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田昭汶
葛紀延蔡明委被 告 豪緯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達被 告 高佳玲
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吳金達、高佳玲得假執行。但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吳金達、高佳玲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緯公司)於90年4月6日邀同被告吳金達、高佳玲、高陳盞、吳祈水及吳綉梅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豪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豪緯公司於103年3月3日起,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部分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豪緯公司本金分文未償,僅繳付利息至103年7月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吳金達、高佳玲、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就原告請求為認諾。
(二)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部分:
1.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係因擔任被告豪緯公司股東而於90年間簽署系爭約定書、保證書,豪緯公司嗣對借款部分,均已於97年間由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償還清償,當時原告並未將系爭保證書返還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係被告豪緯公司於99年間重新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借款,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均已未擔任被告豪緯公司股東,自不應負責。原告於103年初同意被告豪緯公司提高額度500萬元,故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另簽立書面。原告迄未將系爭約定書、保證書返還,另以14年以前之系爭約定書、保證書請求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2.另依據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對公司有實質上掌握之董事,僅就任職期間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僅曾經身為公司股東,更無法知悉被告豪緯公司借款經營情形,亦應適用前開規定,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豪緯興業有限公司、吳金達、高佳玲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2份、系爭約定書6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6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授信批覆書、申請書、大稻埕111-2分行授信案件流程計時表、連帶保證人明細表、借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6頁、第67至102頁、第129至146頁)。經核,系爭保證書上已明確記載: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今向原告(包含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保證被告豪緯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即被告豪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至13頁)。前開約款除針對被告豪緯公司之一切債務之本金最高為2000萬元為限外,並未限制保證存續時間或以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擔任被告豪緯公司股東為條件。足認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已同意擔任被告豪緯公司保證人,並就保證書上所載現在、過去及將來全部債務,於上開本金限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終止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
(三)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固抗辯原告請求之前開借款係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嗣後重新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為之,然為原告所否認,徵之卷存約定書及保證書均於90年4月6日,其餘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難認有重新立約,至於被告豪緯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申請種類為「授信額度申請」,申請金額為2000萬元,可認被告豪緯公司雖有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提高授信額度,然此仍並非新貸或有重新簽立約定書。再觀之原告於103年1月6日授信案件批覆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借款人及負責人欄位為被告豪緯公司及吳金達;借據保證人欄位為被告吳金達、高佳玲;授信條件欄載:保證書保證人被告吳金達、高佳玲、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等語。顯見原告於本次借款之授信即包含以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之系爭保證書擔保之,被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四)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係由董事代表公司而具代表權,而因係有限公司之董事,具備代表權之人擔任保證人,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僅為股東,即非前開規定直接適用範圍。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抗辯僅曾經身為股東身分,較諸前開民法規定之董事更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況,然其簽署系爭保證書當時,已自知股東身分無從代表被告豪緯公司或由其執行業務,仍基此客觀條件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豪緯公司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難僅以其事後未擔任被告豪緯公司公司股東為由,免除擔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綜此,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應依照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豪緯公司本金2000萬元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第754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抗辯原告應於被告豪緯公司清償債務時,將系爭保證書返還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等語。經查,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即被告豪緯公司)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見士院卷第12至13頁)。此等約款係限制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身為保證人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而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顯失公平而無效,惟被告高陳盞、吳祈水、吳綉梅並未舉證已有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契約之情事,即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豪緯公司、吳金達、高佳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借款期間 ││ │ ├───┬─────┼─────┬─────┤ ││ │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 │逾期超過6 │ ││ │ │ │ │以內部分以│個月者以約│ ││ │ │ │ │約定利率10│定利率20%│ ││ │ │ │ │%計算 │計算 │ │├──┼───────┼───┼─────┼─────┼─────┼───────┤│1 │250,000元 │3.7% │自103年8月│自103年9月│自104年3月│103年3月3日至 ││ │ │ │3日起至清 │4日起至 │4日起至清 │103年9月3日 ││ │ │ │償日止 │104年3月3 │償日止 │ ││ │ │ │ │日止 │ │ │├──┼───────┼───┼─────┼─────┼─────┼───────┤│2 │1,25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3月18日至││ │ │ │18日起至清│19日起至 │19日起至清│103年9月18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18│償日止 │ ││ │ │ │ │日止 │ │ │├──┼───────┼───┼─────┼─────┼─────┼───────┤│3 │50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3月│103年3月28日至││ │ │ │28日起至 │29日起至 │1日起至清 │103年9月28日 ││ │ │ │清償日止 │104年2月28│償日止 │ ││ │ │ │ │日止 │ │ │├──┼───────┼───┼─────┼─────┼─────┼───────┤│4 │375,000元 │3.72%│自103年8月│自103年9月│自104年3 │103年6月9日至 ││ │ │ │9日起至清 │10日起至 │10日起至 │103年12月9日 ││ │ │ │償日止 │104年3月9 │償日止 │ ││ │ │ │ │日止 │ │ │├──┼───────┼───┼─────┼─────┼─────┼───────┤│5 │375,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6月19日至││ │ │ │19日起至清│20日起至 │20日起至清│103年12月19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19│償日止 │ ││ │ │ │ │日止 │ │ │├──┼───────┼───┼─────┼─────┼─────┼───────┤│6 │500,000元 │3.72%│自103年8月│自103年9月│自104年3月│103年7月7日至 ││ │ │ │7日起至清 │8日起至104│8日起至清 │104年1月7日 ││ │ │ │償日止 │年3月7日止│償日止 │ ││ │ │ │ │ │ │ │├──┼───────┼───┼─────┼─────┼─────┼───────┤│7 │1,25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7月15日至││ │ │ │15日起至清│16日起至 │16日起至清│104年1月15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15│償日止 │ ││ │ │ │ │日止 │ │ │├──┼───────┼───┼─────┼─────┼─────┼───────┤│8 │50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7月22日至││ │ │ │22日起至清│23日起至 │23日起至清│104年1月22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22│償日止 │ ││ │ │ │ │日止 │ │ ││ │ │ │ │ │ │ │├──┼───────┼───┼─────┼─────┼─────┼───────┤│9 │750,000元 │3.7% │自103年8月│自103年9月│自104年3月│103年3月3日至 ││ │ │ │3日起至清 │4日起至104│4日起至清 │103年9月3日 ││ │ │ │償日止 │年3月3日止│償日止 │ ││ │ │ │ │ │ │ │├──┼───────┼───┼─────┼─────┼─────┼───────┤│10 │3,75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3月18日至││ │ │ │18日起至清│19日起至 │19日起至清│103年9月18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18│償日止 │ ││ │ │ │ │日止 │ │ │├──┼───────┼───┼─────┼─────┼─────┼───────┤│11 │1,50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3年3月│103年3月28日至││ │ │ │28日起至清│29日起至 │1日起至清 │103年9月28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28│償日止 │ ││ │ │ │ │日止 │ │ │├──┼───────┼───┼─────┼─────┼─────┼───────┤│12 │1,125,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6月9日至 ││ │ │ │9日起至清 │10日起至 │10日起至清│103年12月9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9 │償日止 │ ││ │ │ │ │日止 │ │ │├──┼───────┼───┼─────┼─────┼─────┼───────┤│13 │1,125,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6月19日至││ │ │ │19日起至清│20日起至 │20日起至清│103年12月19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19│償日止 │ ││ │ │ │ │日止 │ │ │├──┼───────┼───┼─────┼─────┼─────┼───────┤│14 │1,50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7月7日至 ││ │ │ │7日起至清 │8日起至104│8日起至清 │104年1月7日 ││ │ │ │償日止 │年2月7日止│償日止 │ ││ │ │ │ │ │ │ │├──┼───────┼───┼─────┼─────┼─────┼───────┤│15 │3,75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7月15日至││ │ │ │15日起至清│16日起至 │16日起至清│104年1月15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15│償日止 │ ││ │ │ │ │日止 │ │ │├──┼───────┼───┼─────┼─────┼─────┼───────┤│16 │1,500,000元 │3.72%│自103年7月│自103年8月│自104年2月│103年7月22日至││ │ │ │22日起至清│23日起至 │23日起至清│104年1月22日 ││ │ │ │償日止 │104年2月22│償日止 │ ││ │ │ │ │日止 │ │ │├──┴───────┴───┴─────┴─────┴─────┴───────┤│總計積欠本金2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