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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證 人 即受 罰 人 黃慶章

蔡凱翔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三連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慶章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蔡凱翔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證人黃慶章、蔡凱翔經本院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於105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4頁),惟證人黃慶章、蔡凱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已定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再度傳喚證人黃慶章、蔡凱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請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229、230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關貸款、清償、移轉所有權、移轉債權暨抵押權等事項到庭作證,並攜帶相關資料到庭),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