且該存款之所有權業經移轉原告,系爭存款顯已非屬劉天齊之遺產,則被告占有系爭存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存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如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則依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先扣除被告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裁判費47,530元、殯葬費用25萬元、公示催告費用1,550元,共計支出399,080元)及再扣除因本件訴訟所支出費用(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裁判費88,120元以及利息)云云,惟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之內容觀之,本件系爭存款既非屬劉天齊之遺產,自難認被告係因管理遺產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顯無從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自非屬遺產之系爭存款中扣除上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天齊已於生前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並將系爭存款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則系爭存款自非屬劉天齊之遺產,被告顯無占有系爭存款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9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79萬3,807元,惟上開請求權均為達成前揭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本院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原告879萬3,807元,顯見原告依該請求權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