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趙清皪法定代理人 陳思陸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告陳思陸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江泠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陳琪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武如梅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翁詩淳律師上一人複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被 告 林豐泉
張天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呂惠豐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張芳梅
張芳錱追加被告 陳馨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追加被告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自力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追加被告 李孟樵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追加被告 張順富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五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零五點四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
二、被告寅○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五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遷出。
三、被告子○○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四、被告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五、被告子○○、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
六、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E-4、E-5、E-6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
七、被告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E-4、E-5、E-6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遷出。
八、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1、R-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之建物(面積一百零六點八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九、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F-4、F-5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
十、被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F-4、F-5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
十一、被告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零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S-1、S-2部分之建物及增建物(面積一百零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U之建物(面積七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十二、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零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S-1、S-2部分之建物及增建物(面積一百零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U之建物(面積七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遷出。
十三、被告辛○○、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1、Q-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元。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十六、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下稱辰○○)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監字第39號選定其子即被告子○○(下稱子○○)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266號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8年度監字第39號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之監護人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卯○○,有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據卯○○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辰○○、子○○、被告丑○、戊○○、丁○○、乙○○、己○○、辛○○、庚○○(下稱丑○、戊○○、丁○○、乙○○、己○○、辛○○、庚○○)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5710建號、12482建號、12672建號、11129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及11135建號之建物騰空拆除後,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8,472元、71萬1,389元、71萬1,389元、58萬5,988元、59萬0,675元、78萬1,707元、78萬8,270元及78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萬7,308元、1萬1,856元、1萬1,856元、9,766元、9,845元、1萬3,028元、1萬3,138元及1萬3,13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5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寅○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於同年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2-4
7、97頁),復於同年7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74頁),再於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迭經訴之變更後,於同年8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2-137頁),經核就請求辰○○、子○○、被告丑○、戊○○、丁○○、乙○○、己○○、辛○○、庚○○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2482建號、12672建號、11129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及11135建號建物騰空拆除,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其等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就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第一營管所)於54年間核准訴外人陳駿鳴(下稱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用,陳駿鳴復在前開建物頂樓搭蓋增建物,後陳駿鳴死亡,該57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由辰○○及子○○繼承,前開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管理權則由辰○○單獨享有。嗣該5710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4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99年9月20日登記為子○○所有,前開12482建號建物復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6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於同日辦理登記為丑○所有。現辰○○為前開5710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面積154.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94號建物(下稱392、394號建物)、編號G所示面積105.40平方公尺之392號、394號頂樓增建物(下稱392、394號頂樓增建物)及編號M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396號頂樓增建物(下稱396號2樓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392、394號建物借予追加被告寅○及丙○○(下稱寅○、丙○○)營業使用;子○○為前開12428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面積128.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96號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丑○為前開12672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面積
85.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396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及頂樓增建物現供辰○○、丑○及子○○自用。
㈡、第一營管所於57年間核准訴外人鄭果(下稱鄭果)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用。後上開區段11129建號建物移轉予鄭果配偶即訴外人鄭何偉珍(下稱鄭何偉珍)所有,於8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胡繩武(下稱胡繩武)所有,胡繩武於59年11月26日將該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田桂榮(下稱田桂榮),田桂榮再於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現戊○○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1、E-2、E- 3、E-4、E-5、E-6所示面積122.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402號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鄭果之配偶鄭何偉珍將前開區段11132建號建物於90年6月30日出售予丁○○,丁○○復於頂樓搭蓋增建物,現丁○○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R-2所示面積
111.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402之3號建物)及編號T所示面積106.80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402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鄭果監護人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前開區段11133、11134、1113
5、11136建號建物於82年3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勇(下稱張永勇),張永勇於58年10月28日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王蕭李(下稱王蕭李),王蕭李復於62年9月3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呂濟才(下稱呂濟才),呂濟才於93年間死亡後,乙○○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前開建物,現乙○○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F-4、F-5所示面積132.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404號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前開404號建物出租予僑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僑元公司)營業使用,張永勇另於86年1月8日將前開11134及11136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將前開1113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及庚○○2人所有,己○○復於頂樓搭蓋增建物,現己○○為前開11134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L-2所示面積
109.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04之1號建物)、前開11136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1、S-2所示面積106.7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04之3建物)及編號U所示面積76.8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404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前開404之1號建物借予辛○○營業使用;現辛○○及庚○○為前開11135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Q-2所示面積
111.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04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第一營管所與陳駿鳴、鄭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其等死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原告等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辰○○、子○○、丑○、戊○○、丁○○、乙○○、己○○、辛○○、庚○○等人拆屋還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寅○、丙○○、壬○○及僑元公司自占用之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①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9
5.5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A-3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招牌,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05.40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②辰○○應給付原告361萬9,4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77元。③寅○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95.5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A-3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④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95.5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A-3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⑤子○○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4.79平方公尺、B-2所示面積15.91平方公尺、B-3所示面積67.47平方公尺、B-4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⑥子○○應給付原告129萬9,17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666元。⑦丑○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60.70平方公尺、H-2所賜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⑧丑○應給付原告85萬9,94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13元。⑨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⑩辰○○應給付原告85萬9,94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13元。⑪丑○、子○○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60.70平方公尺、H-2所示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⑫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77.50平方公尺、E-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E-3所示面積17.87平方公尺、E-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E-5所示面積0.22平方公尺、E-6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屋簷及招牌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⑬戊○○應給付原告62萬4,05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89元。⑭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
77.50平方公尺、E-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E-3所示面積
17.87平方公尺、E-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E -5所示面積
0.22平方公尺、E-6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屋簷及招牌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⑮丁○○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所示面積100.60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T所示面積106.80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⑯丁○○應給付原告111萬1,7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5元。⑰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77.50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F-3所示面積27.75平方公尺、F-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F-5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⑱乙○○應給付原告76萬4,13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272元。⑲僑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77.50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F- 3所示面積27.75平方公尺、F-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F-5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⑳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所示面積100.60平方公尺、L-2所示面積
8.50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㉑己○○應給付原告63萬0,14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419元。㉒辛○○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所示面積100.60平方公尺、L -2所示面積8.50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㉓辛○○、庚○○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所示面積100.60平方公尺、Q-2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㉔辛○○、庚○○應給付原告64萬5,13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38元。㉕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1所示面積1
00.60平方公尺、S-2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U所示面積76.8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㉖己○○應給付原告106萬0,23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78元。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辰○○、丑○等2人部分:
392、394號房屋及396號2樓房屋係由辰○○配偶陳駿鳴依陸軍供應司令部二兵署(53)宮察署字第674號令核准自費興建,非屬眷舍,並無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適用,原告不得援引該辦法要求其等搬遷。陳駿鳴於54年、55年、56年及63年間均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陳駿鳴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使用方式之限制,則撥用土地使用之期限應為房屋之使用年限,只要房屋存在,撥用之期限即未屆滿,且允許陳駿鳴自費建屋之目的系為照顧陳駿鳴及其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此辰○○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與其等協商,或協助承購興建住宅,或給予補助購宅款,逕自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規定。至392、394號建物頂樓增建物係陳駿鳴所搭建,且係構造獨立之建物,該頂樓增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獨立合法使用權限。再者,又原告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規定,其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甚者,系爭土地係供自住,鄰近均為老舊社區,亦非交通要塞,應以低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辰○○已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自無法再為借用392、394號房屋之意思表示,辰○○之監護人亦未經法院許可將前開房屋出借,是寅○借用392、394號房屋對辰○○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子○○部分:除援引前開二、㈠部分外,系爭396號房屋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及國防部未適用該條例第26、5、20、21、23條規定辦理配售、補助輔購住宅、補償完畢註銷眷舍居住權證前,原告係未依法定方式為法律行為,應認無效,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土地,且於原告補償伊之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終止396號房屋之信函係於105年5月19日送達予伊,是以伊在105年5月19日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是日前之租金,況國防部不經行政程序,直接發送信函,該信函係屬行政處分或民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疑義,且國防部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要式規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丁○○、乙○○、己○○等4人部分:戊○○所有之402號建物係其母田桂榮向胡繩武購得,丁○○所有之402之3號建物係鄭果設定典權予丁○○父親即訴外人林朝元(下稱林朝元),後鄭何偉珍出售該建物予丁○○,乙○○所有之404號建物係其父呂濟才向王蕭李購得,己○○所有之404之1號建物係其父親張永勇購得,田桂榮、鄭果、呂濟才及張永勇均係信賴前手及該等建物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善意占有人,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對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寅○、丙○○等2人部分:寅○確有以392、394號建物經營藥局,丙○○則否認有使用
392、394號建物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僑元公司等2人部分:僑元公司確有向乙○○租用404號建物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辛○○部分,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等所有之11135建號建物係其等父親張永勇與鄭果協議簽訂合建合約書,由其父親張永勇出資及營造,並完成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應以惡意興訟之方式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癸○○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區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69-272頁)。
㈡、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54年間核准由陳駿鳴在其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用,第一營管所與陳駿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陸軍供應司令部二兵署(53)宮察署字第674號令、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
㈢、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57年間核准由鄭果在其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用,第一營管所與鄭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第一營管所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28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58使字第1480號使用執照、57建(古亭)(南機)3建造執照核閱無誤。
㈣、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後並於該建物搭蓋頂樓增建物,陳駿鳴死亡後,該5710建號建物由辰○○及子○○繼承,頂樓增建物則由辰○○一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5710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分○○○區段12482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99年9月20日登記為子○○所有,前開12482建號建物復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672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於同日辦理登記為丑○所有。現辰○○為前開5710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392、394號建物、編號G所示392、394號頂樓增建物及編號M所示396號2樓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392、394號建物借予寅○營業使用;子○○為前開12428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396號建物之所有人;丑○為前開12672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396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及頂樓增建物現供辰○○、丑○及子○○自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6、179-180、216-218頁、卷二第181-184、186-187頁、卷三第260-268、296-300頁、卷四第103-107頁)。
㈤、鄭果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後,上開11129建號建物移轉予鄭果配偶鄭何偉珍所有,於8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胡繩武所有,胡繩武於59年11月26日將該建物出售予田桂榮,田桂榮再於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現戊○○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E-3、E-4、E-5、E-6所示402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將前開402號建物出租予癸○○營業使用;鄭何偉珍將前開區段11132建號建物於90年6月30日出售予丁○○,現丁○○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R-2所示402之3號建物及如編號T所示402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鄭果監護人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前開區段11133、11134、11135、11136建號建物於82年3月27日出售予張永勇,張永勇於58年10月28日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出售予王蕭李,王蕭李復於62年9月3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呂濟才,呂濟才於93年間死亡後,乙○○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前開建物,現乙○○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F-4、F-5所示404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將前開404號建物出租予僑元公司營業使用,張永勇另於86年1月8日將前開11134及11136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將前開1113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及庚○○2人所有,現己○○為前開11134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L-2所示404之1號建物、前開11136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1、S-2所示404之3號建物及如編號U所示404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前開404之1號建物借予辛○○營業使用,辛○○及庚○○為前開11135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Q-2所示404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6、179-180、216-218頁、卷二第185頁、卷三第269-279、297-322頁、卷四第108-112頁)。
㈥、本案系爭建物面臨臺北市○○區○○路2段,為雙向四線車道,距離公車站牌約200公尺,步行約3分鐘,鄰近南機場夜市,有google地圖、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6-32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第一營管所將系爭土地提供陳駿鳴、鄭果等2人自費興建房屋之借貸目的係作為眷舍居住使用,雖未定期限,惟應於陳駿鳴、鄭果等2人不自行居住使用其等自費興建之房屋時,即認該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裁判要旨、司法行政部64年4月30日台(64)函民字第03726號函示參見)。
⒉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5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55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6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63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於57年間核准由鄭果在其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明書及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4-77頁、卷二第278頁)。依國防部制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第1章總則第1條明揭其立法意旨為「為謀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左列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陳駿鳴於56年1月間退
伍、鄭果於59年1月間退伍,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卷四第12頁),準此,陳駿鳴、鄭果等2人當時係因現役軍官之身份,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第一營管所出借之目的在使軍官受妥善照顧。依該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應於陳駿鳴、鄭果等2人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轉讓或租借該房屋時,即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遑論可將所借用之土地概括允許買受或租借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更不得以其等善意不知為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該土地。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⒊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後
,該5710建號建物後由辰○○、子○○繼承,於93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482建號建物,並於99年9月20日登記為子○○所有,前開12482建號建物復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672建號建物,並於同日辦理登記為丑○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異動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卷二第181-184、186-187頁、卷三第254-266頁、卷四第103-107頁)。現5710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392、394號建物係供寅○營業使用;396號2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除辰○○外,尚供丑○、子○○使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卷一第179-180頁)。依上說明,陳駿鳴於82年1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4頁),自斯時起陳駿鳴既無自行居住5710建號建物之需求,應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是目前取得571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辰○○、取得12482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子○○、取得12672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丑○等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辰○○、子○○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寅○使用392、394號建物、子○○、丑○借用396號2樓建物,同無得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其等亦為無權占有人。至原告復請求丙○○亦應自392、394號建物遷離乙節,固提出該建物所營業之藥局發票為憑,以佐證丙○○同為該建物之使用人,而該建物經營宏越藥局,負責人登記為丙○○,有發票1紙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84420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115頁),然前開文書證據僅能知悉宏越藥局名義負責人為丙○○,尚無法劇斷丙○○有占有使用392、394號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丙○○係392、394號建物使用人,是原告請求丙○○自392、394號建物遷離,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鄭果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
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後,以胡繩武為出賣人,於59年11月26日出售上開區段11129建號建物予田桂榮,田桂榮再於103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鄭何偉珍○○○區段11132建號建物於90年6月30日出售予丁○○;鄭果監護人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前開區段11133、11134、11135、11136建號建物於82年3月27日出售予張永勇,張永勇於58年10月28日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出售予王蕭李,王蕭李復於62年9月3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呂濟才,呂濟才於93年間死亡後,乙○○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前開建物,張永勇另於86年1月8日將前開11134及11136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將前開1113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及庚○○2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
6、卷二第185頁、卷四第108-112頁),現戊○○將將前開11129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出租予癸○○營業使用;乙○○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404號建物出租予僑元公司營業使用;己○○將前開11134建物即404之1號建物出借予辛○○營業使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四第142頁反面)。依上說明,鄭果自前揭移轉其房屋所有權予他人時起,既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應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是目前取得111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戊○○、取得11132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丁○○、取得1113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乙○○、取得11134、11136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己○○、取得1113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辛○○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況其中就11132建號建物係鄭何偉珍出售予丁○○,鄭何偉珍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自無可能有權轉讓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予丁○○。又乙○○、己○○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癸○○向戊○○承租402號建物、僑元公司向乙○○承租404號建物、辛○○向己○○借用404之1號建物,同無得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其等亦為無權占有人。
⒌子○○雖抗辯國防部不經行政程序,直接發送信函,法定程
序存有疑義,於核定借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前,被告係有權占用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子○○辯稱原核定借用之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前,被告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要非可取。
⒍戊○○、乙○○、丁○○、己○○辛○○及庚○○等人另抗
辯係因其或其等前手信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取得建物云云,惟此係建物買受人得否向建物出售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無瑕疵之問題,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被告不因而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執此,戊○○、乙○○、丁○○、己○○、辛○○及庚○○等人抗辯其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信賴保護,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取。
⒎至子○○另陳稱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6、5、20、21、23條規
定之適用,於辦理配售、補助輔購住宅、補償等行政流程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軍人之「眷舍配住」,屬國家為照顧軍人所為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乃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眷改條例為公共利益,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補償之權益,僅對原眷戶發生公法之效力,本案系爭建物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調力所稱之原眷戶,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45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字249頁),被告等自不得為該等請求;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並無對待給付可言,益不能援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子○○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藉詞為拒絕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⒏辰○○、丑○及子○○雖另抗辯原告未與其等協商,及依據
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及作業程序辦理,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陳駿鳴、鄭果借用之使用目的完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仍長期遭被告等人以所有之建物占用不還,已屬侵奪國家財產,原告本於其權利,依法自得請求返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辰○○、丑○及子○○以此抗辯,實非可取。
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依前開說明,自得代表中華民國對無權占有者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所占之土地。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就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代為實施訴訟請求之權能。本件392、394號建物暨頂樓增建物、396號建物、396號2樓建物暨頂樓增建物、402號建物、402之3號建物暨頂樓增建物、404號建物、404之1號及404之3號建物暨頂樓增建物、404之2號建物現分屬辰○○、子○○、丑○、戊○○、丁○○、乙○○、己○○、辛○○及庚○○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各將所有之系爭建物遷出後,將建物、附加建物、騎樓、廣告招牌等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現在392、394號建物由寅○使用、396號2樓建物暨頂樓增建物由丑○、子○○借用、402號建物由癸○○承租、404號建物由僑元公司承租、404之1號建物由辛○○借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自各該占用之建物遷出,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辰○○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之392、394號建物及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G、M所示部分、子○○所有之39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部分、丑○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之396號2樓建物及396號2樓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部分、戊○○所有之4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E-3、E-4、E-5所示部分、丁○○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之402之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R-1、R-2、T所示部分、乙○○所有之4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F-3、F-4、F-5所示部分、己○○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之404之1號、404之3號建物、404之3號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1、L-2、S-1、S-2、U所示部分、辛○○及庚○○所有之404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1、Q-2所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自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起訴請求前揭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得請求前揭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99年9月26日起算,並無不合。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款),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得供建屋居住,且位於南機場夜巿附近,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發達,道路規劃整齊,商家林立等情,有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96-323頁)。
②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於99年
、102年、10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6,814元、4萬6,879元、5萬9,862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又前揭被告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建物各為2層、3層、5層、5層樓房,每層使用基地之面積原則上應為2分之1、3分之1、5分之1、5分之1,但樓層面積較大者,扣除最小樓層面積後之差額,應認由面積較大與次大之樓層各使用2分之1,或由面積較大樓層單獨使用,爰分別計算如附表二「建物使用土地面積」欄所示。再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均自起訴前5年即99年9月26日起算至遷出之日止,惟戊○○部分,因戊○○係於103年3月26日因贈與取得402號建物所有權,故戊○○之不當得利應自103年3月26日起算。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均遷出其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子○○以其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權利,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移由權責機關重為處分,請俟行政機關裁量權依職權停止訴訟一節,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子○○固辯稱俟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請依職權停止,然此與前揭規定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自無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 │門牌:中華路│ 建號 │ 所有權人 ││ │2段(樓層) │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應有部分) ││ │ │ │ │├───┼──────┼────┼────────┤│ 甲 │392、394號 │ 5710 │辰○○ ││ │(1樓) │ │(全部) ││ ├──────┼────┤ ││ │392、394號頂│ │ ││ │樓增建物 │ │ │├───┼──────┼────┼────────┤│ 乙 │396號1樓 │ 12482 │子○○(全部) ││ ├──────┼────┼────────┤│ │396號2樓 │ 12672 │丑○(全部) ││ ├──────┼────┼────────┤│ │396號2樓頂樓│ │辰○○ ││ │增建物 │ │(全部) │├───┼──────┼────┼────────┤│ 丙 │402號(1樓)│ 11129 │戊○○(全部) ││ ├──────┼────┼────────┤│ │402之3號(4 │ 11132 │丁○○(全部) ││ │樓) │ │ ││ ├──────┼────┤ ││ │402之3號頂樓│ │ ││ │增建物(5樓 │ │ ││ │) │ │ │├───┼──────┼────┼────────┤│ 丁 │404號(1樓)│11133 │乙○○(全部) ││ ├──────┼────┼────────┤│ │404之1號(2 │11134 │己○○(全部) ││ │樓) │ │ ││ ├──────┼────┼────────┤│ │404之2號(3 │11135 │辛○○(1/2) ││ │樓) │ │庚○○(1/2) ││ ├──────┼────┼────────┤│ │404之3號(4 │11136 │己○○(全部) ││ │樓) │ │ ││ ├──────┼────┤ ││ │404之3號頂樓│ │ ││ │增建物(5樓 │ │ ││ │) │ │ │└───┴──────┴────┴────────┘附表二┌────┬──────┬──────┬─────┬────────────────────┐│位置編號│門牌: │ 建物面積 │建物使用 │不當得利:按年以申報地價x建物使用土地面 ││ │中華路2段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積x年息5%計算(新臺幣) ││ │(樓層) │ │ │99-101年申報地價46,814元 ││ │ │ │ │102-104年申報地價46,879元 ││ │ │ │ │105年申報地價59,862元 │├─┬──┼──────┼──────┼─────┼────────────────────┤│1 │A-1 │392、394號1 │建物95.50 │95.50+58.9│辰○○ ││ ├──┤樓暨頂樓增建├──────┤1+0.1=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A-2 │物 │附加建物 │154.51 │(46,814元×154.51×5%×2)+(46,814×15││ │ │ │58.91 │ │4.51×5%12×3)+(46,814×154.51×5%││ ├──┤ ├──────┤ │365×6)+(46,879×154.51×5%×2)+(46,││ │A-3 │ │招牌0.1 │ │879×154.51×5%12×9)+(46,879×154.5││ ├──┤ ├──────┤ │1×5%365×25)=1,840,439 ││ │G │ │頂樓增建物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105.40 │ │59,862元×154.51×5%÷12=38,539 ││ ├──┤ ├──────┤ │ ││ │M │ │頂樓增建物 │ │ ││ │ │ │85.32 │ │ │├─┼──┼──────┼──────┼─────┼────────────────────┤│2 │B-1 │396號1樓 │建物44.79 │28.44+26.9│子○○ ││ ├──┤ ├──────┤5+15.91+0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B-2 │ │騎樓15.91 │.71=72.01│(46,814元×72.01×5%×2)+(46,814×72.││ ├──┤ ├──────┤ │01×5%12×3)+(46,814×72.01×5%365││ │B-3 │ │附加建物 │ │×6)+(46,879×72.01×5%×2)+(46,879 ││ │ │ │67.47 │ │×72.01×5%12×9)+(46,879×72.01× ││ ├──┤ ├──────┤ │5%365×25)=857,745 ││ │B-4 │ │招牌0.71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59,862元×72.01×5%÷12=17,961 │├─┼──┼──────┼──────┼─────┼────────────────────┤│3 │H-1 │396號2樓暨頂│建物60.70 │28.44×2 │丑○ ││ ├──┤樓增建物 ├──────┤=56.8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H-2 │ │附加建物 │ │(46,814元×56.88×5%×2)+(46,814×56.││ │ │ │24.61 │ │88×5%12×3)+(46,814×56.88×5%365││ │ │ │ │ │×6)+(46,879×56.88×5%×2)+(46,879 ││ │ │ │ │ │×56.88×5%12×9)+(46,879×56.88×5%││ │ │ │ │ │365×25)=677,525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59,862元×56.88×5%÷12=14,187 │├─┼──┼──────┼──────┼─────┼────────────────────┤│4 │E-1 │402號1樓 │建物77.50 │19.82+22. │戊○○ ││ ├──┤ ├──────┤27+0.22+1.│103年3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E-2 │ │騎樓22.27 │02=43.33 │46,879×43.33×5%×1)+(46,879×43.33×││ ├──┤ ├──────┤ │5%12×6)=199,986 ││ │E-3 │ │附加建物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17.87 │ │59,862元×43.33×5%÷12=10,808 ││ ├──┤ ├──────┤ │ ││ │E-4 │ │附加建物3.75│ │ ││ ├──┤ ├──────┤ │ ││ │E-5 │ │屋簷0.22 │ │ ││ ├──┤ ├──────┤ │ ││ │E-6 │ │招牌1.02 │ │ │├─┼──┼──────┼──────┼─────┼────────────────────┤│5 │R-1 │402之3號暨頂│建物100.60 │19.82+3.15│丁○○ ││ ├──┤樓增建物(4 ├──────┤×2=26.12│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R-2 │樓、5樓) │附加建物 │ │(46,814元×26.12×5%×2)+(46,814×26.││ │ │ │11.11 │ │12×5%12×3)+(46,814×26.12×5%365││ ├──┤ ├──────┤ │×6)+(46,879×26.12×5%×2)+(46,879 ││ │T │ │頂樓增建物 │ │×26.12×5%12×9)+(46,879×26.12×5%││ │ │ │106.80 │ │365×25)=311,127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59,862元×26.12×5%÷12=6,515 │├─┼──┼──────┼──────┼─────┼────────────────────┤│6 │F-1 │404號1樓 │建物77.50 │15.37+8.71│乙○○ ││ ├──┤ ├──────┤+22.27+1.0│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F-2 │ │騎樓22.27 │5=47.4 │(46,814元×47.4×5%×2)+(46,814×47.4││ ├──┤ ├──────┤ │×5%12×3)+(46,814×47.4×5%365×6││ │F-3 │ │附加建物 │ │)+(46,879×47.4×5%×2)+(46,879×47.││ │ │ │27.75 │ │4×5%12×9)+(46,879×47.4×5%365×││ ├──┤ ├──────┤ │25)=564,602 ││ │F-4 │ │附加建物3.75│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59,862元×47.4×5%÷12=11,823 ││ │F-5 │ │招牌1.05 │ │ │├─┼──┼──────┼──────┼─────┼────────────────────┤│7 │L-1 │404之1號(2 │建物100.60 │15.37+8.71│己○○ ││ ├──┤樓) ├──────┤=24.0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L-2 │ │附加建物8.50│ │(46,814元×24.08×5%×2)+(46,814×24.││ │ │ │ │ │08×5%12×3)+(46,814×24.08×5%365││ │ │ │ │ │×6)+(46,879×24.08×5%×2)+(46,879 ││ │ │ │ │ │×24.08×5%12×9)+(46,879×24.08×5%││ │ │ │ │ │365×25)=286,829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59,862元×24.08×5%÷12=6,006 │├─┼──┼──────┼──────┼─────┼────────────────────┤│8 │Q-1 │404之2號(3 │建物100.60 │15.37+8.71│辛○○、庚○○ ││ │ │樓) │ │=24.0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 │(46,814元×24.08×5%×2)+(46,814×24.││ │Q-2 │ │附加建物 │ │08×5%12×3)+(46,814×24.08×5%365││ │ │ │11.11 │ │×6)+(46,879×24.08×5%×2)+(46,879 ││ │ │ │ │ │×24.08×5%12×9)+(46,879×24.08×5%││ │ │ │ │ │365×25)=286,829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59,862元×24.08×5%÷12=6,006 │├─┼──┼──────┼──────┼─────┼────────────────────┤│9 │S-1 │404之3號暨頂│建物100.60 │15.37+8.71│己○○ ││ ├──┤樓增建物(4 ├──────┤=24.0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S-2 │、5樓) │附加建物6.10│ │(46,814元×24.08×5%×2)+(46,814×24.││ ├──┤ ├──────┤ │08×5%12×3)+(46,814×24.08×5%365││ │U │ │頂樓增建物 │ │×6)+(46,879×24.08×5%×2)+(46,879 ││ │ │ │76.87 │ │×24.08×5%12×9)+(46,879×24.08×5%││ │ │ │ │ │365×25)=286,829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59,862元×24.08×5%÷12=6,006 │└─┴──┴──────┴──────┴─────┴────────────────────┘附表三┌─────┬──────────────┬────────────┐│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原告 │ │55,999,324元 │├─────┼──────────────┼────────────┤│辰○○ │百分之十八 │31,785,179元 ││ │ │ │├─────┼──────────────┼────────────┤│子○○ │百分之十 │8,837,559元 │├─────┼──────────────┼────────────┤│丑○ │百分之十二 │17,675,119元 │├─────┼──────────────┼────────────┤│戊○○ │百分之九 │5,045,391元 │├─────┼──────────────┼────────────┤│丁○○ │百分之十五 │10,090,781元 │├─────┼──────────────┼────────────┤│乙○○ │百分之九 │5,444,068元 │├─────┼──────────────┼────────────┤│己○○ │百分之二十 │16,332,205元 │├─────┼──────────────┼────────────┤│辛○○ │百分之七 │5,444,068元 ││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