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 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宗昀間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稿) 、答詢表附卷足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