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 何綿英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高宇逢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及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73年間所購買,原告因年事已高,遂於102 年間向長子即訴外人高贛生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高贛生及原告次子即訴外人高台生共有。詎料高贛生於取得於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存摺等文件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本件被告名下。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始意外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被告名下,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收受買賣價金,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3年間所購買,原告因年事已高,遂
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高贛生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高贛生及訴外人高台生共有,故原告與高贛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11月12日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開戶。復依高贛生之要求,提供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權狀等件予高贛生,由其辦理後續之登記事宜。詎料高贛生於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存摺等件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始意外發現系爭不動產遭移轉至被告名下,乃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過程,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贈與稅申報文件資料,赫然發現上開申請、申報資料內容竟有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又經原告向高贛生取回上開存摺後,繼而發現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曾由被告匯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惟隨後復由高贛生分別匯出220 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及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馬麗華之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2,924 元,製造假資金流向之情形,甚為顯然。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匯入之280 萬元,經存入原告帳戶後,隨即被分次領出,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兩造間從無為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亦屬偽造不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不成立。又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申報文件中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繳款備忘錄中記載有102 年11月5 日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同年11月26日第三期完稅款170 萬元,均由原告無償贈與被告等文字,因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是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因無意思表示而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及贈與關係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⑵被告應塗銷於102 年12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確認兩造間於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和訴外人高贛生曾口頭合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交由
高贛生全權處理,惟因高贛生積欠銀行債務,唯恐過戶至其名下反遭銀行強制執行,故經原告同意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原告亦認為此與過戶予高贛生是相同之意思,是高贛生並無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
㈡訴外人高贛生早於10年前即已取得授權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過戶,當時係因被告祖父即原告之配偶交代,惟因無法繳納稅金而作罷。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又提起訴訟,係受訴外人高台生之影響,高台生對系爭不動產亦有所圖,然因其非當事人,故鼓勵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之配偶生前並未交代系爭不動產要過戶予高贛生、高台生共有。
㈢由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繁雜,又有稅金等要計算、繳納,
故另外委任土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經代書建議用買賣之方式可比直接贈與可以少繳納約10幾萬元之稅金,故在原告之授權下,由訴外人高贛生全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亦係由高贛生陪同前往,原告不可能不知悉開戶之用途係為系爭不動產要以買賣及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兩造間並無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不論係兩造間為節省稅金而訂立買賣契約,或是實際上之贈
與契約,原告皆係契約當事人,怎能於訂立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始反悔並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之理?原告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果若如原告所言為真實,亦已逾越民法第88條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今再提起本件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之訴訟,就法理上而言,無異於以提起確認之訴以治療除斥期間完成之法律效果,難謂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73年間所購買。
㈡訴外人高贛生、高台生分別為原告之長子、次子,被告則為高贛生與訴外人馬麗華之子,被告為原告之孫。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高贛生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並於102 年11月12日由高贛生陪同至台新銀行文山分行開戶。
㈣訴外人高贛生委由代書辦理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事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高贛生所為(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25頁及本院卷第84頁)。
㈤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出280 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
嗣訴外人高贛生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及同年1 月5 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220 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馬麗華郵局帳戶,並於同年1 月5 日提取現金10萬2,924 元(見調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或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其前提必須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真正權利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所生結果,若該登記行為之原因行為係屬不法,或並非本於真正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則該登記結果並非完全不可遭受挑戰,換言之,此所謂登記絕對效力,在於保護合法,而非不法行為之護身符,此不可不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年事已高遂於102 年間向長子即訴外人高贛生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高贛生與次子高台生二人共有,詎料高贛生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存摺等文件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告名下,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始意外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則謂原告知道系爭不動產要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該移轉登記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已完成登記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原告之女高寶玲到庭證稱:「母親說他本意是要過
戶給高贛生及高台生二人,並沒有要過戶給高宇逢(即被告)」、「這是父親交代,房子要過戶給兄弟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配偶即被告祖父生前係規劃由訴外人高贛生及高台生2 人繼承,證人高贛生亦未否認原告與高贛生之父就系爭不動產曾有規劃,而證人高贛生雖亦有到庭作證,且其之證詞與證人高寶玲上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因系爭不動產係由高贛生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辦理之結果係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高贛生就本件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自應以無利害關係之高寶玲之證詞較為可信。
⒉依證人高寶玲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
贈與被告之意思,且由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高贛生錄音光碟譯文中,亦可知原告強調「你們是兄弟(指高贛生與高台生),講起來應該是各分一半,現在你搞的什麼樣子啦」、「唉!我連個什麼東西也沒有啊,拿那個什麼影印本給我,你都沒有拿過來」、「一開始我就沒講給那個誰,我就說給你,我就沒有講給高宇逢」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反面),況該錄音譯文中,證人高贛生亦表示「或許我認為我年紀大了,不適合有不動產,所以我就直接給高宇逢了」一情(見本院卷第43頁),更可知原告並無贈與或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係高贛生自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縱依原告之本意,亦須系爭不動產(其中1/2 )移轉登記予高贛生後,高贛生方可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高贛生未得原告事先同意,即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據上所述,原告既已否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訴
外人高贛生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531 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效。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⑴確
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⑵被告應塗銷於102 年12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確認兩造間於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土地 │├──┬──────────────────┬─┬────┬─────┤│編號│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 ├───┼────┼──┼──┼───┼─┼────┼─────┤│ │臺北市│文山 │木柵│三 │491 │建│1186 │202/10000 │├──┴───┴────┴──┴──┴───┴─┴────┴─────┤│建物 │├──┬─┬─────┬─────┬────┬──────┬─────┤│編號│建│建物門號 │建物坐落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號│ │ ├────┼──────┤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95│臺北市○○○○○段三小│總面積 │陽台19.33 │全部 ││ ○ ○ ○區○○街○ ○段491 │85.88 │ │ ││ │ │段49號2樓 │ │層次面積│ │ ││ │ │ │ │85.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