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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莊淑媛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凌王茸

王蜜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被 告 郭博慈

葉林盆楊清儀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5,2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北調卷第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7,2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民國104 年9 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

0 、297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合夥結算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適法?(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反面)按就清算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之行為,倘再抗告人不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再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以,司事官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代再抗告人為履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凌王茸、王蜜、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下稱被告凌等人)辯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民事執行案件係執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而該判決為除原告外之合夥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此應含損益計算、出資退還及盈餘分配。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結算合夥損益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僅結算至74年2 月13日,結算範圍僅及於合夥損益,未含合夥已退還之出資及已分配予合夥人之盈餘或資產,也未結算合夥之退還出資及盈餘分配,則與上開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執行名義之主文不相符合,是上開合夥結算之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依法駁回其訴等語。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3年

8 月起訴請求合夥結算,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命凌塗柱等其他合夥人(即除原告外之合夥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盧紀鐃會計師結算,會計師並於104 年3月30日作成系爭查核報告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退夥人請求盈餘分配或出資額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以確定退夥人可得請求之盈餘分派及出資額,是若已結算至可得確定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即尚非可認退夥人不得起訴請求盈餘分派、返還出資等。而本件關於原告退夥合夥財產之結算,前經法院判命結算並已經強制執行而經會計師為結算。至於結算是否正確、結算期間、會計師認列項目是否刪除或刪除之項目應否列入,以及其餘款項之計算,已受分配款項多寡?是否扣抵、如何扣抵等,僅是結算結果認定之問題。關於本件合夥盈餘分配,即經證人即會計師盧紀鐃到庭結證:盈餘分配因執行上技術問題,我在開會時也有說到,一開始在開會時被告有提出原告有收到的收據,但原告都否認有簽收,一方說有收、另一方說沒收,所以最後沒有結算合夥盈餘分配,只有結算合夥損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則並不能以結算正確與否來認定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否則將導致只要兩造對結算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將無法起訴請求盈餘分配或返還合夥出資額。而本件確時已得為認定原告退夥時結算之財產狀況(此部詳如下述)。被告凌等人已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凌塗柱(已於96年12月3 日死亡,由凌淑青《已於

102 年3 月10日死亡,由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繼承》、被告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及凌王茸繼承)、凌王茸、王蜜、郭博慈、楊王識(已於98年1 月30日死亡,由被告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繼承)、葉林盆、陳健輝(下稱合夥7人)於67年11月18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20

0 萬元為1,200 股,並與另合夥7 人共同集資共6,000 萬元合夥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號等數筆土地,嗣於部分土地上合作建屋,且原告與合夥7 人另同意被告楊清儀為不用出資之合夥人(合夥7 人加被告楊清儀下稱合夥8 人),亦占1,200 股,則本件合夥合計共7,200 股,並於74年2 月13日再簽訂股東合同書,約定處理方式及合夥出資比例。惟本件合夥自購地建屋後,未再有任何合夥事務之運作,且合夥執行人凌塗柱、陳健輝亦未召集合夥會議及分配合夥利益,更無合夥帳目之揭示,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於88年11月25日通知退夥,依法於89年1 月25日發生退夥效力。嗣原告並向法院訴請合夥8 人應協同結算合夥於89年1月25日之財產狀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盧紀鐃會計師執行結算,兩造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為合夥損益66,871,247元,再扣除合夥已分配合建分屋損益共22,406,175元,則為44,465,072元。又會計師所認列之支出項目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之認列金額,因該部分係由各合夥人額外繳付,不應再於支出項目扣除,則上開會計師查核計算之合夥損益額44,465,072元,應再計入上開8,335,740 元及1,521,201 元,共為54,322,013元。又就合夥損益依約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1/6 ,是原告得向合夥請求之損益分配(即盈餘分配)數額為9,053,

669 元(54,322,013×1/6 =9,053,669元)。另就合夥剩餘資產6,000 萬元,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比例為1/5 (即原出資比例),即1,200 萬元。再原告前已自合夥領得8,016,438元、50萬元(即徐兩福保證金),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537,231元(12,000,000+9,053,669-8,016,438-500,000=12, 537,231元)。為此爰依繼承、本件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7,2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104 年9 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凌等人抗辯:

⒈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收入項目楊添源保證金1,000萬元:

本來楊添源是有要向合夥人全體購買合夥林地,然原告不同意但其他合夥人同意,後來沒有成交,故未成交是不可歸責於楊添源,嗣楊添源所交付之1,000 萬元保證金即轉作楊添源向其他股東購買合夥合建房子其中一部分價款。是該1,00

0 萬元即與本件合夥無關,不應列入合夥收入項目。⒉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支出項目:

①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及地上物補貼款1,708,000 元:

此均有凌塗柱手寫帳簿內關於上開支出之明細帳記載及其領款憑證、傳票,確有支付事實,自不因原告異議,遽認非屬合夥支出而予剔除。

②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24,000元:

合夥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另應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實係支付被告楊清儀為本件合夥之土地買賣從事居間仲介之勞務報酬,不能擴張解釋為合夥因此不得再對他人支出任何介紹費或支付被告楊清儀其他雜費,故均應計入合夥支出。再就介紹費90萬元、雜費24,000元會計師又認係屬盈餘分配,則在計算盈餘分配時應從合夥損益中扣除共924,000 元等語③許仁季74年3 月至74年7 月之薪資計10萬元:

上開薪資給付期間亦在原告89年1 月25日退夥生效日之前,故應計入合夥支出。

⒊本件合夥業已加計利息返還各股東之出資,於68年6 月17日

起至68年11月17日之期間內,原告已領取合夥退還之出資本息計8,016,438 元,且致凌王茸及淩塗柱退款不足共7,623,

815 元,應於合夥損益中扣除該7,623,815 元。又原告其實際出資金額僅6,888,000 元,則8,016,438 元其中6,888,00

0 元係本金部份,即為原告實際出資金額之全數返還,原告就此自不得再行主張。至於其餘1,128,438 元所謂利息部份(8,016,438 -6,888,000 =1,128,438 元),既非應依法退還之出資額,則屬原告之合夥盈餘分配,亦應扣除。

⒋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收入項目陳健輝保管款2,000 萬元,此

為合夥資產購入建地與徐兩福合建剩餘土地,由被告陳健輝出售後所得款項,此部分雖放在合建收入項目,惟已於83年

3 月25日由被告陳健輝依合夥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分得340 萬元,故應扣除。

⒌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收入項目徐兩福保證金250萬元係原本

收入1,000 萬元,於69年7 月至9 月間,由徐兩福依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並已依1200/6000之比例,分得200 萬元,係嗣後約定就該筆保證金徐兩福放棄其中250 萬元,亦即合夥僅須返還保證金750 萬元,並約定應由各合夥人分別退還予徐兩福,就原告已領得之部分,亦應自盈餘分配扣除。

⒍本件合夥因合建所得之40戶房地,其中有10戶房地登記於原

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是原告就總價值3,882,285 元之10戶合建房地,已受價額相當於970,571 元之分配。另本件合夥尚未出售之林地,面積計有40,824平方公尺,其中有面積7,687 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就總價值18,523,890元之系爭林地,已受價額相當於3,487,976 元之分配,上開部分均應扣除等語。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清儀抗辯:

其為紅利股,並非合夥執行人,既未收受合夥人之出資款,更未保留任何合夥盈餘,故原告向被告楊清儀請求連帶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博慈、葉林盆、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283 頁):㈠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凌塗柱、凌王茸、王蜜、郭博慈、楊王識

、葉林盆、陳健輝、楊清儀共9 人,於67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原證3 ),約定共同集資6,000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號等數筆土地;嗣該合夥從事土地買賣,並於所購得之部分土地上與建商合建房屋。

㈡原告於68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自合夥受領8,016,

438 元(被證9 第4 頁);另合夥因合建所分得之40戶房地於71年間完工後,其中有10戶房地登記於原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被證13)。合夥尚未出售之林地,面積計有40,824平方公尺(價值相當於18,523,890元),其中有面積7,68

7 平方公尺(價額相當於3,487,976 元)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㈢上開全體合夥人為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

,暨股東相互間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事項,乃於74年2 月13日簽訂股東合同書,以了結合夥事務(原證6 第12至16頁)。

㈣原告於8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全體合夥人,聲明

退夥,自89年1 月2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嗣於93年8 月起訴請求合夥結算,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命合夥8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

㈤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向合夥8 人起訴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經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㈥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盧紀鐃會計師協助結算,盧會計師並於10

4 年3 月30日作成結算合夥損益查核報告書(即原證6 ),被告凌王茸等14人對該合夥損益查核報告書有意見,於104年8 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將該陳述意見狀送達原告。

㈦原告有收受於83年3 月25日由被告陳健輝所簽發之金額340萬元支票一張(被證10)。

㈧徐兩福保證金1,000 萬元已於69年7 月至9 月間,由徐兩福

依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依1200/6

000 之比例,分得200 萬元(被證11) 。㈨就前項1,000 萬元保證金,徐兩福於74年2 月13日再與本件

合夥簽訂被證12約定書,就該筆保證金放棄其中250 萬元,亦即合夥僅須返還保證金750 萬元,並於該約定書第2 條明訂:本約定書成立之日退還300 萬元。而凌塗柱、凌王茸、王蜜、楊王識、郭博慈(前4 人由凌塗柱代理)及陳健輝等合夥人,均於約定書簽約當日分別開立支票返還上開300 萬元部分保證金予徐兩福,上開6 人返還金額各為50萬元、1,025,000 元、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則依合夥比例原告就徐兩福放棄之250 萬元保證金受領之比例1/ 5為50萬元。

㈩本件合夥就合夥損益原告可分得比例為1/6 。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為104 年9 月22日(司北調卷第117 至12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查核報告書及其內合夥損益表、合夥結算資產負債表之

認定,有無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更正之處?⒈楊添源保證金1,000萬元,應否列計合夥收入?⒉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及地上物補貼款中608,000 元,應

否自合夥支出剔除?⒊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中支付被告楊清儀之24,000元,應否自

合夥支出剔除?⒋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應否自合夥

支出剔除?⒌許仁季74年3 月至74年7 月之薪資計10萬元,應否自合夥支

出剔除?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連帶請求共12,537,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楊清儀抗辯僅是紅利股,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清儀連

帶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參本院卷二第282 至283 頁):

㈠系爭查核報告書及其內合夥損益表、合夥結算資產負債表之

認定,有無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更正之處?⒈楊添源保證金1,000萬元,應否列計合夥收入?

系爭查核報告書將楊添源保證金1,000 萬元計入合夥收入,就此被告凌等人抗辯:本來楊添源原是要向合夥人全體購買系爭林地但原告不同意,其他合夥人同意,後來沒有成交。故未成交是不可歸責於楊添源,嗣該保證金1,000 萬元即轉作楊添源向其他股東購買合夥合建房子之一部分價款,則即與本件合夥無關,故不應列入合夥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1 頁)。原告則主張:楊添源保證金1,000 萬元係楊添源購買合夥山坡地之保證金,嗣因楊添源違約而沒收該保證金,並由合夥執行人凌塗柱收受,是該筆款項自應計入合夥收入項目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楊添源78年11月16日所簽具予凌塗柱、凌王茸、王蜜、楊王識、陳健輝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246 、263 頁),上載:立承諾書人楊添源茲因78年6 月間不動產買賣事宜…,若有退票情形,立承諾書人願意取消此買賣契約及讓賣方沒收已付款項等語,以及楊添源所開立交付合夥執行人凌塗柱及陳健輝(見司北調卷第20頁)收受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

0 、264 至273 頁)為證;而被告凌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承諾書本來楊添源原是要向合夥人全體購買林地,原告不同意,其他合夥人同意,後來沒有成交。故未成交是不可歸責於楊添源,嗣保證金1,000 萬元即轉作楊添源向其他股東購買合夥合建房子之一部分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1 頁),亦不否認確時有因出賣合夥林地有自楊添源處收入保證金1,000 萬元之情事,僅是抗辯係因原告之故上開買賣始未能成交,不可歸責於楊添源,故上開保證金並未沒收而轉作為其他交易之價金,則就此自應由被告凌等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凌等人雖以原告與被告楊清儀所簽之78年4 月12日備忘錄上載:凌塗柱等所有山坡地,同意由楊清儀購買(不包括林茂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抗辯可證上開交易是因原告不願出賣林地才致交易失敗,而不可歸責於楊添源。惟核上開備忘錄之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楊清儀所簽立,非楊添源,再其內容係載以:凌塗柱等所有山坡地,同意由楊清儀購買(但不包括林茂雄持分),但林茂雄得於1 個月內主張優先購買,楊清儀辦理移轉登記時,林茂雄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無從認定與楊添源上開交易有何關係,以及認定上開交易係因原告不願出賣,不可歸責於楊添源故合夥未沒收保證金。被告凌等人就其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之。稽上,原告主張合夥有楊添源保證金收入1,000 萬元,應較為可採。故系爭查核報告書將之列為合夥收入項目,係屬可取。

⒉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及地上物補貼款中608,000 元,應

否自合夥支出剔除?被告凌等人抗辯:上開支出均有凌塗柱手寫帳簿內關於上開支出之明細帳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領款憑證、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堪信確有支付之事實,不應剔除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詳上)。惟查,合夥支出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經會計師認:2.土地補貼款:

…依67年11月18日分別與周双成、周惜、周添順等9 人、陳三全等11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8 條及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補貼款之支付排除了對地主之支付,且限定支付對象為謝成香、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等人,惟姜志俊律師(即被告凌等人律師)所提供土地補貼明細表(即凌塗柱手寫帳簿明細之土地補貼明細表),支付對象為周双成、陳金火、陳三全,金額計7,460,681 元,與買賣合約明顯違背,擬予減除。3.地上物補賠款:……依買賣合約第8 條及第14條第

3 項之規定,補貼款之支付排除了對地主之支付,且限定支付對象為謝成香、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等人,惟姜志俊律師所提供之地上物補貼款(即凌塗柱手寫帳簿明細之地上物補貼款),支付對象為周双成、楊、謝成香等人,其中8,000 元係對周双成房屋補貼、60萬元支付對象為" 楊" 部分,與買賣合約明顯相違背,擬予減除等語(見司北調卷第29頁)。經核67年間凌塗柱與陳三全等11人、凌塗柱與周双成、凌塗柱與周惜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分別於第8 條約定:

「關於地上物之問題,依左列方式解決:㈠地主自己所有之地上物,由地主自行拆除,如未依本約第9 條規定期限內拆除時,即視同廢物,任憑甲方(即買主凌塗柱)處理,由乙方(即賣方)負擔一切責任,乙方絕無異議。㈡其餘之地上物,由甲方酌情給予補償,如未能依協議之方式解決,而須循法律途徑解決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依法律程序處理,至地上物問題全部解決時為止」(見司北調卷第41頁反面、47、51頁)及第14條第3 條約定:「㈢謝成香地上物問題,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房屋問題、煤礦地上物等問題,均由甲方處理,但乙方應負協助之責」(見司北調卷第47頁反面、51頁反面)。則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買方(即合夥方)並不補貼賣方地主,且買方處理負責地上物為謝成香,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等人。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書(見司北調卷第41、43、46頁反面)可知,周双成、陳金火、陳三全皆為地主,則就其等合計補貼金額計7,460,681 元,與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所約定地主自行拆除不補貼不符合,確不應計入。而房屋補貼款其中8,000 元係對周双成,另60萬元支付對象為「楊」,亦與上開買賣合約之約定不符。則會計師將上開支出剔出,實屬有理,應為可採。

⒊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24,000元,應否自合夥支出剔除?

此部分經會計師認定:介紹費90萬元係土地買賣之介紹費,惟原告對此金額有異議,理由為合夥協議書中第3 條已載明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等開銷。是此介紹費應由楊清儀支付,非屬合夥支出(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雜費共1,219,231 元係支付周双成請客、陳健輝、自耕農證明、分割水泥界樁、堆土整地、影印、支付楊清儀、影印、慰勞廖小姐、周陳省等房屋稅、車馬費及印花稅等,其中24,000元係支付楊清儀,依據合夥協議書,應屬楊清儀盈餘分配,擬予調整減除,合計應減除金額為24,000元(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被告凌等人雖抗辯:合夥協議書第3 條約定:

…另應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5頁),實係支付被告楊清儀為合夥之土地買賣從事居間仲介之勞務報酬,不能擴張解釋為合夥因此不得再對他人支出任何介紹費或給予被告楊清儀雜費,故均應計入合夥支出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增列1,200 股作為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就其文義並無從認定僅包含給予被告楊清儀之勞務報酬;再者,依上開約定就被告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係約定作價為1,200 股,即相當有1,

200 萬元之出資,則衡情實難認僅勞務報酬即價值1,200 萬元,應認原告所主張:上述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除了楊清儀勞務出資外,係含楊清儀處理合夥事務之一切相關費用,自應包括楊清儀所支出之介紹費及雜費等費用等語,較為可採。是以,會計師將上開部分支出予以剔除,應屬有理。另被告凌等人又抗辯: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24,000元會計師有認係屬盈餘分配,因此在計算盈餘分配時應從合夥損益中扣除上開共92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查會計師固有於系爭查核報告書載以:雜費應屬楊清儀盈餘分配(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介紹費部分是盈餘分配的問題,不是說不能算,但不應該算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經本院函詢會計師其所謂屬盈餘分配意思為何,經其函覆以:介紹人楊清儀佣金列為盈餘分配係依雙方合夥合約所載,楊清儀所能分得金額計算如下:合夥損益為66,871,247元÷6 =11,145,207元,減除已分配金額:-90萬元-雜費24,000元=應補分配金額10,221,207元等語,有106 年1 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則其意思為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楊清儀可分得盈餘6 分之1 (即1200/7200 ),而合夥既已給付被告楊清儀90萬元及24,000元,自應將上開金額自被告楊清儀所得分得之盈餘分配中扣除,此實屬計算被告楊清儀可再請求盈餘分金額之問題,實與計算本件原告退夥後得請求之盈餘分配無關。是被告凌等人上開抗辯:924,000 元應從全部之合夥損益中扣除,並無理由。

⒋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應否自合

夥支出剔除?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系爭查核報告書中經認列合夥有支出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且係經雙方同意認列,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再原告本件起訴時即係依系爭查核報告書之計算結果(即合夥損益66,871,247元)為請求(見司北調卷第5 頁),亦無爭執會計師就關於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為合夥支出之認列。且自原告104 年8 月起訴後,本件歷經104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含民事爭點整理狀迄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從未表示上開金額不應列入。而遲至本院預計於

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2 日106 年2 月13日,據原告起訴已約一年半,始具狀表示爭執上開金額,並主張:該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約定由各股東按合夥比例負擔並另外繳納,且其並有繳納2,745,000 元予合夥,故上開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應自合夥支出中剔除等語,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200 萬元及745,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3 、253 至256 頁),已有逾時提出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且被告凌等人亦否認上開支票影本之真正,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退步言之,上開支票僅能認定有款項之交付,尚難逕認其原因關係為增值稅及地價稅之交付;再依土地增值稅之帳載金額9,555,30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見本院卷一第44、51頁)合計金額之出資比1/5 計算為2,215,300 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給付之2,745,000 元有相當差距,則實難認係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分擔給付。

⒌許仁季74年3 月至74年7 月之薪資計10萬元部分,應否自合

夥支出剔除?就此部分,系爭查核報告書認:許仁季為凌塗柱之司機,依74年2 月13日股東合同書(見司北調卷第37至40頁),協議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之問題,暨股東相互間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問題。據此自74年2 月13日後該員之薪資已不屬於與合夥有關事務,即74年3 至7 月薪資計5 個月,金額為10萬元擬予調整減除等語(見司北調卷第29頁)。被告凌等人則抗辯:上開月份之薪資,其薪資期間在原告89年1 月25日退夥生效日之前,應計入等語。經查,合夥有支付凌塗柱之司機許仁季74年3 月至7 月薪資計5 個月共10萬元,業據被告凌等人提出凌塗柱之手寫帳簿(見本院卷一第47頁)、經許仁季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為證。而系爭查核報告書雖以合夥9 人於74年2 月13日合夥事務之結算有簽立股東合同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將此部分薪資10萬元刪除。惟查上開合同書係載以:具立股東合同書人凌塗柱、凌王茸、林茂雄、陳健輝、王蜜、楊王識、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緣立股東合同書人所集資購買之臺北市○○段○ ○段○○○ ○○ ○號等筆土地(楊清儀係紅利股),前與徐兩福簽訂買賣及合建契約書,由於部分土地因畸零地關係未能建築,致除買賣部分已移轉與徐兩福君指定之人約2,100 餘坪外,合建其餘買賣部分,迄未解決。茲為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之問題,暨股東相互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問題,立股東合同書人成立有關協議如左:…。肆、帳目結算:凌塗柱君應於74年3 月2 日前列出全部收支明細…等語,有該股東合同書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7至40頁),則可知當時全體合夥人係就合夥事務之如何結算、處理等事務為相關約定,然尚難認合夥人於簽訂該合同書後,即不可能再因合夥事務而支出成本。例如為了結、結算合夥事務,合夥執行人尚有可能支出相關費用。復衡酌原告所提出關於楊添源向合夥購買林地之承諾書(即關於上開楊添源保證金1,000 萬元,詳上)(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係於78年間出具,亦足徵74年2 月後尚有合夥事務之處理,則凌塗柱之司機許仁季74年3 月至7 月薪資計5 個月共10萬元列入合夥支出應屬合理。系爭查核報告書以薪資係在股東合同書簽訂日期74年2 月後,即認與合夥事務無關而剔除,尚難遽採。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連帶請求共12,537,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2,000,000+9,053,669-8,016,438-500,000=12,537,231元)?⒈茲先就本件與原告可請求金額相關扣抵項目分敘如下:

①陳健輝保管款2,000 萬元,其中原告已分得340 萬元應自盈餘分配扣除:

原告有收受於83年3 月25日由陳健輝所簽發之金額340 萬元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凌等人抗辯:合夥資產購入建地與徐兩福合建剩餘土地,由被告陳健輝出售後所得款項2,000 萬元,系爭查核報告書係放於合建保證金收入,惟此已於83年3 月25日由被告陳健輝依合夥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分得340 萬元等語,並提出經被告陳健輝所簽發由原告簽領340 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陳健輝亦抗辯:該筆2,

000 萬元土地款,伊業於83年3 月25日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340 萬元、被告葉林盆425,000 元、被告楊清儀340 萬元及其所持股份之實際權利人卓聰哲85萬元。嗣伊另於87年10月20日再將剩餘款項,以2,000 萬元換算個別合夥持股比例之應分配金額,分配予凌塗柱、凌王茸、王蜜、郭博慈、楊王識(後4 人均由凌塗柱代理),亦業據其提出原告、葉林盆、楊清儀、卓聰哲於83年3 月25日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前由本人與凌塗柱等9 人共同託管出售吳興段2 小段773之1 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地款…本人願自行取回應有之持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上開4 人於被告陳健輝同日開立上開金額之4 紙支票影本上分別親筆簽收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以及凌塗柱(兼代理另4 人)於87年10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前由本人與楊清儀、林茂雄、葉林盆等共同託管出售吳興段2 小段773 之1 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地款…現亦由本人代表前述4 人及本人取回應有之持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陳健輝同日開立予凌塗柱代為受領之3 紙支票影本及其上凌塗柱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上開被告抗辯:陳健輝保管之土地款2,000 萬元已為分配,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記載:「共同投資人陳健輝到庭供稱:共同投資購買土地,部分登記在其名下,已出售一筆,得款約2,000 多萬元,尚由伊保管,迄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及由被告凌等人所提原告於83年3 月25日與被告葉林盆、楊清儀、卓聰哲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前由本人與凌塗柱等9 人共同託管出售吳興段2 小段773 之1 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地款及利息,……」等語觀之,足見登記於被告陳健輝名下確有數筆土地,且由其保管一筆2,000 萬元之土地款尚未分配,而原告所分得

340 萬元係被告陳健輝名下其他土地款,與未分配之土地保管款2,000 萬元無關等語。然原告上開所指判決早在80年1月16日即已作成,而被告上開所抗辯土地款之分配係於該判決作成後之83年3 月25日所為,則原告以上開判決所載迄未分配等語,而主張尚有2,000 萬元之土地款未分配,自屬無稽。再340 萬元之數字亦與原告就2,000 萬元其應受分配利益成數1/ 6(2,000 萬元×1200/ 7200=333.3 萬元)極為相近,足徵上開340 萬元支票確係原告受領本件陳建輝保管款2,000 萬元之分配,則該340 萬元自應於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中扣除。

②徐兩福保證金250 萬元部分,直接自合夥損益剔除:

徐兩福保證金1,000 萬元已於69年7 月至9 月間,由徐兩福依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依1200/6

000 之比例,分得200 萬元。就前開1,000 萬元保證金,徐兩福於74年2 月13日再與本件合夥簽訂被證12約定書,就該筆保證金放棄其中250 萬元,亦即合夥僅須返還保證金750萬元,並於該約定書第2條明訂:本約定書成立之日退還300萬元。而凌塗柱、凌王茸、王蜜、楊王識、郭博慈(前4 人由凌塗柱代理)及陳健輝等合夥人,均於約定書簽約當日分別開立支票返還上開300 萬元部分保證金予徐兩福,上開6人返還金額各為50萬元、1,025,000 元、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則依合夥比例原告就徐兩福放棄之250 萬元保證金受領之比例1/5 為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且查系爭查核報告書因就徐兩福原1,000萬元之保證金合夥僅須返還750 萬元,而認列合夥收入250萬元(見司北調卷第28頁反面)。再原告實際受領之金額為50萬元,亦如上述,即當初原告雖然領得200 萬元,惟其中

150 萬元原告應係要返還予徐兩福,則該150 萬元為原告與徐兩福間之關係,已與合夥無關。再上開系爭查核報告書認列之250 萬元既係實際上已分配,即徐兩福所交付之保證金1,000 萬元按持股比例已先分配,且要返還之750 萬元由各合夥人依受領比例各自返還予徐兩福,則為簡化計算,本件即直接將上開250 萬元收入自合夥收入中剔除,視為未有此筆收入(即已分配完畢)。

③原告就合夥之出資額為1,200 萬元:

被告凌等人抗辯:依凌塗柱手寫帳簿明細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實際出資金額僅6,888,000 元,並未達1,

200 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凌等人固提出上載有:科目「林茂雄」、摘要「土地款」、收入金額共6,888,00

0 元之凌塗柱手寫帳簿,以證明當初原告實際繳納予合夥之金額僅有6,888,000 元。然合夥人於67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載以:一、每股為1 萬元正,計6,000 股。二、出資金額及股份:⑥林茂雄,出資1,200 萬元為1,200 股。三、…另應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共計為7,200 股。四、以上所認股份是依照實際交款為憑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4至15頁)。再合夥於74年間就合夥事務為結算時所簽立之股東合同書,上面仍係載以:參、無論房屋或土地登記為何人名義,其權利義務,各股東均同意按照左列「股份比例」行使負擔之:三、林茂雄七二○○分之一二○○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9頁)。則於合夥已進入結算時,合夥人間仍載明原告之股份比例為1200/7200 ,即與67年間合夥成立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相同。且依被告凌等人所提出凌塗柱之手寫帳簿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7頁),6,888,000 元係自67年5月22日至68年3 月7 日所分別收入之總金額,然若原告實際上就合夥僅出資有6,888,000 元,且係在67至68年間,實難認於「74年間」結算合夥事務時,於股東合同書上仍記載原告之權利義務之股份比例為1200/7200 。稽上足見原告之出資應為1,200 萬元,尚難以被告凌等人提出凌塗柱手寫帳簿上載:科目「林茂雄」、摘要「土地款」、收入金額共6,888,000 元乙節,逕認定原告就合夥只有出資6,888,000 元。

④原告自合夥已受領8,016,438元之分配:

原告於68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自合夥受領8,016,

438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凌等人雖稱:原告所受領之8,016,438 元,其中6,888,000 元部份,即係原告實際出資金額之全數返還,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出資之返還。至於其餘1,128,438 元所謂利息部份(8,016,438 元-6,888,

000 元=1,128,438 元),既非應依法退還之出資額,則屬盈餘分配等語。然究竟上開金額係放在出資金額之返還或盈餘分配,實為原告就其退夥後本件可請求分配金額扣抵計算之問題,即原告已受領有8,016,438 元,其請求出資金額之返還及盈餘分配是否還為正數,此部分則詳如下述。

⑤原告自合夥已受領房地970,571 元及林地3,487,976 元:

本件合夥因合建所分得之40戶房地於71年間完工後,其中有10戶房地登記於原告及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又合夥尚未出售之林地,面積計有40,824平方公尺(價值相當於18,523,890元),其中有面積7,687 平方公尺(價額相當於3,487,976元)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待分配房屋40戶之價值為3,882,285 元(見系爭查核報告書之計算,司北調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則原告所分得10戶房地之價值相當於970,571 元(3,882,285 ÷4 =970,571 元),上開2 部分均應自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中扣除。

⑥另被告凌等人雖又主張:合夥土地售款金額共計5,600 萬元

,有先發放予各合夥人。凌塗柱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稱尚不足7,623,815 元,係凌塗柱暫先代墊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實則凌塗柱以其自己及凌王茸應領取之出資本息退款墊付其他合夥人之出資本息退款,致自己與凌王茸所領退款尚不足7,623,815 元,此觀被告凌等人所製作出售土地償還股東資金表所載其他合夥人所出股本共計2,431.8 萬元、所領出資本息共計28,229,438元,比例推算凌塗柱及凌王茸應領退款合計約為35,405,784元,與其實際領取金額合計27,770,562元相較,差額推算為7,635,222 元,與上述判決中凌塗柱所述7,623,815 元極為相近,故於合夥損益應扣除上開7,623,815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4頁,本院卷二第35頁)。查依被告凌等人所提出出售土地償還股東資金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上開抗辯應係意指土地售款5,600 萬元,已分配予各合夥人。而凌塗柱、凌王茸合計領得27,770,562元(16,664,000+11,106,562=27,770,562 元),然其2 人原應領得35,394,377元,固尚有不足額7,623,815 元。查上開5,600 萬元,即系爭查核報告書收入項目「出售土地收入5,600 萬元」,而合夥先給予各合夥人之金額,應該係在盈餘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時予以扣抵(即先付之概念)。是以,如同原告就其自合夥已先領得之8,016,438 元係在其本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中扣除,凌塗柱、凌王茸分別領得之16,664,000元、11,106,562元亦同係在其等可獲得之盈餘分配、出資額返還中加以扣除(若當時2 人未拿到出資比例,在扣除時與拿到出資比例的人相比,扣除的數額即較少),是此部分係屬計算凌塗柱、凌王茸應受分配金額時之扣抵問題,被告凌等人抗辯將上開金額自合夥損益中扣除,並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可得為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合夥損益應以系爭查核報告書所載之66,871,247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所主張之合夥損益額44,465,072元,此為依照會計師盧紀鐃於105 年1 月26日之民事補充狀所載:依查核結論計算之損益分配,係包括已分配的合建分屋損益22,406,715元(即系爭查核報告書中「待分配房屋」3,882,285 元+「待分配林地」18,523,890元=22,406,715元),於分配時自應先行減除以避免重覆分配,減除後得以分配之損益應為44,465,07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得出之數字。惟經本院函詢會計師以:原告就此2 項資產因登記其名下而分得之房地10戶及林地7,687 平方公尺,分別已逾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待分配房地:40戶×1/6 =6.67戶;待分配林地:40,824平方公尺×1/6=6,804 平方公尺),則直接將已分配之合建分屋損益22,406,175元自66,871,247元之合夥損益中扣除,是否有原告超額分配問題?究竟應如何計算?而經會計師於106 年1 月23日回函,且該回函之計算係將合夥損益列為66,871,247元,且將原告已受分配之林地3,487,976 元及房地970,571 元另外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則可知就上開林地及房地之價值仍應先列入合夥損益,再將原告所受分配(即登記於其名下)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所主張:待分配房屋3,882,285 元及待分配林地18,523,890元直接從66,871,247之合夥損益中扣除而不納入分配,將致原告有超額分配情事,故自應以未扣除待分配房屋加待分配林地22,406,715元之合夥損益66,871,247元為本件計算基準。

②稽上各節,就系爭查核報告書所需要調整之項目為扣除合夥

收入項「徐兩福保證金250 萬元」、增加合夥支出項目「許仁季薪資10萬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分配之金額「陳健輝土地款340 萬元」、「已受領8,016,438 元」、「已分配房地970,571 元」、「已分配林地3,487,976 元」。

③本件原告可得為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合夥總損益為66,871,247元(見司北調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扣除250 萬元(徐兩福保證金)、10萬元(許仁季薪資)等於64,271,247元,按合夥損益原告可分得比例1/6 (見不爭執事項㈩),則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10,711,875元(66,871,247×1/6 =10,711,875),加計資本取回1,200 萬元(認定如前),計得分配22,711,875元(12,000,000+10,711,875)。再扣除340 萬元(陳健輝保管款已分配)、已受領8,016,438 元、已分配房地970,571 元、已分配林地3,487,976 元,則為6,836,890 元(22,711,875-3,400,000 -8,016,438 -970,571 -3,487,976 =6,836,

890 ),則原告本件尚得再請求6,836,890 元。④本件合夥人凌塗柱於96年12月3 日死亡,凌淑青(已於102

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及凌王茸為其繼承人;另合夥人楊王識已於98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凌塗柱死亡證明及戶籍謄本為佐(見司北調卷第6 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繼承人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各就原合夥人凌塗柱、楊王識所付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之被繼承人凌淑青於102 年3 月10日死亡,上開被告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凌淑青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司北調卷第110 至11

5 頁)及本院104 年9 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18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證。上開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就本件繼承而來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

㈢被告楊清儀抗辯僅是紅利股,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清儀連

帶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有無理由?被告楊清儀抗辯:伊僅為紅利股,並非合夥執行人,既未收受合夥人之出資款,更未保留任何合夥盈餘,故原告向被告楊清儀請求連帶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語。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合夥利益之訴未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對之行使權利,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自非無詳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合夥協議書第3條載以:另應增加1,200 股作為被告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共計為7,200 股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5頁),足見被告楊清儀就本件合夥係以勞務等為出資,其雖未以金錢出資,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楊清儀仍為合夥人之一,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告楊清儀以其為紅利股(未有金錢出資),而認原告本件不得請求被告楊清儀連帶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退夥,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36,890 元。從而,原告依繼承、本件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應連帶給付6,83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 年9 月23日,見不爭執事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凌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