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王俊翔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陳宏銘律師劉衡慶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石旻仟、何積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1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萬華房地)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申請作業,俾清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新店房地)之貸款;又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獲得銀行就系爭萬華房地所核發貸款金額並用以清償新店房地之貸款後,餘款由被告取得,且須俟被告負責將該萬華房地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伊方會塗銷該萬華房地銀行貸款,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復因斯時系爭萬華房地之權狀業已遺失,故亦於同協議第8條約定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狀;再依該協議第9條約定,倘伊違約未申辦系爭萬華房地之房貸時,應將系爭萬華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伊乃依約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萬華房地所有權狀,復於103年8月間將自己之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系爭萬華房地貸款事宜。詎被告受託辦畢系爭萬華房地之房貸後,尚未清償該貸款完畢,即在伊未有任何違約事由之狀況下,未經伊授權而擅將系爭萬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己,此舉顯已構成無權代理,對伊應不生效力;縱認該信託登記為有效,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信託,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伊就前開情事,亦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刑事告訴,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案列104年度他字第5356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03條、第170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萬華房地之信託登記後回復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房地於103年8月2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建信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103年9月3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萬華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有違,蓋系爭萬華房地自始即為伊實際所有,原告純係伊借用之登記人頭。初始係因伊名下房地太多而有節稅需求,故將該萬華房地登記到伊配偶陳佳琪(現已歿)名下,後由陳佳琪於100年8月11日信託登記與伊。嗣於103年間,伊基於清償所有新店房地抵押債務及支付系爭萬華房地裝潢費用等目的,擬以系爭萬華房地申請貸款,適伊當時交往對象即石旻仟引介原告與伊認識,陳稱倘以原告作為系爭萬華房地登記名義人將可獲銀行貸放較高金額,且石旻仟跟原告共同玩股票亦有向伊借錢之需求,為能有相當擔保品得向銀行貸款,原告願配合登記為系爭萬華房地登記名義人,是伊乃決定將陳佳琪與伊間就系爭萬華房地所為信託登記塗銷後,以陳佳琪名義移轉登記該萬華房地與原告,故兩造確就系爭萬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觀原告從未出資購買系爭萬華房地、亦未曾居住或使用該房地等情亦可得證。後因伊罹患舌癌致健康狀況不穩定,為免伊病情生變無法自理時,兩造間前開口頭協議缺乏實證,兩造遂於103年8月19日協同石旻仟、何積翰共同補簽系爭協議書。豈料原告嗣僅持系爭萬華房地向銀行申貸628萬元用以清償新店房地之抵押債務,惟就系爭萬華房地裝潢費用100萬元則拒不繼續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系爭萬華房地信託登記與自己名下;又系爭協議書約款記載之系爭萬華房地、新店房地,均係由伊出資購得,該2房地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實為伊所借用,房貸更均係由伊實際負責繳納償還,是系爭萬華房地自始為伊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縱使信託登記予伊,亦無何無權代理可言。況兩造業已於起訴後,於105年8月17日在曾律師見證下,就前情簽訂和解書,除約定由伊負責清償系爭萬華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外,並另給付90萬元與原告作為對價,原告則應撤回本件起訴,詎原告當場收受20萬元支票後,迄今竟仍拒絕履行該和解書。足見原告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行為反覆、迭為不實陳述,均有違誠信原則且濫行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㈠訴外人陳佳琪將名下系爭萬華房地,於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兩造與訴外人石旻仟、何積翰於103年8月19日共同簽訂如本院卷第7頁原證1所示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之11房地產(即系爭萬華房地)一戶,在王俊翔(即原告)配合辦理權狀或找回權狀時,願意配合貸款,貸款之金額作為償還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即系爭新店房地)之抵押貸款,在韓宏道(即被告)與王俊翔過戶,臺北市○○區○○街○段○○號7樓之11須塗銷銀行貸款。所有權人歸還給韓宏道,本人王俊翔同意無條件歸還產權並移轉給韓宏道並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因漢口街2段54號7樓之11(即系

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找回後,願意辦理銀行貸款時,韓宏道(即被告)同意先行保留100萬元整,給王俊翔(即原告)使用,絕不食言」。

㈤系爭協議書第8條記載:「王俊翔(即原告)允諾於103年8

月20日下午3時左右前往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補發」。

㈥系爭協議書第9條記載:「如王俊翔(即原告)未辦理貸款

時,地政事務所補發公告期間35天,換言之也就是103年12月31日左右以前將漢口街2段54號7樓之11(即系爭萬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給韓宏道(即被告)。信託權利範圍為全部信託,內容包括:設定抵押、管理處分、出售、移轉、出租、信託、贈與等,全部信託」。

㈦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記載:「王俊翔(即原告)允諾於103年8月20日前往地政辦理房屋貸款」。

㈧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萬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19日。

㈨原告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萬華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以所有系爭萬華房地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俾用以清償新店房地之抵押債務,且須俟被告實際負責將系爭萬華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其方會將該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詎被告竟於受其之託代為辦理系爭萬華房地貸款事宜時,未經伊授權即擅將系爭萬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己,顯已構成無權代理,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萬華房地之信託登記後回復為其所有,並返還系爭萬華房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4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回復為原告所有,

並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因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是為和解之確定效力,然其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究係認定、抑或創設,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斷之,所謂認定之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其仍存續;創設之效力,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於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概置不問。若係認定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自得就之前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若係創設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前相同之主張。

⒉經查,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8月17日在訴外人曾昭牟律

師之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乙節,有該和解書及所附面額20萬元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示撥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16頁、第245至246頁)。而觀諸該和解書開宗明義即載「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因就臺北市○○街○段○○號7樓之11房地(即系爭萬華房地)之糾葛,爰達成協議,簽訂和解書,約定如下,並同意不再繼續追究過往所發生之一切:…」,並於第1條約定「系爭萬華房地,現信託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甲方同意終止信託登記,並於終止信託登記時,乙方(即原告)應將系爭萬華房地移轉登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第2條約定「乙方將系爭萬華房地移轉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同時,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萬華房地目前由渣打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新光銀行核貸之金額不足以清償渣打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均同意,由甲方及何積儀以現金方式填補不足額部分,以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第5條約定「甲乙為擔保系爭萬華房地確實得移轉登記予何積儀,由甲乙方於簽訂本和解書後2星期內,共同委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房地之履約保證人,擔保履行約定,相關費用由甲方、乙方各負擔2分之1」、第6條約定「因乙方將系爭萬華房地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支付20萬元予乙方,另外以匯款方式支付已積欠之3個月銀行貸款108,600元…並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就系爭萬華房地過戶後,經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核貸後翌日,再由甲方支付70萬元予乙方」等旨,佐以第7條復有「乙方撤回對甲方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56號)及民事起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即本件訴訟)」之約定,則由該和解書內容觀之,原告既略以「被告終止信託登記後,由原告移轉系爭萬華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貸俾清償原告名下就系爭萬華房地所為渣打銀行房貸」、「原告另行收受被告所給付共90萬元」等他種給付代替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債務,約定原告應於前開和解成立後,撤回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及本件民事事件之起訴,堪認兩造所為前開和解書,應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和解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要不因被告是否有依該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而有異。故原告仍執原有法律關係更為本件主張,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遽稱其欲當庭解除和解書之意思

表示,故認該和解書自始不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然本件原告既係以原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就兩造間創設新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屬另事,核非本院所得審究者。又姑不論原告是否得於本件爭執該和解書之實際效力存否,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在當事人依民法第738條所規定之法定事由撤銷和解前,尚不容原告任意解除該和解書。況查原告就此不僅未具體說明其「解除和解契約」所憑法律依據為何,僅空言泛稱:在被告尚未依和解書第5條約定履行前,其尚無從依第6條約定履行過戶事宜,故該和解意義早已亡廢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其所言已難採信。再縱令原告所述被告未依上開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乙節為真,徵諸兩造並未另以被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作為該和解書之解除條件,復佐以該和解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終止信託登記後,乙方(即被告)拒絕將系爭萬華房地移轉登記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或甲方、甲方指定之人何積儀拒絕清償系爭萬華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另一方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益見兩造業就違約者訂有相關處罰約款,一方之違約尚非必然可使他方據以取得解除和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前開所述洵非可取。

⒋次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有悖誠信原則等語。承前所述,兩造業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8月17日簽訂和解書,被告並已依約當場交付90萬元中之面額20萬元支票與原告,有該和解書及所附面額20萬元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示撥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16頁、第245至246頁)。則姑不論被告是否後續有依該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兩造既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本不得依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今原告仍執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原法律關係更為主張,亦難謂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請求,自不足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03條、第170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萬華房地之信託登記後回復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