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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高為邦

葉明村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 瑀律師被 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上有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共同出資興建)(下合稱系爭房地)。訴外人羅金聲見系爭房地有利可圖,遂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5日、28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金聲。

又為管理系爭房地之產權及買賣價金, 原告、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羅金聲更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羅金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將系爭借款撥入約定之信託帳戶【戶名:被告(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而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原告旋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且積極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登記,惟因當時系爭房屋已申報竣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遂以內政部73年函示未准變更。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於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始需同時就系爭房地完成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之設定, 然被告卻不待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且未經原告高為邦、葉明村之同意,竟擅以辦理信託登記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原告高為邦、葉明村為債務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 顯然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被告雖有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信託帳戶中,惟羅金聲無法自行提領系爭信託帳戶中之款項,且被告遲未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買賣價款予羅金聲,致羅金聲無力繼續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及開發, 羅金聲遂於102年10月17日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系爭買賣合約已解除,已無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及買賣價金之必要,當日買賣雙方亦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其後,原告與羅金聲曾於102年11月25日假振道法律事務所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並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要求返還信託財產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復於103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基上,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協助羅金聲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開發,現系爭買賣合約既已合意解除,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則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然今被告就系爭房地仍以信託財產受託人自居,是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信託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財產管理處分權限歸屬,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外,原告5人與羅金聲之信託關係既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約定受益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財產自應歸屬於委託人,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高為邦、葉明村共有。另被告擅自盜用原告高為邦、葉明村系爭土地之產權資料及印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不法侵害原告高為邦、葉明村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消滅。(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地0000000號100年古信字第003030號於100年6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地0000000號100年中正一字第047550號於100年6 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開(二 )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都發局函覆鈞院之104年6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可知, 原告已於97年5月29日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 迄今未經都發局駁回原告之申請,仍待都發局核發,故系爭建物日後取得使用執照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而言,仍可繼續完成,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應屬無據。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屬任意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信託契約若另訂有消滅或終止事由,應予尊重, 是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 系爭信託契約非經兩造及羅金聲3方之同意,任何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一方,皆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 則縱原告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片面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同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因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約定,故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故原告、羅金聲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消滅。另由原告與羅金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所另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可知,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羅金聲仍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足徵並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是原告故意與羅金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以此主張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亦有違反信託契約第11條之誠信原則。此外,羅金聲與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被告於當日即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 將羅金聲所借之系爭借款匯入系爭信託帳戶中,且羅金聲已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動用系爭帳戶中之1,069萬2,782元,羅金聲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任何貸款及利息高達5,865萬元, 故原告及羅金聲在未償還上開貸款、利息及相關支應之工程費用前,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以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6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予原告高為邦、 葉明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

(一)原告葉明村、傅仲蓉、 鮑揚波及謝鮑萊等4人於100年5月28日與羅金聲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原告高為邦亦與羅金聲簽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高為邦、葉明村將系爭土地, 以及原告將系爭房屋,以2,500萬元出售予羅金聲,此有系爭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原告、羅金聲與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羅金聲,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領有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462 號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三)原告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與羅金聲並同時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所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0年5月25日、28日出售予羅金聲,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又為管理系爭房地之產權及買賣價金,原告及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羅金聲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羅金聲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撥入系爭信託帳戶,嗣因被告遲未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羅金聲,原告與羅金聲遂於100年6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同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系爭買賣合約既已合意解除,則系爭房地交付信託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且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所共有,且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屬侵害原告高為邦、葉明村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因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被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因系爭買賣合約業已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不能完成,是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仍存有信託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被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等與羅金聲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業已合意解除,且同時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信託契約為協助羅金聲得順利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及開發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就原告與羅金聲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 系爭信託契約須經原告、羅金聲及被告共同協議,始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依系爭都發局函可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尚待臺北市政府審查後核發,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且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故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應屬無據云云。

2、查稽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 第10項第2款已分別約明:「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契約自本案土地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起生效,有效期間:信託目的完成止。本信託契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期前終止之:(一)甲(羅金聲)、乙(原告)、丙(被告)三方共同書面同意者。

(二)本信託經法院為撤銷、終止信託之裁判者。…」、「信託關係之解除及終止等特別事由:…(二)信託期間,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非經甲、乙、丙三方共同協議,任一方及其繼受人不得任意中途變更、解除及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期前終止,除經法院為終止之裁判者外,須經原告、羅金聲及被告等3方之共同書面協議,始得為之。 而原告雖與羅金聲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未與被告共同書面協議,故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自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又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揆諸其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按信託之成立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讓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能不告終結。」,足認信託關係除信託契約已約明之消滅事由外,於信託契約所定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時,因信託契約失其根據,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是系爭信託契約縱有約明解除或終止之事由,惟於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亦歸於消滅。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約定終止事由,系爭信託契約即不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並無可採。

3、又稽諸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載明:「茲就甲(羅金聲)乙(原告)雙方間買賣下列不動產(簡稱信託財產)價金及產權管理事宜,以及甲方擬向丙方(被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甲乙雙方同意將土地、建物及因本案向丙方借貸之金錢(下合稱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由丙方依信託本旨配合辦理本案相關作業及必要之信託財產移轉、處分、清償等程序,經甲、乙、丙三方共同訂立本信託契約…」,足徵原告與羅金聲係以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與產權,以及羅金聲向被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作為信託財產信託予被告,由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負責信託財產之移轉、 處分及清償等程序。再稽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載明:「 四、信託目的:為協助甲方進行本土地買賣及開發,並於信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甲方與本土地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及向丙方借貸本案所需之買賣及工程款項,使新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兼顧甲、乙及丙三方之權益於本案土地買賣及建物新建期間不受不當干擾。本信託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暨同時完成丙方借貸債權之追加第1順位擔保品(建物及土地持分 )設定,並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甲方(或房地承購人)、甲方完成清償借貸款項與支付丙方服務費用後,信託目的完成。」,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藉由上述信託財產信託予被告之方式,除為達成協助羅金聲順利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開發,使原告、羅金聲及被告之權益於系爭房地新建期間不受干擾,得順利完成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產權登記外, 尚包含於新建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同時, 完成新建房屋就被告借款債權追加設定第1順位擔保,且將信託財產結算移轉登記返還羅金聲(或房地承購人),並且完成羅金聲借貸款項及被告服務費用之清償。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載明:「委託事項:

…七、工程款、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之支付:丙方應就丙方專戶帳上餘額按建築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代銷契約約定,交由丙方同意後,自信託財產中撥付相關款項,並按本案簽訂之借貸契約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以信託財產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甲方負擔之債務。 」、第7條載明:「特約事項:一、甲乙雙方願配合丙方所訂借款約定書、借貸合約或借據之相關條件履行本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第7款載明:「信託一般約定…

十一、其他約定:(七)甲、乙方對於本契約願負連帶履行責任…」,可認原告有與羅金聲一同同意依羅金聲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由被告負責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基上, 羅金聲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合約雖已於102年10月17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為協助羅金聲就其買受之系爭房地順利進行開發之其一目的應認不能完成,然因系爭信託契約尚有需完成羅金聲對被告系爭借款及服務費用清償之目的,且原告亦有為完成上開目的而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參以羅金聲復到庭證稱:被告有撥系爭借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中,且被告已自系爭信託帳戶中撥付約300多萬元之工程款予伊,但該300多萬元之工程款伊還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及第122頁背面),是原告在未舉證說明羅金聲業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所借貸之本息及已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之情形下,依上開約定,原告、羅金聲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仍為存續。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合約已解除,故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併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高為邦、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羅金聲與被告所簽立,其等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依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告本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第1款固約定原告同意以信託財產為擔保設定,惟衡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第7項第4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及羅金聲係約定於系爭建物新建完成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原告始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擔保設定。然系爭建物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住所及契約附表等字跡均係出自同1人, 可證原告高為邦、葉明村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顯係被告利用辦理信託登記取得原告高為邦、葉明村之權狀資料及印鑑證明之際,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 此舉顯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並侵害原告高為邦、葉明村之權利。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抵押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高為邦、葉明村受有損害,原告高為邦、葉明村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

2、查稽諸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 借款人(羅金聲)當場簽發面額為新臺幣4,500 萬元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借款人並提供他人座(應為坐字)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 持分全部及土地上全部之建物(包含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號碼:94建字第0462號之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建造權利及其所有權全部),所有權全部之房地供償還本息之擔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甲乙雙方願配合丙方所訂借款約定書、借貸合約或借據之相關條件履行本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第1款、第7款:「 甲乙雙方同意丙方為處理信託事物,得以信託財產為擔保設定行為。(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以甲方與丙方之借貸約定與借據為準;但如有第3條清理處分之情形, 且由丙方自行申貸融資繼續興建本案者,並包括丙方與融資銀行議定金額。)」、「甲、乙方對於本契約願負連帶履行責任…」等約定,足認原告同意以信託財產為擔保設定行為,其抵押權設定金額以羅金聲與被告之借貸約定與借據為準,原告願配合羅金聲與被告所訂借款約定書、借貸合約或借據之相關條件,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並願與羅金聲負連帶履行責任。又參以原告並不否認100年6月15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辯稱該印鑑章係遭人盜蓋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併參以證人羅金聲證稱: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當時有約定必須將土地設定完畢,再交付信託、地上物起造人轉移, 然後被告才將系爭信託帳戶中的2,500萬元撥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基上, 堪認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 係被告依據上開與原告及羅金聲之約定而為,難認有何侵害行為。況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侵權行為可言,是縱然被告有違反兩造之約定,亦僅屬違反約定而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再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係約定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原告始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云云。然該條係記載:「 本信託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暨同時完成丙方(被告)借貸權之『追加』第一順位擔保品…」,足認係針對興建完成之建物所為之追加設定,非謂系爭土地之追加設定,是原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為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高為邦、 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 地目 ├───┤範圍││ │ 市 ○ 鄉鎮 ○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 │ ││ │ │ 市區 │ │ │ │ │公尺 │ │├──┼──┼───┼──┼──┼───┼───┼───┼──┤│ 1 │臺北│中正區│永昌│ 一 │258-0 │ 建 │89.00 │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主要用途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主要建材 ├───────────┬─────┤範圍││ │ │ 建物門牌 │ 層數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 │├──┼──┼─────────┼─────┼───────────┤途、面積 ├──┤│ 1 │未辦│臺北市○○區○○段│ 集合住宅 │地上1層、面積44.5㎡ ├─────┤全部││ │保存│一小段258地號 │ RC造 │地上2層、面積44.5㎡ │ │ ││ │登記├─────────┤ 地上五層 │地上3層、面積44.5㎡ │ │ ││ │ │臺北市○○區○○路│ │地上4層、面積44.5㎡ │ │ ││ │ │二段6巷7號1樓、2樓│ │地上5層、面積31.23㎡ │ │ ││ │ │3樓、4樓、5樓 │ │突出物1層、面積17.99㎡│ │ ││ │ │ │ │突出物2層、面積17.99㎡│ │ ││ │ │ │ │雜項工作物:圍牆長度8m│ │ ││ │ │ │ │ 、高度2m │ │ │├──┴──┴─────────┴─────┴───────────┴─────┴──┤│共有部分: 面積:245.21㎡ 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