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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 告 邱張完妹

邱碩松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賴輝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85年度民執乙18349字第60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邱碩松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免除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否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投資失利,無力清償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貸款,被告已就原告邱六郎坐落於臺北市○○街○○號6樓房產聲請拍賣並取得所有權,而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未清償之利息債務將以呆帳方式處理,即轉銷程序完成後,該筆借款帳務已不存在,且嗣後被告亦未請求原告清償或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已免除原告債務。又被告僅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法院註記「聲請強制執行」等文字,並未實際聲請執行,原告亦未接獲強制執行之通知,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85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6,500,734元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均於時效期間內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又本件債權雖轉列呆帳,此乃會計帳務處理問題,且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銀行授信即使轉銷呆帳,仍應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並依法訴追可執行之財產,被告於擔保品拍定後,針對不足受償部分已內部簽呈應繼續對原告追索,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未依約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16,500,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三信合作社即檢具借據及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5年9月25日作成85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確定,三信合作社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834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民執字第4309號、95年度民執字第44637號、98年度司執亥字第41807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分別於91年3月5日、95年9月20日、98年5月21日為註記戳章。被告復於103年4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009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邱碩松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受償12,194,197元。又三信合作社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處函、財政部85年12月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5年11月16日85北市財三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00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所負債務?㈢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取得85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即原執

行名義後,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8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1年間、95年間、98年間被告均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書記官分別於91年3月5日、95年9月20日、98年5月21日於系爭債權憑證蓋印註記;又於103年4月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09號對原告張碩松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觀諸該歷次聲請執行時間,均未逾債權及違約金請求權15年、利息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堪認各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均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重行起算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是聲請法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為註記,未實際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通知原告,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惟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乃以: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響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實務上均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該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之結果,不再重新換發債權憑證,此種變通方式已足以達債權憑證重新換發之效果。是本院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未另行換發新債權憑證予被告,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免除原告之債務?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是債務人主張債務業經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免除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債務經被告負責人免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前身三信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林誠一已向其明示未能清償部分以呆帳方式免除原告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對原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徵之原三信合作社內部行文表載有:「儘速查報借保人可供執行財產,俾便擬訂後續追討計劃其能滿足本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難認被告確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足見銀行將其債權轉列呆帳後,仍應繼續查明追償,且銀行將未能受償之債權列為呆帳處理,係屬銀行常見之實務,自不能僅以列入呆帳即認有免除之意思。是原告辯稱債務業經免除云云,尚難遽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09號執行事件中,多次主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數次聲請本院停止執行,係因兩造當時商談和解事宜,惟終未達成和解,此與被告有無免除原告債務無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則其抵充之順序,即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邱碩松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00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後被告分配受償12,194,197元,而其中123,234元為執行費用,且自8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分配受償日止,合計共7,183天,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33,690,261元,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執行費後之餘款12,070,963元僅得抵充部分利息,已無餘額得抵充本金,是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數額仍為16,500,734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16,500,734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