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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高為邦

葉明村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信託關係消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之信託關係消滅。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古信字第003030號於100年6月2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高為邦、葉明村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中正一 字第047550號於100年6月17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303萬8,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萬0,1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 ├──┬───┬──┬──┬───┤ 地目 ├───┤範圍││ │ 市 ○ 鄉鎮 ○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 │ ││ │ │ 市區 │ │ │ │ │公尺 │ │├──┼──┼───┼──┼──┼───┼───┼───┼──┤│ 1 │臺北│中正區│永昌│ 一 │258-0 │ 建 │89.00 │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主要用途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主要建材 ├───────────┬─────┤範圍││ │ │ 建物門牌 │ 層數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 │├──┼──┼─────────┼─────┼───────────┤途、面積 ├──┤│ 1 │未辦│臺北市○○區○○段│ 集合住宅 │地上1層、面積44.5㎡ ├─────┤全部││ │保存│一小段258地號 │ RC造 │地上2層、面積44.5㎡ │ │ ││ │登記├─────────┤ 地上五層 │地上3層、面積44.5㎡ │ │ ││ │ │臺北市○○區○○路│ │地上4層、面積44.5㎡ │ │ ││ │ │二段6巷7號1樓、2樓│ │地上5層、面積31.23㎡ │ │ ││ │ │3樓、4樓、5樓 │ │突出物1層、面積17.99㎡│ │ ││ │ │ │ │突出物2層、面積17.99㎡│ │ ││ │ │ │ │雜項工作物:圍牆長度8m│ │ ││ │ │ │ │ 、高度2m │ │ │├──┴──┴─────────┴─────┴───────────┴─────┴──┤│共有部分: 面積:245.21㎡ 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