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董建忠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理人 龍無垢被 告 林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訴外人林慧娟、林岳川、林柏杉、林慧芬(下稱林慧娟等4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9月6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00元。嗣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就訴之聲明第2項則追加併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具狀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82、156頁及第125頁反面),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核原告所為追加,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林慧娟等4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因林慧娟等4人擬出售系爭房地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為被告所拒絕,林慧娟等4人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居間仲介,於103年5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惟特別約明「雙方合意自簽約日起21日內,若林峰南(即被告)表示願意購買,則本合約作廢,買方(即原告)已付價款無條件退還」。嗣林慧娟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後於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表示購買意願,林慧娟等4人遂於103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將被告應分得價金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因林慧娟等4人已基於法定代理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包含被告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被告即具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詎被告堅不遷出系爭房地,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顯然違反其出賣人交付房地之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與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交屋履行日為103年9月5日,被告拒未交屋,核屬該契約第9條第4款所謂出賣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9月6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每月140,400元;倘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即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9月6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4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林慧娟等4人繼承父母即訴外人林燈熙、林蔡木香所共同取得,而伊對林燈熙、林蔡木香尚有債權存在,林慧娟等4人即須先就渠等因繼承所負債務對伊為清償,或經法院准予分割繼承遺產後,始能出售系爭房地,否則應回復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且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上所載伊名字顯係偽造,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亦不得作為聲請提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房地雖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伊仍有權繼續居住於其內,並無占有合法與否之問題。另因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契約之簽訂,本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即無違約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違約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而得拘束伊,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9日與林慧娟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林慧娟等4人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先後於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103年7月8日收受送達卻未於催告之5日期限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林慧娟等4人遂將被告應得價金2,868,000元向新北地院辦理提存,並於103年8月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5月14日新店公崙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103年6月16日新店公崙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至31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復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478500號登記案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3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39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並居住迄今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卻居住迄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公同共有不動產於未經協議或判決分割前,可否由部分共有人予以處分?⒉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公同共有不動產於未經協議或判決分割前,可否由部分共有

人予以處分?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處分,不以經協議或判決分割為必要甚明。

⑵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蔡木香所有,林蔡木香於99年10

月7日死亡後,由林慧娟等4人與被告共5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4785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07至136頁),足認系爭房地共有人為5人,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相等。又依前所述,與原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者有林慧娟等4人,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僅人數已過半數,且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4即80%,亦已逾潛在應有部分之半數,故認林慧娟等4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係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林慧娟等4人繼承其父母即

訴外人林燈熙、林蔡木香所共同取得,因被告對林燈熙、林蔡木香尚有債權存在,林慧娟等4人即須先就其等因繼承所負債務對被告為清償,或經法院准予分割繼承遺產後,始能出售系爭房地,否則應回復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云云,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酬勞金協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兩造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群益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頁、102年12月30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116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53至77頁)。然細矧被告所舉上開佐證,不僅多半未見以系爭房地作為標的之明載,已難認與系爭房地有關,況縱認被告與林慧娟等4人就被繼承人林燈熙、林蔡木香所留遺產仍有債權債務未解決,此亦屬渠等繼承人間之內部事務,要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更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堪認林慧娟等4人於系爭房地未經協議或判決分割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處分)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⑴雖被告以其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該契約首頁「立契

約書人」欄位所載其姓名顯係偽造,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亦不得作為聲請提存之證明文件云云,然原告稱該契約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並非當事人簽名,係代辦之代書所填寫,目的僅在確認被告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否則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將無法移轉與原告,此以肉眼觀察該欄位手寫之5人姓名可知筆跡係出於同一人即明,並無偽造被告簽名之情形等語。而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第8點分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可知依現行土地登記之實務,辦理共有不動產買賣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及契約書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惟未能會同申請之共有人,則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此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04年3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4785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6至11頁),其首頁「立契約書人」欄固以手寫記載「買方:董建忠(即原告)」、「賣方:林柏杉、林岳川、林慧娟、林慧芬(以上即林慧娟等4人)、林豐南(即被告)」等姓名,惟該契約最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之當事人簽章欄則僅有林慧娟等4人之簽名及印文,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其餘各處,亦均無被告簽名或印文;又該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亦載有「林豐南(即被告)不便出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總價款1/5扣除增值稅、仲介費及應付費用之餘額提存地方法院…自簽約日起21日內若林豐南表示購買意願,則本案合約作廢,買方(即原告)已付之價款無條件退還…」等文字,條文下方並有林慧娟等4人之簽名及印文(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首頁列載林慧娟等4人與被告之姓名,僅在表明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此5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適當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共有人中之被告未到場等意旨,核與前揭土地登記實務相符,堪信原告所述並非無稽。況承前所述,林慧娟等4人出售(處分)系爭房地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實無偽造被告簽名之理由及必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首頁當事人欄雖列有被告姓名,但僅在表彰「系爭房地法定出賣人即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為何人」之用,而非表示被告亦為同意出售之出賣人而簽名於該契約上。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由原告與林慧娟等4人簽名蓋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之情事,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⑵又查,林慧娟等4人因欲出售系爭房地,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103年5月9日)前即多次告知被告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稱:在我兄弟姊妹與原告訂約之前,他們就有多次用電話或手機簡訊告訴我賣房子,並要我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是我拒絕,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林岳川寄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其上載有「時間:103年4月16日20點52分。內容文字:峰南:因仲介黃宥翔來電說你有承諾所有仲介帶人看屋,你絕對會配合,你所要求,我們也初步同意配合,所以我暫緩寄出已花了一大筆錢打的鑰匙給仲介,只要那一家仲介有提你拒絕開門看屋,我會立即寄出鑰匙給那家仲介以便行使我們與仲介所定契約上權利。真希望你長了這麼大能判別是非,也才不枉來世上,不知道你有沒有想過別人的苦處,群義鑰匙我盡快去要回來。岳川」等文字亦明(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勘驗筆錄)。而林慧娟等4人於103年5月、6月間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未於期限內表示優先承買,已如前述,此情復據被告自承:我兄弟姊妹有要我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也有問我要不要自己將房子買下來,但我說要等債務問題解決才能買…我知道有提存價金,提存所有通知我去領,但我拒絕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81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林岳川寄予被告之手機簡訊所載意旨(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簡訊載有「時間:103年5月21日13點06分。內容文字:峰南:因為羅斯福屋已賣出,繼承人中有人有困境,急需要這些資金的幫忙才能脫離困境,不希望再等數月之久,希望你能本著繼承人的基本職責簽賣,以加速進行委賣過程。因上次群義在未預先告知所有繼承人下,擅自不公平的將銀行履保你多分20萬。此次大家商議如因你若能即時簽賣,最多可再給你10萬,以其他費用給你;但如你未能簽賣,則我將函法院追回群義不公平的20至30萬元…後續將由房仲接觸,希望你能分析決定。岳川」之文字,見本院卷141頁勘驗筆錄),足徵被告早已知悉林慧娟等4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一事,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林慧娟等4人所寄前揭存證信函,被告已喪失其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再行主張此項權利,是林慧娟等4人於103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從而,堪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且被告自承:變更登記後,伊現在已非所有權人,但有權繼續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其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其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僅抗辯:系爭房地應回復繼承的公同共有狀態,且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後續林慧娟等4人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等流程均無正當依據,故被告有權繼續居住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地已由林慧娟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所謂應回復公同共有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屋履行日(103年9月5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此有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866號、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140,400元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係以林慧娟等4人已依法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基於該法定代理權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顯違背其出賣人交付房地之契約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林慧娟等4人所簽訂,被告並未同意出售,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或蓋章,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買賣關係。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按月給付140,4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暨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原告與林慧娟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自原告於103年8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居住迄今,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履行日(103年9月5日)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無權占有使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權利,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則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仍屬臺北市○○○段,交通及生活機能甚佳,認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9%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而查,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167,600元,有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總面積為14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以102年1月公告之申報地價為準)為每平方公尺40,3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是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應為1,431,360元【計算式:40,320元×142平方公尺×(1/4)=1,431,360元】,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為11,992元【計算式:(167,600元+1,431,360元)×9%÷12月=1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1,99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3年9月6日起至返還該屋日止,按月給付1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