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郭清景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被 告 郭鴻基法定代理人 郭玉珠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腦中風、老年失智症,經本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宣監字第五八號、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三女郭玉珠為被告之監護人,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調解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之監護人郭玉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一年四月間曾表示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即被告次子,卻發現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除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外,並為避免事後其他子女爭執財產問題,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特別偕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詎前揭不動產權狀補發一事,卻遭被告女兒郭玉雲等以該不動產權狀由她們保管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地政機關駁回被告補發之聲請,被告獲悉後極為氣憤,故向警察局提出竊盜等告訴,事後雖經檢察官以無積極事證證明郭玉雲等涉有竊盜、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足證被告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病中風前,本欲履行贈與契約,卻因被告女兒們刻意阻撓不歸還不動產權狀,致未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中風後,於受監護宣告過程中,因監護人人選懸而未決,直至一○四年一月底始經法院確定選任被告三女郭玉珠為被告之監護人,伊乃於同年六月十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大安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監謢人應於十日期限內,依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惟郭玉珠卻藉其為被告監護人之身分以種種無稽理由回函拒絕,迄今仍拒絕履行該贈與契約,已屬給付遲延。雖被告之監護人以贈與契約過程可疑,並可撤銷贈與契約及該贈與影響被告生計為由拒絕履行;惟被告雖患有帕金森氏症或老人痴呆症,但於一○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其意思能力清楚,能夠辨別補發權狀及至警局親自報案,且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日,經在場公證人邱忠義及見證人陳怡帆確認被告具備意思能力並充分瞭解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經被告當場表示認同並親自簽名,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伊長期陪伴父母善盡扶養義務,自九十年從台南搬回台北與被告同住後,長年對於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細心照顧及陪伴,當已盡扶養義務,非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惡意曲解,單以伊未即時參與被告重大就醫即屬未盡扶養義務,故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不足採,另被告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需伊給付生活費,抗辯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00年0月000日生,至一○一年時已年約九十歲,年事已高,且系爭房地為被告名下僅存之不動產,曾屢次當眾表示,該房地係其與早已失智多年之配偶郭林保金唯一居所,要待渠等二人百歲後再行處理,但原告一直要求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免晚年不保,惟與原告同居,實不堪其擾,為免唯一不動產居所不保,才於當年四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女兒郭玉雲保管,足見被告確實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日稱不動產權狀沒有找到,是其意識狀態已難謂清楚,再公證人與地政士並未向被告說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後撤銷之困難度,經公證與未經公證之差別,是縱被告確有於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名,亦難謂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贈與並公證之合意。退言之,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然原告非未扶養其父被告及母郭林保金,反賴被告扶養,甚至原告所用水電費及電話費用均由郭金保金帳戶支付,且原告雖與被告及其母郭林保金同住,然對被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風陷入昏迷,竟係女兒郭玉珠返家探視時發現,緊急送台大醫院治療,嗣被告入住三軍總醫院思源護理之家療養,期間門診、復健,甚且多次住院,原告亦未參與,醫院照護契約需有連帶保證人簽屬,原告亦拒不用印,對其母郭林保金於一○二年六月七日發生吸入性肺炎時,亦渾然不知,郭林保金急診入院後迄一○三年五月八日死亡,經多次插管、拔管、急診等,原告均未參與處理該等重大醫療事務,足見原告確實未盡到照顧扶養其父母之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九七三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履行贈與所定負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中風後,醫療費用花費甚鉅,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更,自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五年二月間,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目前病房費用改為單人床,已提高至每月六萬元,雖存款有一千四百餘萬元,然其中三百萬元乃二女郭玉雲匯入、一百九十八萬元乃三女郭玉珠匯入、一百三十萬元乃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扣除該六百二十八萬元,實僅有七百餘萬元,若再依被告交代處理後事之方式,提撥五百萬元供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所剩無幾,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拒絕贈與之履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㈠原告為被告次子,曾與被告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約定被告願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贈與原告,並於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㈡被告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
其次女郭玉雲保管(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惟於該日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
㈢原告曾於一○四年六月十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監護人請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若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㈢若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在,被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以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
⒈本件兩造曾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因乙方(指原告)對父親(即甲方)負扶養責任,極盡孝道,願將其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示土地及建物(指系爭房地)贈與乙方,而乙方意願依約受贈之」等語,並於同日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為證,並經在該公證書內簽名之見證人陳怡帆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有(當場明白表示認同此份公證契約書之內容)」、「(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有受贈人及贈與人簽名..(被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簽名)」、「(被告在委託..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時,意識狀態)很清楚」、「(當時討論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我坐在旁邊,有時候他們聽不懂,我會解釋給他們聽」、「(不動產契約的條文內容)應該說(被告..原告)兩個都有參與」、「(當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被告有看過,邱公證人也有逐條念」、「(當時..被告)沒有(說不清楚,或沒有辦法看)」、「(被告當時的意識能力很清楚)因為被告講話很有思緒」、「(贈與契約的內容,公證人在解釋或討論時,被告)不會(答非所問..)」、「(..公證人問了被告)房子是否確定贈與給原告嗎,被告說對」、「(其他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公證人是逐條念給他聽,請他看」、「被告(有提出)說他老人家,房子過給原告,稅要原告自己付」、「(被告當時)不會(表示他看不懂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明確,足見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訛。
⒉雖被告之監護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權
狀交給女兒郭玉雲保管,足見被告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且被告將權狀交給郭玉雲保管,卻於公證當日稱不動產權狀沒有找到,是其意識狀態難謂清楚,又公證人與地政士並未向被告說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之意義,亦難謂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贈與並公證之合意等語。惟觀上揭證人陳怡帆所述,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當日公證內容是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節,亦無誤認之情事,且公證人已將系爭贈與契約逐條念給被告聽,證人陳怡帆並在旁解釋,自有與原告達成贈與之合意,且被告為00年0月000日生,至一○一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其女郭玉雲保管,嗣偕同原告公證系爭贈與約時,已年約九十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時,因年事已高忘記該房地權狀曾交付其女兒保管之情事,尚不能據此推論其意識有何不清之情事,況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何人保管,與有無將該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本無必然排斥之關係,自不能據此臆測被告曾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郭玉雲保管,即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是以被告監護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上揭情事推論被告偕同原告至本院公證人處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公證,既無贈與之意,且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復無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並無未盡照顧、扶養其父被告及其母義務之情事,被告
抗辯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不足採信:
⒈本件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在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
抗辯原告未盡照顧扶養義務,然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四媳郭呂鳳嬌、三女郭玉珠,均未與被告夫妻同住,而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三媳郭陳桂英則於其夫過世前與被告夫妻同住,於原告九十年間從台南搬回與被告夫妻同住期間,仍每天至被告住所開店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郭呂鳳嬌到庭證稱:「我住台南...我先生96年農曆8月20日往生之後,每個月回來臺北一個禮拜。平常有事情到臺北或是偶爾會回來看看公公婆婆,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反面)、證人郭玉珠證稱:「他們(指被告夫妻)是住在西園路1段156號,是跟我二哥(指原告,下同)同住..我退休前假日會回去看父母..三嫂(指證人郭陳桂英)是白天會回來(指被告夫妻住所),四嫂(指證人郭呂鳳嬌)因為住在台南,所以比較少回來..三哥在90年過世,所以那時才叫二哥回來..(二哥)就是原告..(居住期間)民國90年起,一直到媽媽住院、爸爸中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證人郭陳桂英證稱:「我是從民國67年結婚開始到民國90年間我先生過世(和被告同住)..90年我先生過世,我婆婆的記憶有點退化,我要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又要看店,所以我公公說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所以他就請原告回來幫忙..(原告)從台南(回來)..我每天還是會正常回家開店,一直到打烊..(所謂回家)就是系爭不動產(指被告夫妻住所)..(開店到打烊的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我只是沒有在那邊睡覺而已,我還是每天都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反面)。足見原告自九十年起確已從台南搬回被告住所與被告夫妻同住,則原告與被告夫妻同住,有無盡其照顧、扶養被告夫妻之義務,自以證人郭陳桂英到庭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⒉查證人郭陳桂英就原告究竟有無盡到照顧扶養被告夫妻之義
務一節,到庭證稱:「(原告..回來)幫忙的內容是如果我要帶公公婆婆去看病,或者我要煮飯打掃時,就會請他幫忙。樓下要一個人看店,就交給原告。我婆婆喜歡到外面走動、坐公車,他會忘記如何回家,所以要原告帶他出去。因為曾經有過警察局打電話說我婆婆不知道如何回家的紀錄。所以每次出去都要原告帶著」、「(被告..需要原告幫忙的)比如說颱風來時,原告要負責整理樓上的花草,做一些防颱的工作,還有水電修理,還有若去比較長途的旅行,原告也要一起去」、「(平常公公婆婆如果有要看醫生)大部分都是我(帶去看)..原告就在看店,家裡有婆婆也要照顧」、「(原告..在被告中風後)有(繼續照顧公公婆婆)因為家裡還有一個外勞,還要注意外勞照顧婆婆,還有一些日常用品,都是原告買的。至於公公的部分,因為在醫院,所以要到醫院看公公」、「原告也會幫被告洗澡..後來外勞來了,二個都是女生,所以剛開始不敢幫被告洗澡,所以是原告進去幫忙」、「(..公公婆婆在中風或住院之前,原告)有(有帶他們去就醫)..次數不多,都是我們帶他去比較多,就是我跟外勞。看中醫的話,是郭玉珠帶去的。拿藥是原告會去拿」、「(外勞還沒有來之前,原告)有(幫被告洗澡)沒有常常,有時候需要的話。有時候公公身體不舒服時,原告也會陪被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五頁);對照證人郭玉珠證稱:「爸爸(指被告)從101 年11月21日中風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媽媽(指被告之妻)從102 年6月7日住院以後,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足見原告不僅自九十年起即搬回與被告夫妻同住,迄被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風住院、被告妻一○二年六月七日肺炎急診入院時止,且於此長達十餘年期間,有為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或被告洗澡、陪睡、出遊、拿藥、顧店、採買及整理花草、修理水電等實際陪伴照護行為,則原告於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晚年最需陪伴時,能遠從居住地台南搬回台北同住,並長時期有實際照護陪伴等行為,自應認已盡其照顧扶養被告夫妻之義務。
⒊雖被告之監護人郭玉珠委任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居住處所
水電費及電話費用均由其母帳戶支付,且於其父被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風陷入昏迷時未及時發現,其母郭林保金一○二年六月七日發生吸入性肺炎時,亦渾然不知,均賴被告三女郭玉珠返家探視及時發現緊急送醫治療,又於其父被告住院護理療養期間、其母郭林保金急診入院迄死亡期間,未參與處理門診、復健、住院或插管、拔管、急診等重大醫療事務,甚至在被告醫院照護契約須簽屬連帶保證人時拒不用印,足見原告未盡照顧扶養其父母之責等語。惟被告監護人所指水電費及電話費用之發生處所,即係原告於九十年間搬回與其父母即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處水電費及電話費用由原告個人財產或由原告母親帳戶支出,本來均無不可,況子女照顧扶養父母之方式本非單一,依原告母親郭林保金名下迄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存款餘額約有一千四百五十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觀之,原告未以金錢提供扶養,而以前述照護陪伴等行為盡孝,自無不可,被告執此謂原告未盡照顧扶養義務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監護人謂原告在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急需送醫時未及時發現且未參與重大醫療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監護人郭玉珠到庭證稱:「(101年11月21日被告中風...協助你父親就醫的部分)原告打電話給大嫂,叫她回來。大嫂跟我一起坐救護車到台大急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反面),上開證人郭陳桂英證稱:「(..公公婆婆在中風或住院之前,原告)有(有帶他們去就醫)..次數不多,都是我們帶他去比較多,就是我跟外勞。看中醫的話,是郭玉珠帶去的。拿藥是原告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足見原告並非全然無參與被告夫妻醫療相關事件,不過係與被告之女郭玉珠甚至其他女兒比較觀察,參與相關醫療事件程度深淺有別而已,不能因此抹煞前揭原告所為實際照護陪伴之種種行為,即縱然原告在其父母即被告夫妻急需送醫時未及時發現,而係由被告之女郭玉珠發現送醫等情及參與重大醫療行為等情為真,亦不過僅能謂郭玉珠對其父母身體狀況觀察較原告敏銳,對父母醫療照顧部分著力較深,就原告打電話給其大嫂返家協助送醫及至醫院拿藥等參與被告夫妻醫療行為等情,非在履行其照顧扶養父母之義務,換言之,為人子女者對父母之照顧扶養,本來就須相互協力互補不足,不能以某子女參與照顧扶養較多,即謂其他子女均未履行照顧扶養父母之義務。是以被告監護人以首揭水電費及電話費由何人支出及原告就被告夫妻醫療事件參與程度,抗辯原告未盡照顧扶養其父被告及其母義務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其於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能准許:
⒈被告抗辯其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且存款雖有一千
四百餘萬元,但扣除二女郭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六百二十八萬元,及提撥被告後事處理費用五百萬元後,所剩無幾,是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等語。惟依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本人與其配偶郭林保金財產向以子女孫媳之名義存款投資理財,迄一○一年間因有感自己頭腦不清,對自己及配偶名下無金錢可支配運用感到不安,才開設自己及郭林保金之帳戶,陸續將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匯回自己及郭林保金名下(參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則除郭林保金名下迄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五筆款項後餘額約有一千四百五十萬餘元外,被告名下帳戶於同年四月六日及十六日轉入兩筆後餘額為一千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郭林保金及被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及第一九八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謂其目前存款餘額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轉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六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八百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被告民事陳報狀所述),總計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六元(6,706,753元+8,130,153元)觀之,足見被告名下存款於系爭贈與契約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前之一千萬餘元,迄贈與後不減反增至一千四百萬餘元,顯無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至被告所謂其二女郭玉雲、三女郭玉珠及四媳郭呂鳳嬌之子郭恆均匯入總計六百二十八萬元,本係被告借用子女孫媳名義存款理財之款項,係屬被告個人財產,另謂提撥被告後事處理費五百萬元,並未實際支出,自均無扣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就被告抗辯其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一節,依被告
列入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五年二月間支出總額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頁被告民事陳報狀所述),其中每月外勞薪資二萬零九百十元及每月外勞伙食費六千二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到院,且該費用並非由被告帳戶支出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告監護人郭玉珠到庭證述:「一開始(外勞)是爸爸(請的),後來因為原告夫妻就跟爸爸吵,為何房租都給大嫂自己收,所以後來大嫂就說外勞的費用由她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明確,另包括一○四年八月份、十二月份訴訟費用各八萬元,同年九月份、十月份孫女郭玫伶結婚禮金十六萬八千元、添粧飾金八萬五千元,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捐贈法會贊助共計一萬六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等款項,均非屬經常性且必要支出,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該年度實際支出金額應為九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1,664,975元-20,910元×12月-6,200元×12月-80,000×2次-168,000元-85,000元-16,000元),計算每月支出金額結果約為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910,655 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每月需費十四萬元之情事。是以前項所述被告名下帳戶目前存款餘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以每月支出金額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結果,足可供一百九十五個月即十六年三個月(14,836,906元÷75,88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支出使用,對照被告為00年0月000日生,現高齡近九十四歲,顯難認被告有何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核屬有據,被告抗辯該契約未成立生效,縱認有效存在,亦得以原告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或以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約定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5 │65 │全部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 │71 │台北市○○區○○路一段 │143.92 │全部 ││ │ │15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