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鴻坤
呂國進廖學興律師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被 告 陳文龍
王國松王國龍王國聰王國峯張明吉陳黃碧霞劉陳秀娥許恒銘陳作儀(陳王月桃之繼承人)陳作富(陳王月桃之繼承人)陳美麗(陳王月桃之繼承人)陳美綉(陳王月桃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陳文龍以外之其他被告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王國松等1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如(舊)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文清、陳文德、陳文龍、陳泰良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臺幣(下同)28萬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陳王月桃已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死亡,被告陳作儀、陳作富、陳美麗、陳美綉為渠等之繼承人,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陳作儀、陳作富、陳美麗、陳美綉為被告;又另於105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清之起訴,於同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文德之起訴,於同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泰良之起訴,於同年月24日撤回對被告劉偉杰、劉偉堅之起訴,經上述被告同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國松等1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文龍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7萬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6頁),核原告所為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
1.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辦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1階段路線新北產業園區站(下稱Y19站)工程,需使用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中,部分依參與土地開發方式取得即由私地主於98年9月15日及100年6月30日與原告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部分依徵收方式取得即由內政部於98年9月22日及100年6月20日准予徵收。其中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87-2 等2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國松等12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88-1 等2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春桂;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803-1 等
2 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恒銘等3 人。又系爭787-2等2 筆土地、系爭788-1 等2 筆土地及系爭803-1 等2 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已陸續以登記原因買賣及徵收,於98年12月1 日、12月2 日、100 年8 月8 日及100 年8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又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 日陸續依現況點交予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作為捷運環狀線Y19 站工程使用,且本件關於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性質,行政機關因開闢道路,須用私人土地,向其價購土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私有土地所發生之買賣關係,為雙方互負對價之雙務契約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且依法有權決定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並非協議價購契約之當事人,本件既未行使公權力,自不具公法行為之性質。
2.北工處辦理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其中CF660B區段標工程範圍自大漢橋南端至新北產業園區站北側尾軌,包含Y17、Y18、Y19等三座高架車站,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營造)承攬施作,於101年12月21日開工,並由北工處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揚營造施工。103年05月26日遠揚營造以備忘錄表示於Y19站土地開發大樓座落基地施作連續壁導溝時,原地面(GL0 )至原地面下約GL-4 .2 至GL-4.5開挖餘土內含事業廢棄物。北工處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 日共召開四次現場會勘,並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北工處另於103 年9 月1 日及103 年11月4 日召開責任釐清會議等。嗣原告北工處已委由遠揚營造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於103 年10月23日開始進行開挖及辦理廢棄物清運作業,累計完成挖掘之廢棄物數量,系爭787-2 等2 筆土地為699.67立方公尺、系爭788-1等2 筆土地為3533.96 立方公尺、系爭803-1 等2 筆土地為36.83 立方公尺,合計為4270.46 立方公尺,上開6 筆土地以外之其餘4 筆土地則因內含廢棄物比例偏低不計數量。
因原工程契約未編列此筆廢棄物清理費,經原告北工處與遠揚營造辦理契約變更,北工處因此額外增加負擔費用,包括系爭787-2 等2 筆土地為280 萬4102元、系爭788-1 等2 筆土地為1416萬3228元、系爭803-1 等2 筆土地為14萬7605元,合計為1711萬4935元。
3.被告王國松等13人參與土地開發者,應依「不完全給付」、「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原告臺北市政府之損害,本件發現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原告即辦理第4次變更契約,新增事業廢棄物遠運處理費工作項目,並完成該新增項目議價。由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訪價,有其提供之三家報價可憑,並建議價格為3889元/立方公尺。故原告係參照上開工程顧問公司建議價格,與施工廠商完成新增單價議定。原告與施工廠商議定之價格3802元/立方公尺。
因此本件額外增加支出廢棄物清理費,包括系爭787-2等2筆土地為280萬4102元、系爭788-1等2筆土地為1416萬3228元、系爭803-1等2筆土地為14萬7605元,合計為1711萬4935元。【計算式:清運廢棄物之數量立方公尺×{3802元(新增單價)-317(原契約單價)}×{1+15%(稅什費)}=額外增加支出廢棄物清理費】。被告王國松等13人應依其原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各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金額如附表1。
4.被告陳文龍經依法辦理徵收者,則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賠償原告北工處額外所增加負擔之費用,被告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期間,對於系爭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所有之土地上,係容許或因有重大過失所致,自需承擔清除該廢棄物之責任。被告陳文清等四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狀態責任,北工處委託捷運承包商遠揚營造代為清除系爭土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庸自行清除之利益,原告北工處則受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陳文龍稱原告北工處清除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之清理費,係為免除原告台北市政府自己對所負之清除義務,故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云云,惟應以被告之受益狀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利益判斷。被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未加清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6條第3 款及第71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北工處受有因清除系爭廢棄物增加支出財產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致北工處受有需額外支出廢棄物清理費之損害。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保護客體應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2 。又原告雖撤回部分共同被告陳文清、陳泰良、陳文德之起訴,但無消滅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則被告陳文龍就70,103元仍不免其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王國松等1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文龍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7萬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王國松等13人答辯本○○○區○○段787之3地號原經訴外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徵收在案,嗣高鐵局因無必要而撤銷徵收,原告臺北市000000○○○區○○段○○○○○○號外之相連土地,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大眾捷運法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等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開發用地所有權,被告王國松等人則以分回開發興建完成後之建築物為對價,在徵收程序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依上開條例等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屬代替徵收處分之公法契約,即非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原告臺北市政府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松等人賠償增加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協議價購屬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則被告王國松等人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學說通說見解,無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原告至遲於102 年1 月間已知發現大量廢棄物,卻遲至104 年9 月25日起訴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於發現後未立即通知,違反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之自己義務,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認為已逾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之期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因原告於
103 年10月14日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土地縱有廢棄物,然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通常效用、經濟價值,並無原告所稱物之瑕疵存在,應不另外認為構成瑕疵,縱認有物之瑕疵存在,被告王國松等人並未依民法第
354 條第2 項為品質之保證,瑕疵發生於標的物交付後應屬危險負擔,系爭土地於98年間即交付予原告,地底下4 公尺縱發現有廢棄物,應屬民法第373 條危險負擔之問題,而非瑕疵擔保問題,原告主張該廢棄物係於契約訂立時即存在之事實,被告既否認之,自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王國松等人於原告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加害之事實,且原告臺北市政府並無何具體權利遭受侵害,系爭土地於興建時發現地底下4 公尺有廢棄物,於交付後因此廢棄物支出費用時,尚不構成對原告之所有權之侵害,蓋系爭土地未徵收前做為耕種之用,並領取農作物補償,經驗法則上不可能遭非法棄置不加清理,原告應就該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或掩埋,係發生於被告等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觀之,規範目的所保護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人身之侵害,並非財產損害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清理費用之損害,該損害明顯非屬身體健康所欲保護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僅得擇一行使之,本件原告臺北市政府依其起訴狀所載,顯為併存之請求應不合法。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交付之土地下方有大量廢棄物,伊因清除該廢棄物因而支出,原告並無何具體之權利受到侵害,對於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清除該廢棄物因而支出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被告陳文龍答辯被告陳文龍未參與開發,經依法辦理徵收,故被告陳文龍與原告台北市政府間,係存在徵收之公法關係,本件被告陳文龍於徵收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即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在徵收前並未經過行政機關具體判定為負起清除義務人,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由原告台北市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北工處所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為管理者,因此原告北工處因清除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之清理費,係為免除原告台北市政府或自己對物有事實管理力之人所負之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並非為免除被告陳文龍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蓋支出清除系爭廢棄物清理費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陳文龍,並無環境法上之狀態責任,故被告陳文龍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北工處為管理人,自應負其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上所生之狀態責任與義務,不得主張該狀態非出於其行為而要求被徵收者負清除之義務。況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事實,自無負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陳文龍於原告北工處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加害之事實存在,蓋系爭土地未徵收前做為耕種之用,並領取農作物補償,經驗法則上不可能遭非法棄置不加清理,縱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之行為,被告陳文龍之狀態責任已因喪失所有權而解除。系爭土地於興建時發現地底下4 公尺有廢棄物,於交付後因此廢棄物支出費用時,尚不構成對原告北工處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並無何具體之權利受到侵害,對於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請求賠償。
(三)被告張春桂答辯原告依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臺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辦理開發事宜之公法契約,原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係土地徵收並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謂以契約設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公法上契約,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公益用地之取得,且本件依大眾捷運法規定,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益證本件協議價購,即屬依法報請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即係以契約設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公法上契約,原告係以「原地主參與土地開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並約定「採合建分坪方式」、「分回開發後建築物價值」,則有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被告分回開發後建築物,均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以買賣為所有權變更登記,有別於未參與土地開發以徵收逕為登記,原告自不得以原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認為本件亦為民法第345 條之買賣,殊無債務不履行,即無侵權行為。
原告等興辦公共工程應負擔開發工程費用,當然包括本件開挖土地清理費,本件既屬原地主參與土地開發,本件開挖土地清理費即為原告應負擔之土地開發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採合建分坪方式,被告僅得依偏低之公告現值作為權值計算,依第3 條按比例分回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建築物價值,所有開發建造費用,包括本件土地開挖費用,均由原告臺北市政府負擔,是土地開挖有無事業廢棄物,甚至惡劣地質而增減開挖費用,與被告無關。以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所載之合建分坪換算價款比對處理土方費( 14,163,228元),竟需由其負擔約65.09%,佔一半以上。另本件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債務本旨,係Y19 站開發之興建建築物之目的,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興建建築物之目的及辦理開發事宜,殊無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臺北市政府召開之價購協議會說明資料,並無以地面下有無事業廢棄物之保證為約定,且地面下有無事業廢棄物更與本件為Y19 站開發之保證品質無關。
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無理由。
(四)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辦臺北捷運系統Y19 站工程,使用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私有土地,該土地中部分依原地主參與土地開發方式取得,由原地主於98年9月15日及100年6月30日與原告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部分則依徵收方式取得,即由內政部於98年9月22日及100年6月20日作成行政處分准予徵收。其中系爭787-2等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國松等12人;系爭788-1等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春桂;系爭803-1等2筆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恒銘等3人。系爭土地陸續以登記原因:買賣(參與開發者)及徵收(不參與開發者),於98年12月1日、12月2日、100年8月8日及100年8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日陸續依現況點交予原告北工處,作為Y19站工程使用,由訴外人遠揚營造承攬施作,於101年12月21日開工,並由北工處將系爭土地交由遠揚營造施工,103年05月26日遠揚營造以備忘錄表示於Y19站土地開發大樓座落基地施作連續壁導溝時,原地面(GL0)至原地面下約GL-4 .2 至GL-4 .5 開挖餘土內含事業廢棄物。
原告北工處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 日共召開四次現場會勘,並通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到場;原告北工處另於
103 年9 月1 日及103 年11月4 日召開責任釐清會議,嗣原告北工處已委由遠揚營造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於103 年10月23日開始進行開挖及辦理廢棄物清運作業,累計完成挖掘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系爭787-2 等
2 筆土地為699.67立方公尺、系爭788-1 等2 筆土地為3533.96 立方公尺、系爭803-1 等2 筆土地為36.83 立方公尺,合計為4270.46 立方公尺,上開6 筆土地以外之其餘4 筆土地則因內含廢棄物比例偏低不計數量。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184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松等13人(協議書部分)賠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二第241頁)被告陳文龍賠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以下略述判斷的原因:
(一)查,法治國家的根本原則,在於獨立的司法機關,能本諸法律的規定,衡平的審視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各種狀況,並依不同的狀況,做出得經重複審視檢驗的法律判斷,判斷的過程除了需依照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外,在解釋法律或認定契約本旨時,亦需妥適考量當事人間締約的背景,若係於明顯不對等的當事人間(如其中一造為政府機關、他造為人民),且以私法契約的形式包裝公法強制處分的內涵時,即便當事人間之契約是以私法形式呈現而得適用私法的法律關係,並得由民事法院加以審理,但解釋該當事人間契約時,即應併同考量原包裝在內公法強制處分之目的,而不得僅依私法契約的形式,為抽象的演繹認定,以免使人民的權利無法獲得充分的確保。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14頁),其上並無被告王國松等13人(其中被告陳作儀、陳作富、陳美麗、陳美綉部分係其繼承人陳王月桃所簽),保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下層並無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所發現之事業廢棄物,且衡諸原告台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所有權以利公共建設,而不在土地之價值(如轉售可能獲得增值等經濟效應)、效用(如依都市計畫為土地開發營利)、品質(如耕地需可供耕種),依本院首揭的說明,應認被告王國松等13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僅在於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移轉予原告台北市政府所有為已足,而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是否屬特定物買賣無涉。按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所揭「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之旨,被告王國松等13人既未保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下層並無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所發現之事業廢棄物,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松等13人賠償本件損害,即非有據,而無可取。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王國松等13人不完全給付部分,雖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惟依該判決意見,原告仍需就被告王國松等1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故意」、「過失」不告知原告台北市政府本件土地下層埋有事業廢棄物,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中與被告王國松等13人「故意」、「過失」不告知原告台北市政府有關者,如103年10月14日之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63-64頁),僅記載被告王國松等12人之代表人陳遵仁所表示之意見,其中陳遵仁同時表示,始作俑者為新莊區公所,故是否應再找新莊區公所釐清責任,無法逕為認定被告王國松等1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故意」、「過失」不告知原告台北市政府之情;至被告張春桂之代表人,則稱並不知情,是該會議紀錄,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之103年9月1日、同年11月4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83-89頁),亦無被告王國松等13人承認其等「故意」、「過失」不告知本件土地有事業廢棄物,雖原被告劉偉杰、劉偉堅(嗣經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之父(代表人)於103年9月1日會議中承認曾收受棄土掩埋等情(本院卷一第83頁),但其承認,並不代表被告王國松等13人同為承認,亦不可單憑劉偉杰、劉偉堅代表人(即其等之父)之承認,即遽認被告王國松等1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故意」、「過失」不告知原告台北市政府本件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至於原告之其餘舉證,並未有與被告王國松等13人「故意」、「過失」不告知本件土地有事業廢棄物有關,則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松等13人賠償本件損害。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被告王國松等1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縱寬認廢棄物清理法性質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仍需證明本件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為被告王國松等13人持有該土地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其中僅空照圖-本院卷二第20-26頁,得認為有直接相關,但亦模糊不清,無法認定係被告王國松等13人持有土地時間掩埋事業廢棄物),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埋有事業廢棄物,不足認定該埋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發生於被告王國松等13人持有土地期間,是原告依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國松等13人賠償,亦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北工處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龍賠償部分,依原告北工處目前舉證,本院認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文龍於持有本件土地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其理由同上(四)所述。至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文龍土地已遭政府以公益目的強為徵收,其已善盡國民之義務,其就該經徵收之土地所應負之任何私法義務,即應於經政府徵收確定並取得所有權後完全解除,如此解釋,方不致於使政府將怠惰執行公權力之風險(如不於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期間對土地所有人依廢棄物處理法相關規定求償費用所造成之損失)轉嫁由原土地所有人負擔。是以,即應認被告陳文龍並未受有何利益,原告北工處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龍返還其支出之清理費用。
五、綜上,原告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2項、原告北工處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國松等1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文龍應給付原告北工處7萬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