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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鍾漢正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被 告 俞士華追加 被告 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俞士華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位置及面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及面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及面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及面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及面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及面積」上同小段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A1至A6所示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建物予原告。

被告俞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士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士華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41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114 號建物)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4 號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1 號土地及系爭114 號建物予原告,然系爭

341 號土地業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2由原告出售予參加人,並於105 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由參加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是本件訴訟與系爭341 號土地有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14 號建物,於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聞振國,此有國防部104 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3 頁),聞振國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俞士華應自坐落於系爭341 號土地上系爭114 號建物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建物予原告;第二項為俞士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88元。嗣追加被告王秀琴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系爭341 號土地上,面積160.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 號土地)上,面積7.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4 號土地)上,面積

0.1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 號土地)上,面積1.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8 號土地)上,面積0.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0 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6所示」、「系爭34

1 號土地上,面積14.3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 號土地)上,面積0.8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4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之1號土地)上,面積2.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坐落於同小段3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號土地)上,面積0.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系爭341 號土地上,面積9.4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系爭114 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占有之系爭114 號建物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俞士華應給付原告5,007,178 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秀琴應給付原告4,588,736 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第三項為被告俞士華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

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 元。被告王秀琴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10

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 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14 號建物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不動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114 號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14 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另系爭341 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前,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341 號土地、系爭114 號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起至系爭341 號土地移轉予參加人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7,17

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

4 日止占用系爭114 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14 號建物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 元(計算式56,600×10 %÷12=472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341 號土地上,面積160.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系爭343 號土地上,面積7.1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系爭34

4 號土地上,面積0.1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系爭347 號土地上,面積1.9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系爭348 號土地上,面積0.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系爭340 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6所示」、「系爭341 號土地上,面積14.3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系爭342 號土地上,面積0.8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系爭342之1號土地上,面積2.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系爭319 號土地上,面積0.6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系爭34

1 號土地上,面積9.4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系爭

114 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14 號建物予原告;㈡被告俞士華應給付原告5,007,178 元,及自105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秀琴應給付原告4,588,736 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被告俞士華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 元。被告王秀琴應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 元。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 年6 月9 日委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公開標售系爭341 號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標售文件之備註欄記載地上184 建號國有建物由得標人自行拆除,辦理代位滅失事宜,則原告已將系爭114 號建物一併公開標售予第三人,若非一併公開標售,參加人何以能一併拆除處分未標售之房屋,是原告既非系爭114 號建物管理人,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另系爭114 號建物為國有,並非被告所興建,僅因被告設籍其上即認定被告占用系爭114 號建物,實屬無據;又系爭114 號建物原由陸軍司令部配發予訴外人俞友田居住,俞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眷戶資格由訴外人即其配偶俞瞿導新承受,嗣後將系爭114 號建物交予訴外人俞仲時管理,然於78年因系爭114 號建物年久失修,俞仲時不願支付修繕費,遂由俞瞿導新向訴外人俞惠祥表示代為管理處理系爭

114 號建物修繕事宜,而修繕費用所費不貲,乃由俞惠祥出售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房屋,並由所得價款支付修繕費用2,300,000 元,現有之系爭114 號建物業經修繕,非原有之建物,原告應非管理機關;況陸軍後勤司令部亦已知悉俞瞿導新將系爭114 號建物讓予俞惠祥居住之事實,卻未以俞瞿導新違規轉讓而要求俞友田或其繼承人將系爭114 號建物收回,反而發文予俞瞿導新、俞惠祥將配住眷舍違規出租他人開設小吃店收回自用而認默示同意俞惠祥及被告居住、設籍,甚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長安東路一段52巷道路拓寬工程時,系爭114 號建物部分拆除亦已陸軍後勤司令部眷戶俞惠祥為拆遷補償費發放對象,是兩造間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未通知終止。又如認本件不成立默示借貸使用契約,然被告自80年9 月24日起已設籍該址,核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違建戶,未給予補償前,原告訴請遷讓亦不合法。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114 號建物占用系爭341 號土地除編號A1為主建物外,其餘B1、C 均為空地,系爭114 號建物既為坐落於其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114 號建物超過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112 號建物)、系爭114 號建物登記面積117.0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無所有權,依法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另原告以系爭112、114號建物之房屋現值1/

2 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並未細究該2 建物之面積比例,甚且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3日始註銷系爭114 號建物原眷戶俞友田之眷戶居住憑證,是居住憑證尚未註銷前,原告不可能分配或出租他人使用,並無利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已自認其為違建戶,且於本件訴訟中亦提出向國防部請求登記為違建戶,可見被告已自認不具合法居住資格;另被告前於99年4 月14日自系爭114 號建物遷出戶籍後,復於99年6 月28日遷入戶籍,是渠等佔用系爭114 號建物業與俞瞿導新或俞惠祥無涉,應屬自行重新占用;另系爭114 號建物縱由俞惠祥修繕,然就屋頂、樑柱並未變動,僅係拆除正面牆面,並加砌另一牆壁,是系爭114 號建物主要結構仍維持原有木造建築結構,且屋頂仍為原興建之瓦片,是系爭114 號建物並非全部重建,為內部重新裝潢及補強部分結構,該部分業已附著於系爭114 號建物原有結構相互結合為一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

114 號建物所有權,是被告自始即為違占建戶,不具合法使用系爭114 號建物及系爭341 號土地資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4號建物等語。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114 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層

次一層、主要建材木造、登記日期為40年2 月25日、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

㈡系爭341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於104 年6 月9 日

由國防部委託訴外人北區分署辦理公開標售,招標公告中系爭341 號土地記載「地上184 建號國有建物由得標人自行拆除,辦理代位滅失事宜」,於104 年7 月9 日開標,由參加人標得系爭341 號土地,並由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於104 年10月5 日由參加人為委託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兆豐銀行。

㈢系爭114 號建物原為國防部眷舍分配予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所

述大雪山林業公司總經理俞友田使用。俞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後由俞友田之配偶俞瞿導新承受,俞瞿導新曾於92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俞惠祥、魏潤春、俞惠華辦理系爭114號建物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

㈣俞瞿導新參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

住宅抽籤,國防部於99年1 月20日公告系爭114 號建物應於99年1 月20日至99年4 月19日搬遷,並於99年3 月22日通知俞瞿導新於99年5 月3 日辦理系爭114 號建物點交事宜。

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5 月3 日辦理系爭114 號建物點交時

,俞惠祥、訴外人即俞瞿導新女兒俞首平以產權有糾紛,不願點交,陸軍司令部於99年6 月3 日另行辦理點交。㈥俞惠祥、俞士華於99年4 月2 日、4 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

114 號建物,俞士華再於99年6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14號建物。

㈦訴外人即俞瞿導新繼承人俞孝妹、俞寅嘯、俞首平、俞堅平

、俞聯平於100 年間以俞惠祥、俞慧華、被告及俞淑慧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予原告等,由本院以10

0 訴字第232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俞惠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追加被告俞士華、俞淑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追加之訴原告,嗣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院,高院隨後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03 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外廢棄,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114 號建物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114 號建物,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341 土地及系爭114 號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114 號建物,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341 土地及系爭11

4 號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114 號

建物,是否有據?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始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所有物。查系爭114 號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嗣分配系爭114 號建物予原眷戶俞友田居住使用,俞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俞瞿導新為系爭114號建物權益合法承受人,俞瞿導新於92年4 月9 日委任俞惠祥、俞慧華、魏潤春辦理系爭114 號建物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並於同日出具經公證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國防部嗣於98年6 月9 日公告俞瞿導新經眷籍審查結果合宜,准予備查,而得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等經過等情,有系爭114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6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抽籤名冊、99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

0 號公告在卷可案(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第115 頁至第12

1 頁),是系爭114 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被告辯稱系爭114號建物因系爭341 號土地標售而非原告所有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準此,觀以北區分署104 年12月9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351

120 號函所附系爭標售案標售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其內公告附表標售不動產之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中所載,標售之不動產為系爭341 號土地,不動產投標單標的物亦為系爭341 號土地,及原告出具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產權移轉之不動產僅有系爭341號土地,可見系爭標售案標售之不動產為系爭341 號土地,核與系爭114 號建物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相符;再參以所附資料中北區分署曾電聯請原告就系爭114 號建物表明標售系爭341 號土地後如何處理,原告承辦人員表示系爭114 號建物由得標人自行拆除辦理代位滅失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可見原告係同意系爭114 號建物嗣後交由參加人自行拆除,並非將系爭114 號建物登記予參加人所有,否則參加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何以須於系爭標售案之公告中載明得標人代位辦理滅失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4 號建物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無誤。

⒉被告辯稱系爭114 號建物嗣後經俞惠祥改建,業已非原有建

物,原告並非改建後系爭11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以系爭114 號建物原有及改建後之照片、聲明書、及證人蔡永池證詞為證,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⑴觀以系爭112、114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

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次為一層,於40年2 月25日為建物登記,後於76年9 月21日始記載門牌號碼為系爭112、114號建物,及參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8 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測量之建物為系爭112、114號建物之位置,並無面積,可知系爭112、114號建物於40年2 月25日為登記時係直接記載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嗣後雖有76年8 月31日繪製測量成果圖,並未另行測量系爭114 號建物面積,此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0866900 號函說明三記載7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辦理門牌號勘查所繪,並未實際測量建物尺寸、面積、位置(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可按,足見系爭112、114號建物於辦理接管登記時並未進行測量;再佐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5 年4 月2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07050

0 號函說明二略為系爭112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國有財產局,課稅面積151 平方公尺,房屋構造種類為木造房屋,至10

5 年6 月止房屋課稅經歷年數70年,104 年4 月22日依地籍資料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管理機關原告並更正房屋坐落為系爭

112、114號建物(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則依前揭課稅資料所載系爭112、114號建物之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與前揭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不相符,可見系爭112、114號建物面積應不只登記之117.08平方公尺,至少有151 平方公尺,而因系爭112、114號建物為同一建號,又未分別測量面積,若以面積各半計算,系爭114號建物面積至少為75.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51平方公尺÷2=75.5平方公尺)。

⑵再依證人蔡永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20幾年前,伊曾受俞

惠祥委託承包林森北路房屋裝潢工程,當時很像是日本式木板架高房屋,日本式拉門,俞惠祥說屋頂、柱子要留下來不能動,只能整修,地板拆掉,正面牆壁改磚牆,嗣後伊將木地板拆掉重做混凝土貼磁磚,一進去正面木牆拆掉重做正面貼磁磚,側面一面牆有加砌,另外兩面牆伊不確定有無拆除,屋頂保留原有日式文化瓦並修補漏水處及做鋼樑補強,內部則加做隔間、廚具、管線及衛浴設備等,沒有什麼加蓋,就是照房子本身修繕,被證27第3 頁照片之證面瓷磚是伊當時貼的,院子上方好像有家遮雨棚,金額一開始是100 多萬,之後一直追加,施工款項是俞惠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5 頁至第258 頁),是由證人所述系爭114 號建物確曾於20幾年前經俞惠祥委託證人承攬裝潢修繕工程,斯時修繕範圍為正面入門處牆面拆除做磚牆,側面牆加砌、屋頂及箸子保留原樣,木地板重作,並沒有加蓋,核與系爭114 號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264 頁、第

267 頁編號003 ),上開照片中屋頂仍有日式文化瓦、入口處正面牆壁為貼有磁磚相符,亦即證人當時係依系爭114 號原有建物之主建物範圍加以修繕,並未拆除主建物重建,且參以系爭114 號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104 頁),系爭114 號建物現僅有一出入口,俞惠祥委託修繕系爭114號建物部分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俞惠祥委託證人修繕之部分應認已附合於系爭114 號建物主建物內,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辯稱系爭114 號建物已非原建物,原告並非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提出系爭114 號建物原建物之照片,依證人所證述被

證27編號1-3 之照片中綠色建築物伊不確定是否為當時修繕時之舊屋,亦無法確認被證27照片中之房屋為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7 頁),是由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並無法確認被證27照片內之綠色建築物或其他老式建築即為系爭114號建物修繕前之狀況,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5 年4 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3027300號函所附系爭114 號房屋拆遷補償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至第106 頁),其中補償費計算表記載系爭114 號建物拆除部分為房舍部分9.9 平方公尺、附加4.74平方公尺、棚架部分6.39平方公尺、圍牆部分10.26 平方公尺,相鄰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拆除,而拆除圖面中亦表明拆除鐵門、1/2 磚牆、棚架,可見系爭114 號建物部分牆面及相鄰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於斯時遭拆除,是系爭114 號建物現況照片中部分牆壁應係於83年新工處為辦理長安東路一段52巷道路拓寬工程時拆除嗣後再興建,此部分亦應認附合於系爭114 號建物,均屬國有。

⒊另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14 號建物成立默示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查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114號建物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述,系爭114 號建物為國防部分配予俞友田之眷舍,俞

友田於69年5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俞瞿導新為系爭114 號建物權益合法承受人,俞瞿導新於92年4 月9 日委任俞惠祥、俞慧華、魏潤春辦理系爭114 號建物眷舍權益承受、眷村改(遷)建、銀行帳戶開戶往來及後續交屋相關事宜,業已認定如前,顯然系爭114 號建物於俞友田死亡後,由俞瞿導新取得眷舍居住資格,俞瞿導新既以自己的名義,本於系爭11

4 號建物合法權益承受人之身分,向國防部聲請承購延壽街新建眷舍,俞惠祥受其委託擔任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俞瞿導新並與俞惠祥約定將所購得之延壽街新建眷舍無償由俞惠祥使用3 年,此有俞瞿導新與俞惠祥於99年5 月10日,就延壽街新建眷舍成立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俞瞿導新取得延壽街新建眷舍所有權後,交由俞惠祥無償使用3 年之房屋借貸契約書、公證書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第95頁至第至98頁),顯然俞瞿導新、俞惠祥當係均明白認知有權居住使用系爭114號建物、於系爭114號建物改建時有承購新建眷舍權益、對所購得之延壽街新建眷舍有處分權之人,均為俞瞿導新。否則,如俞惠祥因受讓俞瞿導新關於眷舍之全部相關權利,進而得以終極取得延壽街新建眷舍之權利,則俞瞿導新與俞惠祥間當無就延壽街新建眷舍訂立與彼等間實際權利義務狀況不符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之理,而應簽訂符合彼等真意及權利義務之契約,始符常情,是俞瞿導新並無將系爭114 號建物之使用權或相關權益讓與(出賣)予俞惠祥之情,殆無可疑。

⑶又被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自承:「俞惠祥無眷戶資

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及『安平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第5 條規定,無法以其名義承購新建之住宅,充其量僅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以違占建戶身分申請拆遷補償」等語(見高院102年度更(一)字第103號卷第73頁),堪信俞惠祥明確知悉系爭114 號建物為國防部所有之眷舍,僅係暫時配供俞瞿導新居住使用,俞瞿導新並無合法、有效之處分權限,而無從擅自以私契約將其使用權(含續予承購新建眷舍之權利)全部讓與或出賣予他人等情。是系爭114 號建物固可能事實上因俞瞿導新同意俞惠祥占用而有使用借貸之實,惟俞瞿導新殊無可能私下將系爭114 號建物之使用權全部讓與或出賣予俞惠祥之理。

⑷另若俞惠祥之本意係為自己申請延壽街新建眷舍,僅係形式

上須以原權益承受人俞瞿導新之名義向國防部為申請之情為真,則俞瞿導新為配合作業程序,當僅須以俞惠祥(及俞惠祥之女俞慧華為辦理相關申購手續之代理人,俞瞿導新即可自外於申購之瑣碎程序,亦足資保障俞惠祥所受讓之實際權利;然觀以卷附授權書,俞瞿導新除委任俞惠祥、俞慧華外,同時委任魏潤春為代理人以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並約定俞惠祥、俞慧華、魏潤春可共同行使或由任一人單獨行使受任事項,而魏潤春為俞瞿導新之子俞寅嘯之妻(即俞瞿導新之媳,見上開第2327號卷第156 頁),則由俞瞿導新未交由俞惠祥及其女俞慧華全權處理申購事宜,反而委任媳婦魏潤春為共同代理人,俞惠祥、俞慧華亦簽名表示願與魏潤春共同擔任代理人等節以觀,堪信俞瞿導新或有於申購程序中監督、制衡俞惠祥及其女之意思,俞惠祥亦認知自己僅為向俞瞿導新借用系爭房屋之人,就系爭房屋之申購並無相關權利,始未就俞瞿導新同時委任魏潤春擔任代理人之舉表示異議。再查,被告提出被證8 陸軍後勤司令部79年7 月11日(79)治宏字第1244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認原告知悉系爭114 號建物係由俞惠祥使用云云,惟觀以前揭函文,除受文者、正本俞惠祥為手寫外,其餘部分文字均為打字機繕打,是書寫部分是否為原始公文即存在抑或另由他人書寫,已難以辨認,況經本院函請陸軍司令部提出前揭79年7 月11日函文原本,陸軍司令部提出該函文之手寫原稿,其上並無手寫受文者為俞惠祥之文字,亦有陸軍司令部105 年5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2089號函暨所附手寫書稿(見本院卷卷二第275 頁至第276 頁),益徵前揭函文是否有認定俞惠祥為系爭114 號建物眷戶,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又提出系爭114 號建物因新工處辦理長安東路一段52巷拓寬工程拆遷補償費載明為眷戶俞○祥領取部分,揆以新工處105 年7月1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6866600 號函所附陸軍後勤司令部函文,該陸軍後勤司令部函文主旨記載「貴處興辦長安東路一段52巷道路拓寬工程須拆除本部列管撥地自建散戶俞有田房舍(現由家屬俞惠祥等居住),有關房舍拆遷補償費請貴處逕發當事人,所附會議記錄「一、…經查該等房屋係軍方列管眷戶使用有關拆遷補償費宜由住戶自行領取並配合施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陸軍後勤司令部仍認系爭114 號建物分配予俞友田之眷舍,俞惠祥僅係該眷戶俞友田之家屬,換言之新工處在83年拓寬工程之補償費表、補償費計算表內記載眷戶俞○祥為其自行書寫,而非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原意,不能以此推論陸軍後勤司令部知悉系爭114 號建物已由俞瞿導新將權利轉讓俞惠祥,並與俞惠祥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⑸綜上,原告與俞惠祥、被告間並未就系爭114 號建物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再者,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

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眷改條例第22條第

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俞惠祥既受俞瞿導新委託辦理承購新建眷舍事宜,且國防部亦於99年1 月20日公告系爭114 號建物眷戶應於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搬遷,原告並於99年3 月22日通知俞瞿導新辦理系爭114 號建物點收,且於搬遷期限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作業,後於99年5 月3 日至系爭114 號建物現場點收因產權糾紛而未點交等,有國防部99年1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920號公告、原告99年3 月22日函文及99年5 月3 日點收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頁),而俞惠祥受俞瞿導新委託辦理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事宜,分別於99年4 月12日、99年4 月15日將系爭114 號建物斷水、斷電,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書、臺電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可稽(見上開第23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設籍於系爭114 號建物內之俞惠祥、俞淑慧、俞士華亦分別於99年4 月2 日、99年4 月14日、99年4 月14日將戶籍自系爭114 號建物遷出,復有戶籍謄本足憑(見上開第232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應堪認俞惠祥、俞士華於俞瞿導新得向國防部申購延壽街新建眷舍時,已同意放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14 號建物,並辦理遷移戶籍、斷水、斷電之程序,俾配合俞瞿導承購延壽街新建眷舍。再佐之俞士華之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俞士華於99年4 月14日自系爭114 號建物遷出戶籍後,旋於99年6 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114 號建物內,迄今尚未遷出,且並自承系爭114 號建物為俞惠祥所增建現住其中,顯然俞士華自99年6 月28日係另行以使用系爭114 號建物之意思居住,惟其係於俞惠祥放棄系爭114號建物之占有後重行占有,且與俞瞿導新或其繼承人均無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權占有系爭114 號建物。

⒌至王秀琴部分,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查依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王秀琴於104 年7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14 號建物,家長為俞士華,而王秀琴又為俞士華之配偶,且依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現況調查表記載多次按址查訪大門深鎖疑無人居住,查訪記錄表就系爭114 號建物鄰居為查訪,亦未見到有人出入,況王秀琴亦自承已將戶籍遷出,足徵王秀琴縱於104 年7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14 號建物亦僅為受俞士華之指示使用系爭114 號建物,尚難認為占有人,更遑論王秀琴已於10

5 年5 月5 日將戶籍遷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秀琴遷讓系爭114 號建物,即屬無據。

⒍另被告主張未依眷改條例發放補償費前不得請求遷讓系爭11

4 號建物云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同條例第1 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參照)。「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

是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而被告就其屬「違占建戶」乙節,僅提出陸軍司令部105 年1 月5 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0035號函及訴願狀(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然上開文件已記載不得再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尚難遽認俞士華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況俞士華是否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享有違占建戶權益及請求拆遷補償金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所有權為請求無涉。甚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3 條明定「對象:以本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故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以國防部之認定為準,當事人若對之有爭執,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俞士華既未提出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料,自難信其之主張為可採。故俞士華抗辯原告應先予補償,始得請求其返還系爭114 號建物云云,並無理由。

⒎末依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114 號建物主建物範圍為編號為A1、A2、A3、A4、A5、A6部分,其餘編號B1、B2、B3、B4為前空地,編號C 為中間空地,均非建物範圍,因此,原告主張俞士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部分騰空遷讓,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341 號

土地及系爭114 號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觀以國防部102 年9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2382號函

主旨「註銷「顧彭年眷舍」原眷戶俞友田眷舍居住憑證案」,說明三「經查臺北市○○○路○○巷○○○ 號眷舍,依本部民國99年1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920號搬遷公告應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前將該眷舍點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惟該部多次函文要求點還均未果,依上述規定,屬不同意改建戶,依規定註銷原眷戶俞友田眷舍居住憑證,並解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買賣契約,另請於文到後乙個月內,配合將舊有眷舍(臺北市○○○路○○巷○○○ 號)及「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臺北市○○街○○○ 巷○ 弄○ 號3 樓之1 )點交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至第15

2 頁),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俞瞿導新既未於國防部公告期間完成系爭114 號建物搬遷點交作業,且經國防部多次函催亦未履行,即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又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國軍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註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則自國防部註銷俞瞿導新居住憑證起,國防部得依前揭規定收回系爭

114 號建物,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與俞瞿導新間就系爭114 號建物使用借貸關係至註銷居住憑證日止消滅,而國防部前揭102 年9 月23日函文係要求俞寅嘯、俞孝妹、俞首平、俞堅平、俞聯平於文到後乙個月內將系爭114 號建物點交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即俞友田原眷戶可居住至文到後一個月內,佐以國防部105 年9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9170號函暨所附俞寅嘯、俞孝妹、俞首平、俞堅平、俞聯平就前揭102 年9 月23日函文依法提出訴願書(見本院卷卷三第98頁至第104 頁),該訴願書內記載收受行政處分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可認俞友田眷舍之繼承人可居住至102 年11月1 日,嗣後繼續使用系爭11

4 號建物之人即屬無權占用,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其前揭註銷俞友田繼承人居住系爭114 號建物居住憑證文到一個月後即102 年11月2 日起無權占有人使用系爭114 號建物之損害。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114 號建物為國有,系爭341 號土地自104 年10

月5 日起已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信託之兆豐銀行所有,則俞士華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114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4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而系爭341 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於102 年至104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8,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又系爭系爭114 號建物面臨長安東路一段與林森北路67巷交接口,附近有市○○道及新生高架通過,鄰近

1 樓為做商家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105 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俞士華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俞士華給付系爭341 號土地自10

2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應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總計為902,226 元(計算式如下:102年11月2日至102年12月31日60日、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365日、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4日(閏年)278日,60日+365日+278日=703日,(58,500元×

16 0.15平方公尺×5%)÷365日×703日=90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建物部分,依前述系爭112、114號建物申報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13,200 元,申報時並未區分該2 建物之面積,且無從就未修繕前系爭114 號建物所占全部建物面積計算,是本院認以前揭課稅現值之1/2 為適當即56,600元,並審酌前揭情狀以課稅現值10% 計算至104 年10月31日總計為11,320元(計算式:56,600元×10%÷365日×730日(加計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31日)=11,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按月給付472 元(計算式56,600元×10%÷

12 月=472元)。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俞士華給付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占用系爭341 號土地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114 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13,546 元(計算式902,226元+11,320元=913,546元),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114 號建物至交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 元,為有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俞士華返還占用系爭341 號土地及系爭114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俞士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以其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權利,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移由權責機關重為處分,請俟行政機關裁量權依職權停止訴訟一節,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第181 條至第185 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固辯稱俟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請依職權停止,然此與前揭規定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自無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俞士華應自系爭114 號建物如附圖A1-A6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俞士華給付913,546 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114 號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