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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黃泰焜黃敬寓律師被 告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16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47號卷第2頁),嗣於10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267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再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3反面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如合約附件所示之貨品以概數2,800萬元之價格(實際貨款總價應以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計算)出售予被告,並由原告負責囊括、吸收上開貨品未來由被告銷售時之30%盈虧,被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額度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揭買賣價金之履行,而原告於被告先給付訂金280萬元後始交貨予被告,且被告應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剩餘總價90%之貨款予原告。系爭合約締約過程,就被告方面,均由訴外人曾凱豐偕訴外人由美倫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怡華之母,亦即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代表出面協談,並於103年7月29日達成合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簽發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依約商請曾凱豐透過其實際經營管理之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電子公司)銀行帳戶,先以被告名義匯款60萬元予原告充付被告上開約定貨款訂金280萬元之首期款項。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由曾凱豐偕由美倫攜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依約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原告亦於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日與翌日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分別將第一、二批貨物交予自稱代表被告取貨之曾凱豐及其所指定之取貨人黃君煒、曾子謙收受。被告又於103年8月4日以前揭給付原告首期訂金60萬元之相同方式,將剩餘220萬元訂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則於確實取得貨款訂金220萬元後,於103年8月6日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同樣自稱代表被告取貨之曾凱豐及其所指定之取貨人曾子謙。詎料,上開事了後,被告竟於間隔近月餘之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未依約交貨,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並命原告於函到3日內塗銷曾怡華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更宣稱其從未派員查察、驗收貨品及取貨,而原告亦於103年9月4日、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進行交涉,惟被告迄今仍宣稱系爭訂購單係偽造,且否認其曾下訂、取貨,並拒不履約、給付其餘90%之貨款。此外,被告更於103年12月底在原告公司所屬職員黃泰焜與其就他項事務有所接洽時,突向該職員強調:「遠電公司乃曾怡華一人獨資之公司」云云,企圖於事後撇清其與曾凱豐間之關係及否認其曾授權、委託曾凱豐代為取貨等事實。然被告公司本係訴外人蔡丞濬與曾凱豐於102年5月2日合夥所設立,依曾凱豐與蔡丞濬間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記載所示,被告雖以蔡丞濬獨資方式申請,即蔡丞濬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惟曾凱豐確有實質股權,並得協助被告業務且提供生產技術予被告,嗣蔡丞濬與曾凱豐二人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協議終止合夥,雙方並約定在曾凱豐依約付清196萬4,093元予蔡丞濬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變更為曾凱豐,是依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內容及被告公司代表人直至103年12月8日方變更登記為曾怡華以觀,被告公司自103年7月31日於曾凱豐買下蔡丞濬股份至103年12月8日代表人變更登記完成為止,此一過渡期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依法仍為蔡丞濬,而曾凱豐於該段過渡期間亦當然有協助被告業務進行之權,是曾凱豐自稱代表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向原告領取貨物之舉,自屬有權代理無疑。此外,被告係變更登記代表人予後手曾怡華,並非消滅法人格後重新設立,是後手代表人曾怡華自應概括繼受前手時期及過渡期間,被告所有一切已發生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否認其與曾凱豐間之關係,或宣稱系爭訂購單係偽造,其從未下訂、派員查驗貨物及取貨,不願承繼前手時期及過渡期間所生之給付貨款義務,自屬無理,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公司法人格同一,依公司法第12條後段、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2,645萬267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曾凱豐無權代理被告取貨,然被告於議約階段及於103年7月29日締約時,均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由美倫與曾凱豐共同至原告營業處所為之。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予原告,該訂購單上亦有曾凱豐之簽名。曾凱豐又於103年7月30日透過其實際經營之亞登電子公司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匯款訂金60萬元予原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由美倫另於103年7月31日攜帶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與曾凱豐偕同原告公司人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再者,曾凱豐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至原告公司領取第一、二批貨並在出貨單上簽名後,因尚需給付買賣契約總價款10%訂金之餘額220萬元,復於同年8月4日透過其實際經營之亞登電子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以被告名義匯款訂金220萬元給原告,且依亞登電子公司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頁往來明知可知,103年8月4日該帳戶內餘額並不足以支付原告220萬元,而係在由美倫及曾怡華分別匯款24萬8,000元及9萬8,000元後,方足以支付原告220萬元,由此更足徵被告對於曾凱豐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自居而領取系爭貨物之行為,被告明知且不為反對之表示。甚且,曾凱豐亦於103年8月6日至原告公司領取最後一批貨物並在出貨單上簽名。綜上可知,前揭各交易階段彼此間隔甚短,且本件全部交易流程均係由曾凱豐與曾怡華母親由美倫一同完成其各階段行為,渠等於議約、締約乃至於設定抵押權時均未曾向原告表明、透露被告公司已改由其女兒曾怡華獨資或曾凱豐已退出被告公司並喪失替被告接洽業務之經營權限等訊息,反與曾凱豐一同使用被告名義與原告議約、訂約,甚而共同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再者,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及終止協議書之內容,認為曾凱豐有代理被告執行業務之權利,而曾凱豐與蔡丞濬間曾有前揭合夥關係,亦為被告後手曾怡華及其母親由美倫所明知,然由美倫於被告103年12月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前,卻不曾向原告釐清過曾凱豐與被告間之關係,反而偕曾凱豐一同與原告接洽並使用被告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復由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中亦可知被告有默示曾凱豐從亞登電子公司帳戶支出款項,並於10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4日以被告名義匯款轉帳280萬元訂金予原告,係代表其履行合約中所定之先給付訂金義務之事實,更突顯出被告應知悉曾凱豐有自居為其代理人之情事,然被告卻於大半交易過程中均默不作聲,亦不為任何澄清或異議,直至原告交貨完間隔近月後,始來函指謫原告違約,是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適足令人誤認其有授予代理權予曾凱豐,且其亦有明知曾凱豐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加以制止或為反對表示之行止,進而該當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至於被告於事後即103年12月底,在原告人員與其就他項事務有所接洽時,始向原告公司人員陳稱被告乃曾怡華一人獨資之公司云云,此嗣後之事實或主張並非表見代理行為當時第三人信賴之基礎,不得供作判斷之依據,故被告上開之事後行為於本件其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判斷應無影響,從而,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2,645萬2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萬267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蔡丞濬一人出資之公司,董事亦為蔡丞濬,曾凱豐從來均非被告之股東,更非董事,依法自非屬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況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事項為真,該合夥關係亦僅存在於曾凱豐及蔡丞濬間,對被告並不生拘束力。且該契約內容僅得證明曾凱豐曾為被告公司之隱名股東,無法據以證明曾凱豐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具有代表被告收貨之權限,至為灼然。況依證人宋威億於104年10月23日之證詞可知,原告顯然明知曾凱豐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卻將系爭貨物出貨予曾凱豐及所指定之人,豈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理。又原告業已自承曾凱豐於系爭合約締約時仍為原告公司董事,其豈得未經被告許諾同時代表被告與原告辦理系爭買賣事宜。另就原告陳稱曾凱豐已於103年6月離職,非為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乙節,始終未見原告提供任何書面公告或人事令,顯見上開說法完全係其片面之語,不足採信。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本應依約於兩造完成驗收後給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其卻將系爭貨物出貨予擔任其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及董事之曾凱豐,且曾凱豐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或職員,原告出貨予無權代理之曾凱豐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因曾凱豐擔任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怡華、由美倫介紹後,由美倫方與曾凱豐一同至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合約,然曾凱豐僅係協助由美倫與被告公司商議系爭合約定料、價金乙事,被告從未授予曾凱豐代理權。復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中,曾凱豐僅係兩造訂約之媒介,且斯時曾凱豐尚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並無曾凱豐係代表被告公司之情形。此外,於10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時早已談妥被告全部出資含資產轉讓予由美倫之女曾怡華以抵債,曾凱豐明知其並無被告之任何權利,自無可能當場稱其代理被告。又系爭合約簽訂與否之決定權人係由美倫,此由無論合約磋商或簽署時均須由美倫到場可知,況倘曾凱豐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合約自無須由美倫出席並於合約之簽署欄之代理人由並未在現場之曾怡華用印,而捨在場之訴外人曾凱豐,是依締約之情狀客觀上難謂曾凱豐曾協助兩造締約,即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行為。況原告亦自承係曾凱豐向原告介紹系爭交易,則曾凱豐顯有居中協助原告促成本件交易,足認曾凱豐亦應同時表見代理原告。另兩造締約時,原告明知曾凱豐尚為該公司之董事,又為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且原告或曾凱豐從未向被告公司人員透露其已解職之事,自係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依一般常理豈可能同時代表被告。況倘原告於簽約當時誤認曾凱豐為被告之代理人,於曾凱豐同時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情形下,豈有不要求被告出具書面授權書之可能,故原告完全單憑曾凱豐有協助被告商議合約之行為即斷言其為被告之代理人,顯屬無據。此外,原告業已自承於系爭合約締約過程中,被告方面均係由曾凱豐偕由美倫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怡華之母,亦即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代表出面協談,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知由美倫及曾怡華係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無誤認曾凱豐有何代理被告公司之事。再者,證人宋威億既自承原告之簽約代表係副董陳盈全,且其有向證人宋威億表示曾凱豐係原告公司之員工,顯見原告之簽約代表並未誤認曾凱豐係被告之代表人。復依證人宋威億於104年10月23日開庭訊問時之證詞可知,系爭合約抵押權設定係以證人宋威億作為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辦理,原告公司自無法以抵押權設定乙事即誤信曾凱豐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及出貨單自始即非被告公司或其代表人所簽發,此由其上完全未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僅有曾凱豐、黃君煒、曾子謙等人個人簽名可知,甚至103年7月31日之出貨單取貨人欄位係記載「和澤電子」,且取貨人簽收者為黃君煒,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訂購或收取貨物,顯屬無稽。況自系爭訂購單及出貨單之內容觀之,原告公司均蓋有大小章並有承辦人員簽名,顯見原告知悉採購單之賣方、出貨單之出貨方應蓋大小章,則其見前揭單據上均無被告之簽章,本應認知該單據並非被告所出具,是原告既僅要求曾凱豐以個人名義於前揭單據簽名且完全未要求表示代理被告公司之旨,其自應向曾凱豐追討該筆貨物或追究業務侵占貨物之責,而非向未收取貨物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凱豐、黃君煒、曾子謙簽發系爭訂購單或出貨單前,被告有何足認授與曾凱豐代理收受貨物之權,原告自不得僅以該等訂購單、出貨單有曾凱豐之簽名即認定有表見事實。另系爭買賣標的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實際價款於訂約時均未確定,而係以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且實際交貨之貨物為準,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可見一斑,準此,系爭買賣被告確實無須製作訂購單,甚且被告豈可能於尚未驗收交貨之103年7月30日即買賣合約簽約後隔日,隨即製作其完全不知品項及數量之訂購單,且訂購單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亦如此詳盡,顯見該訂購單並非係被告所出具,此應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復系爭合約之附件250K、212K、470K、455K等數字對應「未含利潤金額」欄位計算之貨物單價,與系爭訂購單所載各品名項目之單價顯然不符,原告自應知悉訂購單並非被告所出具。此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泰焜於104年11月12日庭訊所自承之內容可知,原告收受訂購單之初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曾凱豐簽名,原告自無法於收受訂購單時即誤信該單據係曾凱豐代被告所出具,而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縱曾凱豐嗣補簽其個人之簽名,然其仍未表示為代理被告之語,自應由曾凱豐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又前揭冒用被告名義所製作之訂購單,依其形式觀之,其末「廠商回簽」欄應由出賣人即原告簽回,是以曾凱豐係代表原告於該欄簽署,並無原告主張之曾凱豐代表被告發出訂購單之表見事實。另前揭出貨單之「取貨人簽收欄」黃君煒、曾子謙均非為被告之代表人,而曾凱豐則係簽名於「業務單位」欄及原告公司大小印之位置,顯見曾凱豐係以代表原告之意思簽名。再者,比照其餘出貨單之內容,曾凱豐簽名及用印之位置,均係恰巧位於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位置正上方及正下方,顯見曾凱豐並非如原告所陳係「隨意」、「順手」簽名及用印於該3張出貨單原告公司所簽署之位置。復本件訂金由何人之資金支付,本非買賣須告知之事項,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由曾凱豐代為支付,且縱原告獲悉訂金已付亦僅係得悉於其所提出之匯款單,然該匯款單上所載之匯款人係「遠電興業有限公司」而非曾凱豐,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亦僅記載「遠電預收」、「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完全無「亞登公司」或「曾凱豐」等字樣,可見原告自始即認知系爭合約訂金係被告所給付,並非亞登公司,原告自無誤信亞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凱豐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表見事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泰焜104年11月12日庭訊所自承之內容可知,原告顯係以其嗣後得知之資金來源,作為其於事前交貨予曾凱豐之表見事實基礎,要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亞登電子公司存摺及內頁,其上所載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03年8月11日,均非在本件簽約、原告所主張交貨之前,更無法認定具有任何表見事實。此外,依前揭亞登電子公司存摺、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協議書所示,倘非曾凱豐為配合原告訴訟之用,原告豈能取得上開存摺,又如何得知曾凱豐以亞登電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及曾凱豐與蔡丞濬間之合夥關係。綜上可知,被告並無足使原告誤信曾凱豐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原告陳稱之締約過程、訂購單與出貨單、資金來源等均不足以認定曾凱豐為表見代理被告之人,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亦無須給付系爭合約貨款。更遑論,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均未表示授權予曾凱豐辦理系爭買賣事宜,原告僅以曾凱豐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過程,即主觀認定曾凱豐為被告之代理人,甚至在曾凱豐尚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且未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口頭或書面確認,嗣後辦理總價2, 900多萬之貨物交貨亦完全未有進行事前確認,即憑信曾凱豐一面之詞出貨,原告以系爭買賣交易為業,自難以不知此等情況有異常情而卸責予被告,且原告僅須稍加聯繫確認,即可得知曾凱豐無代理權,竟疏於為之,原告公司全無查證,本不得主張系爭買賣為表見代理而應受保護,顯見原告係明知其違誤或故意將貨物交予非被告公司代理人之曾凱豐,憑恃被告已為原告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究其公司內部人員之責,反以各種不實之事證羅織被告,被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原告未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即103年7月31日後3日之同年8月3日內提出與附件明細相同之貨物進行驗收,被告多次致電原告公司董事即曾凱豐均遭其委蛇拖延,遲未接獲驗貨或出貨通知,是被告既未能驗收貨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㈠、第5條㈠規定當無可能出貨予被告公司,被告自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被告因系爭貨物遲未辦理驗收,多次向原告確認交貨情形未果,業已於103年8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以原告未依約交貨為由解除合約,原告並於103年8月28日收悉,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並應將被告給付之訂金返還。再者,曾凱豐因積欠曾怡華及其母由美倫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3年7月間為應付其等之催償,而表示其尚有投資於被告名下之測試機台5台等資產,可將該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予曾怡華及其母由美倫抵償,且曾凱豐並表示將以原告身分居間協調使被告得以順利採購原告之電子材料,曾怡華取得該公司後,即可營運並獲取利益,購料所需訂金亦由曾凱豐支付作為抵償,曾怡華及其母為先得部分受償,遂同意承受被告全部出資額。嗣其等於103年7月29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8月1日辦理被告公司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惟兩造洽談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始知曾凱豐係為原告公司推銷囤放過期之庫存晶片,以解決該公司庫存及財會稽核壓力,然原告於締約日尚未完成存貨之清點,無法詳細列明出售貨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及總價,且此等庫存晶片是否堪用及其容量尚應經現場測試,惟原告亟欲出售該等庫存晶片,兩造遂同意先以2,800萬元之概數及系爭合約附件所示之數量及經實際驗收後交貨之數量作為實際貨款總價,並以合約附件所示之250K、212K、470K、455K等數字對應「未含利潤金額」欄位之價格計算貨物單價,又為確認雙方實際出售貨物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實際價款,另約定原告交貨前須經被告辦理貨物驗收再加以確定,而系爭買賣貨物自始既未經被告驗收,顯見系爭合約之標的、總價款及數量至今應仍未確定,據此即可推論於締約隔日即103年7月30日立即製作,詳細記載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之系爭訂購單並非被告所出具,且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並陳稱其已依訂購單所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出貨予曾凱豐乙節,不僅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交貨流程,其出貨之單價亦與合約約定之單價有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理。另原告於鈞院勘驗系爭合約原本前均矢口否認系爭合約尚有附件乙事,無非係因原告之訂購單、出貨單所載貨物之單價與兩造約定之單價不同,唯恐其所提出之前揭單據顯露出瑕疵,始故意隱瞞未予提出,是原告一再以不實單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昭然若揭。更遑論,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交付被告驗收合格之晶片,其是否確有此等庫存晶片已有所疑,且原告不向實際收貨之曾凱豐即其電子事業部負責人及董事追究侵占等法律責任,反憑藉被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拼湊不實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反面至184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2,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之買賣合約書)。

㈡、依系爭合約第三條㈠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詳如附件抵押當天即行準備交貨,本設定僅擔保此筆交易,交易完成獲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第七條遭甲方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無條件塗銷本設定不得有議」、第四條㈠約定:「甲乙雙方於不動產設定完成三日內,由雙方派員至驗收地點(和進電子竹北廠)參加驗收,因驗收所需人力或工具品質檢驗材料或驗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乙方於驗收完成後即行出貨」。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提供曾怡華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建物,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82至87、143至154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大安字第159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

㈢、曾凱豐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由美倫、曾怡華並於103年8月4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至亞登電子公司帳號內,再由亞登電子公司帳戶內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匯款2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大橋分行帳號內(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之亞登電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㈣、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7日設立,負責人原為蔡丞濬,於103年8月1日推舉曾怡華為董事,並於103年8月7日完成代表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6、90頁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

㈤、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1及其反面頁之台北光武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凱豐有權代理被告收取貨物,而被告業已領取貨物,卻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645萬,267元及其利息,退步言,縱認曾凱豐無權代理被告取貨,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45萬267元,有無理由?⒈曾凱豐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⒉倘曾凱豐無代表權限,被告應否對曾凱豐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貨,其解除系爭合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45萬267元,有無理由?⒈曾凱豐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係由蔡丞濬於103年3月27日獨資成立,後於同年5月2日,蔡丞濬與曾凱豐簽立合夥契約,由曾凱豐負責公司業務協助與提供生產技術,並出資245萬元,與蔡丞濬經營共同事業,對外代表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仍屬蔡丞濬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26頁),然此乃蔡丞濬與曾凱豐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公司既已登記設立明確,是合夥之目的已完成,應認該合夥已解散而不再存在,兩造間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不再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職故,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變更登記為曾怡華前,既始終為蔡丞濬,蔡丞濬方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曾凱豐與被告公司前任代表人蔡丞濬係合夥關係,曾凱豐在其與被告公司前任代表人蔡丞濬二人之合夥期間,即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等語,非屬有理。

⒉倘曾凱豐無代表權限,被告應否對曾凱豐之無權代理行為,

負表見代理之責?⑴查,蔡丞濬與曾凱豐曾於102年5月2日簽立合夥契約,分別

出資共同經營被告公司,約定由蔡丞濬負責公司營運與管理,曾凱豐負責公司業務協助與提供生產技術,嗣兩人於同年5月28日協議拆夥,約定蔡丞濬保有廠內冷氣、電力設施、曾凱豐則保有顯微鏡、空壓設備、五台測試設備,並由曾凱豐於103年7月31日前支付196萬4,093元予蔡丞濬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改為曾凱豐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及終止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自陳:因曾凱豐積欠曾怡華及其母由美倫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3年7月間,曾凱豐為應付曾怡華及其母由美倫之催償,而表示其有投資之被告公司名下尚有測試機台5台之資產,可將該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予曾怡華及其母由美倫抵償,且曾凱豐並表示將協助渠等向原告處購買電子材料,曾怡華取得該公司後,即可營運並獲取利益,購料所需訂金亦由曾凱豐支付作為抵償,曾怡華及其母為先受得部分受償,遂同意承受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由美倫到庭證稱:因為曾凱豐是我先生的堂弟,有親屬關係,他向我們週轉3,000萬元的資金,去年103年5月份開始,他就出現週轉不靈,就沒有辦法償還他的欠款,從6月份開始,他的支票就發生拒絕往來,所以我們就對這個債權就跟他協商看他要如何清償欠我們的債權。他就要我們整個買下被告公司,因為公司裡面有資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酌蔡丞濬與曾怡華於103年8月1日簽訂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蔡丞濬將其出資500萬元讓由曾怡華承受,並推舉曾怡華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於103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曾怡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90至93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是認由美倫代理曾怡華與原告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雖被告公司負責人仍登記為蔡丞濬,但自曾怡華於103年8月7日變更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後,仍具法人格同一性,其權利義務自應概括承受,遂無礙於上開買賣交易之存在,先予敘明。

⑵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被告辯稱曾凱豐並非其之代理人,被告從未表示授權代理權予曾凱豐,其簽訂系爭合約,係因曾凱豐擔任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怡華、由美倫介紹所致等語。查,被告公司之資金來源,曾凱豐雖有投入部分,且經與蔡丞濬協議終止合夥,約定於103年7月31日付清款項後,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成為負責人,但因其積欠由美倫債款,而由由美倫代為付清款項,改由由美倫之女曾怡華承受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曾凱豐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任何權限,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是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後續之訂購、取貨等行為,應認曾凱豐個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揆諸下列事證:

①證人由美倫證稱:於103年7月29日之前就已經去過原告公司

,跟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龔俊仁就已經就這個買賣合約有初步的協商,協商之後,我們於103年7月29日當天是去辦理簽約,簽約是由原告副董事長陳盈全、承辦擔保設定的原告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曾凱豐、我在場,因為之前我們知道貨款需要有擔保品,所以我們提供房屋權狀、印鑑證明作為設定擔保,交由宋威億來辦理,包括合約等。定料、價金等都是由曾凱豐與龔俊仁商談,因為我不知道原告的庫存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在旁邊聽。曾凱豐於103年6月前已經欠我們三千多萬,且跳票二百多萬,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合約如果要訂金的話,訂金就是由他來支付,以便清償對我的債務,所以他當時也同意,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合約如果要訂金的話,訂金就是由他來支付,以便清償對我的債務。我並沒有向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陳盈全說明是以亞登公司的帳戶資料匯款給原告是要清償曾凱豐對我的欠款,這是我私人的事情,沒有必要對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對照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證稱:之前由美倫及曾凱豐與原告公司的副董商談系爭合約之條件,為了擔保契約,我於103年4月擔任原告公司法務,7月底間公司的副董事長陳盈全指示我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契約用印,印象中,當天的用印的章都是由曾凱豐及由美倫提供給我,由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事宜。簽約過程中我有進去,我都是待了幾分鐘就出來,後來副董叫我過去說有契約要印出來修改,曾凱豐就說會把資料寄到我的電子信箱,所以我就將契約作修改後列印出來,我有加一些他們雙方磋商的條件。設定抵押的錢是我們公司代墊,曾凱豐再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反面至128反面頁),由見關於系爭合約之磋商過程,就買賣標的、價金等重要交易內容,均由曾凱豐一人負責與原告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洽談,並由曾凱豐負責系爭合約之擬訂,且偕同由美倫與原告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就系爭合約給付訂金280萬元之方式,係由曾凱豐實際

經營管理之亞登電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被告名義於103年7月30日匯款60萬元;再由由美倫、曾怡華於103年8月4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後,自亞登電子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於同日匯款220萬元予原告等節,有上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又證人由美倫知悉亞登電子公司為曾凱豐所實際經營,並認識在亞登電子公司擔任秘書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丞濬之女兒等情,亦經證人由美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反面、16反面頁);再且,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費,亦由曾凱豐支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據證人宋威億證述如前。

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不動產

設定詳如附件抵押當天即行準備交貨,本設定僅擔保此筆交易,交易完成或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第七條遭甲方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無條件塗銷本設定不得有議」、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不動產設定完成三日內,由雙方派員至驗收地點(和進電子竹北廠)參加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依約應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日即應準備交貨,而證人宋威億與曾凱豐、由美倫一行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日,係於103年7月30日,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所103年大安字第159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故原告應於103年7月30日即行準備交貨。是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翌日即103年7月30日,即收受被告公司傳真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無不合理之處。

④基此,綜合上揭證據判斷,證人由美倫買下被告之資產後,

為求後續之經營及曾凱豐所積欠債款之滿足,經曾凱豐之聯繫而與原告購買原料,是被告外觀上有將締結系爭合約之細節交由曾凱豐負責與原告公司洽談,且委由曾凱豐付款予原告,以代償其所積欠予由美倫等人之債務,足認被告確實有表見之事實,即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相當。

⑷至被告辯稱:曾凱豐於締結系爭合約時在場,無非係因其為

原告公司推銷貨料予被告公司之人,且斯時曾凱豐尚具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又為原告公司電子事業部總經理而從未向被告公司人員透露其已解職之事,自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豈可能代表被告公司。且於10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斯時,早已談妥被告公司全部出資含資產轉讓予曾怡華抵償,曾凱豐明知其並無被告公司任何權利,豈可能當場自稱其代理被告。況自系爭合約之簽署欄之代理人為曾怡華及由美倫代為用印締約,可知曾凱豐絕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否則買賣合約何須由美倫出席,又何須捨在場之曾凱豐,反以締約時根本不在現場之曾怡華用印?又系爭訂購單其末「廠商回簽」欄應由出賣人即原告簽回,而曾凱豐代表原告於該欄簽署,何來原告主張曾凱豐代表被告發出訂購單之表見事實。出貨單上之「取貨人簽收欄」為黃君煒、曾子謙均非為被告之代表人,而曾凱豐簽名於「業務單位」欄及原告公司大小印之位置,顯見曾凱豐係以代表原告之意思簽名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交貨地點係在原告公司竹北廠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曾凱豐固曾於原告公司擔任竹北電子事業部總經理職務,惟於103年6月底已由原告公司解除其職務,並103年7月1日退保,而由嚴鴻源接任,有原告提出之曾凱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有系爭訂購單之「廠商回簽」欄上簽有嚴鴻源之名、3紙出貨單之「部門主管」欄上簽有嚴鴻源之名(見本院卷一第30、38至40頁),互核可佐。是倘曾凱豐仍在原告公司竹北電子廠擔任總經理一職,又代表法人股東誼華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大可於其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合約,然而,系爭合約卻係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前後與曾凱豐、由美倫洽談細節,且系爭訂購單、出貨單係由嚴鴻源簽核,是被告上揭所辯曾凱豐係代表原告公司等語,並非可採。由此可徵,原告主張曾凱豐雖離開公司,但這筆生意是他介紹的,所以董事長特別要求曾凱豐於訂購單空白處上簽名,用意是證明這筆交易確實經由他完成的。且每筆取貨單上面都要有曾凱豐的簽名,我們才會讓他們取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反面、182頁),應非子虛。

⑸從而,被告具有表見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即應對於信賴曾凱豐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即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並不會因被告不知曾凱豐與原告之交易標的內容而得免責,故證人由美倫證稱曾凱豐是原告的人,是原告的總經理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貨,其解除系爭合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同

年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原告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3日內(即8月3日)提出與附件明細相同之貨物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出貨,惟被告遲至自同年8月27日,均未接獲驗貨通知或出貨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不經催告逕予解除合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⒉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條固約定:「品名、數量及規

格如附件」,系爭合約並載有「250K」、「212K」、「470K」、「445K」、成本總金額、客戶需支付金額及需支付和進金額等語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合約原本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但其上並未有明確之數量、品名、單價之記載,是以,系爭合約仍須以被告之訂購單作為原告履約之依據。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翌日即103年7月30日收受曾凱豐所製發之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信賴曾凱豐為有權代理被告訂貨之人,故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8月6日出貨予曾凱豐(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即便部分貨品係由和澤電子公司人員前來取貨,然該出貨單已由曾凱豐代理被告簽名確認,無礙於原告已依約交貨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未收到貨款等語如前,但細繹系爭合約第4條既

已約定雙方於不動產設定完成後3日內,由雙方派員至驗收地點(和進電子竹北廠)參加驗收,此為被告所明知,卻未於該約定之驗收日派員驗收,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揆之證人由美倫證稱:我都是跟曾凱豐聯繫,雖然合約上有說到說他們要通知我們驗收,我有問曾凱豐,他說因為是庫存,所以會計部門要把庫存整理出來,我不知道要整理多久。於交付訂金後,一直沒有通知我們驗收貨品,我有打過電話給原告公司董事長龔俊仁,他就說他在開會,當下他不方便再回我電話,就沒有動作。我後來於103年8月份有寫存證信函,說我要取消訂單。...收到原告公司的存證信函後,我有質問曾凱豐,他有承認他拿走一部分的貨物,一部分的貨原告公司有給和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反面頁),由此可悉,證人由美倫握有與原告溝通之直接管道,而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時間甚短,果若原告未依約交貨,其理應趕緊聯繫原告確認詳情,卻就驗收乙事,未直接與原告聯繫,反先行詢問曾凱豐,就曾凱豐虛應故事,遲未有猜疑,益見其外觀上有委由曾凱豐代為處理系爭合約事宜之表徵。至曾凱豐事後私自取走貨品,未交與被告,乃被告與曾凱豐間之內部糾紛,甚或證人由美倫遲至8月份方寄發存證信函質問原告交貨事宜,自陷損失,均無礙於原告確有依約出貨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貨,其解除系爭合約而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非有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上開3筆出貨單之系爭合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上開3筆出貨單之貨物,被告對於該等貨款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反面頁),則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645萬267元,洵屬正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除先支付10%訂金外,另90%貨款於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是該貨款訂有帳款到期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故其遲延利息應自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即自原告最後一筆貨款交貨日103年8月6日後3個月內,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645萬267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