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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原 告 莊永彰被 告 宋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