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黎志辛
蔡金伶陳建中被 告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述賢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新一代網路銀行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簽署系爭專案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1項第1款1約定支付被告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元,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交付期限內完成各階段作業並交付項目,且應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即自系爭合約簽約日即101年2月1日起14個日曆月)完成所有專案階段工作項目之交付,使原告得以進行驗收。惟被告自環境建置之專案階段即有發生遲延,系統設計、系統開發及其他之專案階段亦逾約定期限進度嚴重落後,迄至102年3月31日止仍未能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專案有關階段之工作項目並交付。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履約,使得系爭專案目的無法達成,嚴重影響原告業務推展。原告乃於102年3月21日以函文催請其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系爭專案工作項目及內容之完工驗收工作,惟被告仍未於限期內依催告內容補正,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3年2月17日以台北民權郵局15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支付違約金,被告迄未返還,被告自應返還第1期款即573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日即101年3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若被告違反約定期限、未履約或改正後無法通過驗收者,除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外,自應履約之日起,被告每逾期1日應支付原告按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逾期超過3個日曆天,每逾期1日,改按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罰,逾期違約金罰款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告於環境建置階段即有遲延,系統設計、系統開發、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等各專案階段均發生遲延未能交付,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各專案階段之交付期限,分別計罰違約金,核計違約金數額為9,566萬2,600元,被告經催告仍未支付違約金,依約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即2,420萬元為上限,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20萬元以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萬元,及其中573萬元自101年3月9日起;其中2,420萬元自10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固須依系爭專案時程交付工作,然被告所承攬之新一代網路銀行應用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須透過原告中台系統、現有網路銀行資料庫、及主機等系統所提供之資料方能完成,原告自有提供其內部系統相關資料予被告,且須確認網路銀行網頁外觀以完成系爭合約工作之協力義務。被告於履約過程一再請求原告配合提出相關電文,原告迄未完整提出。另系爭系統應用程式須待原告確認系爭系統介面和風格後,始能在確定網頁操作介面及風格基礎上繼續後續之程式設計。惟被告早於101年9月28日提出網頁介面與風格予原告確認,原告不斷要求變更設計,直至102年間仍對於系爭系統網頁之介面及風格反覆提出修正,致被告無法完整進行後續系統設計部分,因此造成被告後續無法完成系爭專案之建置。是系爭合約工作不能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本件雖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仍未盡其基於系爭合約之協力義務,致被告投入鉅額金錢及人力成本承做系爭專案,卻始終無法完成,為免被告損害持續擴大,爰解除系爭合約。又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尚有疑義,有關環境建置階段,違約金數額為278萬3,000元。系統設計階段,被告已於應交付日101年10月26日完成並交付,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違約金為747萬7,800元自無理由。又因原告對於系統設計風格提出修正,致交付系統設計階段之日期自101年8月31日推遲至101年10月26日,基於系爭工作具有連貫性,以後各階段之工作期限應一併展延,則系統開發階段提交日期應展延至102年1月25日;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物階段日期應展延至102年4月25日;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階段日期應展延至102年5月26日。
依上,系統開發階段違約金為1,875萬5,000元,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置階段違約金各為1,435萬0,600元,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階段違約金各為1,289萬8,600元,總計為7,603萬6,400元,惟此數額超過系爭合約金額,故亦僅能請求合約金額。另本件縱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已有一部履行,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得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建置系爭專案,與被告於101年2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
,約定含5%加值型營業稅總價為2,42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1,910萬元及ORACLE系統軟體及原廠人力顧問服務510萬元,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至13頁、第69至139頁)。
㈡被告於101年3月9日支付被告第一期款573萬元,有匯出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該條第2項所約定之交
付期限內完成各階段作業並交付項目,且應於102年3月31日(即自系爭合約簽約日101年2月1日起14個日曆月)完成所有系爭專案階段工作項目之交付,使原告得以進行驗收(本院卷二第5、174頁)。
㈣被告迄至102年3月31日僅完成階段係專案規劃、系統分析等
階段,環境建置階段於101年6月下旬(原告主張確實日期為101年6月29日,被告則抗辯係101年6月28日)始交付原告;其餘系統開發、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等各專案階段尚未完成交付(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卷二第9至10頁、第146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三第23頁)。
㈤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以上總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催請被
告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專案工作項目及內容之完工驗收工作,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5、175頁)。
㈥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收受後於103年3月12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第211至212頁、卷二第5、175頁、卷三第22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詎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交付工作物,乃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573萬元,及依系爭合約支付2,420萬元違約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完成系爭專案並交付工作物,惟否認有違反系爭合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款573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第1項第1款約定:「雙方簽定本合約後,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係因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之違約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亦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1.乙方不履行合約、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履約事項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又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專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專案時程約定,被告應於該條第2項約定之期限專案時程表之約定完成各階段作業,並依原告指示處所進行安裝。而系爭專案各階段之專案工作項目及交付期限分別為:1.專案規劃:交付項目為專案管理計畫書,簽約日起15個工作天。2.系統分析:系統功能規格書(需求確認),簽約日起4個日曆月。3.環境建置:系統軟體安裝建置手冊,簽約日起3個日曆月。4.系統設計:系統設計規格書(含分析及設計)、安控設計規格書、系統測試計畫書、壓力測試計畫書、原始程式清單部分(下稱系統設計規格書等5項),簽約日起7個日曆月;PUKII理財小秘書部分,簽約日起8個日歷月。5.系統開發:單元測試報告書、程式設計規格書,簽約日起10個日曆月。6.系統測試:系統測試報告書及壓力測試報告書、完成使用者驗收測試(UAT),簽約日起13個日曆月。7.系統建置:系統維護手冊、使用者手冊、程式碼及執行碼(含程式庫相關應用系統間之介面等),簽約日起13個日曆月。8.系統上線:完成系統上線,簽約日起14個日曆月。9.完工驗收:完工驗收項目,簽約日起10個日曆月。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於每一專案階段標的完成後,應即函知甲方,連同該階段完工通知單及相關應交付項目一併提交甲方驗收,並俟甲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專案經理於專案完工單上簽署,作為該專案階段完工之憑據。」、「完工驗收規定:乙方於本條第二項『完工驗收』階段,應提出以下完整之交付及驗收紀錄,以完成專案整體驗收。文件類並應提供電子及紙本文件各兩份。
1.專案文件。2.原始程式碼及可執行碼。3.系統測試完成紀錄。4.教育訓練完成紀錄。5.技術移轉完成紀錄。6.其他於雙方協議應交付及驗收項目。」(本院卷一第9、70頁)。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1年2月22日完成專案規劃、於101年6月1日完成系統分析、於101年5月1日完成環境建置、於101年9月1日完成系統設計階段有關系統設計規格書等5項部分(惟原告主張調整後為101年10月26日,本件依其主張調整,本院卷一第19頁)、於101年10月1日完成PUKII理財小秘書部分、於101年12月1日完成系統開發(惟原告主張調整後為101年12月28日,本件依其主張調整,本院卷一第19頁)、於102年3月1日完成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置、於102年4月1日完成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等各專案階段。並於各階段交付上開應交付項目及於完工驗收後,交付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所約定之資料。若被告屆期不為履行,自應擔負遲延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工作範圍之內容,須透過原告中台系統、現有網路銀行資料庫、及主機等系統所提供之資料,方能完成,原告須提供內部系統相關資料予被告、且確認網路銀行網頁外觀,此為原告應負之協力義務。被告一再請求原告配合提出相關電文,然原告仍未完整提出相關電文之內容,且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提出網頁介面與風格予原告確認,原告不斷要求變更設計,直至102年間仍對於系爭系統網頁之介面和風格反覆提出許多修正,致被告無法完整進行後續系爭系統設計之部分,是系爭專案不能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提出需求列表及風格整理變更等資料、專案會議紀錄單、專案進展報告表、專案會議簽到單、專案會議附件:版面設計簡報、問題清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卷二第19至137頁),為原告否認。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101年10月26日專案進展報告表之進度報告(
各該專案進展報告表之進度報告,下稱進度報告)中101年9月執行事項記載:「中台電文整理」(本院卷二第90頁);101年12月7日進度報告中101年11月執行事項記載:「中台電文整理及澄清」(本院卷二第93頁);102年2月23日進度報告中102年2月執行事項記載:「中台電文整理,目前尚有諸多疑問尚無法釐清」(本院卷二第96頁);102年3月1日及15日進度報告中102年2、3月執行事項記載:「中台電文整理,目前尚有諸多疑問尚無法釐清。目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計有16支」(本院卷二第99、102頁);102年3月29日進度報告中102年3月執行事項記載:「中台電文整理,與電文相關未釐清的交易約占30%。已回應投資理財6之交易,目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共有10支」(本院卷二第105頁)。
102年4月12日進度報告中102年4月執行事項記載:「4/3寄出有待釐清的電文問題共41個問題,4/12已回覆10個問題,請參考(缺電文與待釐清電文問題00000000.xls)。目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共有13支,請參考(缺電文與待釐清電文問題00000000.xls)4/11寄出需整合電文的交易共11個,…」(本院卷二第126頁,缺電文與待釐清電文問題00000000.xls列表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102年4月28日進度報告中102年4月執行事項記載:「目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共有12支,…4/19討論需整合電文的交易,已獲結論…」(本院卷二第129頁)。102年5月24日進度報告中102年5月執行事項記載:「兩周內電文的整理,目前尚有電文的問題共5個問題,11個問題待重新確認,…。目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共有11支,…,已完成程式開發,待測試後可交付」(本院卷二第108頁)。102年6月7日進度報告中102年6月執行事項記載:「對電文的整理,目前電文待修改或確認的共15個問題,請參考(新網銀功能交易清單Z000000000.xls之電文問題待修改或確認)。目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共有11支,請參考(新網銀功能交易清單Z000000000.xls之缺少電文)。
」(本院卷二第111頁)。102年7月19日進度報告中102年7月執行事項記載:「整理目前遭遇的問題以回應11則,逾期未回應有8則,一週內需要協助的有3則…。」(本院卷二第114頁)。102年8月2日進度報告中102年7月執行事項記載:
「整理目前遭遇的問題,已回應27則,待研發處提供6則,待與研發處討論1則,待研發處開發13則,待貴行商議1則,待與貴行討論2則…」(本院卷二第117頁)。102年8月30日進度報告中102年8月執行事項記載:「整理目前遭遇的問題,已回應35則,待研發處提供2則,待與研發處討論1則,待與貴行討論2則…」(本院卷二第120頁)。102年9月14日進度報告中102年9月執行事項記載:「整理目前遭遇的問題,已回應38則,待研發處提供7則,待與研發處討論2則,待與貴行討論1則…」(本院卷二第123頁)。102年9月27日進度報告中102年9月執行事項記載:「整理目前遭遇的問題,已回應49則,待研發處提供4則,待與研發處討論2則,待與貴行討論1則…」(本院卷二第132頁),固有上開專案進展報告表可稽。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3年3月13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該中台系統之電文格式之確定與否,實與本專案(按即系爭專案)得否順利推展關聯甚密,並應由貴行(按即原告)配合、完成。…截至102年9月29日,亦仍有8項電文格式上不完整無法提供。」(本院卷第211、212頁)內容,核與被告上開102年9月27日進度報告之執行事項記載內容(本院卷二第132頁)尚有未符。另參以被告就系爭專案有關系統開發、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系統上線等階段均未完成,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被告提出之102年5月24日進度報告中102年5月執行事項記載:「…,已完成程式開發,待測試後可交付」(本院卷二第108頁),該進度報告同時記載有關電文問題有5個、11個問題待重新確認、缺乏中台電文之交易有11支,惟依被告之認知該程式開發既可完成,足見系爭專案各階段之完成與驗收,未必均與原告電文之交付有所影響。被告雖稱:系爭專案為電腦應用系統之設計,該系統設計方法雖進步且多元,但不論採用何種設計方法,系統內部與系統間均需交換資料與溝通,交換資料與溝通的方法、內容、格式等均須有所規範,電文在金融業務之應用系統中,便是此規範的一部份。因系爭系統設計需分毫不差,故電文內容、格式等都必須精準,任何一個位元(bite)有所誤差,則系統之內部系統、或系統間即無法交換資料與溝通而無法運作。本件因原告無法配合完整電文資料,致系爭系統設計無法按預定行程進行,原告刻意忽略其協力義務,致系爭專案無法順位完成云云,然即便原告於102年9月29日尚有8項電文未提供,參酌工作說明書(合約效力之依據詳後)3.2.1有關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清單所載應完成者計有154項,如1項功能需1項電文計算,所需電文為154項,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之8項電文,卻導致系爭專案關於系統開發、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系統上線等階段均無法完成,其間各該階段未完成與電文有何因果關係,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各個專案階段之開發與完成均與原告未提供之8項電文有關,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8項電文,致系爭專案各階段之完成遲延一節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所辯原告對網頁介面及風格不斷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
進行後續系統設計云云,為原告否認,陳稱:系爭專案係採Oracle WebCenter Portal之架構,該架構應用MVC模式,即將其中網頁的呈現(即介面風格)交由網頁美術人員執行,程式碼的撰寫由程式設計人員負責,透過Controller控制,達到資料、介面風格和程式碼分離的目的,故系爭專案網路銀行介面風格,實與程式撰寫無關等語。查:
①有關被告抗辯兩造自101年2月開始,即針對系爭系統介面及
風格內容開會討論,並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嗣原告於102年4月19日突提出要求變更網路銀行網頁上「登入」、「選項」、「資訊」等功能按鍵擺放之位置,被告乃重新提出不同版本之風格,原告其後於102年9月時又再次要求變更系統介面之風格等情,有其提出專案會議紀錄單、專案進展報告表、專案會議附件1.版面設計簡報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9至86頁),參酌兩造自102年2月起確已就系爭專案之網路銀行畫面內容進行會議,以確認其格式及功能,有101年2月16日、102年2月21日、23日、102年3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101年4月6日就該網路銀行畫面及功能確認進行多次會議(本院卷二第19至66頁),而依101年9月28日專案進展報告表已執行事項記載:「上銀網銀風貌確認(9/24)」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堪認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專案網路銀行之系統設計風格已於101年9月24日確認一節,應屬可取。又依102年4月28日進度報告已執行事項記載:「4/19被通知look&feel需重新設計,正積極進行版面設計。」預計執行事項記載:「撰寫程式功能…新版look&feel展示」等語(本院卷二第71、72頁);102年5月10日專度報告已執行事項記載:「look&feel重新設計,已完成兩種版面的設計。」預計執行事項記載:「撰寫程式功能…新版look&feel展示」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102年5月14日及102年6月11日專案會議紀錄單均記載「1.討論/報告事項:…look&feel版面簡報。」(本院卷二第76、84頁),並有版面設計簡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1年9月28日確認網路銀行系統設計介面風格後,又於10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重新設計網路介面風格,至102年6月11日仍就該介面風格展示簡報等情堪認為實在。惟本件原告雖自102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11日間曾就系爭專案網路銀行介面風格通知被告重新設計,然該時被告焠已陷於遲延狀態,則原告縱有通知被告重新設計,亦不影響被告當時業已遲延之事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9月時又要求變更系統介面風格云云,然參酌被告所提102年9月10日專案會議紀錄單所載操作適性有關登入後內頁工作高區度及頁面空間不足、欄位長度設定過長、畫面不協調等(本院卷二第87頁),衡情並非系統介面風格之問題,應係有關網頁介面瑕疵修正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於102年9月又要求變更系統介面風格一節,尚不足取。
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包含以下項目:一、新一
代個人網路銀行應用系統…二、ORACLE系統軟體及原廠人力顧問服務:…。」,第14條約定:「合約附件,一、本合約所有之附件經載明者,均為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合約有同一效力;…。二、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工作說明書。」,而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2.2記載:「…專案範圍如下:㈠建置Oracle WebCenter Portal為本案網路銀行個人化網頁運行平台。…」,3.1.2記載:「新規劃作業方式:新規劃作業方式將建置Oracle WebCenter Portal為本案網路銀行個人化網頁運行平台。…。⑵訪客自訂的個人化:Orac
le WebCenter Portal的訪客可以使用瀏覽器為基礎的工具個人化自己入口的外觀。…可以執行下列的客製化功能:…。」,4.1.2記載:網路銀行前台Web Server,網路銀行對外提供網頁服務的通訊接口,透過安裝於Oracle Web Tier上的WebLogic Plugin與內網Oracle WebCenter Portal連線,除提供proxy外,亦提供對外SSL演算。」,4.1.3記載:
「網路銀行Portal Server:安全Oracle WebCenter Portal,提供個人化(Personalization)及虛擬內容庫…功能,為提供本案網頁最重要的關鍵系統。」,4.3.2記載:「營運環境系統軟體表,本專案提供之系統軟體清單:1.WebCente
r Portal。2.Oracle Web Tier…」等,有系爭合約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95、第10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專案係以Oracle WebCenter Portal作為本專案之架構,並以此架構進行程式開發等語,應屬可取。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專案採用之Oracle WebCenter Portal係應
用MVC模式,即將其中網頁的呈現(即介面風格)交由網頁美術人員執行,程式碼的撰寫由程式設計人員負責,MVC架構即是為了達到使用者介面和其所處理的資料分離開來,將應用系統的資料本身,資料展示方式以及資料的操作方法等3項功能分開設計,包括應用程式層的Model(指管理應用領域的資料、執行資料的處理或轉換、回應請求資料等)與Controller(提供改變Model中資料的機制)兩個部分,以及使用介面的View(負責顯示Model中的資料,亦即將資料做視覺的呈現),於運作上,View將負責展現資訊給使用者,並和負責處理使用者互動的Controller組成整個應用系統的互動界面,Model則代表著應用系統中的資料及修改資訊的邏輯,透過Controller控制,可讓網頁呈現獨立存在於View當中,並透過Model處理資料的輸出、入,達到資料、介面風格和程式碼分離的目的,即進行網頁呈現方式時,不需知道後面這個欄位做了何種運算,只負責網頁排列方式及美工設計,即可完成,故系爭專案網路銀行介面風格,實與程式撰寫無關等語,被告雖否認系爭專案係採用上開MVC架構,然參酌原告提出之Oracle公司「Oracle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ramework Overview(即Oracle應用開發框架概述)」文件說明記載:「Oracle ADF implements the Model-View-Controlle disign pattern and offers an integrat
ed solution that covers all the layers of this architecture with solution to such areas as:Object/Relational mapping,data persistence,reusable controller layer,rich Web user interface framework,data binding
to UI,security and customization.Extending beyond th
e core Web based MVC approach,ADF also inte grateswith the Orcale SOA and WebCenter Portal frameworkssimplifying the creation of complete composite applications.」(中譯為:Oracle ADF應用了模型-視圖-控制器設計模式〈即MVC模式〉,所提供的整合解決方案涵蓋了此架構的所有層面:如物件/關聯性比對、數據永久性、可重複使用的控制器層面、豐富的Web用戶界面框架、數據綁定到UI、安全和客製化。ADF還整合了Orcale SOA和WebCenterPortal架構,此架構簡化了完整複合的應用創建程序,擴展性已超越了一般網頁基礎核心的MVC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88頁,中譯文在第212頁),堪認Oracle公司所出產之產品確有應用MVC架構設計模式,而系爭專案係採用之Oracle WebCenter Portal之架構,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關於系爭專案採用之Oracle WebCenter Portal架構係應用MVC模式等語,即屬可取。
④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原大學應用數學系Model-View-Controlle
r(MVC)架構之整合設計與實務應用碩士學位論文節本、中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以文件式Model-View-Controller設計樣式為基礎的應用系統開發方法碩士學位論文節本(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提及所謂MVC定義,M-Model指管理應用領域的資料、執行資料的處理或轉換、回應請求資料的要求以及回應變更的要求。V-View指負責顯示Model中得資料,也就是將資料做視覺化的呈現。在這樣的架構下,如果今天多一種表現方式,不用再重新撰寫一次由BIOS拿去資料的那一段程式碼,只要將View的表現方式計設系統完後,再由透過物件(Object)來拿取時間的資料,如此一來可減少開發的時間並讓資源可重複的使用。在一個網站系統中,如在三層式架構中最底層的資料庫架構有所更動,對網站維護人員需花費相當時間,例如資料庫欄位名稱一經變更,所有使用此欄位的API都必須變更,在找尋API有使用該欄位過程中,與該欄位相關的程式碼者須加以考慮,之後才能作修改,這構需花費的時間相當多。如將MVC導入後,Model負責欄位與欄位間處理的方式,而Controller則負責對資料的存取,如此在變更欄位名稱時,即無需考慮欄位間的關係,只需針對Controller做名稱的修改即可完成維護工作(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MVC是計設樣式的一種,為了達到使用者界面和其所處理的資料分離開來,因此就觀念上是將應用系統的本身、資料展示方式以及資料的操作方法等三項功能分開設計以達到不同元件群間相對牽連與關係的程度低,也就是偶合度低,使得系統在維護更為方便。MVC主要是應用於建構高互動性的應用系統時所使用的良好方法,就運作上,View負責展現資訊給使用者,並和負責處理使用者互動的Controller組成整個應用系統的互動界面。Model則代表著應用系統中的資料及修改資訊的邏輯。利用MVC進行系統切割可以讓資料的展現和系統操作分離於資料本身之外,因此應用系統便可在不改變商業邏輯及資料結構下讓互動界面更為多元化(本院卷二第154頁)。參酌上開論文內容,可認原告主張Ora
cle WebCenter Portal應用MVC之架構,可將系爭專案網路銀行介面風格與程式碼的撰寫分別處理,該網路介面風格的變更與程式撰寫開發無關等語,應屬可採。
⑤依上,系爭專案所採用之Oracle WebCenter Portal係應用
MVC架構,即將網頁的呈現交由網頁美術人員執行,程式碼的撰寫由程式設計人員負責,達到使用者介面和其所處理的資料分離處理,是即便網頁介面及風格有所變更,依上開情形觀之,應不影響程式之開發與撰寫。另原告自102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11日間就系爭專案網路銀行介面風格通知被告重新設計,雖屬實在,然不影響被告當時業已陷於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確定網頁介面及風格,致系爭專案遲延,不可歸責被告云云,尚不足取。
3.依上,被告迄至102年3月31日就系爭專案僅完成專案規劃、系統分析等階段,環境建置階段於101年6月下旬(原告主張確實日期為101年6月29日,被告則抗辯係101年6月28日)始交付原告;其餘系統開發、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等各專案階段尚未完成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告就系爭專案除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階段(完成日期為102年4月1日)外,於原告於102年3月21日發函催告時,其餘階段之履行及交付項目之完成,確有遲延情事。原告並已於102年3月21日以上總資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催請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專案工作項目及內容,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除完成專案規劃、系統分析及於101年6月下旬完成環境建置階段外,其餘階段項目迄今均未完成及交付,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自屬有據,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解除,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104年11月4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投入鉅額金錢及人力成本,仍無法完成系爭專案,為免損害持續擴大,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固有上開答辯一狀可參(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解除,自無從由被告再於104年11月4日解除,是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而原告於101年3月9日就系爭合約已支付573萬元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3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4
2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如附表一所示,環境建置階段之違約金283萬1,400元,系統設計階段之違約金2,315萬9,400元、系統開發階段之違約金2,011萬0,200元、系統測試階段之違約金1,710萬9,400元、系統建置階段之違約金1,710萬9,400元、系統上線階段之違約金1,551萬2,200元、完工驗收階段之違約金1,551萬2,200元,總計9,566萬2,6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專案因原告對系統設計風格提出修正,致交付系統設計之日期從101年8月31日推遲至101年10月26日,基於系爭工作具有連貫性,各階段之工作期限應一併展延,則縱被告就本件承攬工作之履行可歸責,其違約金之計算應變更如下:系統開發:自違約起算日102年1月26日至103年2月18日計389天,違約金為1,875萬5,000元;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置:違約金起算日均102年4月26日至103年2月18日計298天,違約金各為1,435萬0,600元;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違約金起算日均102年5月27日至103年2月18日共268天,違約金各為1,289萬8,600元,合計7,603萬6,400元等語。
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對介面設計風格提出許多修正,致交付
系統日期從101年8月31日推遲至101年10月26日,基於系爭專案具有連貫性,之後各階段工作期限應一併展延,則系統開發提交日應展延至102年1月25日,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物日期展延至102年4月25日,系爭上線及完工驗收日期展延至102年5月26日等語,為原告否認。查網路銀行介面設計風格經兩造於101年9月24日確定,雖經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就該網路銀介面風格通知被告重新設計,且於102年6月11日尚展示設計風格簡報,然該時被告已陷於遲延狀態,則原告縱有通知被告重新設計,亦不影響被告當時業已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因被告就介面設計風格提出修正,致系爭專案各階段交付日期應予展延,尚無可取。
⑵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一、若乙方違反約定期限、
未履約或改正後無法通過驗收者,除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自應履約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支付甲方按本合約總價仟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如逾期超過三個日曆天,每逾期一日,改按本合約總價仟分之二計罰,由甲方就應付價金中逕行扣抵之,如不不足金額時,並得向乙方追繳,且甲方得隨時終止、解除本約或減少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逾期違約金罰款以本合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⑶本件被告迄至102年3月31日僅完成階段係專案規劃、系統分
析,環境建置階段於101年6月下旬(原告主張確實日期為101年6月29日,被告則抗辯係101年6月28日)始交付原告;其餘系統開發、系統測試、系統建置、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等各專案階段尚未完成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系爭專案各階段交付期限分別為:3.環境建置:簽約日起3個日曆月。4.系統設計:系統設計規格書等5項部分簽約日起7個日曆月;PUKII理財小秘書部分,簽約日起8個日歷月。5.系統開發:簽約日起10個日曆月。6.系統測試:簽約日起13個日曆月。7.系統建置:簽約日起13個日曆月。系統上線:簽約日起14個日曆月。9.完工驗收:簽約日起10個日曆月,依約被告應於101年5月1日完成環境建置、調整後於101年10月26日完成系統設計有關系統設計規格書等5項部分、調整後於101年12月28日完成系統開發、於102年3月1日完成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置、於102年4月1日完成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等各專案階段,已如前述(見四、㈠1.所述),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計罰。惟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環境建置階段部分已於101年6月28日完成,有被告提出之專案進展報告表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此階段之違約金計算至101年6月29日,即有未合。又附表二編號2系統設計階段,依附表一編號4所載交付期限係調整為101年10月26日,而該部分業經於101年10月26日完成,有被告提出之專案進展報告表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則該部分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交付期限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始交付,計罰違約金747萬7,800元,亦非正當。至被告抗辯系統開發自違約起算日102年1月26日至103年2月18日計389天,違約金為1,875萬5,000元、系統測試及系統建置之違約金起算日均102年4月26日至103年2月18日計298天,違約金各為1,435萬0,600元、系統上線及完工驗收違約金起算日均102年5月27日至103年2月18日共268天,違約金各為1,289萬8,600元部分,因原告嗣後就系爭專案風格提出修正時,被告業已陷於遲延狀態,自無其所謂工作期限一併展延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據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8,808萬8,000元,自屬有據。惟依該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為上限,系爭合約總額為2,420萬元,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2,420萬元。
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專案第1階段到第4階段皆有完成,而第6階段系統開發之程式設計規格書製作已完成7成,程式修改的細節項目於102年7月19日皆完成,又第7階段系統測試部分亦有部分進度,且就整體契約而言,實際上已經達成77.5%的比率,被告已完成部分應認係一部履行,則違約金之數額應考量債權人一部履行而受利益及違約之程度、債務履行之程度,而酌減違約金云云,為原告否認,陳稱:其未因被告之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並無履約誠意,藉業務轉讓之故,嚴重拖延專案工作時程,不得酌減違約金等語。查: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除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斟酌債務人情形,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外,債權人自得拒絕債務人所為一部給付。
2.查,本件被告雖已履行系爭專案部分階段,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完成系爭專案,係原告為建置新一代網路銀行,各該階段行為,均係為在網路上建置原告之網路銀行,透過網路銀行介面提供有效置入性行銷資訊,將行銷資訊有效分類,達成客戶針對性行銷,解決資訊龐雜對客戶造成之負擔,提昇行銷資訊傳達力度,並經由導入前端的個人化網路銀行應用軟體之際,同時檢驗原告後台交易與前台資料交換的流程,做必要的流程重整,改善與銀行主機整合的效率。另並新增加其業務範圍之服務功能,滿足其不同業務行銷策略規劃,提供更便捷自助式廣告管理及擴充個人化頁面管理機制等業務需求,此參諸工作說明書可知(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而上開建置新一代網路銀行目的之達成,需由被告交付原告相關開發之軟體並與硬體設備整合,且完整建置於網路上,並附帶辦理相關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等,且系爭專案各階段均係完成新一代網路銀行系統之各個階段行為,只要最後上線及驗收階段未完成,前階段之完成,對原告上開建置新一代網路銀行之目的,並無利益可言。再者,依被告提出之102年9月27日進度報告已執行事項記載:「因普鴻與台網的業務讓與尚待評估是否接受本案,目前程式開發暫停」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而被告迄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專案,或由有能力完成系爭專案之人接手繼續完成,縱被告完成系爭專案部分階段工作,被告所為一部給付,對原告而言既無任何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被告所為上開給付。系爭合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就系爭專案縱完成部分階段行為,該等部分階段工作之完成,對原告並無利益,難認原告因被告所完成系爭專案部分階段工作而受有利益,該等情形,核與民法第251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據以抗辯請求減少違約金,自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收受後經7日期間,於103年2月25日催告期滿,應自103年2月2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逾上開期間之利息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3萬元,及其中573萬元自101年3月9日起;其中2,420萬元自10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二┌──┬────┬───────┬───────┬───────┬────┬────┬────┬─────┐│編號│專案階段│約定交付期限 │違約金計算起日│違約金計算迄日│逾期日數│前三日違│三日後違│違約金總 ││ │ │ │ │ │ │約金金額│約金金額│額 ││ │ │ │ │ │ │(以0.1% │(以.02% │ ││ │ │ │ │ │ │計算) │計算) │ │├──┼────┼───────┼───────┼───────┼────┼────┼────┼─────┤│ 1 │環境建置│簽約日起3個日 │101年5月1日 │101年6月28日 │58日 │7萬2,600│266萬 │273萬4,600││ │ │曆月(101年5月│ │(卷二135) │ │元 │2,000元 │元 ││ │ │1日) │ │ │ │ │ │ │├──┼────┼───────┼───────┼───────┼────┼────┼────┼─────┤│ 2 │系統設計│簽約日起7個日 │101年10月26日 │102年10月26日 │0 │0元 │0元 │0元 ││ │ │曆月(101年9月│ │(卷二92) │ │ │ │ ││ │ │1日),調整為 │ │ │ │ │ │ ││ │ │101年10月26日 │ │ │ │ │ │ │├──┼────┼───────┼───────┼───────┼────┼────┼────┼─────┤│ 3 │系統開發│簽約日起10個 │101年12月28日 │103年2月18日 │417 │7萬2,600│2,003萬 │2,011萬0,2││ │ │日曆月(101年 │ │ │ │元 │7,600元 │00元 ││ │ │12月28日),調│ │ │ │ │ │ ││ │ │整為101年12月 │ │ │ │ │ │ ││ │ │28日 │ │ │ │ │ │ │├──┼────┼───────┼───────┼───────┼────┼────┼────┼─────┤│ 4 │系統測試│簽約日起13個日│102年3月1日 │103年2月18日 │354 │7萬2,600│1,698萬 │1,706萬1,0││ │ │曆月(102年3月│ │ │ │元 │8,400元 │00元 ││ │ │1日) │ │ │ │ │ │ │├──┼────┼───────┼───────┼───────┼────┼────┼────┼─────┤│ 5 │系統建置│簽約日起13個日│102年3月1日 │103年2月18日 │354 │7萬2,600│1,698萬 │1,706萬1,0││ │ │曆月(102年3月│ │ │ │元 │8,400元 │00元 ││ │ │1日) │ │ │ │ │ │ │├──┼────┼───────┼───────┼───────┼────┼────┼────┼─────┤│ 6 │系統上線│簽約日起14個日│102年4月1日 │103年2月18日 │323 │7萬2,600│1,548萬 │1,556萬0,6││ │ │曆月(102年4月│ │ │ │元 │8,000元 │00元 ││ │ │1日) │ │ │ │ │ │ │├──┼────┼───────┼───────┼───────┼────┼────┼────┼─────┤│ 7 │完工驗收│簽約日起14個日│102年4月1日 │103年2月18日 │323 │7萬2,600│1,548萬 │1,556萬0,6││ │ │曆月(102年4月│ │ │ │元 │8,000元 │00元 ││ │ │1日) │ │ │ │ │ │ │├──┼────┴───────┴───────┴───────┴────┴────┴────┼─────┤│總計│ │8,808萬8,0││ │ │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