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俊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韓宏道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之標的價(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之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