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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邱張完妹

邱碩松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